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丁○○
丙○○己○○兼 上三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部分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原審被告)應協同辦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應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系爭不動產已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丁○○(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第41至56頁),被上訴人乃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撤回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並更正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戊○○、丁○○、丙○○、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而被上訴人上開撤回部分,當庭亦據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訴之撤回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之配偶、丁○○、丙○○、己○○(下合稱上訴人)之母庚○○係伊養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係由伊自己之特有財產出資買受,直接借名登記在庚○○名下,與伊丈夫壬○○(已殁)無關。庚○○已於民國85年12月5日,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仍借名登記在庚○○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並由伊負擔稅捐,建物部分亦由伊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迄今,庚○○始終未曾管理或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伊印文,亦見買賣該土地過程均由伊委託地政士辦理。嗣庚○○於109年7月2日死亡,庚○○與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為終止。上訴人為庚○○全體繼承人,且系爭不動產已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丁○○,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戊○○、丁○○、丙○○、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戊○○、丁○○、丙○○、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在庚○○死亡前就系爭不動產未曾提及係借名登記乙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庚○○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亦未承認系爭不動產是由被上訴人以個人特有財產所出資購買,原審判決所載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這是錯誤的,應以上訴人在二審之抗辯為正確,是以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個人所有資金出資購買,並為管理使用收益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與庚○○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至被上訴人嗣後所主張係以其之特有財產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直接借名登記在庚○○名下部分,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故被上訴人首應證明其所主張特有財產存在的事實。況壬○○、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制度係採法定財產制,且都是由壬○○實際管理決定處分。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否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被上訴人所提甲證16,並主張以甲證16所出售之價金購買本件所爭執之不動產,惟甲證16顯示77年3月1日登記甲○○○,則購買此不動產之價金應是在74年6月4日前,壬○○、甲○○○夫妻所賺取的金錢,所以該不動產應屬於74年6月4日前現金的變形,仍屬於壬○○所有,而壬○○與被上訴人若與其他子女有借名登記情形,均有書立契約,故系爭不動產實際應是壬○○生前先行給付遺產分配給庚○○,不是被上訴人個人特有財產出資所購買,庚○○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的關係,縱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也是存在於壬○○與庚○○之間,或是存在於壬○○、甲○○○2人與庚○○之間。雖壬○○死亡,但壬○○從未表示過終止與庚○○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庚○○就系爭不動產縱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就壬○○部分而言,自應由壬○○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卷附關於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任何協議,故法院如認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壬○○、被上訴人與庚○○之間,亦應由壬○○之全體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就借名登記所成立之委任為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嗣後另主張得請求返還本件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非僅無理由,於程序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況從被上訴人於卷內所提之資料,並無法認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是存在於庚○○與被上訴人2人之間,且依卷證資料顯示庚○○就系爭不動產,並非毫無管理收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配偶壬○○於4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收養癸○○、辛
○○、乙○○、庚○○為養子、養女。壬○○於105年5月22日死亡,庚○○於109年7月2日死亡,上訴人等4人為庚○○之繼承人。
㈡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係
於77年6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名下,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房屋,則係於77年6月7日以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85年3月10日以2,800萬元價格出售(參被上訴人甲證18)。
㈢壬○○、王文賜、王永福、癸○○4人於100年6月訂立協議書,約
定壬○○借名登記於癸○○名下之彰化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土地,於將來得移轉時,由庚○○繼受之。
㈣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同
段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庚○○名下。其後異動如下:
⑴○○段0000建號建物於85年12月5日以贈與原因由庚○○登記予甲○○○,甲○○○再於109年7月24日以贈與原因登記予王育全。
⑵○○段0000建號建物、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6月10日設定最高
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貸100 萬元於86/4/2清償完畢、所借貸60萬元於86/1/4清償完畢)。
嗣於93年5月20日申請將所登記所有權人庚○○之住址變更為:台中縣○○區○○路0段000號,同日又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予甲○○○,100年6月2日以清償原因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⑶○○段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9日以遺贈原因登記予王育全。
⑷○○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於109年12月31日以遺囑繼承原因登記予丁○○。
㈤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2日以賣方游
明滄、買方庚○○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併於104年1 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庚○○,該兩筆土地於104年2月4 日合併成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後再與同段000地號申請合併登記(面積:51.55平方公尺),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剩餘15.88平方公尺。
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於98年8月3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庚○○,其後於109年12月14日以遺囑繼承登記予丁○○。
㈦彰化市○○路000號房屋於98年8月6日以庚○○名義與李芳卿簽訂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8年8月6日至99年8月5日),再於103年8月6日以庚○○名義與謝明喨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2年),再於105年8月6日以庚○○名義與謝明喨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5年8月6日至107年8月5 日),另於107 年8月6日改以甲○○○名義與謝明喨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7年8月6日至109年8月5日(見原審卷第75頁),又於109年9月6日以甲○○○名義與謝明喨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9年9月6日至111年9月6日)。
㈧庚○○於108年11月28日書立壹份自書遺囑(見原審卷第239頁)。
㈨壬○○於100年至105年及甲○○○於100年至109年期間均由庚○○夫妻向國稅局申報扶養。
㈩壬○○於105年5月2日死亡,壬○○生前有公證遺囑,死亡後繼承人有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參本院卷二第58、63-66 頁)。
甲○○○與壬○○間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有關系爭不動產分別由何人出資購買?其實際所有權人為何
人?有無壬○○出於遺產先行分配之意思,贈與庚○○金錢,庚○○再以之購買上開不動產?㈡如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就借名登記部分,
關於85年5月4日、98年8月3日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當事人為何人?㈢被上訴人主張因庚○○死亡,上開不動產借名關係終止,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50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自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庚○○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因庚○○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法即為終止,終止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單獨起訴,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庚○○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庚○○所出資購買:
①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同
段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庚○○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應堪採信。查,庚○○係63年2月10日出生,有庚○○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上開○○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庚○○名下時,庚○○年僅22歲餘,且庚○○係大學畢業,此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內即記載稱:「--。當時因顧慮原告(即被上訴人)夫婦二人目不識丁,因此決定將○○市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當時正在就讀臺灣大學之庚○○名下,較為安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衡以常情於85年間庚○○既仍為學生,再核對卷附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10年10月22日以彰一信合字第3857號函所檢附庚○○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最初借款金額、清償、帳戶扣繳之交易明細資料內容亦可知,除於85年7月5日放款時存入之100萬元外,其餘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計有現金存入、合庫彰儲、大里鄉農會、彰二過溝仔、中商彰化分行及甲○○○等存入(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2頁),並查無由庚○○個人名義所存入之款項,顯見上開○○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均非由庚○○個人所出資購買甚明。
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係於98年8月
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69至72頁),亦堪採信。且查,上訴人戊○○於110年1月28日庭後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稱:「㈣彰化的房子(彰化市○○路000號),98年我們雙方剛說好這檔親事沒多久後,岳父、母有說因祖產不給外人,所以再買這個房子給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再核對○○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於98年7月21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所附之支付價金支票3紙(面額各為60萬元、40萬元及140萬元),其發票人亦非庚○○(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顯見上開○○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亦非由庚○○個人所出資購買甚明。
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2日以賣方游
明滄、買方庚○○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併於104年1 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庚○○,該兩筆土地於104年2月4 日合併成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後再與同段000地號申請合併登記(面積:51.55平方公尺),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剩餘15.8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55至65頁),自堪採信。參酌以上訴人戊○○於110年1月28日庭後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稱:「㈢○○區○○段000地號,婚後(104)我岳父、母當時有打電話跟我們說,就買給我太太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再核對上開不動產之於103年12月12日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承買人為庚○○,出賣人為游明滄)所附之支付價金支票2紙(面額各為30萬元),其發票人亦非庚○○(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顯見上開○○段000地號土地,亦非由庚○○個人所出資購買甚明。④綜上,系爭不動產確均非由庚○○個人所出資購買甚明。至上
訴人另抗辯係壬○○出於遺產先行分配之意思,贈與庚○○金錢,庚○○再以之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本件始終亦未舉證證明壬○○與庚○○間有金錢贈與之金流存在,則庚○○自無可能因壬○○出於遺產先行分配之意思,贈與庚○○金錢,庚○○再以之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要非可採。
(四)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者應係壬○○與被上訴人,且係由壬○○與被上訴人共同借名登記在庚○○名下:
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見)。
②被上訴人與壬○○於42年5月20日結婚,婚後收養癸○○、辛○○、
乙○○、庚○○為養子、養女。壬○○於105年5月22日死亡,庚○○於109年7月2日死亡。而甲○○○與壬○○間之夫妻財產制係法定財產制,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③系爭不動產均未曾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壬○○之名下,而係直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庚○○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而系爭不動產確均非由庚○○個人所出資購買,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從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究係由何人出資?系爭不動產先後於85年5月4日、98年8月3日及104年1月7日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兩造當事人為何人?本院分述如下:
⑴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
月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庚○○名下,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者應係壬○○與被上訴人:
查上開○○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庚○○名下時,庚○○年僅22歲餘正值求學階段,當無資力購買上開○○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已如上述,且依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復自陳:
「--。當時因顧慮原告(即被上訴人)夫婦二人目不識丁,因此決定將○○市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當時正在就讀臺灣大學之庚○○名下,較為安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再參酌以壬○○與被上訴人婚後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等情,足認上開○○段0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共同出資者,應為壬○○與被上訴人2人無誤,被上訴人嗣雖主張係其以個人特有財產為出資購買,惟金錢乃不特定之物,被上訴人既未就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有之特有財產範圍為舉證,自仍以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內所自陳之上開事實,較符一般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⑵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於98年8月3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庚○○,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者應係壬○○與被上訴人:
查上開○○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係於98年8月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庚○○,而上訴人戊○○於110年1月28日庭後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稱:「㈣彰化的房子(彰化市○○路000號),98年我們雙方剛說好這檔親事沒多久後,岳父、母有說因祖產不給外人,所以再買這個房子給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再參酌以上開○○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於98年7月21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人為庚○○,出賣人為吳家銘,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所附之支付價金支票3紙(面額各為60萬元、40萬元及140萬元),其發票人亦非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而壬○○與被上訴人婚後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足認上開○○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之實際共同出資者,應為壬○○與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嗣雖主張係其以個人特有財產為出資購買,惟金錢乃不特定之物,被上訴人既未就以上開3紙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係屬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特有財產範圍為舉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2日以賣方游
明滄、買方庚○○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併於104年1 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庚○○,上開○○段000地號土地之實際出資購買者應係壬○○與被上訴人:
查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12日以賣方游明滄、買方庚○○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併於104年1月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庚○○,該兩筆土地於104年2月4日合併成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後再與同段000地號申請合併登記(面積:5
1.55平方公尺),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剩餘15.8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55至65頁)。上訴人戊○○於110年1月28日庭後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載稱:「㈢○○區○○段000地號,婚後(104)我岳父、母當時有打電話跟我們說,就買給我太太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參酌以上開不動產之於103年12月12日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承買人為庚○○,出賣人為游明滄)所附之支付價金支票2紙(面額各為30萬元),其發票人亦非被上訴人(癸○○為發票人,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而壬○○與被上訴人婚後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足認上開○○段000地號土地之實際共同出資者,應為壬○○與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嗣雖主張係其以個人特有財產為出資購買,惟金錢乃不特定之物,被上訴人既未就以上開2紙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係屬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特有財產範圍為舉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⑷再者,依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於110年10月22日以彰一信合字
第3857號函所檢附庚○○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最初借款金額、清償、帳戶扣繳之交易明細資料內容亦可知,除於85年7月5日放款時存入之100萬元外,其餘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計有現金存入、合庫彰儲、大里鄉農會、彰二過溝仔、中商彰化分行及甲○○○等存入(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2頁),則以上開庚○○帳戶(開戶時庚○○仍為學生)內之金流為判斷,亦無從證明上開帳戶內存入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以其個人所有之特有財產所存入,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其以個人特有財產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情,核與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以其個人所有之特有財產所出資購買,且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庚○○2人間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且依上開庚○○帳戶內之金流為觀察,上開帳戶所存入之款項中,並無以壬○○個人名義所存入,益徵上訴人另抗辯係壬○○出於遺產先行分配之意思,贈與庚○○金錢,庚○○再以之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同亦與卷證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自無足採。
(五)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且委任人有數人,其等與受任人間,如僅成立單一之委任關係,而成立共同委任時,其委任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向受任人為之,為行使之不可分性,此與各委任人分別與受任人成立各自獨立之委任關係有別,乃均基於委任契約具有高度信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者既為壬○○與被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係由壬○○與被上訴人共同借名登記在庚○○名下,己如上述,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庚○○2人間,因庚○○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法即為終止,終止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揆之上開說明,因借名登記契約係屬債權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單獨起訴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庚○○死亡而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僅其1人,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04.19 14:09附 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建物標示(門牌號碼)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通行地,無建物)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