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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戴昆生訴訟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被 上訴人 梁瑋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77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與第一審訴訟費用(不含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訴外人林○○之邀,於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供訴外人嚴○○、施○○、林○○等人詐欺或強盜比特幣使用。

嗣嚴○○、施○○、林○○等人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被上訴人所承租上開房屋內,對上訴人以加重強盜等方式,強取上訴人所有比特幣18顆(當時每顆交易價格20萬5千元,價值共計477萬元)後,再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將之出售移轉予不詳之第3人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77,786元(以108年7月5日起訴時之上開18顆比特幣交易價值換算),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道嚴○○等人要對上訴人以強盜方式,強取上開比特幣。伊僅因幫助嚴○○等人詐欺,而被判刑,伊願意賠償上訴人3萬元等語置辯。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出面承租房屋之分工方式,幫助嚴○○、施○○、林○○等人,對其以加重強盜等方式,強取其所有比特幣18顆(依當時交易價格換算價值為477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伊不知道嚴○○等人要以強盜方式,取得比特幣),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因上開分工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03、19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嚴○○、施○○、林○○等人則判處共犯加重強盜罪)等情,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二、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不同(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雖僅以出面租屋之方式,幫助嚴○○、施○○、林○○等人,強取上訴人所有比特幣18顆。然依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仍需就伊上開分工侵權行為,合併嚴○○、施○○、林○○等人之主要侵權行為後,所生之損害,共同對上訴人負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請求以給付金錢為賠償方法時,應以損害發生時,計(換)算其賠償金額,而非以債權人請求時。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以其起訴時之上開18顆比特幣之交易價格,計(換)算其所受損害一節,核非可取。故本件應以上訴人受侵害時之107年2月10日之上開比特幣交易價格,計(換)算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萬元,及自108年7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有不當,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故此部分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上訴人另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附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戴昆生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梁瑋恩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