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怡臻
陳盈璇
陳雅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氏夢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 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給付上訴人於超過各新臺幣389,86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負擔百分之2,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負擔百分之11,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因其中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7項與先位聲明第2項至第7項均相同,上訴人乃於本審撤回附表一甲欄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7項之請求(本院卷一第389頁),故附表一甲欄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7項非本審審理範圍。
二、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甲欄)判命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命勝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三項部分)、敗訴部分,均提出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二甲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13頁;卷三第22頁、23頁)。
因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而提出上訴部分,不具上訴利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判決範圍。故本件第二審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三、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甲欄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下稱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下稱原哲工程行,上2人合稱騰瀠工程行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騰瀠工程行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給付200萬元,乃於原聲明外另聲明該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本息(本院卷三第73頁、90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哲工程行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原哲工程行給付上訴人各5萬5,695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270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擴張附帶上訴聲明,除原附帶上訴聲明外,併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亦請求廢棄,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該部分之訴(本院卷三第49-50頁、74頁)。再於110年11月16日減縮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為附帶上訴(本院卷三第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父親000自96年3月2日起受僱於騰瀠工程行,日薪為1,800元,騰瀠工程行為有營業登記之大包,其下另有2家小包,分別為訴外人00企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原哲工程行。000先在騰瀠工程行、00公司輪流工作,後因原哲工程行延攬000到原哲工程行工作,並約定日薪為1,800元,000遂加入原哲工程行。騰瀠工程行與原哲工程行間為大包與小包之主承攬、再承攬關係,000輪流在上開2家工程行間工作。000係向原哲工程行申請在職證明,而原哲工程行則交付蓋有「騰瀠工程行」印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由原哲工程行發放。嗣原哲工程行取得營業登記證後,原哲工程行為騰瀠工程行、00公司之大包,相互有承攬關係。
二、原哲工程行於106年3月7日派遣000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土地,從事邊坡擋土牆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哲工程行本應注意身為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明知系爭工程土地邊坡為具有高度、斜度且陡峭陡之地形,000須先攀爬至下方處,始得施作擋土牆工程,但原哲工程行並未於邊坡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讓000使用安全帶,且未提供安全帽供000使用。000於106年3月7日上午7時抵達工程工地,疑似要爬邊坡至下方水泥擋土牆處察看之際,不慎自邊坡跌倒而墜落至下方泥土空地上。000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致電原哲工程行求救,經救護車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再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惟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上訴人各項請求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喪葬津貼補償費用27萬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費用216萬元,合計243萬元部分:
000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騰瀠工程行等2人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工保護法)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000受僱期間日薪為1,800元,月平均工資為5萬4,0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騰瀠工程行等2人應連帶賠償喪葬費補償即5個月平均工資27萬元、死亡補償費即40個月平均工資216萬元,合計243萬元。而上訴人均為000之子女,應平均受領上開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費,故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1萬元。
⑵上訴人請求(含追加部分)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
騰瀠工程行等2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未架設防護設備,亦未讓000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致000因職業災害而死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騰瀠工程行等2人對於工地安全未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已屬失責,於事故發生後,又態度消極,從不出面與上訴人及其家屬協商處理,讓上訴人忍受失去至親之痛,上訴人各受有精神損害200萬元。爰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於本院追加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上訴人請求勞工退休金損害42萬7,680元、職業災害死亡勞工
家屬慰問金40萬元,合計82萬7,680元部分:騰瀠工程行等2人未於000在職期間申報加保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致000死亡時,上訴人未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領取勞工退休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災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賠償42萬7,680元(平均月薪5萬4,000元×6%×12個月×11年工作年資)。又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問注意事項第3點、第5點規定,上訴人得領取慰問金10萬元;及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臺中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家屬慰問金發放計畫,106年度臺中市轄內因職業災害死亡之勞工家屬可申請30萬元之慰問金,因騰瀠工程行等2人未為000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無法請領上開10萬元、30萬元,合計40萬元慰問金,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賠償40萬元。總計上訴人受有42萬7,680元、40萬元,合計82萬7,680元之損害。故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7,680元。⑷上訴人請求交付保險契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
⒈騰瀠工程行曾於105年10月24日,以000為被保險人,向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投保傷害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保額100萬元;下稱甲保單),但未將保險契約書等資料交予000持有保管;另原哲工程行於106年2月24日,以000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傷害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保額300萬元;下稱乙保單)。000於甲、乙保單有效期間內之106年3月7日因事故死亡,騰瀠工程行等2人明知000已發生保險事故的死亡結果,本應儘速通知上訴人,並主動告知曾投保該二份保險,且協助上訴人向富邦產物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下合稱富邦產物公司等2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卻故意隱匿上情,不告知上訴人有關000有傷害保險的理賠金可以申領之事。嗣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向騰瀠工程行等2人詢問,並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向富邦產物公司等2公司申請理賠,騰瀠工程行等2人竟置之不理,拒不提供保險契約書給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向富邦產物公司等2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分別受有保險金100萬元、300萬元之損害。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甲保單契約第4條、乙保單契約第12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①騰瀠工程行應交付甲保單保險契約書;②騰瀠工程行或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③原哲工程行應交付乙保單保險契約書;④原哲工程行或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
⑸上訴人先位聲明如附表一甲欄先位聲明所示。原審僅判命騰
瀠工程行就附表一甲欄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元本息、原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7萬982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部分外)如附表二乙欄先位之訴上訴聲明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勞工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勞工遺屬津貼137萬4,000元,合計160萬3,000元部分:
⑴騰瀠工程行等2人未為000投保勞工保險,致000死亡後,上訴
人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規定,請領勞工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勞工遺屬津貼費用137萬4,000元,損害金額合計160萬3,000元。倘法院認為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應連帶賠償160萬3,000元。又000喪葬費用雖由甲○○支付,但甲○○同意由上訴人平均受領。故備位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3萬4,333元。
⑵上訴人備位聲明如附表一甲欄備位聲明所示(其中第2項至第
7項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重複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審就上開備位聲明僅判命原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各38萬9,86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部分外)如附表二乙欄備位之訴上訴聲明所示。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騰瀠工程行:000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並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且000於103年7月間已離職,000於離職前96年7月中旬至103年7月之任職期間,日薪1,500元,每週結算薪資,每月工作約23、24日,任職期間沒有投保勞健保,只有投保團體保險。騰瀠工程行於98年4月、5月有為000提撥勞工退休金;00公司為騰瀠工程行之上包,亦於100年6月至8月為000提撥勞工退休金,係因騰瀠工程行指派000至中龍鋼鐵公司工作,而該公司要求每位員工都要投保,故為000短暫投保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原哲工程行:㈠000於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之期間,受僱於原哲工
程行擔任點工,受僱之年月及各該月之薪資如附表三欄所示。惟000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並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哲工程行無須賠償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喪葬津貼補償費用、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費用、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問金,意外理賠保險金。又原哲工程行並未侵害上訴人基於000子女之身分法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損害金額部分,原哲工程行同意以000月薪資總額為3萬8,520元,月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計算,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3,417元為計算,並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16萬7,085元,遺屬津貼3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100萬2,510元,合計116萬9,595元。
㈡系爭工程係利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興公司)向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承攬,再由原哲工程行向利興公司承攬部分系爭工程,利興公司並非000之雇主,惟利興公司於000死亡後之107年4月25日經勞工保險局通知而為000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982元,並經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而領取在案,利興公司既非000之雇主,即無為000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勞工退休金7萬982元,利興公司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利興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哲工程行,原哲工程行以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金額7萬982元,提出附帶上訴主張抵銷上訴人先位聲明第3項對原哲工程行請求賠償未提繳勞工保險金之金額等語。並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原哲工程行給付上訴人逾各38萬9,865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暨就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富邦產物公司等2公司:000係因心血管嚴重阻塞導致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屬於自然死亡。甲、乙保單承保範圍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為限,000既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即非甲、乙保單承保範圍,其二家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000之女兒,而000於106年3月7日死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03、105頁),堪予採信。
二、000之死亡原因:㈠上訴人主張000係於106年3月7日自系爭工程工地邊坡跌倒而
墜落,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000於106年3月7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嗣經人發現倒地,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法測得心跳及呼吸,而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轉至中國附醫,經急救無效死亡;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000遺體後,其死亡經過研判略為:⑴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①頭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及腦部無出血,無發現因頭部外傷致死的原因。②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出血。氣管、支氣管內無異物。③胸壁有局部出血,肋骨及胸骨有因急救造成的骨折。④主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⑤心臟有腫大及肥厚病變,重達652公克。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幾乎完全的阻塞,左側主支約有9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60%的阻塞,心肌細胞層有多處及較大區域的纖維化,已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的病理變化。⑥腎臟多處腎絲球硬化,腎小管壞死,多處間質淋巴球浸潤,腎小動脈增生硬化狹窄,符合左側腎臟萎縮及衰竭的病理變化。⑦血液內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分,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⑵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患有冠狀動脈多處粥狀硬化併有多處嚴重阻塞,導致缺血性心臟病,因心肌梗塞而死亡,死亡轉機為心因性休克,無發現因外傷、無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為「自然死」。⑶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梗塞。丙: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鑑定結果認:000生前因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導致心肌梗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相字第549號卷附之相驗照片(上開相字卷第108-112頁)、相驗解剖照片(同上卷第113-1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同上卷第133-137頁背面)、臺中地檢106年8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183頁)等件為證。則000係因心血管嚴重阻塞導致之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方為其死亡原因,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000頭部有外傷,是意外事故死亡云云,並提出
照片(本院卷二第470頁)及救護車通報錄影錄音光碟(本院卷二第360頁、468頁)為證。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000遺體,認000頭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及腦部無出血,無發現因頭部外傷致死的原因一節,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提出之救護車通報錄影錄音光碟內容,前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辦上訴人對騰瀠工程行、原哲工程行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之刑事案件(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59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8號;下合稱刑案)偵查時勘驗,雖勘驗該光碟內容有:「救護人員:『..救護車送一名男性路倒患者,58歲,他剛剛...頭部有一個撕裂傷,疑似跌倒造成,正在清理傷口包紮止血』。」等語(刑案108年度他字卷第3795號卷第85頁)。惟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救護人員000、000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當日是其等值勤救護000,其等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000躺在怪手旁,其等就上前評估,發現000沒有呼吸、脈搏,其等就進行CPR急救,是依照標準流程進行急救,進行CPR之後,000依然沒有呼吸脈搏,其等就將他送上救護車送醫,並持續做CPR,其等查看時,000當時沒有外傷,且如果有外傷,會在救護紀錄表內做紀錄,但本件紀錄表內沒有註記,應該就是沒有,卷附的救護車內錄影檔並非其等救護000之經過,其等當時接獲的是到院前死亡的救護,並非路倒的救護,影片中是講「路倒」,所以這個檔案並非其等當時救護的情形,救護紀錄表之傷病患主訴欄位記載為OHCA,是指到院前死亡的意思等語(刑案108年度他字卷第3795號卷第147-1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為證(刑案106年度他字第8218號卷第9頁);且依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刑案之結果,及上訴人對刑案偵查結果提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結果,亦均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救護車通報錄影錄音光碟內容並非當時救護的情形,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二第295-30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3號處分書(原審卷二第305-3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56號刑事裁定(原審卷二第333-341頁)可佐。則上開救護車通報錄影錄音光碟並非救護人員救護000之過程,上訴人執此認定000遭救護之際顯有頭部外傷,因頭部外傷而致死亡云云,容有誤會。且上訴人主張000係因自系爭工程工地邊坡跌倒墜落致頭部外傷而死亡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三、000之雇主:㈠上訴人主張000自96年3月2日起先後受僱於騰瀠工程行、原哲
工程行,其2人為大包、小包,相互有承攬關係云云。騰瀠工程行等2人否認其2人間有大包、小包之承攬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000自96年3月2日起受僱於騰瀠工程行,有在職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一第59頁)。騰瀠工程行雖否認該在職證明書為其所開立,惟騰瀠工程行既自承該在職證明書上印文之真正(原審卷四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在職證明書為真正,而騰瀠工程行並未舉證證明該在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之事實,則騰瀠工程行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⑵又騰瀠工程行自認000自96年7月中旬至103年7月間為其雜工
,日薪1,500元。每週結算一次薪資等事實(原審卷四第18-19頁);原哲工程行自認於103年8月12日起僱傭000為點工,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且000於103年8月12日前已自騰瀠工程行離職等事實(原審卷一第142頁、卷四第20頁),堪認000自96年3月2日起至103年7月止係受僱於騰瀠工程行;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受僱於原哲工程行。
⑶上訴人雖主張騰瀠工程行等2人間就系爭工程互為大包、小包
之互相承攬關係云云,惟騰瀠工程行等2人已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2人間具有大包、小包之互相承攬關係,且系爭工程係由利興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後,再由原哲工程行向利興公司承攬其中部分工程一節,為原哲工程行所自認(原審卷二第1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大地工程科106年1月23日工程宣導單為證(原審卷二第115頁)。足認與原哲工程行具有大包、小包之承攬關係者為利興公司,並非騰瀠工程行。從而,上訴人主張騰瀠工程行等2人間互為大包、小包之承攬關係一節,即不足採。
四、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1項即請求職業災害喪葬津貼補償費用27萬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費用216萬元,合計243萬元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㈡查000係因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阻塞,導致心肌梗
塞、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且不能證明其有自工地邊坡跌倒墜落致頭部外傷死亡之情事,已如前述,與前揭職業災害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從認定000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哲工程行雖為000於106年3月7日死亡時之雇主,然000既非因職業災害死亡,則原哲工程行即無給付職業災害喪葬津貼補償費用、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費用之義務;而騰瀠工程行並非是000於106年3月7日死亡時之雇主,且騰瀠工程行等2人間亦無承攬人、再承攬人之關係,騰瀠工程行自無給付職業災害喪葬津貼補償費用、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費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喪葬津貼補償費用27萬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費用216萬元,合計243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2項即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含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雖主張騰瀠工程行等2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000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已如前述,即其死亡並非是騰瀠工程行等2人有何違反上開上訴人主張法令之行為所致。依上開規定,騰瀠工程行等2人對000之死亡結果,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00萬元;及於本審追加請求該2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六、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3項即請求勞工退休金損害42萬7,680元、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問金40萬元,合計82萬7,680元部分:
㈠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000受僱於原哲工程行之每月領取工資金額如附表三欄所
示,有原哲工程行提出之薪資簽收簿、工資明細表影本(原審卷一第189至241頁)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薪資簽收簿、工資明細表等資料表示沒有意見,並表明其等有看過該薪資明細表等語(原審卷三第37頁),且原哲工程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提出上開薪資簽收簿、工資明細表原本三冊(原本三冊外放),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於本院表示上開薪資簽收簿、工資明細表仍有爭執云云(本院卷一第205頁),並請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000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205頁),惟原哲工程行表示000係以現金領取工資沒有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上訴人亦表示000並未申報所得稅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則上訴人請求向稅務機關調取000所得稅申報資料部分,即無必要。上訴人於本院否認上開薪資簽收簿、工資明細表之真正,自無可採。故依上開薪資簽收簿、工資明細表所彙整之000出勤日數及工資,並依勞動部所發布之103年至106年間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哲工程行於僱傭000之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應按月為000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如附表三欄所示,合計為7萬982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哲工程行於上開000受僱期間,未按月提繳000之勞工退休金,致000因而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7萬982元之損害,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哲工程行給付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損害金額7萬982元,核屬有據。
⑶000受僱於騰瀠工程行期間之日薪為1,500元、每月工作約23
、24日一節,為騰瀠工程行所自承(原審卷四第19頁)。上訴人雖主張000受僱於騰瀠工程行期間之日薪為1,800元,惟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主張000受僱於騰瀠工程行之日薪為1,200元(原審卷一第15頁),係低於騰瀠工程行所自承之日薪1,500元,故應以日薪1,500元為可採。又騰瀠工程行自承000每月工作約23、24日,與000受僱於原哲工程行期間每月工作天數(原審卷一第189-241頁),大致相當,應可採信。故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24日計算000受僱於騰瀠工程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3萬6,000元,按依勞動部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騰瀠工程行應以月提繳工資3萬6,300元之級距,按月為000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自96年3月2日起至103年7月止,騰瀠工程行應為000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9萬3,842元(2,178元×89個月)。而騰瀠工程行於000上開受僱期間僅為000提繳勞工退休金3,750元(含以00公司名義提繳),有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可佐(原審卷三第353頁),經扣除後,尚缺繳19萬92元,堪認000受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19萬92元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主張騰瀠工程行給付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損害金額19萬92元,核屬有據(此部分原審為騰瀠工程行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⑷上訴人雖主張得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給付000短少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共計42萬7,680元云云,惟騰瀠工程行等2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騰瀠工程行、原哲工程行依序短少提繳金額7萬982元、19萬92元外,尚有其他短少提繳之金額,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⑸上訴人另主張騰瀠工程行等2人間有大包、小包之承攬人與再
承攬人關係,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退休金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主張騰瀠工程行等2人就各應賠償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損害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⑹惟原哲工程行抗辯利興公司並非000之雇主,而利興公司於陳
清標死亡後之107年4月25日經勞工保險局通知,而為000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982元,並經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而領取在案一情,有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8日函文及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可佐(原審卷三第347-356頁),上訴人甲○○並自認利興公司並非000之雇主之事實(本院卷三第75頁)。則利興公司既非000之雇主,即無為000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勞工退休金7萬982元,利興公司對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利興公司明知無法律上義務而仍為提繳000提繳勞工退休金7萬982元,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利興公司不得請求返還上開7萬982元云云,然利興公司係基於勞工保險局接獲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利興公司未依法為000投保勞工保險,而於107年3月30日函知利興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前為000補提勞工退休金,嗣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及依職權重新查明認定000非屬利興公司僱用之員工,而為原哲工程行之員工,利興公司補提繳之7萬982元,因上訴人已提出申請而核發,故勞工保險局未予退還利興公司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8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三第347頁),則利興公司既本於勞工保險局函命限期補繳之原因而為000提繳7萬982元之勞工保險金,即難謂利興公司於提繳上開金額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利興公司不得對其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原哲工程行主張利興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哲工程行一情,有其提出利興公司110年10月2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3頁),則原哲工程行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附帶上訴主張以上開受讓債權對上訴人請求原哲工程行給付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損害金額7萬982元部分為抵銷,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雖然對原哲工程行有請求給付上訴人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金額7萬982元之債權,惟原哲工程行於本院以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7萬982元為抵銷,為有理由。經二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對原哲工程行即已無勞工退休金損害債權。
⑺綜上,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2萬7,680元部分,除原審已准許騰瀠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9萬92元本息部分外,其餘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㈡勞動部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問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家屬得向勞動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分別領取慰問金10萬元、30萬元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勞動部辦理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助注意事項為證(本院卷二第353頁)。惟000非因職業災害死亡,上訴人並不符合領取上開慰問金之要件,則原哲工程行雖有未為000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亦與上訴人不能領取上開慰問金間,並無因果關係。又騰瀠工程行並非000於死亡時之雇主,騰瀠工程行等2人間亦無承攬人、再承攬人之關係,且上訴人既不符合領取上開慰問金之要件,則上訴人無法領取上開慰問金,亦與騰瀠工程行是否有為000投保勞保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賠償勞動部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問金共計40萬元,均無理由。
七、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4至7項即請求交付保險契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部分:
㈠甲保單部分:
⑴查利興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甲保單,承
保項目包括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死殘補償金及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其中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利興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則為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而000列名在被保險人名冊之內,有甲保單、保險條款為證(原審卷一第243-274頁),堪認000為甲保單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惟甲保單契約之要保人為利興公司,而非騰瀠工程行。
⑵依甲保單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3條約定,該保險
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原審卷一第257頁),而同條款第2條第5款約定:「『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一第257頁);另依甲保單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該保險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一第267頁)。可見甲保單承保範圍,係以利興公司之受僱人或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為限,並不包括疾病引起之死亡、殘廢、傷害。查000係並非因意外事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故非屬甲保單承保範圍。從而,上訴人依甲保單保險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物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⑶上訴人雖主張甲保單之要保人為騰瀠工程行云云,惟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騰瀠工程行既非甲保單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交付甲保單保險契約書予上訴人,亦無告知上訴人甲保單存在或協助上訴人向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義務;況且,上訴人未能向富邦產物公司請求給付甲保單保險金,係因000死亡原因,並非甲保單承保範圍,與騰瀠工程行是否交付甲保單保險契約書、告知甲保單存在、協助上訴人向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騰瀠工程行故意隱匿甲保單、不提供保險契約書、不告知可以申請保險金,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甲保單保險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騰瀠工程行交付甲保單保險契約書,並賠償100萬元,均無理由。
㈡乙保單部分:
⑴查原哲工程行於106年2月1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乙保單,
保險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承保項目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列名於員工明細表內,包括000在內之原哲工程行員工,有乙保單之要保書、保險條款為證(原審卷一第281-313頁)。堪認000為乙保單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
⑵依乙保單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保險範圍
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一第287頁)。可見乙保單保險範圍,係以列名於員工明細表內之原哲工程行員工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為限,並不包括疾病引起之死亡、殘廢、傷害。查000並非因意外事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故非屬乙保單承保範圍。從而,上訴人依乙保單保險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⑶又原哲工程行雖為乙保單之要保人,惟上訴人未能向南山人
壽公司請求給付乙保單保險金,係因000死亡原因,並非乙保單承保範圍,與原哲工程行是否交付乙保單保險契約書、告知乙保單存在、協助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均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哲工程行故意隱匿乙保單、不提供保險契約書、不告知可以申請保險金,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均無足採。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請求原哲工程行交付乙保單之保險契約予上訴人之法律上依據。從而,上訴人依乙保單保險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哲工程行交付乙保單保險契約書,並賠償300萬元,均無理由。
八、上訴人主張如先位聲明第1項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勞工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勞工遺屬津貼137萬4,000元,合計160萬3,000元部分即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三、遺屬津貼:㈠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㈡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㈡經查,000自73年12月23日起即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年資逾2
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原審卷二第43頁)。又上訴人均為000之女,且甲○○為支付000殯葬費用之人,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覆之收據2張為證(本院卷三第63-65頁)。而000於106年3月7日死亡時,仍受雇於原哲工程行,上訴人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000死亡後,原得共同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津貼、30個月之遺屬津貼,然因原哲工程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000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未能請領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哲工程行應賠償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核屬有據。
㈢查000受僱於原哲工程行期間,係按日計薪、不定時到工之臨
時工,原哲工程行應於000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且應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又000受僱於原哲工程行期間之日薪為1,800元,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則勞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應為21.4日(5日÷7日×30日),而與000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應為38,520元,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則為40,100元。
000係於106年3月7日死亡,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以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而依原審卷一第189至241頁所示之薪資簽收簿、工資明細表資料,000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受僱出勤工作紀錄,其中000於105年10月、11月、106年1月至3月均有領取薪資受僱於原哲工程行之事實,日薪為1,800元,原哲工程行應以月投保薪資4萬100元為000投保勞工保險;至於105年12月份,則無000出勤工作紀錄,亦無向原哲工程行領取薪資之紀錄,則原哲工程行於該月並無須為000投保勞工保險。則000於死亡發生前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平均應為3萬3,417元(4萬100元×5月÷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得請領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分別為16萬7,085元(3萬3,417元×5個月)、100萬2,510元(3萬3,417元×30個月),合計為116萬9,595元。雖上訴人主張支付000殯葬費之人為甲○○,惟甲○○於本院已當庭表示請同意由上訴人平均受領,並讓與各3分之1之喪葬津貼費用損害賠償債權予乙○○、丙○○,並為其餘上訴人及原哲工程行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頁),則上訴人請求原哲工程行應賠償上訴人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分別為16萬7,085元、100萬2,510元,合計為116萬9,595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平均受領,即上訴人各得請求原哲工程行賠償38萬9,865元(116萬9,595元÷3=38萬9,865元),即有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000於106年3月7日死亡時亦為騰瀠工程行之員
工,騰瀠工程行等2人就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000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死亡止,係受僱於原哲工程行,而非騰瀠工程行之員工,騰瀠工程行等2人亦無承攬人、再承攬人之關係,上訴人主張騰瀠工程行就賠償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等損害,應與原哲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騰瀠工程行等
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損害各53萬4,333元部分,除上訴人得請求原哲工程行給付各38萬9,865元,為有理由外(原哲工程行就此部分已撤回附帶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綜上,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其中關於先位之訴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繼承關係,請求騰瀠工程行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金額19萬92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中,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損害賠償各38萬9,865元本息,為有理由(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部分,業經原審准許,未據騰瀠工程行等2人上訴而已確定),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原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金額7萬982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依職權宣告該部分上訴人得假執行及原哲工程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因未及審酌原哲工程行受讓利興公司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之抗辯,而為原哲工程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原哲工程行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騰瀠工程行等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金額各10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追加之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甲欄(上訴人起訴聲明) 乙欄(原審就甲欄之判決結果) 聲明次序 請求項目及金額 聲明內容 原審判決結果 先 位聲明 第1項 ①職業災害喪葬津貼費用費27萬元。②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費用216萬元。合計請求243萬元。上訴人平均受領,各81萬元。 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 第2項 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 第3項 ①勞工退休金損害42萬7,680元。②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問金40萬元。合計82萬7,680元。 被上訴人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7,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①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勞工退休金19萬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②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勞工退休金7萬9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③其餘請求駁回。 第4項 交付保險契約書 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交付甲保單保險契約書。 駁回。 第5項 保險金 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或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 第6項 交付保險契約書 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交付乙保單保險契約書。 駁回。 第7項 保險金 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或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 聲明次序 請求項目及金額 聲明內容 原審判決結果 備位聲明 第1項 ①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②勞工保險遺屬津貼費用137萬4,000元。合計請求160萬3,000元。上訴人平均受領,各53萬4,333元。 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3萬4,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①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各38萬9,8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②其餘請求駁回。 說明: ⑴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費用16萬7,085元。 ⑵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遺屬津貼費用100萬2,510元。 ⑶合計116萬9,595元,上訴人平均受領,各38萬9,865元。 第2項至第7項 均同上開甲欄先位聲明第2至7項 (上訴人已於本審撤回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7項之請求(本院卷一第389頁)。附表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甲欄) 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之上訴聲明(乙欄) 一、先位之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㈢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7,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交付甲保單保險契約書。 ㈥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或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㈦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交付乙保單保險契約書。 ㈧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或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備位之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3萬4,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一、先位之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⑵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⑶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元本息部分,應與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連帶給付。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7萬982元本息部分,應與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連帶給付。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6萬6,6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⑷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交付甲保單保險契約書。 ⑸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或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⑹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交付乙保單保險契約書。 ⑺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或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備位之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被上訴人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各38萬9,865元本息部分,應與被上訴人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連帶給付。 ⑵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4萬4,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說明: 一、上訴人提起甲欄先位之訴上訴聲明,其中第㈣項部分;及甲欄備位之訴上訴聲明,其中第㈡項部分,上訴聲明之金額係包括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之金額(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並無上訴利益,此部分上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除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上訴部分外,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之上訴聲明部分即如上開乙欄所示。附表三:
000受僱於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期間之工資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資料表編號 工作年月 實際工資 月提繳工資 按月應提繳金額 1 103年8月 32,400元 33,300元 1,998元 2 103年9月 38,700元 40,100元 2,406元 3 103年10月 50,400元 50,600元 3,036元 4 103年11月 41,400元 42,000元 2,520元 5 103年12月 50,400元 50,600元 3,036元 6 104年1月 48,600元 50,600元 3,036元 7 104年2月 34,200元 34,800元 2,088元 8 104年3月 51,300元 53,000元 3,180元 9 104年4月 46,800元 48,200元 2,892元 10 104年5月 36,900元 38,200元 2,292元 11 104年6月 52,200元 53,000元 3,180元 12 104年7月 47,700元 48,200元 2,892元 13 104年8月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14 104年9月 46,800元 48,200元 2,892元 15 104年10月 52,200元 53,000元 3,180元 16 104年11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7 104年12月 41,400元 42,000元 2,520元 18 105年1月 9,000元 9,900元 594元 19 105年2月 16,200元 16,500元 990元 20 105年3月 32,400元 33,300元 1,998元 21 105年4月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22 105年5月 51,300元 53,000元 3,180元 23 105年6月 42,300元 43,900元 2,634元 24 105年7月 49,500元 50,600元 3,036元 25 105年8月 42,300元 43,900元 2,634元 26 105年9月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27 105年10月 32,400元 33,300元 1,998元 28 105年11月 10,800元 11,100元 666元 29 105年12月 0元 0元 0元 30 106年1月 5,400元 6,000元 360元 31 106年2月 30,600元 31,800元 1,908元 32 106年3月 8,100元 (合計5日) 55,400元 554元 合 計 70,9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