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曾秀麗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如經最高法院如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7月8日109年台上字第1311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下稱1311號裁定)。嗣後,再審原告不服,對1311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法院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台聲字第249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2498號裁定),此有原確定判決及上開1311號裁定、2498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僅得對上開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按為裁定之誤)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並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3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9年7月22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該案卷第99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自再審原告受1311號裁定送達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即110年1月18日,顯已逾30日,則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須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理由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保險字第3號起訴及追加聲明,均係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本息(下稱系爭保險金),而非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再審原告」自己,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記載之再審原告聲明欄漏載「受益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違誤。再審原告上訴後,原確定判決亦未注意及此,致有錯認,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二審,始終一貫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受益人」,從未變更給付對象,亦無更改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再審原告」自己,是原確定判決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違誤。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曾言詞變更聲明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再審原告」,且變更為合法,則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亦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其踐行之審判程序即有重大違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2月24日收到本院109年12月21日109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下稱297號裁定),准予再審原告繳納費用後所交付之前訴訟程序二審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細繹系爭錄音光碟並作成2份譯文後,始發現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陳述之內容與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不符,即再審原告並無於上開期日,以言詞陳述將訴之聲明從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受益人」,更改為請求給付予「再審原告」自己,故再審原告係取得系爭錄音光碟後,始發現該未經斟酌之系爭錄音光碟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因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2月24日收到系爭錄音光碟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已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程序應屬合法。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受益人421萬8,750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應僅得對確定之第三審判決(按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並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錄音光碟後,始發現該未經斟酌之系爭錄音光碟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其係於知悉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程序應屬合法云云。然再審原告及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二審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21日庭期均有出庭,其等就書記官製作之筆錄內容,均未提出異議,是筆錄已有完全之證據能力,且其所稱筆錄內容與法庭錄音內容不符,亦不實在,此從前訴訟程序二審107年10月4日筆錄記載,就「本件之爭點:⒈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再審原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可以得知。再系爭錄音光碟,其內容乃上開期日之法庭陳述錄音,並非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之證物,自不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其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與其主文之記載,並無不符,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該2款再審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又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3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9年7月22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收受,已據前述。則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依上開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其係於109年12月24日收到系爭錄音光碟,已自知悉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程序應屬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錄音光碟後,始發現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陳述之內容與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不符,故再審原告係於繳費取得系爭錄音光碟後,始發現該未經斟酌之系爭錄音光碟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2月24日收到系爭錄音光碟,已於知悉時起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程序應屬合法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43頁)。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稱其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乃為前訴訟程序二審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其細繹後始發現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陳述之內容與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不符等語。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既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之陳述內容,本質上自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
且縱該期日筆錄記載內容確與當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不符,再審原告亦得循法定程序請求更正筆錄內容,要難以其事後聲請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據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是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
六、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為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