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茂彬追 加原 告 陳素貞
陳素芬陳素惠
陳喬松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亞暄律師追 加原 告 陳韶莉
陳韶伶上 訴 人 劉鶴
陳鴻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茂彬並於本院追加原告及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劉鶴、陳鴻偉應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與陳喬松、陳素貞(誤載為陳素惠)、陳素芬、陳素惠公同共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茂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茂彬之上訴駁回。
㈠劉鶴應就上開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72分之1,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之1;㈡陳鴻偉應就上開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24分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72分17,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之17;㈢陳鴻偉應就彰化縣○○鎮○○段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4分之1,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劉鶴、陳鴻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陳韶伶、陳韶莉(下稱陳韶伶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陳素貞、陳素芬、陳素惠、陳喬松(下稱陳素貞等4人)及陳茂彬(與陳素貞等4人,合稱陳茂彬等5人)主張:
㈠伊等與訴外人乙○○(即劉鶴、陳鴻偉與陳韶伶等2人之被繼承
人)為訴外人丙○○、甲○○之子女。丙○○於民國59年11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甲○○、乙○○、陳茂彬等5人(下稱甲○○等7人)就丙○○所遺財產,協議不動產部分由甲○○、乙○○、陳喬松、陳茂彬(下稱甲○○等4人)繼承,動產部分則由甲○○等7人均分。
㈡丙○○原所有重測前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甲○○等4人於60年10月8日借名登記於陳素貞名下,63年6月3日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亦為甲○○、陳喬松、陳茂彬(下稱甲○○等3人)借名登記於乙○○名下。該筆土地嗣於67年9月2日分割出同小段000-0地號(即重測後○○鎮○○段0000地號),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為乙○○所有;再於70年9月9日分割出同小段000-00(即重測後○○鎮○○段0000地號)及000-00等地號(即重測後○○鎮○○段0000地號),分別登記為訴外人丁○○、戊○○共有及乙○○所有,72年10月20日,丁○○、戊○○以交換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所有。至此,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以乙○○為登記名義人。
㈢又彰化縣○○鎮○○段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一部,原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廠範圍,為丙○○自其父己○○處所繼承,於57年7月1日即裝設電表供電,丙○○死亡後,亦屬其遺產範圍。62年間合資成立○○竹木器工廠(下稱○○工廠),將系爭房屋以乙○○即○○工廠名義申請使用執照供商號登記使用,68年1月8日以乙○○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然實係甲○○等3人借用乙○○名義登記,而由甲○○管理收益。
㈣嗣乙○○於84年9月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及房屋固經劉鶴及陳
鴻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所有權,然實係甲○○等3人續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甲○○在世時,系爭房地仍由甲○○管理,甲○○於98年6月10日死亡後,由陳喬松、陳茂彬管理,稅賦仍由公基金支出,陳喬松、陳茂彬已終止與劉鶴、陳鴻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劉鶴、陳鴻偉自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陳喬松、陳茂彬及甲○○之繼承人所有。因丙○○死亡後,甲○○等7人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依繼承人間之協議,辦理由甲○○等4人分別共有登記後再為處分,丙○○所遺財產未完成分割遺產之物權變動,仍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先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劉鶴、陳鴻偉應將系爭土地、陳鴻偉應就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為丙○○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茂彬等5人、劉鶴、陳鴻偉、陳韶伶等2人公同共有。
㈤倘認繼承人就遺產繼承後之分割,得逕行辦理各別所有之繼
承登記,無庸先為公同共有登記,則系爭土地於60年10月8日登記於陳素貞名下時,已生解消丙○○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甲○○、乙○○、陳喬松、陳茂彬為丙○○所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而陳素貞為出名人,則依上述借名登記關係均已不復存在下,劉鶴、陳鴻偉亦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逾其等繼承乙○○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喬松、陳茂彬分別共有各4分之1及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劉鶴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1/72,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茂彬等5人、陳韶伶等2人及陳鴻偉公同共有1/72。②陳鴻偉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17/72,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茂彬等5人、陳韶伶等2人及陳鴻偉公同共有17/72。③陳鴻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1/4 ,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茂彬等5人、陳韶伶等2人及陳鴻偉公同共有1/4。
二、劉鶴、陳鴻偉則以:㈠系爭土地乃乙○○所出資購買,屬乙○○之財產,並非丙○○之繼
承人借用乙○○名義而為登記。伊等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茂彬等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舉證相佐。兩造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並未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從而陳素貞於該案所為證述,亦不得援為有借名登記關係認定之依據,且其證述之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自丙○○死亡後之歷次移轉登記原因為借名關係。且陳茂彬亦無法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本件是否存在遺產分割協議及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非無疑,是其主張丙○○所遺不動產,係由其兄弟3人與甲○○平分,其等並將各自應有部分先後借名登記於陳素貞、乙○○名下,自難採信。至於析產契約書,其立約人僅有甲○○、乙○○、陳喬松、陳茂彬,與陳茂彬主張係由丙○○全部繼承人先後與陳素貞、乙○○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符,亦無從證明丙○○之繼承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另乙○○死亡後,客觀上雖由甲○○繼續收取0000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租金,惟此係因劉鶴為代乙○○奉養甲○○使然,該租金於扣抵劉鶴各年度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後,餘額均作為甲○○之生活費。劉鶴所為僅係出於對婆婆甲○○之孝心,自不能憑此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縱認陳茂彬等人與乙○○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於8
4年9月9日死亡,本件復無證據證明陳茂彬等人與乙○○間另有約定、或因借名契約性質上有不能消滅之情事,則陳茂彬等人與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乙○○死亡時即已消滅。陳茂彬等人不論係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其請求權自84年9月9日乙○○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即得行使,是其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迄至99年9月9日時效已完成,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析產契約書第3條僅係有關甲○○就其個人所持有不動產權利如何繼承之約定,尚無從據此即認甲○○係約定該契約於甲○○死亡後即消滅,或該契約不因甲○○死亡而消滅。發回意旨認上開析產契約書約定係就甲○○死亡之情形,該契約是否繼續存在為特別約定,應有誤會。又乙○○於6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迄84年過世前,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乙○○自行收取,各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租金所得稅亦均由乙○○自行繳納,迄84年乙○○過世後,始徵得劉鶴同意,由甲○○收取租金,作為其生活開銷之用,故系爭土地及房屋從未約定由甲○○管理收益。
㈢另系爭房屋為乙○○所有,嗣由陳鴻偉繼承取得。陳茂彬就其
主張依78年、80年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使用人為其本人及陳喬松,租約上「乙○○」之署名為陳喬松所寫乙情,並未舉證相佐,且自該租約記載亦可知租賃標的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及000號,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庚○○及○○公司,其後並有續約,其出租標的並不包含系爭房屋。陳茂彬雖辯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未記載系爭房屋係因租約僅記載其中一個門牌號碼作代表或000號房屋係系爭房屋之誤載云云。但陳茂彬就此復未舉證相佐。故陳茂彬徒以系爭房屋於57年7月1日即已裝設電表供電,主張係借名登記於乙○○名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陳茂彬(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陳茂彬並於本院追加原告及備位之訴。嗣其先備位之訴,均經本院前審駁回,陳茂彬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陳茂彬等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鴻偉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為丙○○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茂彬等5人、劉鶴、陳鴻偉、陳韶伶等2人公同共有。追加備位聲明:㈠劉鶴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1/72,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茂彬等5人、陳韶伶等2人及陳鴻偉公同共有1/72。②陳鴻偉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17/72,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茂彬等5人、陳韶伶等2人及陳鴻偉公同共有17/72。③陳鴻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1/4 ,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茂彬等5人、陳韶伶等2人及陳鴻偉公同共有1/4。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鶴、陳鴻偉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劉鶴、陳鴻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劉鶴、陳鴻偉、陳茂彬等5人公同共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㈠上廢棄部分,陳茂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陳喬松、陳素貞、陳茂彬、陳素芬、陳素惠為丙○○及
甲○○之子女。丙○○於59年11月11日死亡;甲○○於98年6月10日死亡。
㈡乙○○於84年9月9日死亡,劉鶴、陳鴻偉、陳韶伶、陳韶莉為
乙○○之繼承人。甲○○於98年6月10日死亡時,乙○○部分由陳鴻偉、陳韶伶、陳韶莉代位繼承。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劉鶴及陳鴻偉,登記權利範圍分
別為6分之1、6分之5。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鴻偉。
㈣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由丙○○與訴外人
辛○各持有2分之1。丙○○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60年10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素貞,嗣於6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
㈤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67年9月2日分割出同小段00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為乙○○所有;再於70年9月9日分割出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丁○○、戊○○各持有2分之1。72年10月20日丁○○、戊○○與乙○○以交換土地為原因登記,將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與乙○○名下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70年9月9日自000-0分割之土地,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為交換。至此,○○段○○小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登記為乙○○單獨所有;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丁○○、戊○○各持有2分之1。
㈥甲○○、乙○○、陳喬松、陳茂彬(原名陳彥翰)曾於78年10月7
日就丙○○之遺產簽立析產契約書,其上所列屬丙○○遺產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土地上現有建築改良物,第1條記載:「本約所有房地由四人共有,並由甲○○管理收益之」;第4條記載「為維兄弟手足之情,特依家慈所命作此分配」。
㈦系爭房屋於62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由乙○○以○○竹木器
工廠名義申請),68年1月8日為不動產第一次登記。另自57年7月1日起即裝設電表供電。
㈧陳茂彬、陳喬松前以劉鶴、陳鴻偉為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即前案)認定系爭土地係屬繼承取得而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陳茂彬、陳喬松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聲明,為無理由,而駁回陳茂彬、陳喬松之請求並已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陳茂彬(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劉鶴、陳
鴻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丙○○死亡後,其遺產(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即逕登記為陳素貞所有之效力為何?是否發生解消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㈡陳茂彬等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劉鶴、陳鴻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備位聲明所述,是否有理由?⒈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3年6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時,乙○○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抑或僅為登記名義人?⒉乙○○死亡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劉鶴、陳鴻偉時,劉鶴、陳
鴻偉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抑或僅為登記名義人?⒊系爭房屋於68年1月8日為不動產第一次登記時,實際所有
權為何人?乙○○死亡後,系爭房屋登記於陳鴻偉名下時,陳鴻偉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抑或僅為登記名義人?⒋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原法院前案(即10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雖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屬繼承取得而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然兩案之當事人未盡相同,且該案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並未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縱係如此,然證人陳素貞於前案所為之證述,因事實證據相通,故非不得援為本件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認定之參考依據。
㈡陳茂彬(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劉鶴、陳
鴻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⒈丙○○死亡後,其遺產(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即逕登記為陳素貞所有之效力為何?是否發生解消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⑴系爭土地原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由丙○○與訴
外人辛○各持有2分之1。丙○○於59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乙○○、陳喬松、陳素貞、陳茂彬、陳素芬、陳素惠等人。而丙○○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60年10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素貞所有,後於6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又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67年9月2日分割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為乙○○所有;再於70年9月9日分割出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即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丁○○、戊○○各持有2分之1。
後於72年10月20日丁○○、戊○○與乙○○以交換土地為原因登記,將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與乙○○名下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70年9月9日自000-0分割之土地,即重測後○○段0000地號土地)為交換。至此,○○段○○小段000-
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登記為乙○○單獨所有;而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丁○○、戊○○各持有2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
⑵證人陳素貞於前案訴訟到庭具結證稱:寫析產協議書的
事是我母親處理,我在析產契約書上以立會人名義簽名時,我母親說我父親過世後,財產都是母親與三兄弟的,有部分會借我的名義登記,但不論登記何人名義,財產都是母親與三兄弟四個人平分;析產契約書表格上記載何筆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我都不清楚;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於59年間由我繼承之原因我不知道,我母親有說用我的名字,但土地是母親及三兄弟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前案訴訟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由陳素貞上開證言,可知陳素貞認為父親丙○○所遺不動產是母親與三兄弟的,登記陳素貞名下之土地,僅是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而陳素芬、陳素惠就陳素貞所述上情,並無意見。嗣甲○○、乙○○、陳喬松、陳茂彬(原名陳彥翰)於78年10月7日就丙○○之遺產簽立析產契約書,約定析產契約書所列房地(包含登記於陳素貞名下之○○鎮○○段《以下土地均為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乙○○、陳喬松、陳茂彬名下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於乙○○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於陳素貞名下之0000、0000地號土地,及目前未辦竣所有權登記之0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甲○○、乙○○、陳喬松、陳茂彬共有,並由甲○○管理收益,而因析產契約書所列土地登記於陳素貞名下者有4筆,故特由陳素貞以立會人名義簽章,另由乙○○、陳喬松、陳茂彬之舅舅壬○○為見證人,以昭慎重。(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⑶依證人陳素貞上開證述,及析產契約書約定內容,綜合
以觀,堪認丙○○於59年11月11日死亡時,其遺產中關於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丙○○之繼承人間約定由陳素貞登記取得所有權,應非出於繼承人之內心真意,而係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至於丙○○死亡後,其遺產(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即逕登記為陳素貞所有之效力為何?是否發生解消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等節,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丙○○係於59年11月11日死亡。而上開遺產中關於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係於60年10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素貞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審卷第18頁),其後再於63年6月3日以買賣移轉予乙○○。②衡情,依過去民情習俗,父母親之不動產,於發生繼
承時,大都或由尚存之父或母先一人繼承,或由尚存之父或母與家中男生一起繼承,鮮少由女生單獨一人繼承者。查本件丙○○之上開遺產由陳素貞一人繼承,不僅核與上開習俗不合,且亦顯然不可能由其母甲○○、乙○○、陳喬松、陳茂彬拋棄繼承而為。故陳茂彬主張係由其母甲○○、乙○○、陳喬松、陳茂彬取得乙節,既符合上開民情習俗,且至甲○○於98年6月11日死亡止,其間已歷時37年之久,無人有何異議或爭執,亦有相當之信憑性,是陳茂彬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③參以78年10月7日之析產契約,亦僅係再次重申並確認
系爭土地由甲○○、乙○○、陳喬松、陳茂彬取得。④上述系爭土地於60年10月8日雖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
素貞名下,惟按內政部係於75年1月29日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始明定登記原因「繼承」係指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分割繼承」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至於75年1月29日發布前,本部尚無相關法令就繼承登記申請案之登記原因規範,仍請依該登記個案事實認定之等情,此有內政部函文附卷可參(前審卷三第53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發生於00年間,依當時登記之時空背景,既無明確關於登記原因「繼承」之統一用語規範,且其個案事實,應係全體共有人以明示或默示由甲○○、乙○○、陳喬松、陳茂彬繼承取得,並透過分割協議,由陳素貞以繼承關係(原因事實為借名登記)登記為所有權人。
⑤又公同共有物非不得經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處分
(民法第828條第3項),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亦非不得申請逕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基於行政流程之簡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亦未必應先登記為公同共有(參照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才能「分割繼承」,因此,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協議由甲○○等4人取得,並由甲○○等4人協議逕以繼承為原因(實為借名登記)登記在陳素貞名下,並無不合。
⒉綜上,系爭土地及房屋於丙○○死亡後,其繼承人間約定
由甲○○、乙○○、陳喬松、陳茂彬繼承,故已非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陳茂彬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劉鶴、陳鴻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㈢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陳茂彬上開先位之訴既然為無理由,則陳茂彬、陳素貞等4人及陳韶伶等2人之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有論述判斷之必要。
㈣陳茂彬等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劉鶴、陳鴻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備位聲明所述,是否有理由?⒈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3年6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時,乙○○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抑或僅為登記名義人?⑴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63年6月3
日由陳素貞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嗣該部分土地因分割、交換而由乙○○於72年10月間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⑵乙○○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78年10月7日簽立析產
契約書時,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屬其與甲○○、陳喬松、陳茂彬所共有,並由甲○○管理收益等節未為爭執,由此堪認甲○○、陳喬松、陳茂彬之權利範圍各4分之1部分係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乙○○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
⒉乙○○死亡後,系爭土地登記為劉鶴、陳鴻偉時,劉鶴、陳
鴻偉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抑或僅為登記名義人?⑴乙○○於84年9月9日死亡,劉鶴、陳鴻偉、陳韶伶、陳韶
莉為乙○○之繼承人。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劉鶴及陳鴻偉,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6分之1、6分之5,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鴻偉。此為兩造所不爭。
⑵又析產契約書係將丙○○所遺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
,約定由甲○○等4 人共有,並由甲○○管理收益,借用乙○○名義登記等情。依析產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有關本約甲○○所持有不動產部分,於發生繼承事實後,方由其餘立約三人共同繼承之」等語,及乙○○死亡後,系爭房地稅捐、租金仍多維持由公基金支付、收取等情(原審卷第111、204至205頁,前審卷一第179至190、195至201頁,前審卷二第38至40、42至47頁),可見系爭房地未因乙○○過世而改變原約定管理收益之方式,則該第3 條既僅就甲○○發生繼承事實即死亡之情形為約定,並未就甲○○以外之其餘立約3 人即乙○○、陳喬松、陳茂彬,亦約定於該3人有1人發生死亡時,該借名契約亦為終止,則該契約並不因乙○○之死亡即終止。況以該契約書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非僅系爭房地,且甲○○於乙○○84年9月9日過世後,仍繼續管理收益該契約書所示之不動產,亦未見劉鶴、陳鴻偉有所爭執,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借名契約於乙○○死後即不當然消滅。
⑶是以,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於乙○○死後並不當然消滅,
仍由其繼承人劉鶴、陳鴻偉繼承該借名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土地登記為劉鶴、陳鴻偉時,劉鶴、陳鴻偉僅為登記名義人,應堪認定。
⒊系爭房屋於68年1月8日為不動產第一次登記時,實際所有
權為何人?乙○○死亡後,系爭房屋登記於陳鴻偉名下時,陳鴻偉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抑或僅為登記名義人?⑴系爭房屋於62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由乙○○以○○竹
木器工廠名義申請),於68年1月8日為不動產第一次登記,然系爭房屋自57年7月1日起即裝設電表供電。因此,系爭房屋是否即由乙○○於62年所出資興建,並非無疑。
⑵又系爭房屋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而析產契約書上所列屬丙○○遺產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及土地上現有建築改良物,則乙○○於78年10月7日簽立析產契約書時,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係屬丙○○之遺產,且為甲○○、乙○○、陳喬松、陳茂彬所共有,並由甲○○管理收益等節,自當有所認識,且無異議。
⑶再者,乙○○、甲○○過世後,仍延續相同管理模式;且系
爭房屋、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劉鶴、陳鴻偉於乙○○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屋、土地相關稅賦均由公基金支出,相關稅單均是劉鶴、陳鴻偉收到稅單後,再執向公基金請求償還,足見甲○○等三人與劉鶴、陳鴻偉間存有借名契約,且該借名關係於甲○○過世後仍繼續存在,否則必無劉鶴、陳鴻偉仍向公基金要求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賦,或由陳茂彬持續收取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之租金之理。
⑷綜上,析產契約書上所列屬丙○○遺產之不動產,包括系
爭土地及土地上現有建築改良物,則乙○○於78年10月7日簽立析產契約書時,就登記於乙○○名下之系爭房屋係屬丙○○之遺產,且為甲○○、乙○○、陳喬松、陳茂彬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乙○○名下,迨至乙○○死亡後,該借名關係亦不消滅(理由同前述系爭土地之認定),仍由其繼承人劉鶴、陳鴻偉繼承該借名之法律關係,故系爭房屋雖登記為陳鴻偉名下,然陳鴻偉僅為登記名義人,應堪認定。
⒋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上開借名契約已於104年6月10日由陳喬松、陳茂彬、陳
素貞、陳素芬、陳素惠以信函通知劉鶴、陳鴻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於原審105年8月26日庭呈,原審卷第177、178頁),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提起備位訴訟(前審卷二第26頁以下),並未罹於時效。
⑵又甲○○過世後,陳鴻偉、陳韶莉、陳韶伶固為甲○○繼承
人,有關甲○○等三人與劉鶴、陳鴻偉借名契約所生權利亦為甲○○遺產,應由甲○○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但劉鶴、陳鴻偉為借名契約相對人;陳韶莉、陳韶伶為劉鶴之女、陳鴻偉之姊妹,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而終止借名契約。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由甲○○其他繼承人即陳喬松、陳茂彬、陳素貞、陳素芬、陳素惠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行使終止權,應屬無違。
⑶基此,系爭房地於丙○○死亡後,已經甲○○等7人協議由甲
○○等四人分別共有,並先後合意借名登記於陳素貞、乙○○名下;且乙○○、甲○○相繼過世後,該借名契約關係並未終止。且甲○○等四人借名登記關係,已經陳喬松、陳茂彬、陳素貞、陳素芬、陳素惠於104年6月10日通知終止,並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
⒌綜上,本件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業已終止,則陳茂彬等人
備位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①劉鶴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1/72,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茂彬等5人、陳韶伶等2人及陳鴻偉公同共有1/72。②陳鴻偉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17/72,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茂彬等5人、陳韶伶等2人及陳鴻偉公同共有17/72。③陳鴻偉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1/4 ,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即陳茂彬等5人、陳韶伶等2人及陳鴻偉公同共有1/4,於法有據。至於另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28條第3項等請求權,因係請求競合,即無庸再論究。
㈤綜上所述,陳茂彬(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劉鶴、陳鴻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陳茂彬請求劉鶴、陳鴻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陳茂彬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劉鶴、陳鴻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陳茂彬請求陳鴻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原審為陳茂彬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陳茂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茂彬、陳素貞等4人及陳韶伶等2人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劉鶴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72分之1,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之1;⑵陳鴻偉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72分17,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72分之17;⑶陳鴻偉應就系爭房屋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茂彬、陳喬松各4分之1,及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陳茂彬上訴,為無理由;劉鶴及陳鴻偉之上訴,為有理由;陳茂彬、陳素貞等4人及陳韶伶等2人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