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棟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佩玟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名欽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朱俊正
朱蔡秀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張名欽與朱俊正、朱蔡秀良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及命張名欽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訴請確認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名欽及原審共同被告朱俊正、朱蔡秀良(下稱朱俊正等2人)間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張名欽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朱俊正等2人,爰併列朱俊正等2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吉祥公司提起本訴,原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拍賣期日就系爭不動產,「第二高標」之吉祥公司與朱俊正等2人間之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成立;迨於吉祥公司上訴後,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拍賣期日就系爭不動產,「原得標」之吉祥公司與朱俊正等2人間之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成立(見本院卷第299頁),張名欽雖表示不同意吉祥公司之更正(見本院卷第354頁),然吉祥公司此部分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三、朱俊正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吉祥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吉祥公司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拍賣程序拍賣執行債務人朱俊正等2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張名欽固為最高標,然其所提出之保證金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主持該拍賣之司法事務官於開標後即當場宣示張名欽為廢標、由次高標即伊公司得標。詎料,經張名欽之代理人表示異議後,司法事務官竟違法讓張名欽之代理人於系爭記名支票背面補蓋張名欽之印章,使該支票成為形式上背書連續之支票後,另行宣示由張名欽得標。其後,張名欽繳足價款,已於107年11月14日登記為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編號5不動產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系爭支票於開標前既為背書不連續,依當時即已於107年6月12日修正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應認為張名欽之投標無效,則張名欽與朱俊正等2人因系爭投標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亦屬無效,張名欽為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自應予塗銷;且張名欽之投標既屬無效,自應由第二高標之伊公司得標。又張名欽所稱伊公司實係代理朱俊正等2人投標,純屬臆測之詞,且縱若認伊公司與渠二人熟識,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無從據以禁止伊公司參與投標。此外,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下稱1192號)及其上訴審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8號(下合稱278號)、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下稱134號)確認拍賣無效等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故無既判力之適用,伊公司提起本訴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且張名欽所舉相關聲明異議事件裁定,為執行法院裁定,亦無既判力可言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一)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就系爭不動產,第一高標之張名欽與朱俊正等2人間之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張名欽應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所有權人張名欽塗銷。(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原得標之吉祥公司與朱俊正等2人間之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成立。
二、張名欽則以:本件訴訟標的與278號、134號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0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280號)、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79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179號)等確定裁定、原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確認拍賣無效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下稱8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相同,是吉祥公司更行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訴不合法,且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再者,於上開確定裁判中,就本件之先決問題即系爭拍賣是否無效所為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朱俊正等2人係借用吉祥公司之名義投標,則吉祥公司既僅係代標者,其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投標參考要點僅係行政規則,其第18點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執行人員應具有裁量權限,系爭支票既經伊補正而已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伊之投標自非無效。況吉祥公司既未於系爭拍賣程序終結前表明異議,且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該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或更正,是以,吉祥公司提起本訴再爭執系爭執行行為為無效,自無理由。而吉祥公司與朱俊正等2人間之借名屬於脫法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朱俊正等2人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吉祥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就系爭不動產,第一高標之張名欽與朱俊正等2人間之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張名欽應將系爭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14日、登記原因:拍賣、所有權人張名欽塗銷;並駁回吉祥公司其餘之訴。吉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吉祥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就系爭不動產,原得標之吉祥公司與朱俊正等2人間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成立。張名欽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張名欽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名欽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吉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吉祥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吉祥公司與張名欽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為朱俊正所有或朱俊正等2人共有,經朱俊正等2人之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2.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3時就系爭不動產行第2次拍賣程序,張名欽委託代理人甲○○於上開拍賣期日參與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並出價新臺幣(下同)2,501萬元為當日最高標。
3.於上開拍賣期日,張名欽持以參加投標之系爭支票於開標前, 有背書不連續情事,司法事務官曾當場宣示張名欽為「廢標」,由當日出價次高標(2,488萬元)之吉祥公司得標,經張名欽之代理人當場說明並補正原本背書不連續之票據(即加蓋張名欽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之背面),司法事務官另行宣示由張名欽得標。
4.吉祥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朱俊正等2人於108年4月17日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均經裁定駁回在案。
5.張名欽執以投標之系爭支票有照納保證金,並繳足投標價款(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2日發給張名欽權利移轉證書,並訂於108年6月10日進行點交。
(二)爭執事項:
1.張名欽持以參加投標之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於補正後,其投標是否違反《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而無效?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可否再為爭執其強制執行為無效?
2.張名欽與朱俊正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是否無效?吉祥公司訴請張名欽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3.上開爭執事項如有理由,吉祥公司訴請確認其與朱俊正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吉祥公司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揭280號、179號、8號確定裁定(見原審卷第151至161頁),均非確定判決,自無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可言。而278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為朱俊正等2人,被上訴人為張名欽(見原審卷第143頁),雙方互為對造,並無本案當事人吉祥公司,且張名欽與朱俊正等2人於本案為同造之當事人,則278號案與本案之當事人顯非同一;又278號確定判決係以朱俊正等2人起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判決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147頁),而就278號案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145頁),並未作成判斷,且278號案之上開訴訟標的,與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亦有不同,核非屬同一事件。另134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吉祥公司,被告為張名欽(見原審卷第163頁),固與本案之原告吉祥公司及被告之一張名欽有所重疊,然134號確定判決係以吉祥公司起訴未將執行債務人即朱俊正等2人列為共同被告,其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逕予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164頁),而就134號案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就系爭不動產宣告張名欽為最高標之拍賣及因該拍賣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163頁),並未作成判斷,且134號案之上開訴訟標的,與本案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無效」亦有不同,亦難認屬同一事件。是前揭280號、179號、8號確定裁定均不生終局判決之既判力,而本案亦不受278號、134號等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吉祥公司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二)吉祥公司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吉祥公司主張張名欽及朱俊正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既為張名欽所否認,且朱俊正等2人於本件固未為何主張,然其等前曾對張名欽提起27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亦否認張名欽與其等間上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且張名欽及朱俊正等2人間上開買賣關係是否無效,攸關吉祥公司得否進一步主張其始與朱俊正等2人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即張名欽及朱俊正等2人間上開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吉祥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於張名欽及朱俊正等2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應買人之投標經執行法院認為廢標時,該應買人如有不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買人所投之標經法院決定其得標後,又經認其為廢標者,應買人得另提起確認買賣成立之訴,以求救濟。則肯認對於投標程序有異議者,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外,亦得另提起確認買賣成立之訴。是吉祥公司就其主張之拍賣程序瑕疵,對張名欽及朱俊正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無效及成立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且有確認利益,於程序上應無不合。張名欽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吉祥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亦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洵非有據。
(三)本案不受前案之爭點效所及: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台上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280號、179號、8號確定裁定均不生終局判決之既判力,而本案與278號、134號等前案並非同一事件,已如前述,278號、134號確定判決亦未就本案訴訟標的或爭點作成判斷,核與前揭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張名欽辯稱本案應受上開前案之爭點效拘束乙節,洵非有據。
(四)張名欽持以參加投標之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於補正後,並非無效:
1.吉祥公司主張系爭支票於開標前為背書不連續,依107年6月12日修正後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不可補正,張名欽之投標應屬無效,則因系爭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亦屬無效等語,為張名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投標亦為拍賣方法之一種,強制執行法第85條至第90條即為實施投標拍賣之特別規定,第86條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第89條規定:「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即以預納保證金,為投標之有效要件。所謂應納保證金,係指執行法院已依第86條之規定規定保證金額並載於拍賣公告者而言,保證金均應於開標前繳納於執行法院。稱未照納,兼指全部分文未納及繳納不足等情形而言。然強制執行法就拍賣投標程序可否補正乙節,並無明文規定,而就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之情形(即投標參考要點第18條第14款情形),依107年6月12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70015720
號函修正前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序文但書規定,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其投標有效;而上開函頒修正後之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序文但書,則刪除有關允許補正第14款背書連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固謂: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第144條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保證票據如未經受款人背書,執行法院取得票據,即無從據以主張權利。類此情形,投標人縱於開標後再行補正,亦與投標前已依法繳交保證金情形有間,依強制執行法第89條規定,不能認其投標有效(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茲以規範執行法院毋須令投標者補正背書連續,即可認其投標無效,然並未規定投標人不得補正,且強制執行法就拍賣投標程序亦無不得補正或補正不生效力之明文限制,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背書連續係證明執票人之票據權利,並非不能補正;況於上開要點修正前,既可補正背書連續而認其投標有效,可知其投標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縱於修正後刪除補正背書連續之規定,尚難以上開函頒立法理由前揭說明,即認經補正背書連續而得證明票據權利後,其投標仍屬無效。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略以:「故強制執行拍賣前,投標人以載有受款人而未經受款人依規定背書之票據為保證金者,於拍定後不繳納價金時,因該票據背書不連續,執行法院即無從主張票據權利而以之抵償再行拍賣費用及價金差額,自與投標人未於拍賣前繳納保證金同,其投標自屬無效」(見本院卷第117頁),係以其保證金未照納而無從據以主張票據權利,始認其投標無效,如經補正背書連續而照納保證金者,即難謂其投標無效。
2.經查,於系爭拍賣期日,張名欽持以參加投標之系爭支票於開標前, 有背書不連續情事,司法事務官曾當場宣示張名欽為「廢標」,由當日出價次高標(2,488萬元)之吉祥公司得標,經張名欽之代理人當場說明並補正原本背書不連續之票據(即加蓋張名欽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之背面),司法事務官另行宣示由張名欽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拍賣筆錄記載拍賣情形:「本次拍賣最低價額如公告,司法事務官當眾開標,並朗讀投標書結果,以張名欽標價2,501萬元為最高,且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應予拍定。最高標者支票背面未蓋有印章,司法事務官宣布由次高標者得標,並告以其他投標人金額,最高標者上前表示支票正面有將背書轉讓劃掉並蓋章,司法事務官檢視後更正由最高標者得標,並宣布得標金額為2,510萬元,後再更正為2,501萬元。庚股有無其他債權人聲明承受。庚股開標結束。」(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投標書、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55頁、本院卷第251頁),且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證人即承辦系爭拍賣程序之司法事務官乙○○於1192號案結證稱:在拍賣實務上,如以支票繳納保證金時,會先看有無記名,如果有記名的話會看後面有無背書,如果沒有背書則為背書不連續,一般在還沒有開標之前會先詢問當事人是否要補正,如果是無記名的話就認為是可以當保證金。如果是記名票據,在還沒有開標前,當事人予以補正,在開標實務上是准許的。如果當事人經曉諭後仍不補正,這樣的投標構成廢標。系爭支票後面原未蓋有印章,一開始的確宣布廢標,但投標人立刻上前異議說銀行跟他說有將前面禁止背書記載劃掉,這樣就可以入帳,因為一般民眾常常聽銀行怎樣講就提出怎樣的支票,國庫那邊也說這樣可以入帳,且最高標的金額比次高標的金額多很多,基於考量債務人及債權人的利益,即當場更正由原本廢標者為最高標得標,原本得標者落標,之後都沒有人聲明異議,就宣布開標結束。有背書不連續的情形一般都會先曉諭補正,但本件當初忘記曉諭補正。拍賣實務上只要國庫可以入帳,我們就會寬認他保證金是有效的,本件並不是本院首宗寬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1192號卷第108至111頁)。證人即承辦股書記官丙○○亦於1192號結證稱:實務上只要可以入庫就可以從寬認定是有效的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1192號卷第113頁)。衡諸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拍賣金額越高,對債務人越有利。是以,系爭拍賣最高標之張名欽雖於開標時確有背書不連續而宣示廢標之情,然於經張名欽上前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考量拍賣實務上寬認補正支票背書連續情事以維護債權人受償權,且本件張名欽得標金額較次高標高出較多,系爭支票確可入帳國庫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等情,予以張名欽補正系爭支票背書連續,則執行法院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不能證明其票據權利之情事,即無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之適狀,揆諸前段說明,張名欽所為投標自非無效。況依前揭拍賣筆錄記載所示及證人乙○○上開所證,當場更正由原本廢標者為最高標得標,原本得標者落標,並無人異議;朱俊正等2人於278號案中,亦不爭執司法事務官另行宣示由張名欽得標,在場之人包括投標者於當場並未提出異議(見278號卷第28頁正反面);參諸吉祥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17時許遞狀之聲明異議狀亦表示:原本在開標時,宣布由伊公司得標,但「在要去辦理手續時」,經由書記官告知伊公司並未得標,由後補資料者得標等語(見系爭執行卷一),益徵系爭拍賣期日當場並無人就此提出異議,張名欽聲請訊問證人乙○○、丙○○、甲○○、丁○○、戊○○、陳國棟、朱俊正等2人,調查系爭拍賣過程,核無必要。而吉祥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及朱俊正等2人於108年4月17日各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分別經179號、28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稽。從而,吉祥公司主張張名欽持以投標之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違反修正後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於補正後,其投標仍屬無效等語,委無可採。
(五)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再為爭執其執行行為為無效:
1.按拍賣不動產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其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等項,均屬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此類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守,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行為無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另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如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受領,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初無許可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9年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拍賣期日應遵守之程序,如認執行人員有未遵守、踐行不當或違背之情形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行為無效或聲明異議。吉祥公司雖主張張名欽持以投標之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執行法院竟予以補正,違反修正後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自有瑕疵,其投標仍屬無效等情。然本件司法司事官縱未依修正後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予以張名欽補正系爭支票背書連續,而此未遵守、踐行不當或違背上開要點規定之情形,固經吉祥公司對之聲明異議;惟查,張名欽執以投標之系爭支票有照納保證金,並繳足投標價款,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2日發給張名欽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108年6月6日分配及於108年6月10日進行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拍賣筆錄、分配筆錄、執行筆錄、投標書、原法院案款收據(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吉祥公司亦不得再就伊主張之上開拍賣程序瑕疵,指其強制執行行為無效。
(六)張名欽與朱俊正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效,吉祥公司訴請張名欽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關於不動產以投標方法之拍賣,已於第90條第1項規定: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即見執行法院初無代債務人同時與多數投標人成立數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應認對於不動產所為標賣之真意,係要約之引誘,應買人之投標,始為要約。故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 (拍定) ,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應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
2.經查,依前揭系爭拍賣筆錄所示,執行法院於系爭拍賣程序中,雖曾就張名欽之投標宣示為廢標,由次高標之吉祥公司得標,惟經張名欽當場提出異議後,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因而撤銷原宣示之廢標處分,另行宣示由出價最高之張名欽得標,且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並為拍定之意思表示。而張名欽補正系爭支票背書連續後,其投標並非無效,業如前述,則於執行法院為張名欽「得標」拍定之意思表示,即係就張名欽之投標「要約」,予以「承諾」,使張名欽與朱俊正等2人間就拍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堪認定。則張名欽與朱俊正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核非無效,吉祥公司訴請確認該買賣關係無效,並命張名欽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承上,張名欽與朱俊正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既非無效,次高標之吉祥公司即無由與朱俊正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另成立買賣關係,吉祥公司訴請確認其與朱俊正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吉祥公司訴請確認張名欽與朱俊正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及命張名欽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確認其公司與朱俊正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確認張名欽與朱俊正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及命張名欽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洽。張名欽及朱俊正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吉祥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吉祥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張名欽之上訴為有理由,吉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吉祥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