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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彰化縣○○鄉○○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上 訴 人 林總巡

周雪妍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總巡、周雪妍連帶給付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逾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總巡、周雪妍其餘上訴駁回。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林總巡、周雪妍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總巡、周雪妍上訴部分,由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負擔十分之六,餘由林總巡、周雪妍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上訴部分,由彰化縣秀水鄉農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起訴主張:林總巡於民國104年12月3日邀同其妻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下稱系爭83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為償還方式;利率以郵匯局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1.75%後之利率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借款人依系爭借據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詎林總巡自107年8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且林總巡於107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後,亦未依約返還本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總巡、周雪妍連帶給付83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秀水農會於原審卷一9頁之民事起訴狀及原審卷二43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均誤載為107年8月3日,惟業於原審卷一37頁之民事準備書狀更正為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貳、林總巡、周雪妍則以:秀水農會所提如附表所示林總巡於秀水農會之借款紀錄中,僅編號2之430萬元借款、編號5之460萬元借款、編號9之30萬元借款、編號10之30萬元借款,為出於林總巡本人意思之真正借款,其餘借款均係遭周雪麗擅自填載借據等授信文件而冒貸。就系爭借據之簽立原委,係林總巡於86年4月19日依周雪麗建議,向秀水農會借附表編號5所示利率較低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用以清償附表編號2之430萬元借款。之後林總巡、周雪妍將其等向秀水農會所借「農家綜合低利率貸款」合計120萬元,及數次標得約140萬元之會款,交由周雪麗償還上開貸款,然該等款項均遭周雪麗挪用。嗣周雪麗即假藉林總巡前開貸款尚有餘額170萬元,需要換單展期之名義,指示林總巡、周雪妍在金額空白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當時對保人員○○○並未告知林總巡、周雪妍借款金額為830萬元,周雪麗之後再擅自填寫借款金額830萬元。故林總巡、周雪妍就系爭借據,僅於170萬元範圍內與秀水農會成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既為周雪麗所冒貸,秀水農會據此請求林總巡、周雪妍連帶給付830萬元本息、違約金,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秀水農會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林總巡、周雪妍應連帶給付秀水農會43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秀水農會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秀水農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就原判決判命林總巡、周雪妍連帶給付秀水農會430萬元部分,林總巡、周雪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按年息0.28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按年息0.562%計算之違約金。㈢林總巡、周雪妍應再連帶給付秀水農會40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總巡、周雪妍答辯聲明:㈠秀水農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總巡、周雪妍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秀水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秀水農會則答辯聲明:林總巡、周雪妍之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1.林總巡、周雪妍為夫妻關係,周雪麗為周雪妍之妹,林總巡、周雪妍如要使用其於秀水農會所設帳戶內之款項,係委託周雪麗辦理,惟印章均由林總巡、周雪妍親自保管。

2.周雪妍於82年6月1日提供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鄉○○○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秀水農會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包括林總巡、周雪妍,可貸金額為1500萬元(原審卷○000-000頁)。

3.林總巡、周雪妍於82年6月16日親自在授信約定書簽名(原審卷○000-000頁)。

4.林總巡委由周雪麗辦理82年6月21日之430萬元借款,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借款金額、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住址,均係周雪麗所書寫(原審卷一181頁)。秀水農會於同日將430萬元撥入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

5.秀水農會另於82年6月25日、82年7月9日、82年7月12日、82年7月22日、82年7月26日、82年7月28日、82年7月31日、82年8月16日、82年8月20日、82年9月23日、82年10月9日、82年10月15日、82年10月20日、82年11月2日、84年3月30日依擔保放款借據所載金額,將70萬元、150萬元、80萬元、70萬元、80萬元、70萬元、30萬元、110萬元、16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40萬元、20萬元、140萬元、70萬元、250萬元撥入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原審卷○000-000頁、219-224頁),且原審卷一181至195頁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借款金額、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住址,均係周雪麗所書寫。

6.秀水農會依84年3月31日之擔保放款借據所載金額,將1500萬元撥入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上開借據借款金額、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住址,均係周雪麗所書寫。

7.秀水農會於84年8月31日依擔保放款借據所載金額,將1950萬元撥入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上開借據上之借款金額、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住址,均係周雪麗所書寫。

8.林總巡、周雪妍於86年4月19日共同填具460萬元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秀水農會同日將460萬元撥入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秀水農會所提該筆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一173頁,借款期限為86年4月19日至91年4月19日)之印文均屬真正,借款金額、借款期限、林總巡、周雪妍簽名、住址均由周雪麗填寫;及該筆擔保放款之另紙借據(本院卷一223頁(借款期限為86年4月19日至89年4月19日)之印文均屬真正,並由林總巡、周雪妍親自簽名及寫住址,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限均由周雪麗書寫。

9.前項46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業於91月4日30日清償完畢(本院卷一71頁)。

⒑林總巡、周雪妍親自在98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8日、102

年11月26日之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原審卷一63-79頁)。

⒒林總巡於105年3月15日申請就00000號帳戶發給金融卡,存戶

使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上申請人兼立約書人(存戶)係由林總巡親自簽名,林總巡之印文亦為真正,其餘身分證統一編號、約定帳號、科目、通訊地址、及電話等欄位係由周雪麗填寫(本院卷一203頁)。

⒓林總巡在105年5月6日之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啟用申請書(

存戶)係由林總巡簽名,林總巡印文亦屬真正(本院卷一325頁),科目、帳號、支號等欄位之數字係由周雪麗書寫。⒔林總巡於105年3月15日申請書(本院卷二335至337頁)親自

簽名,印文亦屬真正,另本院卷二339至342頁之105年3月15日客戶基本資料變更單上存戶簽章欄均係由林總巡親自簽名,印文亦屬真正。

⒕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自90年6月26日起至92年6月23日止僅有

存款利息之存入,於93年10月21日現金存入1000元,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均有老農年金之存入。

⒖秀水農會於88年3月22日製作繳息通知單,同月25日付郵,請

林總巡就帳號0000000號之460萬元借款繳息,其應繳利息為6萬9000元(原審卷一65頁),且該460萬元放款帳號於88年4月26日收受利息6萬9000元(本院卷一71頁)。⒗秀水農會於104年12月3日將系爭830萬元借款及另一筆270萬

元借款均撥入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000、386頁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林總巡之印鑑相符。

⒘本院卷一283頁客戶對帳留存聯、本院卷一285頁客戶對帳回

單聯,係由秀水農會於107年8月30日一同寄給林總巡;再由林總巡於客戶對帳回單聯勾填2.與上表所列不符,第「1、2」筆餘額應為「本人未貸被冒貸」,並於107年9月7日將客戶對帳回單聯寄達秀水農會(本院卷一285頁)。

⒙原審卷一491至501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五關

於各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由何人簽名、金額大寫由何人書寫,暨周雪麗係持各該空白表格予林總巡、周雪妍簽名之記載均正確。周雪麗涉犯農業金融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周雪麗已提起上訴。

⒚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欄中所載「0000000」係表示秀水農會總會自動櫃員機之編號。

⒛林總巡、周雪妍在系爭借據(原審卷一17頁)、系爭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19、21頁)簽名時,○○○有在場。

102年11月22日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343、345頁)上林總巡

、周雪妍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對保地點」欄為周雪麗所書寫,「對保日期時間」欄為○○○所書寫;104年10月23日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二177、179頁)上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對保地點」欄為周雪麗所書寫,「對保日期時間」欄為○○○所書寫;104年12月3日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林總巡、周雪妍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對保地點」欄、「對保日期時間」欄,均為周雪麗所書寫,非○○○所書寫。

伍、兩造爭執事項為:

1.林總巡、周雪妍在系爭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實際日期為何?林總巡、周雪妍簽名時系爭借據之金額欄是否為空白?○○○有無告知林總巡、周雪妍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兩造就系爭借據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意思表示合致之借款金額為何?若周雪麗填寫借款金額逾越林總巡、周雪妍表示之金額,是否屬無權代理?林總巡、周雪妍於107年9月7日將客戶對帳回單聯送與秀水農會,是否已拒絕承認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林總巡於107年11月21日親自填載調降貸款利率申請書,並載明借款金額為830萬元,是否已承認系爭借據所示借款?

2.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是否由林總巡領用?該帳戶及金融卡是否均由周雪麗使用?

3.附表編號2之430萬元借款、編號5之460萬元借款,是否為本件起訴範圍?

4.秀水農會依系爭借據所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總巡、周雪妍連帶給付83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林總巡僅向秀水農會借貸170萬元,周雪妍亦僅就此部分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秀水農會主張林總巡於104年12月3日邀同周雪妍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系爭830萬元借款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為證(原審卷一17-21頁)。林總巡、周雪妍對系爭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林總巡」、「周雪妍」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周雪麗假藉林總巡尚欠秀水鄉農會170萬元之貸款要換單展期之名義,指示林總巡、周雪妍在金額空白之系爭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再由周雪麗自行填寫貸款金額,故林總巡、周雪妍就系爭借據僅於170萬元範圍內,與秀水農會成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逾170萬元部分係遭周雪麗冒名增貸,就此部分其等並無與秀水農會成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等語。林總巡、周雪妍既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據所示830萬元借款金額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秀水農會就其與林總巡、周雪妍間,關於系爭借據所示全部借款金額83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林總巡、周雪妍簽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原委詳情,證人周雪麗曾為下列相關之證述:

⑴周雪麗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0號違反農業

金融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08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關於104年12月3日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對保時本票上的270萬元及借據830萬元的欄位都是空白的,當時○○○沒有告訴林總巡、周雪妍本票金額要寫270萬元,借據要寫830萬元。就林總巡對保日期104年12月3日的放款案件,是事先在周雪妍的1300萬元放款案件,同時讓林總巡、周雪妍簽名,我再去跟○○○拿印章來蓋對保章,所以○○○於104年12月3日根本沒有去林總巡家對保等語(原審卷二94-97頁)。依其證詞,可知林總巡、周雪妍簽立系爭借據之真正時間並非借據上所載日期「104年12月3日」,且當時借據金額欄係空白,對保人員○○○並未告知所簽借據借款金額為830萬元。故林總巡、周雪妍辯稱其等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時,並不知悉借款金額為830萬乙節,尚非無憑。秀水農會雖主張: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周雪麗原承認○○○有前去對保,之後竟改稱根本沒有去,前後所述不符;且林總巡、周雪妍於原審所提答辯(六)狀,已自認104年12月3日○○○確有到場對保,故周雪麗上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查,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係提示所載日期為「104年12月3日」之系爭借據進行訊問,周雪麗證稱○○○確有就系爭借據進行對保,但對保之真正時間並非借據所載日期「104年12月3日」(周雪麗之後有說明對保之真正時間為104年10月23日,詳後述),是其前後所陳,並無矛盾。又核林總巡、周雪妍於原審所提答辯六狀係記載「本件102年金額1100萬元之展期借款及其後104年再展期雖由原告職員○○○負責對保,然竟由周雪麗代為交付金額空白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供被告二人簽名,○○○從未告知展期金額,連應由對保人員填載之約定書時間及地點攔,均交由周雪麗填載」(原審卷○000-000頁),係承認系爭借據○○○有進行對保,但並未主張對保之真正時間為借據所載日期「104年12月3日」,故秀水農會以前詞質疑周雪麗證詞之憑信性,尚不可採。

⑵周雪麗於系爭刑案110年8月12日審理時供稱:關於102年11月

22日林總巡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對保人換為○○○,是因為那時大家都知道○○○的信用非常不好,我怕農會的人起疑心,且○○○那時已經離開放款部門,不可能找他來對保,我才會請○○○去對保,且○○○的爸爸跟林總巡比較好,為什麼○○○去對保時會沒講多少錢,因為說實在的他也不知道我會這樣,他信任我,○○○認為我已經跟我姊姊、姊夫講了,他跟林總巡叔侄兩個就在那裡聊天。我帶去的文件都是空白的單據,沒有寫上任何的金額,只是讓林總巡跟周雪妍簽上名字跟住址。約定書是最重要的,一定要讓對保人看到簽名,所以○○○有看到林總巡在約定書上簽名。林總巡根本沒有借錢,為何其貸款會到1千多萬元,○○○如果有講的話,當場就爆了,怎麼有可能拖到今天。○○○有實際有去對保,他只是沒有告知。○○○是早上11點多從外面進來,他連章都沒有帶,是回到農會辦公室,我說豈瑋這個對保人要蓋章,他拿給我蓋的,他真的不知道我會做冒貸的工作,我真的對不起他。關於林總巡簽立之104年12月3日授信約定書,這次○○○完全沒有去,○○○去過兩次,就是102年11月26日林總巡的案件及104年10月23日周雪妍的案件,我會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時間點剛好差1、2個月,○○○拿印章給我的時候,我去把它偷蓋起來。82年一開始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林總巡借了430萬元,利率是9%,錢有匯到林總巡的帳戶,帳戶是我在保管,林總巡在做飼料生意,一開始還沒分家時他是沒有房子的,他是用他姊姊的房子貸款300多萬元,他有房子時借430萬元,轉360萬元還他姊姊。他於86年時借的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利率只有3%,是要還82年的430萬元貸款,剩下30萬元我拿走了,林總巡以為他同意的是430萬元,暴發後才知道是460萬元,且林總巡以為是每個月繳利息的,但事實上是半年要繳70多萬元,該筆460萬元貸款我在5年之内就還清了。到最後林總巡沒有再借錢了,我跟他說每2年換單展期一次。農家綜合借了2次是120萬元。還有170萬元。互助會給我3次140萬元。在他們認知裡,還欠農業發展基金貸款170萬元,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實際上已被我還掉。我姊夫比較不會問,我姊姊會說農會到底現在還欠多少,某一個時間我就說230萬元,某一個時間我就說什麼時候又還了,剩170萬元,我侄兒也會問等語(本院卷三38-45、65-68頁)等語。依其證詞,可知周雪麗係利用林總巡、周雪妍及○○○之親誼信任關係,假藉林總巡前於86年間所借低利率之農業發展基金460萬元尚有貸款餘額170萬元需辦理換單展期為由,精心設局操弄對保手續,使林總巡、周雪妍認為所簽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僅為170萬元,而非周雪麗事後越權填載之830萬元。

⑶周雪麗於108年8月13日在原審證稱:我在秀水農會一開始是

擔任櫃台,再當人事、稽核、會計部主任,最後是當保險部主任,之後就離職。因為80幾年到90幾年的時候,沒有規定親屬不能對保,所以原本林總巡的帳都是我去對保,後來在90幾年或100年時,有規定親屬不能對保,故之後我就請同事○○○幫我對保,他跟我一起去林總巡家,當時我攜帶大約20幾份放款文件去,借據、授信約定書都是林總巡、周雪妍親自簽名,○○○也有看見,其餘的部分及蓋章是我帶回農會才填的,因為畢竟有20多份,○○○當時連印章都沒有帶,下面的對保時間、住址都是我填的,○○○當時只有跟林總巡、周雪妍講一些家常話及說要換單展期,因為○○○是臨時被我叫去幫忙的,○○○並沒有跟林總巡、周雪妍說要借多少錢,如果當時有說,可能當時事件就爆發了。102、104年的情形都是這樣。86年間因為林總巡養豬,可以申請低利率貸款,而他原本有借430萬元,所以我就勸他用低利率貸款來還這430萬元,我拿到460萬元就拿去還原本以林總巡名義貸款借的錢,當時我已經借到1950萬元,我當時會冒貸是因為我被人家倒800多萬元,且我有買土地。關於原審卷一69頁「姐夫,對不起,在你陪姊姊去醫院時,我到你家偷了你的印章去申請支票,帳號00000,後陸陸續續開出多張支票,目前我無力處理了,對不起」的LINE訊息,是我所繕打的,他們知道被我冒貸,是在107年8月21日我自首之後。林總巡的存摺從70幾年開始都是我保管,印章是在林總巡那裡。102年11月22日跟○○○到林總巡家去辦理對保時,印章是在林總巡保管中,他把印鑑章交給我,讓我帶回去農會用印,104年12月3日的對保也是一樣,辦完以後,有時候當天或隔天交還給他,不會留在我這裡太久。原審卷○000-000頁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從該帳戶匯款給○○○、○○○、○○○都是我匯的,這是我跟地下錢莊借錢,還給地下錢莊的。上開交易明細表,林總巡匯出或提領現金所需要的印章都是我跟林總巡拿的,而且我偷蓋了一整疊的取款條。林總巡、周雪妍的存摺都是我在用,且是我在更換的等語(原審卷○000-000頁)。依其證詞,可知周雪麗歷任秀水農會職務,其利用林總巡、周雪妍對其信任關係,長期冒用林總巡名義向秀水農會為鉅額貸款,林總巡、周雪妍因將秀水農會帳戶存摺交由周雪麗保管及更換,致未能知悉周雪麗冒貸資金進出情形,直至107年8月21日周雪麗東窗事發自首後,始知遭其冒貸、擅自使用帳戶及盜開支票等情事。

⑷周雪麗於109年12月10日在原審證稱:關於104年12月3日系爭

830萬元借款之對保經過,104年12月3日我與○○○都沒有去對保。○○○去林總巡家對保過兩次,其中一次是102年11月22日林總巡要展延1100萬元的借款案,另一次是104年10月23日周雪妍要借款的案件,與本案無關。104年12月3日我是利用104年10月23日○○○去對保的時候,到辦公室向○○○拿印章去蓋系爭授信約定書。因為相關時間點我都有作紀錄,所以記得很清楚。秀水農會於104年12月3日撥款830萬元入林總巡帳戶時,沒有告知林總巡,該日並未撥款830萬元,如原審卷一243頁交易明細所示,秀水農會於104年12月3日所存入兩筆放款,分別為830萬元及270萬元,是借新還舊,於同日即用以償還先前1100萬元貸款。林總巡曾經提及他想要清償餘款170萬元,後來林總巡沒有清償,因為利率太低,且我自己怕以後無法處理自己冒貸的情形,所以需要以該筆貸款為藉口。林總巡82年借430萬元,86年借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99年10月12日借30萬元,104年3月18日借30萬元,以上借款林總巡都知道。82年的430萬元是以86年的460萬元攤還,以低利率還高利率,30萬元差額被我挪用,林總巡不知情等語(原審卷○000-000頁)。而秀水農會於104年12月3日將附表編號11之系爭830萬借款、編號12之270萬元借款撥入林總巡00000號帳戶後,同日即全部用以清償附表編號7之1100萬元借款,此有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385、386頁、原審卷二337頁),故周雪麗證稱系爭830萬元借款撥入林總巡00000號帳戶後,同日即用以清償先前伊所冒貸之林總巡1100萬元借款,而未告知林總巡等語,應可採信。

⑸周雪麗於111年5月31日在本院證稱:我曾與林總巡說過,要

辦理秀水鄉農會借款的金額,82年第一次是430萬元,再來是86年間的農業發展基金貸款460萬元,後來是99年及104年各借了30萬元的農家綜合貸款,再來是有很多次的展期,是170萬元。因為林總巡從99年以後有還款60萬元,我記得那時候講的是借新還舊23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316頁)。核其所述林總巡於秀水農會之借款歷程,與前開各次所證內容,仍大致相符,且與附表所示林總巡之借款紀錄(見附表編號2、

5、9、10)相吻合,故堪以採信。

2.綜合周雪麗於系爭刑案偵審及原審與本院歷次證詞之主要內容,堪認周雪麗長期在秀水農會服務,熟悉秀水農會信用部存放款業務,其胞姊周雪妍、姊夫林總巡因至親信任關係,長期委託其向秀水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及繳息還款、帳戶資金往來等諸多金融事務,詎周雪麗因購買土地、遭他人倒帳、向地下錢莊借款等因素,有龐大資金需求,乃利用林總巡、周雪妍對其之信任,指示渠等在諸多金額欄空白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後,逾越渠等授權範圍,在借據等文件上填寫借款金額,及蓋用林總巡印章於借據、取款條、支票等方式,持向秀水農會為多次冒貸、增貸、侵占款項、盜開支票等行為。其中系爭830萬元借款經過,係周雪麗事先告知林總巡、周雪妍:林總巡前於86年間如附表編號5之460萬元借款,尚有貸款餘額170萬元需辦理換單展期等語,而於104年10月23日,邀同秀水農會對保人員○○○,至林總巡、周雪妍住處進行對保,由林總巡、周雪妍在金額欄空白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當時林總巡、周雪妍主觀上所欲借貸之金額為周雪麗事先告知之170萬元,且○○○於對保過程並未告知該筆借款金額實為830萬元,對保完成後離去後,周雪麗始於系爭借據填載借款金額為830萬元,及取用○○○之印章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簽章處蓋章。

3.雖秀水農會主張:因周雪妍、林總巡係周雪麗之胞姐、姐夫,故周雪麗上開所陳,為迴護林總巡、周雪妍之詞,且其歷次證述細節有所出入,故其證詞並不可採云云。惟周雪麗與林總巡、周雪妍之子○○○於106年6月19日曾有下開通訊對話:「○○○:阿姨我們家欠農會的錢有多少,有沒有檔案我可以看」、「周雪麗:1700」、「○○○:170萬?」,此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一67頁),就此對話,據周雪麗證稱:

我打上開「1700」是指170萬元的意思,1700是打錯了。我沒有針對○○○所問「170萬?」回答,是因為我拿不出單據給他們看等語(原審卷一307、308頁),參以秀水農會並未主張林總巡曾有1700萬元貸款餘額未償,且如附表所示,林總巡未曾有1700萬元金額之借款紀錄,故周雪麗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又關於周雪麗編造該170萬元貸款餘額之由來,周雪麗亦有證稱:因林總巡於82年間所借附表編號2之82年6月21日之430萬元貸款利率較高,故於86年間另借低利率之附表編號5之46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用以償還上開430萬元貸款,但差額30萬元被伊挪用,嗣林總巡、周雪妍之所以會認為上開借款經清償後之餘額為170萬元,係因其等有籌措下列還款資金:⑴99年10月12日農家綜合借款,林總巡、周雪妍各借30萬元,104年3月18日農家綜合借款,林總巡、周雪妍各借30萬元,以上4筆借款合計120萬元;⑵周雪麗之堂兄即會首○○○於93年6月11日交付之會款50萬元、95年10月12日交付之會款60萬元、97年8月12日交付之會款30萬元,3筆會款合計140萬元(周雪麗有提出原審卷二297頁之明細表,並陳明該明細表是依據存摺所整理,存摺已交給檢察官)等語(原審卷○000-000頁)。則前述460萬元借款,經扣除周雪麗所挪用之30萬元及上述⑴120萬元、⑵140萬元後,餘額為17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0)。故周雪麗所證,確有所憑。又依周雪麗所證,堪認附表編號2以下借款,除編號2之430萬元、編號5之460萬元、編號9之30萬元、編號10之30萬元,係經林總巡同意之真正借款外,其餘借款均為周雪麗所冒貸或增貸。又如附表所示,林總巡自82年起於秀水農會之各筆借款及清償情形甚為複雜,且歷時久遠,是就各筆貸款之借貸原因、還款經過、借新還舊或展期等細節,林總巡、周雪妍與周雪麗,各自先後陳述或彼此間之陳述內容,縱有些許出入,諒係案情複雜及時間久遠、記憶淡忘模糊之故,尚難以此否定其等陳述之可信性。又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17-115頁)所載系爭刑案之案情事實,乃周雪麗涉嫌單獨或與訴外人○○○共同冒用周雪麗之親友即林總巡、周雪妍與訴外人○○○、○○○、○○○、○○○欵、○○○、○○○、○○○、○○○等人名義,向秀水農會為冒貸、增貸、侵占款項或盜開支票等諸多不法行為,相關事實、證據歷時久遠且極為繁雜,難以期待周雪麗就所有案情事實能鉅細靡遺、正確無誤為回憶陳述,且周雪麗所為係長期、慣性之大規模冒貸行為,衡情應無可能專為迴護特定親友,而為不利於己、自陷於重罪之不實陳述。是秀水農會質疑周雪麗證詞憑信性,並不可採。林總巡、周雪妍辯稱其等簽立系爭借據時,知悉且同意借貸之金額僅170萬元等語,尚非不足採。㈡秀水農會雖主張:依證人○○○之證詞,系爭貸款於104年12月3

日辦理對保時,○○○確實有親自到場辦理對保,並明白告知林總巡、周雪妍借貸金額分成附表編號11之830萬元借款及編號12之270萬元借款,故林總巡、周雪妍確有該等金額借款之意思云云。惟查○○○於系爭刑案108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林總巡、周雪妍於104年12月3日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簽名時,我有在場,周雪麗也有陪我去,本票上的270萬元及借據上的830萬元,是周雪麗的筆跡,但對保時該欄位是空白的,借款戶請周雪麗當場幫忙填,但周雪麗沒有當場填,是回來再整理。對保時我有跟林總巡、周雪妍說分成展期的830萬元、分期的27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94-95頁);復證稱:我在對保時,都有跟林總巡、周雪妍說明本次展期的金額、利率、期限,提示文件方面,因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已經有載明金額、利率、期限,我並非沒有提示文件等語(原審卷二96頁),其既證稱對保時系爭借據金額欄是空白的,復改稱借據已有載明金額,所述即有明顯出入。又○○○於系爭刑案110年8月12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平常對保要確認並告知借款人貸款的金額、期限、利率。對保時要帶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其他應備文件。對保時最主要請對保人簽名,譬如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有些部分我們可以先幫他代筆,請他確認有沒有寫錯。林總巡102年11月22日、104年12月3日這兩次對保,當時是我們授信人員通知我要幫林總巡對保,我就看這次對保金額、利率、期限,看完再把資料帶去對保,對保會去告訴客戶說這是要展期,然後金額、利率、期限,開始看他們簽名,我有跟林總巡講借款金額、利率等等,在場的周雪妍也都知道。102年11月22日林總巡簽立的授信约定書上「102年11月22日11時30分」是我的字,那時候地址我沒有記起來,周雪麗說她知道,她要寫就讓她寫,章是回來之後才蓋的。對保的時候最主要是當場把時間寫上去,我們對保資料是把資料拿回來農會整理,不會現場蓋章。林總巡跟我父母認識,林總巡會去我們家泡茶,100年後跟他們比較熟。104年12月3日林總巡簽立的授信約定書上都不是我的字。因為那天時間比較趕,快要中午了,去跟他對保完之後,跟他說不好意思我們就回來再寫,周雪麗就把它寫好了等語(本院卷三98-103頁)。

○○○既證稱對保人最主要的事務是要在對保當場將對保時間寫上去,且其確有於102年11月22日、104年10月23日林總巡、周雪妍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第343、345頁、原審卷二第177 、179 頁)之「對保日期時間」欄填寫時間,該欄位實際需填寫的部分僅區區數個阿拉伯數字,○○○卻未於記載對保時間為104年12月3日之系爭授信約定書(原審卷一

19、21頁)上「對保日期時間」欄填寫時間,而係由周雪麗填寫「對保日期時間」欄及「對保地點欄」(以上事實見不爭執事項),此顯違常情,而不可信,堪認○○○並未於104年12月3日至林總巡、周雪妍住處對保,實情應如周雪麗所證,即系爭830萬元借款係周雪麗於104年10月23日,邀同○○○至林總巡、周雪妍住處,就周雪妍借款案件進行對保時,一併將金額欄空白之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由林總巡、周雪妍簽名,林總巡、周雪妍依周雪麗事前告知有借款170萬元需換單展期之訊息,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僅有借貸170萬元之意思,對保過程中,○○○並未告知林總巡、周雪妍分成展期的830萬元、分期的270萬元等語,故林總巡、周雪妍並不知其等所簽系爭借據借款金額為830萬元,之後周雪麗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對保日期時間」欄以日期章及手寫填載時間為「104年12月3日11時45分」,並取用○○○之印章蓋用在對保人簽章欄,而完成系爭借據之借款對保手序。故秀水農會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秀水農會主張:周雪妍於82年6月1日提供系爭房地為秀水農

會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為林總巡、周雪妍,可貸金額為1500萬元,嗣因林總巡、周雪妍於84年8月21日尚有借款需求,由周雪妍再以系爭房地為秀水農會設定54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後二次抵押權設定金額計2340萬元,可貸款金額提高為1950萬元。林總巡、周雪妍於完成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即於84年8月31日簽立借據向秀水農會借用附表編號4之1950萬元借款。林總巡、周雪妍既有上述增加抵押設定及借款金額之舉,堪認其等確有增加貸款之需求及作為,故其歷次借款應非遭周雪麗冒貸云云。然林總巡、周雪妍以系爭房地為秀水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上述2340萬元額度內所負債務,故林總巡、周雪妍可先設定23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再依實際需求向秀水農會借款,尚不得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貸金額為1950萬元,即推認林總巡有借貸1950萬元之意,秀水農會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據周雪麗證稱:我知道林總巡於82年6月因向秀水農會貸款,有提供不動產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84年8月林總巡增加設定540萬元抵押權的事情,林總巡並不知道,該次設定抵押權所需要的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的,因林總巡常常需要我匯款,所以我拿到他的印章就可以去戶政事務所申請,且他的印鑑從來沒有換過等語(原審卷○000-000頁)。堪認係周雪麗冒領林總巡印鑑證明及盜用印章而為上開增加抵押設定及借款行為,尚難認定林總巡、周雪妍有何增加抵押設定及借款之意思及作為。

㈣秀水農會主張:附表編號5之460萬元借款,原本貸款期限為3

年,分6期攤還,每期6個月(本院卷一223頁),嗣因政策改變,借款延長為5年,分10期攤還,每期6個月(本院卷一173頁)。林總巡既在借據上簽名,當知此貸款期限係5年,應於91年4月19日清償完畢,自無可能於104年12月3日猶遭周雪麗詐騙,誤以為是該筆460萬元借款要展期,而於系爭830萬元借款之借據等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云云。惟林總巡已陳明:「(為何到104年你還是欠170萬元?)我要還,周雪麗跟我太太講說利率那麼低,不用還,還了以後,之後還要借很麻煩。(460萬元的款項是否在91年即已清償完畢?)我不知道,我以為跟原來第一筆430萬的情形一樣,有錢就隨時還了。(依本院卷一223頁借據,還款期限為89年4月19日,貸款期間為3年,為何還會認為在104年這筆款項還有170萬元沒有還?)因為給我簽的時候,那些都是空白的。(你不知道農業發展基金的借款是有期限的?)都是周雪麗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290、293頁);核與周雪麗所證:林總巡86年借的農業發展基金460萬元,利率只有3%,是要還82年借的430萬元,他們以為是每個月繳息的,但事實上是半年要繳70多萬元。到最後林總巡沒有再借錢了,而我一直叫他簽文件他都簽,是因為我跟他說每2年換單展期一次等語(本院卷三65-66頁);及證稱:我跟林總巡說利率很低,所以放著就好等語(原審卷一308頁),均大致相符,堪認林總巡所言屬實,其確因信任周雪麗並遭其蒙蔽,故未知悉附表編號5之460萬元借款之貸款期限係5年且不得展期。

秀水農會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㈤秀水農會主張:依林總巡長期以其00000號帳戶存款繳納系爭

830萬元借款利息及其他筆借款本息之事實,足以證明其一再承認各筆借款之真正云云。惟如前述,林總巡係因至親信任關係,長期將其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予周雪麗保管,並委託其辦理貸款及繳息還款、資金往來等金融事務,林總巡因遭周雪麗蒙蔽,並不知悉周雪麗冒貸及相關繳息、還本之實情,自難以上開帳戶資金有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推認林總巡已有承認各筆借款之意思。

㈥綜上,林總巡、周雪妍既在空白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

簽名,即有於借貸範圍內授權周雪麗向秀水農會辦理借貸事宜之意思,惟林總巡、周雪妍當時主觀上所欲借貸之金額既為170萬元,對保過程並未獲悉借貸金額實為830萬元,自不得僅以周雪麗事後自行在系爭借據填載830萬元,即謂林總巡、周雪妍有借款830萬元之意,而應認林總巡僅有對秀水農會借款170萬元,周雪妍則有擔任此17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二、周雪麗逾越林總巡借款170萬元之授權範圍,而於系爭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830萬元,秀水農會就對保業務之執行有過失,林總巡、周雪妍得以授權之限制對抗秀水農會: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169條各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述,林總巡有向秀水農會借貸170萬元之意,周雪妍有擔任此170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且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後,交予周雪麗,由周雪麗辦理後續借貸事宜,即有委由周雪麗在系爭借據金額上填寫170萬元之意,周雪麗逾越此授權範圍,而在系爭借據金額上填寫830萬元,應屬越權代理,而非無權代理。

㈡按農業金融局頒訂之「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業務作業

手冊」,就「徵信、授信作業」之「七、核貸通知(二)2.」規定:「如為准貸案件,即通知客戶來會辦理對保簽約等有關手續」;「八、簽約對保(一)5.」規定:「辦妥對保工作後,對保人應於『對保人』欄內簽章,並註明對保時間與對保地點,以明職責,作為已否對保之識別」(本院卷三337頁)。承上一、㈡所述,○○○並未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所載日期104年12月3日至林總巡、周雪妍住處對保,而係於104年10月23日至林總巡、周雪妍住處進行對保,對保過程中,○○○並未告知林總巡、周雪妍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為830萬元,亦未依上開規定在授信約定書上註明對保時間與對保地點,以作為是否確實對保之識別,反任由非承辦對保之周雪麗於授信約定書填載對保地點,及於「對保日期時間」欄不實填載時間為「104年12月3日11時45分」,並率將印章交付予周雪麗,任由周雪麗隨意蓋用於對保人簽章欄,堪認○○○在對保程序進行上有重大過失。

㈢○○○係為秀水農會就系爭借貸辦理對保業務之人,屬秀水農會

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就○○○之故意或過失,秀水農會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縱周雪麗逾越林總巡、周雪妍授權借貸170萬元之權限,而在系爭借據上填載830萬元之金額,惟○○○就系爭借貸辦理對保業務既有前述之重大過失,等同秀水農會就對保業務之執行有重大過失。又○○○上述對保作為消極空洞,使授信作業之重要對保機制形同虛設,秀水農會未盡監督管控之責,其內部授信作業稽核機制顯有漏洞,且林總巡、周雪妍已抗辯秀水農會就系爭借據之准貸案件,並未依上開規定通知渠等至秀水農會辦理對保簽約等有關手續,秀水農會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踐行此通知程序,故堪認秀水農會所為核貸程序亦有過失。秀水農會因○○○對保不實、自身控管人員不周、核貸通知疏漏等過失,以致無法得知周雪麗逾越代理權限,林總巡、周雪妍即得以僅有借貸170萬元之授權限制對抗秀水農會,是林總巡、周雪妍與秀水農會僅就借款170萬元及擔任此170萬元連帶保證人各自達成合意,不及於周雪麗越權代理之660萬元部分。

㈣秀水農會主張:林總巡、周雪妍所簽授信約定書第2條、第12

條分別載明「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或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會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立約人與貴會往來之各授信契據及書類,憑蓋用在本約定書所留之印鑑即生效力」、「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貴會得將其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准予返還或更換」,系爭借據已蓋用林總巡、周雪妍所留存之印鑑章,縱非渠等親自為之,其效力均及於本人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林總巡、周雪妍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均係秀水農會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而依上述授信約定書第2條、第12條意旨,凡秀水農會客戶曾在該會之任一授信約定書所留之印鑑章,遭蓋用於任何借貸契約交易文件,不論該印鑑章係遺失、遭人盜用或越權使用,客戶皆應負責,而使秀水農會得免除實質審核貸款人本人是否有借貸意思及就借貸金額、利率等條件之意思合致範圍,若認該等約定為有效,則上開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所定秀水農會應踐行之授信簽約對保程序,將形同具文,即秀水農會僅憑授信文件上所留客戶印鑑章為真正,即可對客戶主張借貸契約生效,無須為其他必要之審查及對保作為,而將其身為金融機構應負擔之放款基本審查、對保程序之經營成本及風險責任,不當轉嫁予弱勢之客戶方,使印鑑遭盜用或越權使用之不利益,全然歸由貸款戶負擔,此顯屬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且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本件林總巡、周雪妍之印鑑章係遭周雪麗越權使用,上述定型化契約條款較民法第107條越權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規定不利於林總巡、周雪妍,且將越權使用之風險責任全部歸由林總巡、周雪妍負擔,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授信約定書關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秀水農會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林總巡於107年9月7日將客戶對帳回單聯送達秀水農會,已拒絕承認系爭830萬元借款;林總巡於107年11月21日填載調降貸款利率申請書,並非承認系爭830萬元借款:

㈠如不爭執事項⒘所示,秀水農會於107年8月30日將客戶對帳留

存聯(本院卷一283頁)、客戶對帳回單聯(本院卷一285頁)一同寄給林總巡,由林總巡於客戶對帳回單聯勾填2.與上表所列不符,第「1、2」筆餘額應為「本人未貸被冒貸」,並於107年9月7日將客戶對帳回單聯寄達秀水農會。查上開林總巡於客戶對帳回單聯勾填之第2筆借款,即系爭830萬元借款,此觀其上所載放款帳號即明。秀水農會寄送上開客戶對帳留存聯、客戶對帳回單聯,通知林總巡於10日內核對所載放款資料並填單擲回,顯係請求林總巡回覆是否承認周雪麗所為系爭830萬元借款之代理行為,經林總巡於客戶對帳回單聯明確勾填「本人未貸被冒貸」,並於107年9月7日擲回至秀水農會,堪認林總巡已拒絕承認系爭830萬元借款。

㈡秀水農會主張:林總巡於107年11月21日填載調降貸款利率申

請書(原審卷一115頁),請求秀水農會降低系爭830萬元借款之利率,故其已承認該借款及周雪麗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惟查林總巡於系爭調降貸款利率申請書僅單純填載「懇請降低本案貸款利率」,並無承認該筆借款之用語,又林總巡前於107年9月7日既已填載擲回拒絕承認系爭借款之客戶對帳回單聯,則之後所填調降貸款利率申請書,衡情應係就此筆有冒貸爭議之借款,為現實上之經濟利害考量,向秀水農會爭取較低利率,自不得以此推認其有承認系爭830萬元借款之意。何況調降貸款利率申請書係與林總巡另填載之被上證4申請書(本院卷一195頁)於107年11月21日同時送達秀水農會,此經秀水農會陳明(本院卷一306、307頁),而被上證4申請書已載明:「茲因本人小姨子(周雪麗)未經本人同意且在不知情況下,她自行向貴會申請貸款,並挪用本人在貴會的資金,致使本人目前經濟拮据」等語,益可認定林總巡並無以系爭調降貸款利率申請書向秀水農會為承認系爭借款或周雪麗代理行為之意思。

㈢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

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總巡已先於107年9月7日拒絕承認遭周雪麗冒貸之系爭借款,故林總巡於107年11月21日填載調降貸款利率申請書,並不能使周雪麗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林總巡本人發生效力,故秀水農會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四、林總巡名下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並非由林總巡領用,該帳戶及金融卡是由周雪麗使用:㈠周雪麗於109年12月10日在原審證稱:林總巡及周雪妍的存摺

、金融卡都放在我這,印鑑及身分證沒有放我這。除林總巡、周雪妍外,還有很多人即我服務的客戶也會把存摺放我這,因為方便、信任,我會幫忙他們匯款,因為他們有的比較忙,或很少來農會,而我在那邊上班,想說是自己的妹妹所以可以幫忙匯款或繳一些費用等,不是只有林總巡、周雪妍,還有很多人。周雪妍何時申請金融卡,我已經忘記,林總巡是因為他滿65歲以後可申請老農年金每個月7000元,林總巡問我可否辦金融卡,我說可以,他就自己來簽名了,因為他沒有領過那一本存摺的錢,所以系爭金融卡都是我在用等語,並當場提出原審卷○000-000頁之林總巡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周雪妍516120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林總巡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原審卷○000-000頁);於111年4月22日在本院證稱:林總巡所申請的系爭金融卡,是我去領的,本院卷一325頁金融卡領用憑證(下稱系爭金融卡領用憑證)是林總巡在申請日那天簽的,之後我再拿這張憑證去幫林總巡領卡,後來系爭金融卡我沒有還過林總巡,現在還在我身上。系爭金融卡領用憑證上驗印經辦操作員○○○,是在105年5月6日領卡那天蓋章的,但○○○並沒有看到林總巡本人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依周雪麗上開證詞,已堪認林總巡申請系爭金融卡後,係由周雪麗領取及使用,林總巡並未持用系爭金融卡。

㈡周雪麗復於111年5月31日在本院證稱:本院卷一203頁存戶使

用金融卡申請書兼約定書上的身分證及帳號、通訊地址是我寫的,林總巡的簽名是他去農會時簽的,上面的日期「105.

3.15」是經辦人員用橡皮印蓋的,下面有一個登打的電腦認證欄,是經辦人員前方的電腦列印出來的,林總巡簽這份文件及登打的日期就是105年3月15日。一般農會在辦金融卡時,家長會帶農會的小朋友來辦金融卡,但金融卡從申請到製作完大約需10天,因為小朋友在外地唸書,不可能再回來,所以我們有一個潛規則,就是讓外地唸書的小朋友先簽金融卡領用憑證,放在家長那邊,等到可以領的時候,由家長拿去領卡,再寄去給外地唸書的小朋友用,林總巡於105年3月15日申請系爭金融卡時,同樣也是先簽好系爭金融卡領用憑證,並將該憑證先放在我這邊,跟我說等可以領金融卡時,再領回去給他。105年3月15日林總巡簽完系爭金融卡領用憑證後,我將該憑證放在農會抽屜裏,後來我於105年5月6日持系爭金融卡領用憑證去領取系爭金融卡,因為林總巡的帳戶會在105年5月20日匯入老農年金,我持系爭金融卡領用憑證去櫃台領系爭金融卡及密碼函,領到後馬上去農會外面的提款機更改密碼。我在領取系爭金融卡時,承辦人員並未詢問我為何林總巡沒有親自到場領取,因為大部分的櫃台人員都知道很多人的金融卡領用憑證會先簽起來,且林總巡是我的姊夫。林總巡知道他的帳戶會於105年5月20日轉入老農年金,所以後來有問我系爭金融卡是否下來,但因為從105年5月20日以後,他的老農年金一轉進來,幾乎就會被我領走,而且我有利用系爭金融卡帳戶匯錢給地下錢莊,故我都跟林總巡說,因為他還沒有要領錢,所以我還沒有去領系爭金融卡。本院卷○000-000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地下錢莊的對話,其中180頁的對話,是地下錢莊叫我匯款,對方寫「2」,就是2萬元的意思,179頁的對話日期記載「2018年7月5日」,就是我在107年7月5日匯款該2萬元給地下錢莊,此即本院卷二187頁系爭金融卡交易明細所示107年7月5日1筆IC轉帳2萬元,我是用系爭金融卡為此筆匯款,林總巡不知道此事,因為金融卡都在我那邊。本院卷○000-000頁之對話紀錄,是一個叫「○○○」的地下錢莊跟我的對話,對方於107年7月20日問我幾點方便過去,我說「用匯的」,對方說「那姐匯68000」,我說「匯了喔,68000」,是因為那天我必須還他6萬8000元,而金融卡如果沒有設定的話,一個帳號只能匯款3萬元,所以我是利用3個帳戶匯款,一個是林總巡的帳戶匯8000元,一個是林俊良的帳戶匯款3萬元,一個是○○○欵的帳戶匯3萬元,總計匯6萬8000元給對方,詳情為:⑴如本院卷二187頁系爭金融卡交易明細所示,107年7月20日有一筆IC轉帳8015元,後面000000000000號,就是「○○○」指定的匯款帳號,林總巡不知此事,也不認識對方;⑵如本院卷二203頁林俊良存摺明細所示,107年7月20日有一筆IC轉帳30015元,後面000000000000號,就是「○○○」指定的匯款帳號;⑶如本院卷二199、200頁○○○欵存摺明細所示,107年7月20日有一筆IC轉帳30015元,後面000000000000號,就是「○○○」指定的匯款帳號。本院卷○000-000頁的對話紀錄,是另一個地下錢莊跟我的對話,107年6月14日對方說「周姐你有我帳號嗎」,我說「有,下午匯」,對方說「周姐,你匯嗎」,我說「有啊」,是指已經匯款的意思,該筆匯款如本院卷二185頁系爭金融卡交易明細所示,即107年6月14日一筆IC轉26015元,明細後面備註000000000000號,就是對方指定的匯款帳號(見本院卷二206頁對話紀錄)。本院卷二191頁這張單子是我以前的手稿,上面有記載前述「○○○」指定的匯款帳號,以及匯款2萬6000元給一個叫「小張」的帳號,最下面的「成」是一個叫阿成的地下錢莊指定的帳號,上面的「李紅」是我的金主。如本院卷○000-000頁林總巡名下00000號帳戶從105年5月20日後的所有交易紀錄,都是我所為,林總巡不知道這些交易紀錄,因為他的存摺及金融卡都放我這裡。我用系爭金融卡提領現金或轉帳,大部分在秀水農會的提款機,代碼是0000000等語(本院卷○000-000頁)。經核周雪麗就其保管使用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原委,證述具體詳盡,且所證與周雪麗和多名地下錢莊人員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000-000、193-197、205-208頁)、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000-000)、林俊良存摺明細(本院卷二203頁)、○○○欵存摺明細(本院卷二199、200頁)、周雪麗手稿記載內容(本院卷二191頁),皆吻合,又徵之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105年5月6日領用系爭金融卡後之105年5月20日起,始有明顯之交易紀錄,堪認該帳戶於開戶後,存摺即為周雪麗所保管,且周雪麗自105年5月6日領用系爭金融卡後,開始使用該帳戶存款及匯款予與地下錢莊,林總巡、周雪妍抗辯該帳戶及系爭金融卡係由周雪麗保管使用乙節,應可採信。

㈢證人即秀水農會信用部櫃員○○○於111年4月22日在本院雖證稱

:秀水農會的金融卡領用憑證不可能在申請時同時填寫,要等二週至三週金融卡做好來領的時候,才能填寫,也要請本人帶身分證、印章、存摺親領。系爭金融卡領用憑證之驗印及操作員是我,一定要等當天本人來領時,才會請本人簽這張文件,這張文件是由我直接交給林總巡的。(提示系爭金融卡領用憑證,剛才你證稱當天本人一定要親領親簽,是依該書面陳述你的理解,還是你有實際印象,林總巡確實有在當天來你的櫃台辦理領用?)那麼久了,我們都一定要本人要來親簽,但我已經不記得林總巡來領的情形了云云(本院卷○000-000頁)。然○○○既為系爭金融卡領用憑證之驗印及操作人員,若未按標準作業方式將系爭金融卡交付林總巡本人,恐須負相關業務疏失之責,自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且其證稱係直接將系爭金融卡領用憑證交給林總巡本人簽具,而簽具該文件及領用金融卡之手續甚為單純,其竟稱「不記得林總巡來領的情形」,有違常情,故其證詞並非可採。

㈣秀水農會雖主張:林總巡之00000帳戶曾於107年7月12日以系

爭金融卡,在國泰世華銀行之ATM操作轉帳3萬元至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321頁、原審卷一248頁),以支付系爭830萬元借款之利息1萬9436元(原審卷二343頁),故可證明林總巡於107年7月12日持用系爭金融卡支付系爭借款利息,系爭830萬元借款債務確係存在云云。查林總巡之00000帳戶確曾於107年7月12日以系爭金融卡,在國泰世華銀行之ATM操作轉帳3萬元至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830萬元借款之利息1萬9436元,固有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321頁、原審卷一248、249頁)、自動化服務機器晶片金融卡跨行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本院卷三459頁)為證。

惟周雪麗已證述: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都放在伊處,該帳戶自105年5月20日以後的所有交易,都是伊所為,林總巡並不知道這些交易紀錄等語明確,且周雪麗確有陸續於107年6月14日、107年7月5日、107年7月20日持用系爭金融卡匯款予地下錢莊人員,堪認應係周雪麗於107年7月12日持用系爭金融卡轉帳3萬元至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以支付系爭830萬元借款之利息,秀水農會主張該筆轉帳繳息係林總巡所為,自不可採。

五、附表編號2之430萬元借款、編號5之460萬元借款,並非秀水農會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且秀水農會主張系爭830萬元借款為新債清償,並無理由:

㈠秀水農會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本件請求清償之借款為104

年12月3日830萬元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一304頁);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編號2的43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340頁);83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本件所請求者即為該筆借款及自107年8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本院卷一364頁)。可見秀水農會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1之系爭830萬元借款,不包括附表編號2之430萬元借款、編號5之460萬元借款。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新債清償契約係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爲清償舊債務之方法,新債清償契約成立時,債務人即負擔新債務,惟舊債務並未因新債清償契約之成立而歸於消滅,故新債務及舊債務同時併存,為新債清償之成立要件,若舊債務已消滅,即非屬新債清償。查秀水農會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林總巡名下借款,其中編號11之830萬元借款、編號12之270萬元借款,秀水農會於104年12月3日放款撥入林總巡名下帳戶後,於同日即全部用以清償附表編號7之1100萬元借款,該筆1100萬元借款本息債務於同日業經清償完畢,並於所提附表「清償與否及日期」欄中載明無誤(本院卷一219頁),且有該筆放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173頁)、林總巡之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337頁)為證,故該筆1100萬元借款舊債務已於104年12月3日歸於消滅。同理,附表編號2之430萬元舊借款債務、編號5之460萬元舊借款債務,亦各於84年3月31日、91年4月30因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自無秀水農會所謂系爭830萬元借款新債務不履行時,前述舊借款債務仍不消滅之問題。是秀水農會主張系爭830萬元借款為新債清償,並無理由。

六、秀水農會依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請求林總巡、周雪妍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㈠承前一、之認定,就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林總巡僅向秀水農

會借貸170萬元,周雪妍亦僅就此部分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故秀水農會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總巡、周雪妍連帶給付之借款本金應為170萬元。㈡又查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於107年12月3日借款到期後,未依

約返還本金,最後一次繳納利息係於107年8月14日,利率為年息2.81%,所繳納之利息期間係至107年8月3日止,即自107年8月4日起未繳納利息,此有放款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一41頁)。再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參以秀水農會已自承: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係於107年12月3日到期,故應自107年12月4日起算本件違約金,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違約金起算日107年9月4日實為誤載等語(原審卷一38頁),故秀水農會得請求林總巡、周雪妍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應為17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秀水農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秀水農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總巡、周雪妍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總巡、周雪妍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林總巡、周雪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林總巡、周雪妍連帶給付秀水農會逾17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自有未合,林總巡、周雪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秀水農會請求就原判決判命林總巡、周雪妍連帶給付秀水農會430萬元部分,應再連帶給付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7年12月3日止,按年息0.281%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按年息0.562%計算之違約金;及請求林總巡、周雪妍應再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判決為秀水農會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當,秀水農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林總巡、周雪妍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秀水農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編號 日期 放款帳號 借款數額 清償與否及日期 1 000000000 360萬元 82.6.21清償 (原審卷二315頁) 2 82.6.21至 84.3.30 000000000 (原審卷○000-000頁) 82.6.21借430萬元,其後有借有還,至84.3.30借款金額為1350萬元(原審卷○000-000頁) 84.3.31以編號3借款清償(原審卷二316頁) 3 84.3.31 000000000 (原審卷一109頁) 1500萬元 84.8.31以編號4借款清償(原審卷二316頁) 4 84.8.31 000000000 (原審卷一110頁) 1950萬元 86.4.19以編號5借款清償460萬元。 96.11.2以編號7清償1100萬元(原審卷二319頁) 96.11.2以編號8借款清償390萬元(原審卷二316頁) 5 86.4.19 000000000 (本院卷一71頁) 460萬元 本息攤還 91.4.30清償完畢 6 94.8.31 000000000 950萬元 102.10.17清償 7 96.11.2 000000000 (原審卷一170頁) 1100萬元 104.12.3以編號11、12借款清償完畢(原審卷二337頁) 8 96.11.2 000000000 (原審卷一174頁) 390萬元 本息攤還 103.11.4清償完畢 9 99.10.12 000000000 30萬元 本息攤還 104.3.11清償完畢 10 104.3.18 000000000 30萬元 本息攤還 109.2.25清償完畢 11 104.12.3 000000000 (原審卷一177頁) 830萬元 迄未清償 12 104.12.3 000000000 (原審卷一179頁) 270萬元 本息攤還 108.1.16由第三人林秋津代為清償完畢 備註:以編號2之借款,還編號1之債務, 以編號3之借款,還編號2之債務, 以編號4之借款,還編號3之債務, 以編號5之借款,還編號4之部分債務, 以編號7、8之借款,還編號4之債務, 以編號11、12之借款,還編號7之債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