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昆杜梁萬益
梁世煌梁斁蓋梁木川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怡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梅鏡堂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各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每人2萬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