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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光榮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慶祥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 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6,960 元,未據繳納。雖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3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

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