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追 加再審原告 賴玟怡
賴政豪賴政威再審被告 梁家茜
許芷瑜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恒源再審被告 梁家偉
梁愛月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再審原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69萬9,374元(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94號卷一第205頁),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1,295元,再審原告僅繳1,500元(本審卷第71頁),尚餘6萬9,79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