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清享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上訴人 謝荔凱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並未簽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8年4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以108年4月8日為計算基準。兩造於108年4月8日之婚後財產已詳如原判決所認定,故其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7,092,196【(14,395,722-211,331)/2,元以下4捨5入】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092,196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復贅)。
貳、上訴人則以:伊固同意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7,092,196元。惟因上訴人婚後財產縱有增加,乃為伊個人努力所得。被上訴人對於家事勞動、家務之分擔、家庭之照顧、家庭成員情感上之支持、付出,及婚姻共同生活、經濟上之給予等,確無適當之協力、分擔及貢獻。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參本院卷128頁):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7,092,196元。
二、爭執事項: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092,196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本院對於: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7,092,196元之事實,已不爭執,本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之事實及理由,核無違誤,爰予引用,茲不復贅。
二、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092,196元),為無理由:
㈠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婚姻關係解消時有效之法規範(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準此,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均在家中不曾外出工作
,其所有花費均由伊負擔,如個人網路購物、個人保險費用、信用卡費,甚至其娘家人外出用餐費、國內外旅遊費用及娘家家中許多昂貴用品,均由伊支付。且被上訴人不願操持家務、不願準備三餐,家中清潔均由伊母或伊僱請清潔人員打掃。又其因個人體質因素,不易受孕,遂採試管嬰兒方式受孕,兩造因此育有3名子女,也因此花費高達百萬餘元,經濟負擔頗重。另經兩造協議,伊無須固定每月給付其一定金額,其若日常生活上需用金錢時,伊仍會給予,並不會拒絕。3名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雖偶有照顧,惟多由上訴人之母在旁協助,而其常因要自行外出,即將之交由伊或伊母照料,實無全心照護可言。被上訴人在經濟及生活需求上對伊予取予求,甚至長期要求與伊分房而居,對伊之身體、精神所承受之壓力不聞不問,毫不關心。伊承受家庭與工作多重壓力,始藉由喝酒尋求紓壓,致身體出現不佳狀況,然伊慮及家庭,遂決心接受治療並已成功戒酒。伊已盡力滿足其之要求、需求,其經濟上、生活上根本不虞匱乏,何來對其之經濟霸凌?至其所稱:其把身上積蓄及一張婚前保單解約,供伊資金周轉之用,更是子虛烏有。並提出訴外人丙○○假日活動照片(參本院卷153-169頁)為證。
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主張:被上訴人婚後至上訴
人家中經營之添發洗灰工廠工作,剛開始有領過幾個月薪水,之後就再也沒領過薪水。因此,家裡支出理所當然由上訴人負擔。兩造之子女皆由被上訴人親餵母乳、親自帶大,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空閒之餘有幫忙帶小孩。但晚上幾乎都是被上訴人自己照顧小孩。因上訴人多在傍晚開始酗酒,沒多久就已經喝醉居多,被上訴人除了照顧三個小孩之外,家中基本家務、煮飯也都盡量完成。上訴人所稱:伊身體健康受損,實乃伊長期酗酒所致。
㈣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乙○○○於本院結稱:「我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與兩造同住。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在工廠幫忙做,被上訴人剛嫁來的時候,有在工廠幫忙做。後來因為想要生小孩沒有辦法自然受孕,有做試管嬰兒,有回去娘家住就沒有來工廠幫忙做。生小孩之後就沒有在工廠做,都在帶小孩而已。都是上訴人收入支出,整個家都是他在負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很單純在工廠工作。買賣都是上訴人在做。保險兩個都有買,小孩也有買,保險費都是上訴人在繳。財產沒有什麼變動。後來上訴人生病,去戒酒期間的一、兩個月,工廠的財務就給被上訴人管,要進貨,要支付貨款叫被上訴人付錢,她說她沒有錢,我就跟我小兒子去借錢去支付貨款。我先生死亡後兩年的工廠的財務,我就給兩造共同管,我都沒有管了。一直到上訴人去戒酒,戒酒後他們的感情就出問題了,工廠財務就由上訴人自己管。兩造結婚後,我和我先生都有與他們住在一起生活。家中的整理、洗衣等一般事務都是我在做,被上訴人只會收碗而已,沒有煮飯。她也不用打掃,因為打掃有另外請人打掃。家裡三餐都是我煮比較多,我沒有空就叫便當。被上訴人沒有煮三餐。添發洗灰工廠原來是我公公陳○○開的,後來兩造結婚後到離婚這段時間,工廠的負責人是上訴人。 我每天都會去工廠,一早6點就去。我每一樣都做,大部分都是我在做比較多。倒灰、沖水、分灰,巡頭看尾都是我。被上訴人會去添發洗灰工廠,因為住在工廠,但是她都睡很晚,很晚才會去工廠。她有每天都去工廠,但時間從早上9點多或到11點不一定,我沒有在管她。我先生還在世的時候,全家住在工廠。我先生過世後,全家就去住我的另一間房子,沒有住在工廠。被上訴人有幫忙添發洗灰工廠事務,做打板,要出口給她寫字,其他的時間她都在帶小孩。添發洗灰工廠裏需要的打掃、整理都是我在做,被上訴人沒有幫忙。她都在顧小孩,顧小孩就忙不過來。添發洗灰工廠沒有提供員工用餐,是吃便當,我們自己沒有煮。便當是上訴人準備的,被上訴人偶爾幾次會幫忙叫便當。家中或工廠逢年過節,都要拜拜,都是我自己拜,被上訴人沒有幫忙,她忙小孩就忙不過來。被上訴人婚後有收入,我們一開始會一個月給她兩萬,約3年左右。後來她沒有辦法懷孕,就去做試管嬰兒,就沒有收入了。她兩胎生三個小孩,試管嬰兒前後做了好幾次,總共花了5、6百萬,後來家裏就沒有錢了。兩造結婚後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需要錢就跟上訴人拿。被上訴人結婚後到離婚前,很愛買網路的東西,跟上訴人拿錢買,被上訴人沒有自己出。被上訴人浪費是沒有,但是很會網路買東西。上訴人結婚後,剛開時有喝酒,後來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拿回去娘家就不會吵架。後來沒拿錢,兩造就會吵架,因為被上訴人的母親去紐西蘭要花3、40萬元,上訴人沒有錢可以給被上訴人,兩造就吵架。上訴人如果愈煩,酒就會喝越多。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進房間睡覺,上訴人就很鬱悶,酒就愈喝愈多。我有送上訴人去戒酒,上訴人戒酒住院期間,是請看護照顧。被上訴人沒有去照顧,她要顧小孩。兩造子女A ○○、B ○○、C○○的試管費用,被上訴人沒有分擔,都是上訴人支出。兩造子女A○○、B ○○、C○○出生後,由被上訴人在照顧,我也會幫忙照顧。她推1台嬰兒車,我推1台。費用是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沒有分擔。兩造子女A○○、B ○○、C ○○上下課,是由上訴人在接送,被上訴人偶爾幾次會接送。被上訴人去洗頭,三個小孩就留在工廠我幫她顧。洗頭比較快,燙頭髮比較久,普通都約1個小時。洗頭一個禮拜去一次,燙頭髮一年兩次。兩造互動剛開始不錯,後來很冷淡,冷淡是生兩個雙胞胎約一年半以後。冷淡就是冷戰的意思。被上訴人與其他家人間的互動還好,你有講她有做。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進房睡。被上訴人很愛拿錢給她媽媽,她媽媽很愛賭博,上訴人沒有給被上訴人錢,她就冷戰,叫上訴人睡客廳。到婚姻的後半段,上訴人都睡客廳,是從被上訴人的媽媽來我們家吵說,上訴人家剩沒多少錢了以後。她媽媽的意思是說我們家沒有錢了,剩一點點錢,沒什麼了不起。我和我先生生病時,都是請看護,被上訴人沒有主動關心,她沒有煮東西給我們吃。兩造結婚後,家中之開銷由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沒有分擔。我認識丙○○,她是我三兒子陳○○的前妻。丙○○與陳○○結婚後,沒有與兩造住在一起生活過。他們只有兩三個禮拜回來工廠一次,回來了待一、兩個小時。過年也會回來吃飯。過年會過夜,平常不會。丙○○與陳○○結婚後住在臺中,沒有跟我們同住。在我們住工廠時,或住另一住家時,他們都會來。我們不住工廠後,他們很少來我們另一住家,都是過年才來。過年去住一、兩天,不超過三天,初二就回去娘家。我認識戊○○,她是丁○○的親妹妹,她不曾與兩造住在一起生活過。戊○○偶爾會去工廠,一、兩年會去一次,不會待超過兩個小時,戊○○平常沒有跟我聯絡交往。我不知道上訴人一次給被上訴人多少生活費,只知道上訴人有一張信用卡給被上訴人刷,一個月卡費多少,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網路買什麼東西,因為我沒有幫她拆封。家中三個小朋友的用品都是兩造去買,但是錢都是上訴人在出。我不知道做試管嬰兒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去過幾次醫院,打過幾次針。他們出去也不會跟我講要做什麼,只會講要去婦產科。三個小孩晚上都跟兩造睡。上訴人喝酒是晚上在客廳喝,沒有去外面喝。被上訴人沒有在工作,她只有帶小孩而已。工廠財務都是他們兩個在管的,我沒有跟他們拿錢,我怎麼會知道她帶小孩是否要支付費用(參本院卷112-120頁)。」等語。
㈤證人即上訴人所經營工廠之員工甲○○於本院結稱:「我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沒有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費用由何人負擔,不是很了解,亦不知道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我認識兩造,是因為我在添發洗灰工廠工作(洗灰沖水),做了大約10幾年,現已退休5、6年了,106年以前在那邊做,當時工廠負責人是上訴人。我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時候會來添發洗灰工廠,幫忙做洗灰沖水,她要帶小孩。她有沒有每天來做或來的頻率,我不是很了解。她早上9點、10點來工廠後,何時離開,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添發洗灰工廠的打掃、整理等事務,是何人在做,不曾看過被上訴人有幫忙添發洗灰工廠的打掃、整理等事務。我不清楚添發洗灰工廠是否有提供員工用餐及是由何人準備,因為我住隔壁而已,我回家吃。被上訴人會開車載兩造之子女A○○、B ○○、C○○回來,小孩會來添發洗灰工廠。兩造之子女若是來添發洗灰工廠,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都有照顧小孩,照顧情形,我不清楚。我不了解被上訴人有無將A○○、B ○○、C○○留在工廠,就自行外出的情形,因為我是工人而已,亦不了解兩造互動情形。我認識丙○○,她是上訴人的弟媳。戊○○比較少看到,戊○○我不認識。他們兩個人有來過工廠,多久來一次我不清楚,停留多久我也不清楚。上訴人的母親在工廠的工作是沖水。我不了解上訴人有無愛喝酒的情形,亦未曾看過上訴人喝醉酒來工廠(參本院卷109-112頁)」。等語。
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弟媳丙○○於本院結稱:「我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沒有與兩造同住。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工廠是婆婆主導,上訴人是負責人的身分,但是主要是婆婆在主導跟經營工廠。上訴人的收入應該就是工廠盈餘,而被上訴人就是跟上訴人要生活費。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我知道有買車子,是買誰的名字,我不知道,但是都是上訴人的大哥在主導。兩造的財產變動的狀況我不清楚,因為婆家很防媳婦,財產的這些話題,在我們面前絕口不提。因被上訴人的輸卵管不通,後來上訴人精子數不足,所以兩造所生第一胎應該嘗試試管嬰兒一到兩年才生下,曾經失敗一次,第二胎也是試管嬰兒生下雙胞胎。被上訴人生完小孩後,小孩都是被上訴人親自照顧。被上訴人婚後有至石灰工廠上班一陣子,有薪水,約2萬元。但時間很短。婚後被上訴人花錢都是生活費用支出。家中三個小孩需要的東西,被上訴人會透過網路,因為她沒有現金,所以她會用上訴人的名義購買,是不是刷信用卡,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貨到付款。但上訴人也習慣大量消費,購置家裡各式各樣有用或無用的東西,東西很便宜就會買很多。上訴人有嚴重酗酒情形,在他們婚前2005年7、8月間,我就知道他有酗酒的情形,並且我有陪他去上救護車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兩造婚後上訴人酗酒的情況依舊,多次把掃把誤認成自己的孩子,也因為酗酒導致胰臟炎住院。我沒有跟兩造同住,但我的前夫,每週都會要求我回到婆家。就算我沒有回去,我前夫也會因為上訴人酗酒,他要回家協助處理,有時候是半夜,所以我知道上訴人有上開情形。我與我前夫結婚後住臺中,我每週一次去婆家,婆家的住家是後來才整修的,她們剛開始都是住在工廠,後來才是住整修後的住家。她們住工廠時,我去會待工廠約一整天。她們後來住整修後的住家的時候,我也是去工廠,傍晚才會返回住家,返回住家後,我也是待到晚上8、9點才會回臺中。我們都是假日去,有時一早就回去,有時中午才回去,有時傍晚離開,有時晚上8、9點離開。也有在工廠或住家過夜的情形,就是過年期間從除夕前一天待到大年初三。兩造購買東西當然不會每次跟我說。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除了懷孕跟照顧小孩的時間之外,都有協助工廠工作。我現在平時偶爾會與被上訴人聯繫,在被上訴人離婚前,我們每週都會碰面,在我回工廠或住家就會遇到,除此之外就沒有碰面。我剛剛所述的內容,都是我客觀觀察的事實,加上我主觀的理解。就我的理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他們的互動,感覺充滿無奈。我覺得上訴人與上訴人的母親都不喜歡被上訴人。我時常聽到上訴人家人抱怨被上訴人,例如,抱怨她幫忙工廠不夠積極,其他部分因他們講台語,我聽不太懂。被上訴人有希望上訴人幫忙照顧小孩,但是上訴人在第二胎雙胞胎出生之後,酗酒日益嚴重,將所有照顧小孩的責任都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甚至在凌晨時,還要載上訴人和上訴人的媽媽去埔里看中醫治療,因為中醫凌晨
4、5點就要排隊。我也有聽過上訴人或家人抱怨被上訴人不做家事、不煮三餐。但被上訴人做什麼都會被抱怨(參本院卷120-124頁)。」等語。
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戊○○於本院結稱:「我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沒有與兩造同住。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在工廠上班,被上訴人也在他們的工廠幫忙。被上訴人沒有收入,上訴人有收入,因為工廠是他們開的。家庭生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我不清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是醫院說被上訴人的身體狀況不好受孕,要施打排卵針打了上千劑,她預備了很久的時間才生了兩胎,第二胎是生雙胞胎。要生第一胎前,將近有花了一年的時間,第二胎花的時間比較短。被上訴人生完小孩後,小孩都是由被上訴人照顧的相對比較多,兩胎都是她親餵母奶。被上訴人婚後有在工廠上班幫忙工作,剛開始有給付薪水,後來就沒有,原因我不太清楚。婚後被上訴人沒有亂花錢的情形,即便花費也是花在小孩子身上。家中三個小孩的用品都是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買的,因為被上訴人不能出去,再由上訴人付費。我每次跟被上訴人通話時,請問上訴人在做什麼事情。被上訴人都說上訴人已經喝醉了。這些是我姊姊在與我聊天過程中,向我傾訴的。但我有親眼看過他們的住家看過有3到4箱的高粱酒,也有看過喝完的酒瓶,亦有經歷過陪同兩造去牽回上訴人酒駕被扣的車子。我沒有親眼看過上訴人喝酒,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拿錢回娘家。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我有幾年是住在彰化,約5年住彰化田中,就是我父母的住家,有9年住在北部桃園、臺北都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住工廠時,我有去過,兩造的第一胎出生以後,我去滿頻繁的,因為我要去看小孩,當時一個禮拜至少去一次。後期因為他們搬到新的住家,我就比較少去了。新的住家去過3至5次。我去工廠時,一次會超過一個小時,另外一次是去新的住處,也有超過1個小時。我有印象我有幫小孩子洗澡。我去工廠時,都有看過被上訴人有在工作,因為我看到她的身上都有石灰的痕跡,也有穿雨鞋,被上訴人有用推車,還有做他們所謂洗灰的工作。工廠給被上訴人多少薪水,我不知道,只知道剛開始有給薪水,後來就沒有薪水。試管費用多少,我不清楚,是上訴人支付的,被上訴人沒有分擔。上訴人與上訴人的媽媽會幫忙照顧三個小孩,但時間略短,因為小孩是被上訴人親餵母奶,也是被上訴人跟小孩子睡覺。被上訴人親餵母奶與小孩子睡覺,不是我親眼所見,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我除了去工廠及住家外,會跟被上訴人以視訊、通話聯絡,頻率基本是每天晚上,時間約10到15分鐘不等,因為被上訴人還要照顧小孩,只有她回娘家時我們才會見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互動關係沒有到非常的密切。我有經歷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講話口氣很不好,非常的言語暴力,當下我的情緒也會不好。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家人互動的情形,我不清楚(參本院卷124-128頁)。」等語。
㈧基上所述,兩造於96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A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B ○○、C ○○同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參原審卷㈠35-38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上訴人於102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參原審卷㈡147、148頁所附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且伊為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導致之情感疾患(參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卷㈡141頁診斷證明書),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三名年幼子女均由其主要負責照顧一節屬實。準此,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係低於上訴人。況上訴人為添發洗灰工廠之負責人(參原審卷㈠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而被上訴人婚後在家照顧三名年幼子女,並在自家工廠工作,事後未再支薪,因而不曾外出工作,故被上訴人花費等經濟支出,均由上訴人負擔,應屬合乎情理之事,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縱被上訴人在與公婆同住期間,並未負責操持家中日常生活事務,亦無煮三餐,家中清潔事務係由上訴人母親負責,或由上訴人雇請清潔人員打掃,此應係被上訴人需要負責照顧三名年幼子女所致,且上訴人亦未分擔或從事上開家庭日常生活事務。基於男女平等、夫妻平等原則,兩造夫妻本應共同協力或協調分擔上開家庭日常生活事務,不得逕認該等事務當然均為妻(即被上訴人)所應負責。故本院基於男女平權與夫妻平等原則,經綜合審酌:兩造所提相關事證暨所為辯論意旨,及上開證人之結述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092,196元)之必要。即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92,196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依兩造之聲請,分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從而,上訴人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