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100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移送(109年度台聲字第2642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卷77頁),於同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2號卷9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應適用民法第528條而未適用之再審事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本件「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辦理時間為89年10月9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係92年10月15日所增訂,並於95年10月23日修正第1項第5款,均在本件債務成立之後,無適用之餘地。
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65號認內政部91年4月17日所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同條、項第5款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分別攸關兩造財政自主權與財產權事項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亦係在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下課與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需負擔自來水管費用之全部,違反憲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等規定,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未適用民法第528條部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埋設配水管線原屬再審被告之法定義務,並應自費鋪設配水管線,僅於同法第65條之情形下,得向用戶收取其成本1∕2以下之補償。而於區段徵收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即係同法第43條、第52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第52條所定必要設備工程,是該管線既係伊於區段徵收作業過程中所自行施作,且於第四次協調會中再審被告亦同意由伊委由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盈公司)施作,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償還代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23,888元。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始終不同意負擔該工程款,無委任伊發包施作之理,顯將再審被告施作自來水管線義務置之不論,而有應適用民法第528條而未適用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詞。
三、再審被告方面:
(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政府辦理市○○○○區段徵收案件時,有關水管管線費用應列入開發費用與成本,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6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第82條定有明文,其規範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相同,可知該等類型之土地開發案件皆為自償性之開發案件,所有土地開發費用應由縣市政府與土地所有人共同負擔,此為區段徵收採自償、閉合式財務原則之目的,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第82條既已將地下管道列入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範重劃內之水管管線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意旨相同。
2.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範及內容與現有既存之法規相同,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定無應適用民法第528條未適用之違法:
1.自來水法第65條係規定伊於尚未埋設幹管之區域內,得向個別自來水用戶收取2分之1工程費之依據,本件則係針對區段徵收開發案之需用土地人,因受有開發後土地價值上漲之利益,與節約公共建設支出之優點,要求其負擔自來水管管線埋設之費用,並非單純因應個別用戶之用水需求。
2.又依內政部臺(八九)內中字第8908863號函、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可知區段徵收範圍內水管管線之工程費用,基於區段徵收財政自主性之要求,及整體開發區域中開發費用負擔與利益分配平行之目的,故未要求無法享受區段徵收利益之伊負擔開發費用。
3.再參兩造四次協調會之內容,兩造對委任再審原告發包予得盈公司,並由再審被告負擔費用乙事並未達成合意,僅就分工模式做出由得盈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伊負責審查規劃設計圖,於施工中配合監造、完工後之試水驗收等結論。
4.況伊雖於第三次協調會中同意代再審原告發包、施工與監造,此係基於自來水管現工程完竣後,須由伊接管送水,為兼顧施工品質而有代為監工並規劃之必要,均與工程費用負擔無關。是再審原告自行發包予得盈公司,伊未就此與其締結委任契約,或表達願意負擔工程費用之意思,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即無應適用民法第528條而未適用之違法。是請求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同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雖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5號解釋已認內政部91年4月17日所頒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無法律明確授權,卻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與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為由,遂認同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亦無法律明確授權下,課與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需負擔自來水管費用之全部,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該號解釋係針對內政部先後於91年4月17日、95年12月8日所頒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同條、項第5款規定,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解釋範圍顯未及於該細則規定以外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無以逕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之規定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憲。
2.且原確定判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6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之1、第82條之1等規定之意旨,整體以觀,而認系爭徵收案性屬自償性開發案件,是在自償性原則下,徵收區段內之自來水管管線工程費用應由需用土地人自行負擔,故認再審被告並無施設或負擔自來水管管線工程費用之義務,自未因再審原告給付自來水管管線工程費用予得盈公司而受有利益;況再審原告之給付得盈公司工程費用,乃基於履行其與得盈公司所定區段徵收業務服務契約之契約義務而來,難認再審原告受有損害,相對而言,再審被告亦無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餘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現有既存之法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民法第528條規定而未適用之再審事由部分:
1.查再審原告指本件乃於89年10月間辦理系爭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問題,與再審被告多次協商,是依當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請求,且自來水管線工程,係由再審被告委託伊辦理發包,兩造成立委任契約,是先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7,523,888元;備位則主張再審被告受有該應支出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而未支出之不當得利云云。
2.而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與得盈公司之締約日期為90年2月27日,乃在同年4月23日第一次協調會前(判決書7頁),顯無再審原告所稱係經雙方協議後獲再審被告之委任而發包予得盈公司之情可言;且核兩造就系爭徵收案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爭議之4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所載,再審被告4次均表達其財務困難、欠佳之窘境,第2、3次甚明確表示其不負擔任何工程及管線費用,請再審原告自行負擔,但願代為發包、監工之立場,第4次亦僅再重申其願負責代審設計圖、監造、驗收及於開發完成後之接管等事務,未見兩造間就該管線工程有何成立委任契約之情形,是認兩造並未就此成立委任關係而駁回再審原告先位之請求(判決書7、8頁)。此均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範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再審原告認其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上之誤失,亦不生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認已符合前揭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