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蔡慶華
蔡慶千陳尚文劉錦堂林清桂謝玉串張嘉文張繡讌(即張亦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楊仁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逾如附表二「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分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25、789、792、793、794、796、798、800、801、802、803、
804、805、807、811、813、8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市○○路段102-17、102、102-24、102-23、102-56、102-5
7、102-8、102-37、102-30、102-54、102-31、102-55、102-32、102-46、102-33、102-42、102-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2月17日平土測177500號、鑑測日期109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至F所示部分,前經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348號、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自前案確定判決後,上訴人迄未支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年以上,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及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不予置理,被上訴人復於107年2月13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再次催告繳納租金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函覆,是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28日律師函(下稱系爭107年9月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故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約定繳租方式為往取之債:
依兩造前案即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林○○原收租方式係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至各自承租人的住處收租,又林○○於47年間死亡後,後葉○○律師聲請作成之臺中地院54年3月15日認字第134號認證聲請書應為無效,故無法推認兩造約定租金繳納地點為上訴人所陳述或林○○之代理人葉○○已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變更繳租地點之約定。且兩造受前案即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認定兩造收租方式為往取債務等爭點效拘束,故本件繳租方式為往取之債。
㈡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變更繳租地點:
依歷次判決均認清償地點為固定地點,非可由出租人任意指定,縱認繳租地點為葉○○律師事務所或李○○碾米廠,被上訴人亦不得於107年間單方面任意指定、變更繳租地點為○○法律事務所,兩造並無合意將繳租地點變更為○○法律事務所。
被上訴人變更繳租地點不合法,其以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為給付租金之催告不生效力,承租人即上訴人等不負遲延責任,並被上訴人以系爭107年9月律師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催告違反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440條第1項規定,亦不生效力。縱有情事變更等情,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情事變更判決決定繳租方式及地點,或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由承租人前往出租人之住所地繳納,而非可由出租人任意指定地點繳租。
㈢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
附圖E部分,為林○○所承租,其租賃權之繼承人為林○○及林○○(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9頁),被上訴人未向林○○之全體繼承人為催告,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又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未向蔡○○、陳○○合法送達(原審卷第96頁及第100頁),系爭107年2月及系爭107年9月律師函均未向林○○合法送達,故不生合法催告效力。㈣上訴人已提存應繳租金:
又被上訴人催告當時,兩造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案件審理中迄未確定,是上訴人縱若有收受催告信函,惟斯時上訴人地位為承租人或所有權人,尚未確定,無從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故被上訴人所提催告,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非適法,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確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再上訴人已向臺中地院就本件應繳租金,依約定稻谷照農委會公告稻穀收購價格折算現金,辦理清償提存在案。上訴人租金無遲延給付,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非合法有效。
㈤被上訴人租金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以系爭107年2月律師函催告繳納租金,並於107年11月29日以系爭107年9月律師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至108年9月2日方起訴,顯已超過催告後六個月期限,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等收受系爭107年9月律師函起算前五年之租金,顯已違反民法第126條及第130條規定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蔡○○、蔡○○應將000、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
示A房屋(面積155.18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A及A1空地(面積25.48平方公尺)均返還被上訴人;另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22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A所示之房屋,將上開標示A土地及A1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871元。
⑵陳○○應將811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房屋(面積72.58平方公尺
)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5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B所示之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359元。
⑶劉○○應將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
示C房屋(面積106.05平方公尺)、C2房屋(面積31.11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標示C、C2及C1空地(面積51.71平方公尺)均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82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C、C2所示之房屋,將上開標示C、C2土地及C1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6138元。⑷林○○應將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房屋(面
積136.63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4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D所示之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440元。
⑸林○○應將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房屋(面
積282.52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9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E所示之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9182元。
⑹謝○○、張○○、張○○應將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F房屋(面積99.99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F所示之房屋,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3250元。
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
⑴蔡○○、蔡○○應將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建
物拆除後,並將附圖標示A、A1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⑵陳○○應將000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標
示B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⑶劉○○應坐落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C、C2所示建物拆除後,將附圖標示C、C1、C2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⑷林○○應將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所示建物
拆除後,將該標示D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⑸林○○應將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所示建物
拆除後,將該標示E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⑹謝○○、張○○、張○○應000、000、000、000、000土地上,如附
圖標示F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標示F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返還被上訴人;另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⑻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⑼上開第1項至第6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該上訴人如分別依原判決附表示三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⑽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或聲明不服,逾上開金額部分已確定,暨被告林○○部分未合法上訴經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㈢上訴人均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卷一第1
59-2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㈠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林○○所有,並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㈡林○○於47年8月16日死亡,於63年12月24日由葉○○律師以林○○
名義與邱○○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後陳○○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68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陳○○等人勝訴確定,林○○與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
㈢林○○之繼承人林○○、林○○、林○○、林○○4人(下稱林○○等4人
)與邱○○於72年8月20日書立和解書,承認葉○○律師前所為買賣契約,並委由李○參代理處理出賣事宜。
㈣林○○等4人與邱○○、訴外人李○○於73年5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
簽立買賣契約,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林○○即死亡,由林○○、林○○、林○○繼承之,嗣李○○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出賣予邱○○、林○○(下稱邱○○等2人),邱○○等2人乃於76年10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㈤蔡○○、蔡○○、劉○○、陳○○、林○○、謝○○、張○○、張○○(即張○
○)等人分別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F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各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另蔡○○、蔡○○共同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A1之空地,劉○○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C1、C2的空地。
㈥系爭租約原約定以稻榖繳租至李○○碾米廠,後改約定得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葉○○律師事務所。
㈦邱○○等2人委由○○法律事務所於107年2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
通知應於107年2月28日前給付積欠租金(租金計算方式係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至○○法律事務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繳納,逾期未繳納,將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
㈧邱○○等2人委由○○法律事務所於107年9月28日發函予上訴人,
以上訴人遲付2年以上租金,經定期催告未履行,終止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寄發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前,未繳納積欠
租金已達2年以上。㈩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自108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時,每年每平方公尺12.2元計算。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前委託訴外人王○○,於84年2月25
日、84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尺8.4元計算租金,並檢附銀行本票,以為交付承租土地之租金,經被上訴人林○○於收受後,持以兌現(迄未返還)(邱○○是否收受兌現,兩造尚有爭執),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請求積欠之租金有理由,金額各依如附表二「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欄」所示之租金數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㈠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8年、107年2月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租金,上訴人未依約繳租,於107年9月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租金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往取之債,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以現
金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給付租金,不生催告之效力,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返還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原判決附表二「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並在系爭承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邱○○、林○○等2人於76年10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邱○○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贈與移轉楊○○,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共有。邱○○、林○○2 人曾於86年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認邱○○、林○○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判決邱○○、林○○等2人敗訴,其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0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存在,並未訂立書面等情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㈠系爭租約為赴償之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為給付遲延租金之催告後,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⑴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而言。查現行法律並無規定類如本件租金之清償地,兩造亦未主張有何習慣存在,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並無書面租約存在,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租約有何租金清償地之約定,揭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既無租金清償地之約定,有關租金之繳納,自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為赴償之債,並非往取之債。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因出租人林○○係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
社至承租人處收租,並發給承租人每戶一本「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作為繳租憑證,可知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應為往取之債,並非赴償之債等語,並提出「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否認系爭租約有出租人往取租金之約定。本院酌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並非原本,且為訴外人林○○、林○○之資料,並非上訴人之資料,且從上開資料,僅足認於日據時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有受林○○委任處理(日文「取扱」)相關租金收取事宜,亦難得悉租金之繳納確為往取之債,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為往取之債乙節屬實。再查,系爭租約原約定以稻榖繳租至李○○碾米廠,後改約定得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葉○○律師事務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10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見葉○○律師確為系爭土地前出租人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代理人。又上訴人自承曾以84年存證信函繳納前5年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而該存證信函明載上訴人係檢附臺灣銀行本票繳納租金乙情,可知系爭租約係由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復查,系爭租約無實際租金數額之書面可考,審酌上訴人84年存證信函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系爭承租土地之租金,並檢附依該方式折算所得租金數額之臺灣銀行本票為租金繳納(見原審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34頁)。則依上開經過及說明可知,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地點即清償地,應係由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甚明。基上,上訴人以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抗辯其等未以存證信函合意變更清償地點乙節,尚有不同。再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租約確有約定為出租人應至債務人即承租人處收取租金之往取之債,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之租金,為往取之債,非可由出租人任意指定繳納方式,故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上訴人在履行地以外之處所為給付,屬不合法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⑶另上訴人林○○辯稱附圖所示E部分為林○○所承租,林○○死亡後
,由林○○、林○○繼承系爭租約,且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林○○2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僅對林○○催告繳納租金為不合法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8、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7頁、第9頁)。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等2人前案起訴請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拆屋還地事件,將邱○○等2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林○○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存在、系爭租約的租金及給付方式,列為該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作出實質之判斷,認定林○○與林○○就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而邱○○等2人與代理林○○之繼承人林○○、林○○、林○○、林○○之李○參於73年5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並據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林○○、林○○2人為林○○之孫,為林○○之繼承人,繼承○○之承租權,而與邱○○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而於林○○生前即長時間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葉○○於54年3月15日至臺中地院公證以林○○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證書第134號通告承租人(佃農)催收繳租,依該認證書之記載,系爭租約之約定繳租地點,係將稻穀送至李○○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律師事務所,經前案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認定邱○○等2人與林○○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駁回邱○○等2人之訴確定(見本院卷卷一第279頁至第31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楊○○為邱○○之繼受人),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該判斷,該判斷亦無顯失公平等情事,應認前案所為上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裁定參照),況林○○於另案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主張其與林○○共同繼承林○○之系爭租約,分別占有如附圖E、D所示部分,而就所占有部分與邱○○、林○○等2人分別成立租賃關係而有優先承買權,此亦有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301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293頁至第321頁),堪認附圖所示E部分,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僅存在於林○○與被上訴人間,是上訴人林○○就附圖E部分之承租人為林○○1人乙事再為爭執,尚無可採。⑷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且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有不定期限租賃,核如前述,又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98年止之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積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將終止租約,該律師函存證信函業已分別送達上訴人,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積欠租金,上訴人迄109年9月9日清償提存前,均未給付,即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已達2年以上乙情,當可採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年9月12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15頁),並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蔡○○、蔡○○、劉○○、林○○等4人,於108年9月17日寄存送達陳○○、謝○○、張○○、張○○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9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已達2年以上,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21頁至第87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299頁至第339頁、卷二第179頁),當堪信屬實。又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則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積欠如附表二「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
查,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合法終止,已據前述,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分別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蔡○○、蔡○○、劉○○、林○○等4人,於108年9月17日寄存送達陳○○、謝○○、張○○、張○○等4人,則系爭租約就蔡○○、蔡○○、劉○○、林○○等4人部分應於108年9月12日終止、陳○○、謝○○、張○○、張○○等4人部分應於108年9月27日終止,又上訴人不爭執就附表二「應付租金及利息」所示積欠租金之數額【見本院卷卷二第10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應付租金及利息」欄所示之租金及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業於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上訴人目前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認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自系爭租約最後終止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卷二第10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均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⑵再查,兩造合意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年每平方公尺1
2.2元計算【見本院卷卷二第10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據此計算蔡○○、蔡○○就占用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184元(計算式:占有面積180.63平方公尺×12.2元=2,204元,2,204元÷12=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74元(計算式:占有面積72.58平方公尺×12.2元=885元,885元÷12=74元);劉○○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2元(計算式:占有面積188.87平方公尺×12.2元=2,304元,2,304元÷12=192元);林○○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7元(計算式:占有面積282.52平方公尺×12.2元=3,447元,3,447元÷12=287元);謝○○、張○○、張○○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2元(計算式:占有面積99.99平方公尺×12.2元=1,220元,1,220元÷12=102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9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後,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即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經本院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爰依法命訴訟費用全部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占用人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面積 合計 面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蔡○○ 蔡○○ A 789 134.06 180.66 1800/10000 803 10.47 807 10.65 A1 789 12.09 807 13.39 2 陳○○ B 811 72.58 72.58 1965/10000 3 劉○○ C 802 1.43 188.87 755/10000 803 104.62 C1 789 4.19 800 8.48 801 14.91 802 5.11 803 19.02 C2 800 2.08 814 29.03 4 林○○ D 789 68.49 136.63 1421/10000 798 63.94 800 2.69 801 1.51 5 林○○ E 789 251.98 282.52 2939/10000 794 5.39 798 11.74 802 13.41 6 謝○○ 張○○ 張○○ F 725 1.15 99.99 1040/10000 789 5.91 792 45.02 793 41.12 794 6.79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新臺幣)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蔡○○ 蔡○○ 7588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9月28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A、A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4元。 2 陳○○ 3048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9月28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元。 3 劉○○ 7933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9月28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C、C1、C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2元。 4 林○○ 1萬1866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9月28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7元。 5 謝○○ 張○○ 張○○ 4200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108年9月28日起至返還附圖標示F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