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何宗龍視同上訴人 何謝美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芬
姜菊香(即何政輝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上訴人 何雅婷(即何政輝承受訴訟人)
何郁如(即何政輝承受訴訟人)
何韻玲(即何政輝承受訴訟人)
何雅惠(即何政輝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五0七平方公尺。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何宗龍提起上訴,惟其一人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何謝美鳳,爰將其併列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上訴人何政輝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姜菊香、何雅婷、何郁如、何韻玲、何雅惠(下稱姜菊香等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177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556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507平方公尺,已逾法定誤差值,應先辦理面更正登記,始再行續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109年9月1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9000963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163-164頁),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合於訴訟經濟,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收件日期為109年6月24日興土測字第103500號、複丈日期為109年7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如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甲方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兩造應協同將兩造共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507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則以:甲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建物為何南圻生前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由何宗龍單獨繼承取得,且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持分係何政輝於95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宗龍。又依95年3月14日和解協議書,原共有人何政輝應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字第1990號判決中附圖C、E部分,辦理移轉登記給何宗龍3000分之172,然只完成3000分之152的登記,故應先予更正登記。且為避免分割後系爭土地上各建物、土地非屬同一權利人紛爭,本件分割應如中興地政收件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興土測字第212300號、複丈日期為109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併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請求如乙方案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並由何謝美鳳以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金錢補償姜菊香等人;何謝美鳳以3萬2500元金錢補償何宗龍;何謝美鳳以5萬8500元金錢補償林淑芬。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經中興地政檢算結果已超出公差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為507平方公尺,辦竣面積更正方受理分割,有甲方案、乙方案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記載及中興地政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163-166、233-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表明「願將面積由556平方公尺更正為50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6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507平方公尺,洵屬正當。且系爭土地既經測量後,實測面積為507平方公尺,則本件自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作為分割之基準。至上訴人抗辯稱:何政輝之承受訴訟人即姜菊香等人應依先前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7頁)約定辦理移轉登記給何宗龍3000分之172云云,則屬契約履行與否之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應予審究,併此說明。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中司調卷第57-59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耕地之範疇,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9年9月17日中市農地字第1090035375號函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57頁),而無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表示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查:
1、系爭土地臨臺中市○○路○段,且系爭土地上有數棟鐵皮建物,使用現況如中興地政收件日期109年7月8日興土測字第13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一樓層,使用人為何政輝,編號B建物為一、二樓層,使用人為何宗龍,編號C建物為二樓層,使用人為何政輝,編號D建物為二樓層,使用人為何謝美鳳,編號E建物為二樓層,使用人為林淑芬,編號F建物為一樓層,使用人為林淑芬,上開建物分別由兩造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113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現狀照片10張可參(見原審卷第53-59頁),堪可認定。又上述建物尚有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情,因未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立合法使用之契約關係,屬無權占用,目前由該分署計收使用補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2年3月2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1297009531號函在卷可佐。
2、關於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甲方案,見原審卷第115頁),該方案乃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建築線垂直橫切成四筆,即編號A分歸何政輝、編號B1分歸何宗龍、編號B2分歸何謝美鳳、編號C分歸林淑芬。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乙方案,見原審卷第235頁),則依建物使用狀況,依建築線垂直橫切成五筆,即編號A分歸何政輝、編號B分歸何宗龍、編號C分歸何政輝、編號D分歸何謝美鳳、編號E分歸林淑芬。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甲方案以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行分配,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影響變動不大,且各該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較為完整、方正,有利於後續規劃使用;若採乙方案,何政輝分配之位置(即編號A、C)將遭何宗龍所分配位置(編號B)所割裂,若後續變更地目規劃使用易造成無法建築或畸零地之情形,不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3、上訴人雖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先前有分管協議,上訴人與何政輝為弭平乙方案編號B、D上建物紛爭,歷經訴訟,均花費相當之功夫,上訴人尚支付款項予何政輝,何政輝並為此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故乙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可避免甲方案致生眾多建物未來成為部分坐落於他人土地之建物、土地非屬同一權利人紛爭云云,固提出共有耕地分管補充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95年2月18日和解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7、199頁,本院卷第289-301頁),然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於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現況圖編號B、D建物或乙方案編號B、D上建物是否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得占用系爭土地,本院於斟酌採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本無需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再參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鐵皮建造,目前經共有人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難認該共有人與其等所有之建物有何情感依附,基於公平之基本考量,自無可能僅為維持使用現狀,將何政輝分配位置予以割裂;況如乙方案之分割方法,顯然未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分割結果導致何政輝分得部分少於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何謝美鳳則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被上訴人又不同意僅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計算補償金,而本院囑託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價格之差異,其鑑定結果認為何謝美鳳應補償姜菊香等人571,223元及208,306元、何宗龍439,648元、林淑芬844,046元,合計高達2,063,223元,此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112年3月14日(112)華中估字第C7LR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25-427頁,報告書外放),非僅何謝美鳳須負擔高額補償金,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未按應有部分分配而受補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95頁),乙方案自非適切之分割方案。
4、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認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較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為多,上訴人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將系爭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507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判決採取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甲方案所示,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姜菊香、何雅婷、何郁如、 何韻玲、 何雅惠 848/3000 (為公同共有) 2 何宗龍 152/3000 3 何謝美鳳 1/3 4 林淑芬 1/3 總計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