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彰化縣○○鄉○○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濱樹
黃昭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以新臺幣133萬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陳濱樹、黃昭好如以新臺幣4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主張:㈠關於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部分:
⒈對造上訴人陳濱樹(下稱陳濱樹)於民國102年3月11日,邀
同對造上訴人黃昭好(下稱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伊並於102年3月11日放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嗣陳濱樹於104年3月21日申請展期,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再於106年5月14日又申請展期,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
⒉借款條件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以郵匯局1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立據時及現在利率均為1.06%)為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借款期間均為固定加碼1.3%)後之利率計息(年利率為2.36%)。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⒊詎陳濱樹未按期繳息,經催告後,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則陳濱樹與黃昭好自應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關於農業發展基金貸款80萬元部分:
⒈陳濱樹另於104年9月22日,邀同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
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分6期(每期6個月)平均攤還本息:⑴利息部分:
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算,並為浮動調整;貸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無特約條款約定者,依前款規定計收;本金及利息逾期未按期繳納且超過6個月者,即喪失專案利率之權利,利率改按秀水鄉農會基準利率加20%計算。
⑵違約金部分:
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按上開計息利率之1成加收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2 成加收違約金。
⒉秀水鄉農會已於104年9月22日放款80萬元至陳濱樹之帳戶
內(帳號:00000-0-0 )。詎陳濱樹僅繳付至107年3月22日之本息,本金部分現尚欠13萬3,335 元未還。又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為2.677%,該利率加1成後為2.944%,加2
成後為3.212%。而黃昭好既為陳濱樹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陳濱樹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聲明:
⒈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秀水鄉農會1,400萬元,及自10
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秀水鄉農會13萬3,335 元,及
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3.2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濱樹、黃昭好則以:㈠1,400萬元的部分只有1,000萬元是貸款,另外400 萬是秀水
鄉農會之職員甲○○所冒貸。貸款1,000萬元是為了支付訴外人乙○○的購地款,當時也只剩下這筆1,000 萬元的價金尾款,伊沒有必要貸款到1,400萬元。至於80萬元,在農會撥款之前,已向甲○○表達無貸款意願,此筆也是遭甲○○冒貸。㈡依甲○○所製作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自101年10月12日起
至105年11月17日止,總還款金額已高達1,460萬元。縱陳濱樹有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400萬元,亦已全數清償完畢。㈢黃昭好於秀水鄉農會開立「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等3 個帳戶;陳濱樹在秀水鄉農會開立「00000-0-0 」、「00000-0-0 」等2 個帳戶。二人之存摺均委由甲○○保管,但印鑑章則自行保管。如欲提款,二人均係親自拿印鑑章去農會蓋用取款條,但甲○○趁機盜蓋空白取款條,盜領存款。其中陳濱樹「00000-0-0 」帳戶,遭甲○○盜領830萬2,169 元;黃昭好「00000-0-0 」帳戶、「00000-0-0 」帳戶,遭甲○○盜領合計1,298萬7,349元。甲○○既為秀水鄉農會之使用人,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與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秀水鄉農會賠償及返還存款,並與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
三、原審為秀水鄉農會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秀水鄉農會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秀水鄉農會13萬3,335 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3.2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另駁回秀水鄉農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秀水鄉農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秀水鄉農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濱樹、黃昭好應再連帶給付秀水鄉農會4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濱樹、黃昭好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濱樹、黃昭好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濱樹、黃昭好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秀水鄉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秀水鄉農會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關於1,400萬元貸款部分:
⑴陳濱樹確實為清償黃昭好向乙○○購買土地之價款,而邀同黃昭好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鄉農會辦理貸款。
⑵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借款人
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原借款期限為102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1日為期2 年。嗣於104年3月、106年5月各申請展期一次。
⑶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撥款1,400 萬元至陳濱樹000
00-0-0 帳戶。同日分別還款827萬5,000元、及轉帳172
萬5,000元,合計1,000萬元。102年3月12日因還款而支出400萬元。
⒉關於8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部分:
⑴借據、貸款約定書上借款人陳濱樹、連帶保證人黃昭好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
⑵秀水鄉農會於104年9月22日撥款80萬元至陳濱樹00000-0-0 帳戶。
⑶此筆貸款繳付本息至107年3月21日,本金尚欠13萬3,335
元。⒊陳濱樹、黃昭好存摺之印鑑章係由其等自行保管,陳濱樹00000-0-0 帳戶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關於1,400萬元貸款部分,其中400萬元是否甲○○冒貸?⒉8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是否甲○○冒貸?⒊1,400萬元貸款(或1,000萬元貸款),陳濱樹或黃昭好是否
有清償?金額若干?⒋甲○○有無事先盜蓋空白取款條?陳濱樹、黃昭好主張甲○○
盜領其貸款與存款,秀水鄉農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返還消費寄託物,並以之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1,400萬元借款部分:
⒈證人甲○○固證稱:1,400萬元的部分,陳濱樹他們只要借貸
其中1,000萬元,作為給付乙○○土地的價款,另外多借的400萬元是伊冒貸等語(原審卷一第461頁、本院卷第253頁)。惟查:
⑴陳濱樹、黃昭好於原審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
承:1,400萬元部分,在102年3月11日有借貸合意,並已收受款項,惟於106年5月14日展期契約之前已償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另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亦表明「系爭1,400萬元貸款,被告陳濱樹於102年3月11日貸款後,在106年3月26日展期還款期限屆至前,被告等人已經提供款項請甲○○辦理清償事宜,被告等人以為已經清償完畢,不知甲○○未辦理還款而侵占入己」(原審卷一第264頁)。嗣於原審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甲○○之前,仍不爭執有此筆1,400萬元之借款(原審卷一第460頁)。可知,陳濱樹、黃昭好一開始並未否認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400萬元,只是抗辯該筆借款已委由甲○○清償完畢。
⑵證人甲○○證稱:證物14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即原審
卷一第515~655頁)是伊製作,是陳濱樹、黃昭好的私帳
,伊雖不會把私帳給他們看,但會以私帳的金額跟他們報告(原審卷一第465~466頁);因為要跟黃昭好對帳,製作明細比較不會忘記等語(本院卷第252頁)。而觀之上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於102年3月11日即明確記載一筆註記為「放款」、金額為「14,000,000」之存入金額(原審卷一第527頁),足以證明貸款金額確實為1,400萬元,而非1,000萬元。
⑶另上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自102年3月以後迄107年8
月,每月均會有「利息」 、「新買的土地利息」或、「1400萬利息」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649 ~655 頁);其金額或因利率之浮動而略有差異,惟始終係以1,400萬元整筆貸款作為計算基準,並未將之區分為1,000萬元及400萬元兩筆貸款而分別利息之記錄。倘甲○○製作「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之目的,是為了日後與陳濱樹、黃昭好2人對帳,理當將1,000萬元以及伊冒貸的400萬元之利息各別記錄,始能與陳濱樹、黃昭好2人對帳,豈有將1,400萬元貸款利息合併記載之理。由此可知,證人甲○○證稱系爭1,400萬元貸款,其中400萬元係伊冒貸;以及陳濱樹、黃昭好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只向秀水鄉農會貸款1,000萬元等情,均非事實。
⒉秀水鄉農會撥款1,400萬元之後,均用於清償陳濱樹、黃昭好之債務:
⑴秀水鄉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陳濱樹
帳戶後,除於同日還款827萬5,000元(乙○○土地原設定之抵押貸款餘額)、轉帳172萬5,000元予乙○○(價金尾款),合計1,000萬元外,另於翌日即102年3月12日還款400萬元,此有陳濱樹「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頁)。
⑵該筆400萬元之還款,依證人甲○○證稱,係清償先前黃昭
好以坐落於○○村之土地向秀水鄉農會借款700萬元的款項(本院卷第253頁)。雖證人甲○○證稱:陳濱樹、黃昭好於101、102年間就要她還這筆錢,但還款被她挪用,才以此筆1,400萬元的貸款其中的400萬元去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63~264頁)。然此筆700萬元之貸款若已早清償,衡情應會在甲○○所製作之「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中記載,惟證人甲○○卻自承,並沒有此筆700萬元貸款之還款紀錄(本院卷第264頁)。
⑶反觀,於「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之102年3月12日則明確
記載「還款」「4,000,000」(原審卷一第527頁)。而如此記載方式,豈不讓陳濱樹、黃昭好2人得悉,伊先前並未按指示清償700萬元之借款,迄1,400萬元核貸後,才以其中400萬元清償,而曝露其先前挪用款項之行徑。故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亦違反常情,不足為採。
足認,黃昭好以○○村之土地所辦理之貸款700萬元中的400萬元,亦係於此筆1,400萬元之貸款核撥後,始由甲○○依陳濱樹、黃昭好之指示,以其中400萬元作為清償之事實,應可認定。
⑷基上,系爭1,400萬元核撥後,既全數用於清償陳濱樹、
黃昭好2人之債務,堪認陳濱樹、黃昭好2人確實有借貸1,400萬元之意思甚明。⒊陳濱樹、黃昭好固抗辯,縱有此筆1,400萬元之借款,亦已指示甲○○清償完畢等語。惟查:
⑴陳濱樹、黃昭好主張,依「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之記載
,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於上開明細之備註欄有「還款」、「還貸款」註記之款項,合計已達1,460萬元,顯見該筆1,400萬元之借款早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474頁)。然系爭1,400萬元之借款係102年3月12日始核撥,豈有於101年10月12日就開始清償之理。況且,其中102年3月12日之還款400萬元,已經認定係清償另筆700萬元之借款,與此筆貸款無關,事實上,亦不可能在農會於102年3月11日撥款翌日,就清償400萬元,則陳濱樹、黃昭好以「黃昏市場存摺明細」之記載,證明已清償此筆貸款,實無足取。
⑵另證人甲○○亦證稱:依正常還款程序,應先到農會信用
部櫃台,由經辦人員開立放款利息清單,再把資料送信用部活儲櫃台操作,經專員核章後,由放款櫃台人員蓋章,將放款利息清單交給客戶,伊自己沒有辦法開立放款利息清單,因為伊沒有還款,當然沒有上開流程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足見,甲○○並沒有完成借款之清償甚明。
⑶況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
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縱使陳濱樹、黃昭好曾指示甲○○清償系爭1,400萬元貸款,然甲○○事實並未將款項交付由秀水鄉農會受領,參照上開說明,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甚明。
⒋基上,陳濱樹與秀水鄉農會確實有借款系爭1,400萬元款項
之合意,且秀水鄉農會已將借款交付(撥款入帳),且均用於支付陳濱樹與黃昭好之債務,則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又此筆借款迄今未清償,且陳濱樹、黃昭好對於借貸契約中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不爭執,則秀水鄉農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濱樹、黃昭好清償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80萬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部分:
⒈證人甲○○證稱:80萬元的部分,是農民經營改善貸款,是
低利率貸款,當初伊有跟陳濱樹、黃昭好講說因為這是農委會的專案貸款,因為他的土地是種植樹木,可以借這個貸款,借這個低利息的貸款是要來還高利息的貸款,借出來以後一樣匯到陳濱樹的帳戶,伊並沒有去還他的貸款,一樣是冒領,款項由伊自行運用語(原審卷一第461頁、第465頁)。足徵該80萬元貸款部分,甲○○已告知陳濱樹、黃昭好並徵得同意,陳濱樹、黃昭好自無從諉為不知之理,兩造就此筆貸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應可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系爭貸款送件後,在農會
撥款之前,陳濱樹說金額太少,所以後來就不借了,但她沒跟農會承辦人員講,農會撥款後,錢被她陸續提領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然查,此筆80萬元之貸款係農業發展基金之貸款,具有特定身分者始能辦理,且利率極低,亦毋需提供擔保品,陳濱樹、黃昭好既經常向秀水鄉農會辦理貸款,豈有放棄此一低率貸款機會之理。況且,所有申請之流程均由甲○○代辦,毋需耗費心力,實無放棄貸款之理由。證人甲○○於本院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顯違常情,實有迴護陳濱樹、黃昭好之虞,不足採信。
⒊另系爭80萬元貸款於清償期屆至時,尚餘本金13萬3,335
元未還,陳濱樹、黃昭好對於約定之利率及違約金亦不爭執,則秀水鄉農會基於消費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濱樹、黃昭好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亦屬有據。㈢陳濱樹、黃昭好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陳濱樹、黃昭好抗辯甲○○為農會之職員,農會應就甲○○盜領存款行為,對陳濱樹、黃昭好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甲○○盜領陳濱樹、黃昭好活期帳戶存款,對於陳濱樹、黃昭好不生清償之效力,雙方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仍然存在,陳濱樹、黃昭好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秀水鄉農會返還遭甲○○盜領之存款而與本件貸款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甲○○證稱:陳濱樹或黃昭好要領款的時候會到櫃台來,伊
去櫃台拿印章回到自己的位置蓋完取款條後去信用部櫃台辦理。陳濱樹、黃昭好會在櫃台等伊蓋完取款條,如果不是領現金,伊就把印章交給他們,他們就回去;如果是要匯款、繳費,則是伊去信用部的櫃台抽號碼牌辦理。伊會趁機事先蓋一些空白的取款條,但他們不知道伊有盜蓋空白取款條等語(原審一第463頁)。可知,甲○○確實有以事先盜蓋之取款條,盜領陳濱樹、黃昭好帳戶內存款或貸款之事實。
⒉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
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證人甲○○在秀水鄉農會擔任保險部主任,並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其領取陳濱樹、黃昭好帳戶存款,係持陳濱樹、黃昭好交付之存摺及蓋用真正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而為之,參照上開說明,即屬債權證書之持有人、暨債權之準占有人。陳濱樹、黃昭好復未證明秀水鄉農會知悉甲○○係冒領,則秀水鄉農會因不知冒領而如數給付,即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存款戶亦有清償之效力。陳濱樹、黃昭好抗辯甲○○冒領或盜領其存款,秀水鄉農會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雙方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⒊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有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參照)。本件甲○○乃秀水鄉農會之保險部人員,並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其利用陳濱樹、黃昭好之信用,將印鑑章交付伊代辦領款手續之機會,盜蓋印鑑章於取款條上,持向秀水鄉農會盜領存款,上開盜領之行為,純係甲○○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難認秀水鄉農會應就甲○○無關執行職務之個人犯罪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基上,陳濱樹、黃昭好依消費寄託關係或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秀水鄉農會返還遭甲○○盜領之存款,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與本件貸款互為抵銷,自無理由。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黃昭好向秀水鄉農會借款,並以陳濱樹為連帶保證人,各筆借款迄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秀水鄉農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❶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1,4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❷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13萬3,335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3.2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第❶項陳濱樹、黃昭好應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為秀水鄉農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秀水鄉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濱樹、黃昭好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濱樹、黃昭好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秀水鄉農會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濱樹、黃昭好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