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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再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羅碧華輔 佐人 兼訴訟代理人 賴維寬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連中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駁回上訴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3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110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墾(單)照」非真正(即起訴狀證物下

冊82),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4項、第282條、第286條本文、第288條規定。

⑴再審原告已尋得「墾(單)照」原本可供核對。⑵「墾(單)照」雖彩色影本,然其上確實載有「賴清松

」、「墾單」字樣,與網路維基百科客觀現存解釋相符(參再證5號)。

⑶「墾(單)照」雖彩色影本,然確有「龜仔頭」字樣,

與起訴狀證物下冊159(即再證6號)之南投縣○○鄉公所函及鄉志亦載「○○○所屬之龜仔頭庄」相符。⑷再審原告起訴狀證物下冊83-86(即再證22號)之「道光

墾照」、「道光墾照」、「咸豐墾照」、「嘉慶墾照」其上均載「清查奸匪各佃丁如有窩藏遊棍開設賭場不遵約束者」,以肉眼比對,「墾(單)照」中也有「清查奸匪各佃丁如有窩藏遊棍開設賭場不遵約束者」字樣,足證為真正。

⑸再審原告之「墾照(單)」仍續延至日據時代,依臺灣

總督府報第三百六十八號,其中府令第九十一號乃「明治31年9月9日」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業主應添附證據文件之副本,向臨時台灣土地調查局支局提出第一號樣式之申告書」、第三條規定「土地申告書應於其土地一區域每四至之境界記載地目、地番及業主姓名,並建設標竿」、第四條規定「被命令到實地見證者,應攜帶有關其土地之文件」(參再證34、35號)。甚可依臺灣總督府報第三千八十六號(參起訴狀證物上冊42),其中律令第七號乃「明治43年10月30日」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接受前條之申告時,會調查並測量地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條申告之土地業主、境界及地目,要由地方林野調查委員會查定之」、第四條規定「依照前條之規定而查定或裁決之事項,不得提起訴訟」、第七條規定「因查定而確定之事項或經裁決之事項要登錄於土地臺帳及地圖」(參再證38號),顯然再審原告先祖係提出「墾(單)照」為「申告」之證據文件後,始有再審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永久保存迄今之昭和2年間(民國16年、西元1927年)先祖賴風盛「保管竹林台帳」及「○○營林區18林班60號保管竹林地日據時代位置圖」公文書存在,更可推論「墾(單)照」應屬真正。⒉前審認定「保管竹林台帳」不具業主權(即所有權性質),

僅具「稅籍資料性質」,且漏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墾(單)照」為真正,甚或漏未調查再審原告所持之「墾(單)照」是否屬小租戶,更甚而漏未調查「墾(單)照」與「保管竹林台帳」之由來牽連關係,即是否同具業主權即所有權性質,又漏未調查「保管竹林台帳」是否符合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第5條第一項第3款之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範疇(參附件8),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4項、第282條、第286條本文、第288條規定。

⑴再審原告起訴狀證物上冊30(即再證13號)之國史館臺

灣文獻館書函之說明第三項已載「日治時期依明治43(1910)年『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典藏號000000000000000),山林土地所有權人經申請核定後,登錄於土地臺帳及地圖為證明。」,可證「保管竹林台帳」應具業主權即所有權性質。

⑵再審原告起訴狀證物上冊51(詳再證43號)之再審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函附之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亦「自認」載稱:「五、綜上論結,依據日據時代之檔案資料,本處所管國有林地內之濫墾地,於民國前二年(即明治43年、西元1910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曾調查清理一次,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而「保管竹林台帳」記載日本據臺時期昭和2年間(即民國16年、西元1927年),更足認「保管竹林台帳」及再審原告所持「保管竹林許可證」,當具業主權即所有權性質。⑶再審原告起訴狀證物上冊26(即再證20號)之南投縣政

府調查報告載稱:「台大實驗林管理處亦承認凡持有『墾契』之林地,為業主地(即私有地)。」,亦屬自認,即持有「墾(單)照」,應屬同性質,而具業主權,而先祖賴風盛持「墾(單)照」依前所述申告後,始有永久保存之「保管竹林台帳」存在,應同具業主權(即私有地),此亦可參再證21號。

⑷再審原告起訴狀證物上冊83-86(即再證22號)之「道光

墾照」、「道光墾照」、「咸豐墾照」、「嘉慶墾照」,參上所述,既屬小租戶性質,則再審原告所持『墾(單)照』,與上開形式字樣相符,應非屬大租戶,況大租戶已於明治37年(即光緒30年、民前8年、西元1904年,參再證33號)頒布律令第六號,規定於同年6月1日廢止大租權,並發給補償金(參再證30號),而1923年已將業主權更名為所有權(參再證31號),更可認再審原告所持『墾(單)照』屬小租戶,依起訴狀證物上冊10-5及下冊130,均記載「實權歸入小租戶為業主」(詳再證44號、證物上冊10-5影本乙張;再證45號、證物下冊130影本乙張),足認再審原告所持『墾(單)照』,應具實權即業主權。⑸再證9號之臺灣導報亦載稱:「政大地政系的徐世榮老師

過去一再強調,日治時期的『保管竹林台帳』就是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亦與再證10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沿革表所載「日據時期之『臺帳』」同一性質。⑹再審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永久留存迄今

之昭和2年(民國16年、西元1927年)之「保管竹林台帳本」,當時尚無土地法存在,更可從土地登記謄本沿革表,論證「保管竹林台帳」即屬「臺帳」性質,而屬業主權性質。

⑺再審原告起訴狀證物上冊22之「台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

模範林場稿」記載:「一、本場保管竹林之由來...依東京帝國大學總長裁定,設置臺灣演習林當時對該區域內村民所耕收益之竹林,依東大演習林例規丁章第三項(係演習林所屬竹林受續,認為從來竹林所有之緣故者)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依其報告施行實地測量、調查其位置、境界、面積、調制竹調查簿,標準地調查簿及保管竹林臺帳,又調查當時會同該地保正(即現在村里長)同占有者共同立會而施行調查前記各項完畢後,製作諸調查簿,並令竹林之各占有者提出保管願(即現在申請書)然後按其竹林保管願,核發許可書...。」(參再證21號),可證「保管竹林台帳」與竹林所有者具相當緣故關係。

⑻依現任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吳密察(前任國史館館長)

發表於師大台灣史學報NO.10之「臺灣總督府『土地調查事業(0000-0000)』的展開及其意義」一文中,明確載稱:「調查展開後,殖民政府也不斷放寬認定土地業主之條件。例如:明治33年(光緒26年、西元1900年)通令:只要是非關國土保安或有關公益之土地,『如投下自己的勞力資本所開墾的田園、山林,或建築基地等,在不侵害他人權利之前提下,公認其永久之業主權』。

明治34年(光緒27年、西元1901年)又增加規定:『無證據書類,但有足以認定業主之占有或其他事實者』,也可承認其為土地業主。明治35年(光緒28年、西元1902年)又規定:『依據上手契及官簿則可明瞭業主權者』,不必提出理由書便可逕行認定為業主。也就是說,殖民政府承認民間申告者之業主權的條件,從要求必須有舊政府發行之丈單、向官府繳稅之文書證據、曾經購買土地之契卷等文件,放寬到只要是投入勞力、資本進行開墾耕種,甚至具有佔有之事實者,都可以被承認其為該筆土地的業主。」(參再證27、28),顯然再審原告所持光緒12年、明治19年、西元1886年之「墾(單)照」,歷經上開明治33、34、35年後,仍有再審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永久留存昭和2年、民國16年、西元1927年之「保管竹林台帳」公文書迄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前段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更可證「保管竹林台帳」應具所有權性質,因西元1923年已將業主權更名為所有權。⑼再審原告起訴狀證物下冊161-1亦載稱:「而保管林自大

正4(1915)年起以『森林收入』之名目,課徵近12萬圓的稅收。」(參再證32號),既屬「稅收」,當具業主權或所有權,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析之,已足證「土地台帳」即「保管竹林台帳」,與現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均具業主權、所有權之性質。

⒊前審認定「系爭土地既已歸屬當時日本政府所有,於日本

戰敗,依約將臺灣等地移交予國民政府接管統治時,系爭土地即屬日產之一部而隨之移交予國民政府」、「...均已編為森林區,縱未經登記,依法亦不適用時效取得規定,是依前揭說明,客觀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亦無從再主張本件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用」,漏未適用當時有效之「土地法」。

⑴再審原告起訴狀證物下冊82之清朝光緒12年(民前26年

、明治19年、西元1886年)先祖賴清松「墾(單)照」彩色影本(參再證4號),其上土地應屬荒地。嗣日本據台時期,再審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永久保存之昭和2年、民國16年、西元1927年之「保管竹林台帳」,其上已載種植蔴竹,再審原告先祖賴風盛自可適用當時有效之19年6月30日土地法第196、197條規定,無償取得耕作權,且無需辦理耕作權登記,嗣賴風盛(00年00月00日歿)繼續耕作到29年時,已滿10年,於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時,自可適用該規定而無償取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此屬再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闡明及適用法律範疇。

⑵再審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4年5月1日函

之說明第二項係稱:「旨揭地號保管竹林日據時代竹林所在地為○○○60號,經套繪地籍圖層後,位於○○段00、0

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面積。」(參再證10號),其中部分土地於86年9月23日登記時,地目係「旱」(參再證17號,即證物上冊78可佐),不僅不屬於森林區,且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第一次登記,亦僅係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而非屬物權設定登記,則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與追加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自當具理由。

⑶森林法係民國始公布,依法不溯及適用,更足證再審被

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永久保存之昭和2年、民國16年、西元1927年之「保管竹林台帳」所示南投縣○○○○區00○○00號土地,應屬再審原告私有地,即非日產,亦非中華民國土地。

⒋前審認定「至所提被上訴人林管處於84年9月13日所發給上

訴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其後載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依旨,乃被上訴人林管處對申請竹林保管人保管竹林之要求,經上訴人同意遵守後所簽,顯見雙方已達成合意,自具契約性質」,顯不具備民法第153條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非屬「契約」。

⑴「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上面根本無再審被告之機關大

印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應不具意思表示合致,非屬契約。況「竹林保管許可證」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若並稱「契約」,明顯矛盾。

⑵「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由來,所憑之法令依據為何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盡舉證責任及具體化說明義務,否則,當屬不適法之文件(要求)。

⑶縱認「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具『契約』之性質,亦違反

民法(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再審原告應不受拘束,此應為民事法院依法獨立職權適用法令之範疇。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同上所述及所列證據。

三、再審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係日本東京帝國大學財產依法認歸日本政府所有成

為日產之一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日本政府移交國民政府接管,登記國有財產,係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受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公權力關係而為,為原始取得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無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係公權力取得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依私法法律行為行使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顯無理由,自不受民事訴訟法制度之保障。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款之公用財產,再審被告係

管理機關,並無系爭土地處分權,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訴訟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之。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決及106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伊已尋得「墾(單)照」原本可供核對,

且依其內容之記載,可證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墾(單)照」應屬真正,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墾(單)照」影本非真正,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查,該墾(單) 照影本是否為真正,乃屬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縱其認定有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

以此提起再審之訴,已有未合。何況再審原告於本院再 審程序所提出其所稱之墾照「原本」,雖核與先前提出 之影本無異(本院再審卷一第215頁),但觀其內容亦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墨色不一,並夾雜不同筆 跡,字體亦有大有小,不能排除未有加工之情形,難謂 為原貌,無從確認其真正;又就形式以視,因其破損嚴 重,始末業不復見,已失完整,加以字跡斑駁,並有缺 漏,致難辨識,無法窺其全貌;而從尚可辨識之殘篇推 敲,也無以得知是否確為墾照、係由何人所發,……因 所載人名、四方界址之文字,均與該文書本文之字跡、 墨色、字體大小、排列方式有所不同,難認屬原文之一 部,非無由後人添加之可能,自無可以之逕認所發之人 確含賴清松,且其上所載四方界址除有失明確外,所用 地名與所載人名,也無法確認與系爭土地有關。」等情 形。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保管竹林台帳」不具

業主權(即所有權性質),僅具「稅籍資料性質」,且漏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墾(單)照」為真正,甚或漏未調查再審原告所持之「墾(單)照」是否屬小租戶,更甚而漏未調查「墾(單)照」與「保管竹林台帳」之由來牽連關係,即是否同具業主權即所有權性質,又漏未調查「保管竹林台帳」是否符合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第5條第一項第3款之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範疇(參附件8),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4項、第282條、第286條本文、第288條規定云云。然查:

①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即民國

16年)之台帳(原審卷一第227、229頁),而原確定判決亦據此證據認定事實載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提其所稱為系爭土地台帳之文書(原審卷一第229頁)者,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其所保管系爭土地原始紀錄,由被上訴人據以函覆而來(原審卷一第227頁),非地政機關所提供,其右上角雖有手寫(日據昭和2年=民國16年土地台帳)等文字,然被上訴人認此文書乃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係供其管理所用,否認其為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427頁),核與上訴人及其配偶賴維寬另案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中高行)所提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所認相符;縱認其確為台帳,亦係日據初期作為徵稅之籍冊,僅具稅籍資料性質(詳如後述),尚不足以證明對土地有全部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而依其內容係記載『保管者賴風盛』及其住所,其下各欄位分別標示為指令(昭和2年4月1日、番號中7)、竹林(所在地○○○、地番60、竹種蔴竹、面積137500)、保管料總額1788等情,至多僅得為賴風盛於當時取得保管該處竹林權利、義務之證明,尚難謂與竹林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登載有關,且以其須向日據當時之管理者繳納保管料之事實而言,顯具租賃或有償使用之性質,亦無可據此率認為其所有權或基於所有之意而占有使用之證明。」、「又查所謂土地台帳之由來,乃日據時期之前階段,為徵稅目的所製作之帳簿(上訴人所提證物上冊30頁),係先依於1898年頒布律令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針對平原地帶,要求當時臺灣社會所尚延用清領時期制度所稱之『業主』,須檢附相關證據書類向政府申報其所持有之土地及附隨之法律關係,經地方調查委員會『查定』後,載入土地台帳,作為課稅之依據,對查定不服者,得聲請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裁決』,隨後並於1905年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逐步實施土地登記制度;而未經該調查者,嗣依於1910年(明治43年)臺灣總督府所頒『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續行查定;其後再於1922年以第407號特例敕令臺灣民事令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均於1922年底廢止,規定業主權適用所有權之規定,且自1923年1月1日起將日本民法直接在臺生效(台灣法律史概論291至295頁,王泰升著,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五版3刷)。而查原審卷附兩造均有提出之臺灣總督府府報第3086號所公布之明治43年10月30日律令第七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原審卷一169、433頁),其第1條、第6條分別明定:『對未登錄土地台帳的山林、原野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前項之申告需依本令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之』、『未做第一條之申告的土地業主權歸屬國家』。而查本件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其先祖於當時有依規辦理申告程序之事證,且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起之土地登記資料,亦無其先祖取得權利之記載(原審卷二435至502頁),故縱令其先祖確有自清領時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在統治權交替、制度轉換之際,其未能證明有按當時規定完成申告程序,依前揭所定,系爭土地即依法歸屬國家所有,仍無從證明其尚保有所稱業主權可言。則系爭土地既已歸屬當時之日本政府所有,於日本戰敗,依約將臺灣等地移交予國民政府接管統治時,系爭土地即屬日產之一部而隨之移交予國民政府,並於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情,自不待言。」、「再查34年10月25日國民政府接管臺灣而法制更替後,開始進行土地地籍清理工作,行政院先於35年11月26日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依據,其後並於36年3月所通過『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人民在申報期限內,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上訴人所提證物上冊20頁)。於此階段,仍未見上訴人先祖有依該辦法完成申報、繳驗權利憑證之程序,自無登記資料可為依憑。」等語。

②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可知,土地台帳之文書(原審

卷一第229頁)者,乃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其所保管系爭土地原始紀錄,由再審被告據以函覆而來(原審卷一第227頁),非地政機關所提供,其右上角雖有手寫(日據昭和2年=民國16年土地台帳)等文字,然再審被告認此文書乃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係供其管理所用,否認其為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427頁),縱認其確為台帳,亦係日據初期作為徵稅之籍冊,僅具稅籍資料性質,尚不足以證明對土地有全部之權利;而依其內容係記載「保管者賴風盛」及其住所,其下各欄位分別標示為指令(昭和2年4月1日、番號中7)、竹林(所在地○○○、地番60、竹種蔴竹、面積137500)、保管料總額1788等情,至多僅得為賴風盛於當時取得保管該處竹林權利、義務之證明,尚難謂與竹林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登載有關,且以其須向日據當時之管理者繳納保管料之事實而言,顯具租賃或有償使用之性質,亦無可據此率認為其所有權或基於所有之意而占有使用之證明;故縱令其先祖確有自清領時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在日據時期、國民政府等統治權交替、制度轉換之際,其未能證明有按當時規定(日據時期)完成申告程序,或(國民政府時期)完成申報、繳驗權利憑證之程序,系爭土地即依法歸屬國家所有,仍無從證明其尚保有所稱業主權可言。亦即,原確定判決已就土地台帳之文書並不具有業主權性質,且再審原告亦未依法完成相關申報等程序,系爭土地自屬國家所有等事實,為認定論斷。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墾(單

)照」為真正,甚或漏未調查再審原告所持之「墾(單)照」是否屬小租戶,更甚而漏未調查「墾(單)照」與「保管竹林台帳」之由來牽連關係,即是否同具業主權即所有權性質,又漏未調查「保管竹林台帳」是否符合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第5條第一項第3款之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範疇云云。然查,「墾(單)照」是否為真正,實屬有疑,難以憑信,已見前述。則是否有再調查再審原告所持之「墾(單)照」是否屬小租戶、「墾(單)照」與「保管竹林台帳」之由來牽連關係等,屬法院調查、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縱有不當,亦非可作為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土地台帳之文書之性質不具業主權,且系爭土地屬於國有等事實,為認定論斷如上,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保管竹林台帳」是否符合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第5條第一項第3款之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範疇云云,亦不可採。

④至再審原告雖主張起訴狀證物上冊30(即再證13號)

之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書函之說明第三項記載,可證「保管竹林台帳」應具業主權即所有權性質;起訴狀證物上冊51(詳再證43號)再審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函附之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亦『自認』載稱:「五、綜上論結,依據日據時代之檔案資料,本處所管國有林地內之濫墾地,於民國前二年(即明治43年、西元1910年)東京帝大演習林時,曾調查清理一次,如有業主權並依照規定申請者,則視為緣故地,即本處現有之保管竹林,發給許可證...。」,足認「保管竹林台帳」及再審原告所持「保管竹林許可證」,當具業主權即所有權性質;起訴狀證物上冊26(即再證20號)之南投縣政府調查報告,亦認持有『墾(單)照』,應屬同性質,而具業主權,而先祖賴風盛持「墾(單)照」依前所述申告後,始有永久保存之「保管竹林台帳」存在,應同具業主權(即私有地);再證9號之臺灣導報亦載稱:「政大地政系的徐世榮老師過去一再強調,日治時期的『保管竹林台帳』就是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亦與再證10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沿革表所載「日據時期之『臺帳』」同一性質;再審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永久留存迄今之昭和2年(民國16年、西元1927年)之「保管竹林台帳本」,當時尚無土地法存在(土地法公布),更可從土地登記謄本沿革表,論證「保管竹林台帳」即屬「臺帳」性質,而業主權性質;起訴狀證物上冊22之「台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稿」之記載(參再證21號),可證「保管竹林台帳」與竹林所有者具相當緣故關係;依現任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吳密察(前任國史館館長)發表於師大台灣史學報NO.10之「臺灣總督府『土地調查事業(0000-0000)』的展開及其意義」一文(參再證27、28),顯然再審原告所持光緒12年、明治19年、西元1886年之「墾(單)照」,歷經上開明治33、34、35年後,仍有再審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永久留存昭和2年、民國16年、西元1927年之「保管竹林台帳」公文書迄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前段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更可證「保管竹林台帳」應具所有權性質,因西元1923年已將業主權更名為所有權;起訴狀證物下冊161-1亦載稱:「而保管林自大正4(1915)年起以『森林收入』之名目,課徵近12萬圓的稅收。」(參再證32號),既屬「稅收」,當具業主權或所有權,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析之,已足證「土地台帳」即「保管竹林台帳」,與現今之「土地登記謄本」均具業主權、所有權之性質等等,均涉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問題,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記載「六、至其所提其餘他人之墾照、訴外之竹林保管許可書、許可證等,與其本件權利之證明無涉;所提論文等文獻,乃個人對歷史之研究與解讀,亦與本件個案事實難謂有直接關連;另相關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轉呈上訴人配偶等人之陳情意見函、內政部函等件,均無以作為其先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皆無可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亦非可採。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既已歸屬當

時日本政府所有,於日本戰敗,依約將臺灣等地移交予國民政府接管統治時,系爭土地即屬日產之一部而隨之移交予國民政府」、「...均已編為森林區,縱未經登記,依法亦不適用時效取得規定,是依前揭說明,客觀上,上訴人亦無從再主張本件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用」,有漏未適用當時有效之「土地法」云云。

然查:

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部分,已認定「

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主觀上須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以持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年限者,始稱完備;若該不動產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者,即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且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自有可考之日據時期起,最初係由上訴人配偶之叔公賴風盛以保管者之身分,登載在光復後由被上訴人接管之土地台帳中,至84年間,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管處申領竹林保管許可證,已如前述,該保管關係以給付保管料或受益金予被保管人為必要,且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有未經准許不得任意處分之限制,與所有權之權能,迥然不同,故縱認其先祖自清領時起即有在系爭土地開墾之事實,衡情亦屬出於保管人地位之意,無以認其先祖或其本人均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又查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國家所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已如前述,業不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其使用分區於本件起訴前,均已編為森林區(原審卷二381至407頁),縱未經登記,依法亦不適用時效取得規定,是依前揭說明,客觀上,上訴人亦無從再主張本件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用。則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亦失所憑。又系土地於光復後,業經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而為國有林地,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已如前述,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附此敘明。

」等語。

②由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可知,查系爭土地自有可考之

日據時期起,最初係由再審原告配偶之叔公賴風盛以保管者之身分,登載在光復後由再審被告接管之土地台帳中,至84年間,續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林管處申領竹林保管許可證,該保管關係以給付保管料或受益金予被保管人為必要,且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有未經准許不得任意處分之限制,與所有權之權能,迥然不同,故縱認其先祖自清領時起即有在系爭土地開墾之事實,衡情亦屬出於保管人地位之意,無以認其先祖或其本人均係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即無由主張時效取得。又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國家所有,交由再審原告管理,已不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其使用分區於本件起訴前,均已編為森林區(一審卷二381至407頁),縱未經登記,依法亦不適用時效取得規定,是依前揭說明,客觀上,再審原告亦無從再主張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系土地於光復後,業經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而為國有林地,並交由再審被告管理,已如前述,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起訴狀證物下冊82之清朝光緒12年

(民前26年、明治19年、西元1886年)先祖賴清松「墾(單)照」彩色影本(參再證4號),其上土地應屬荒地。嗣日本據台時期,再審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永久保存之昭和2年、民國16年、西元1927年之「保管竹林台帳」,其上已載種植蔴竹,再審原告先祖賴風盛可適用當時有效之19年6月30日土地法第196、197條規定,賴風盛於當時依法無償取得耕作權,且當時無需辦理耕作權登記,後賴風盛(00年00月00日歿)繼續耕作到29年時,即已滿十年,於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但書時,自可適用而無償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此屬再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闡明及適用法律範疇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可適用當時有效之19年6月30日土地法第196、197條規定,賴風盛於當時依法可無償取得耕作權云云,然當時台灣尚屬日據時期,自不可能適用上開法律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不足為取。

④再審原告雖主張森林法係民國始公布,依法不溯及適

用,更足證再審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永久保存之昭和2年、民國16年、西元1927年之「保管竹林台帳」所示南投縣○○○○區00○○00號土地,應屬再審原告私有地,即非日產,亦非中華民國土地云云。然查,台灣自清廷統治、日據時期,迨至國民政府接收,各階段均有不同之法治制度,此時由國民政府接收後,適用當時有效之森林法,亦無違誤。況按「然查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之國有林地,其前身為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臺灣演習林,34年日本戰敗,乃由中華民國接收,系爭林地原係日產,臺灣省光復後由政府接收,並依森林法規定由國家編定為國有林地,自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迥然不同,不須為保存登記,國家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又為保護真正權利人,民法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應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倘不動產已經登記者,或雖未登記,而其所有權之歸屬已經明確者,當不得再准許占有人以長期占有之事實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之國有林地,原既經日據時期調查編列為日本國土地,並撥予東京帝國大學充為實驗林用地,已如前述,即非所有權不明確之土地,且迨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接收」,並於38年由臺灣大學依據行政程序自臺灣省政府接管,即非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之土地」(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理由五、㈨所載),可為佐參。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律云云,不可採憑。

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

管理處104年5月1日函之說明第二項係稱:「旨揭地號保管竹林日據時代竹林所在地為○○○60號,經套繪地籍圖層後,位於○○段00、00、00地號及○○○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面積。」(參再證10號),其中部分土地於86年9月23日登記時,地目係『旱』(參再證17號,即證物上冊78可佐),不僅不屬於森林區,且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第一次登記,亦僅係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而非屬物權設定登記(參附件4)云云。然查,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有一定法定程序,是否有誤,自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⑷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管處於84

年9月13日所發給上訴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其後載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依旨,乃被上訴人林管處對申請竹林保管人保管竹林之要求,經上訴人同意遵守後所簽,顯見雙方已達成合意,自具契約性質」,顯不具備民法第153條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非屬「契約」,且「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上面根本無再審被告之機關大印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應不具意思表示合致,已非屬契約,況「竹林保管許可證」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若並稱「契約」,明顯矛盾與不符,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說明「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由來,所憑之法令依據為何,當屬不適法之文件(要求),退而論之,假認「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具『契約』之性質時,亦屬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再審原告應不受拘束云云,然查: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至所提被上訴人林管處於84年9月13

日所發給上訴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林管處所申請核發,其後載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依旨,乃被上訴人林管處對申請竹林保管人保管竹林之要求,經上訴人同意遵守後所簽(見遵守條約前言,原審卷一225頁),顯見雙方已達成合意,自具契約性質;復審其第2條乃約定保管人每年須按被上訴人林管處所查定繳納受益金,第3條則限制保管人非經其准許不得將所保管竹林私自轉賣、出租等,且第4條更約定被上訴人林管處若有所需即得補償收回之,故該保管許可證僅具保管使用所載竹林之證明,難謂為所載竹林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證明文件。」等語。

②由上開認定可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竹林

保管許可證,原確定判決依該竹林保管許可證之內容記載,經再審原告同意遵守後所簽(見遵守條約前言),顯見雙方已達成合意,自具契約性質,復依其中第2、3、4條等各約定,均與私權有關,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而認定具有契約性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行政機關涉及私權關係與人民訂立契約,所在多有。而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委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同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述所列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於本院再審提出其所稱之墾照「原本」,惟查:

①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清朝光緒12

年之墾照影本(原審卷一316-9頁),而認定事實載稱:「上訴人所提上開所稱為清朝光緒12年之墾照乃

影本,是否屬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上訴人

未 能提出原本以供比對,且觀其墨色不一,並夾雜不同 筆跡,字體亦有大有小,不能排除未有加工之情形, 難謂為原貌,無從確認其真正;又就形式以視,因其 破損嚴重,始末業不復見,已失完整,加以字跡斑駁,並有缺漏,致難辨識,無法窺其全貌;而從尚可 辨識之殘篇推敲,也無以得知是否確為墾照、係由何 人所發,其上所載『東勢龜仔--踏出埔地』後接不同 筆跡、墨跡所加之『壹所址在內番子--坑頭』再接『給與』及另一筆跡、墨跡所加之『--光車范振生賴 清松....』與他行之『--栽種竹林東至崙石壁西至張 明珠竹林為界南許水生竹林為界北至浸蹄路為界四至 明白批明....』(本院註:標示--為無法辨識部分),因所載人名、四方界址之文字,均與該文書本 字跡、墨色、字體大小、排列方式有所不同,難認屬 原文之一部,非無由後人添加之可能,自無可以之逕 認所發之人確含賴清松,且其上所載四方界址除有失 明確外,所用地名與所載人名,也無法確認與系爭土 地有關。是其以之主張其先祖憑此自清朝以來,即因 領得墾照而開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可逕採。」 等語。

②而依再審原告於本院再審所提出其所稱之墾照「原 本

」,雖核與先前提出影本無異(本院再審卷一第215頁),然觀其內容確實有如原確定判決內認定之上開所述「墨色不一,並夾雜不同筆跡,字體亦有大有小,不能排除未有加工之情形,難謂為原貌,無從確認其真正;又就形式以視,因其破損嚴重,始末業不復見,已失完整,加以字跡斑駁,並有缺漏,致難辨識,無法窺其全貌;而從尚可辨識之殘篇推敲,也無以得知是否確為墾照、係由何人所發,……因所載人名、四方界址之文字,均與該文書本文之字跡、墨色、字體大小、排列方式有所不同,難認屬原文之一部,非無由後人添加之可能,自無可以之逕認所發之人確含賴清松,且其上所載四方界址除有失明確外,所用地名與所載人名,也無法確認與系爭土地有關。」各情。

③故得否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再審提出之墾照原本,即認

定此墾照與系爭土地有關,尚非無疑,因此,該墾照原本縱經斟酌,證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墾照影本為真正,再審原告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遑論再審原告提出其餘同以證明墾照「影本」為真正之證據,亦同。⑵至再審原告提出其他用以證明土地台帳、竹林保管許可

證等為業主權(所有權)、竹林保管神遵守條約為契約、之證明文件之證據,及系爭土地並非日產、有取得時效之適用等證據,或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即便未提出之部分,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或說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