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梁家茜
許芷瑜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恒源再審被告 梁家偉
梁愛月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頁);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訴狀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19頁)。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之事實,亦不因上開訴訟救助之案件是否確定而受影響。
三、綜上,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程式自屬不備,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