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兼 原 告 許富球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張崇哲律師張藝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周啟成律師上 訴 人兼 被 告 吳銹貞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許富球另對吳銹貞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11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丑○○給付逾新臺幣1億3,393萬2,429元,及其中新臺幣6,403萬7,785元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其餘新臺幣6,989萬4,644元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丑○○其餘上訴駁回。
四、戊○○之上訴駁回。
五、丑○○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丑○○負擔百分之98,餘由戊○○負擔。確認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丑○○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兼被告)戊○○(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兼原告)丑○○(下逕以姓名稱之)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丑○○並以戊○○為被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與上開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11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本院併為審理,經核與首開規定無不合,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二事件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
一、丑○○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辦理兩願離婚戶籍登記,但兩造當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甲○○、巳○○並未親見、親聞兩造具有離婚之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戊○○則以: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時,甲○○、巳○○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簽名於系爭兩願離婚書上,自有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並無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情事,丑○○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戊○○主張:兩造於63年1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兩願離婚,應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69萬7,1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戊○○主張欄所載);丑○○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億9,321萬3,0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戊○○主張欄所載),是伊對丑○○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1億3,725萬7,91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丑○○給付伊1億3,725萬7,911元,及其中6,403萬7,785元自108年3月6日起,其餘7,322萬0,126元自110年3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丑○○則以: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再對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況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4土地)價值為808萬8,020元,而非690萬3,144元,且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21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而非全部。
另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24土地)、編號25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25土地),分別係訴外人壬○○、辛○○贈與予伊,均不得列為伊之婚後財產計算。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32土地)之價值為508萬元,而非606萬5,706元。再者,戊○○婚後長期經營六合彩,擔任組頭,其沉迷於賭博、不務正業,揮霍浪費其婚後財產,對伊婚後財產增加無協力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判命丑○○給付戊○○1億3,526萬4,010元本息,並駁回戊○○之其餘請求,兩造各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丑○○另對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兩造之聲明:
一、丑○○部分: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丑○○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確認之訴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戊○○部分: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丑○○應再給付戊○○199萬3,901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確認之訴答辯聲明:丑○○確認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2號卷㈠第440頁、㈡第133至135、243頁、卷㈢第75頁):
一、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基準日簽立系爭兩願離婚書,並辦理兩願離婚戶籍登記。
二、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明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
四、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26至31所示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另丑○○於基準日之債務為20萬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兩願離婚是否因甲○○、巳○○未親見親聞兩造之離婚真意而無效?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二、戊○○有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系爭編號4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90萬3,144元或808萬8,020元?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2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94萬2,588元或819萬1,052元?
四、丑○○所有系爭編號21土地之權利範圍,應以全部或3分之1計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0萬9,874元或13萬6,625元)?
五、系爭編號24、25土地應否列入丑○○之婚後財產計算?
六、系爭編號3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08萬元或606萬5,706元?
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基準日簽立系爭兩願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債務明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又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另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0、23、26至31所示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許富源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復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兩願離婚書、離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4號卷㈠第39、41、43、47至227頁),並經原審先後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南市公會)、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中市公會)鑑定,分製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4號卷二第381、40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丑○○主張兩造婚姻仍然存在云云,核無可採:㈠丑○○主張甲○○、巳○○於107年12月27日僅與戊○○接觸,並未與
其接觸,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自屬無效云云,為戊○○所否認。
㈡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是下午戶政事務所上班時
間到戶政事務所,抽號碼牌後,等候叫號,櫃台叫兩造、巳○○和我過去戶政櫃台,...等兩造寫完系爭兩願離婚書後,我跟巳○○在證人欄上寫基本資料,寫完之後,兩造蓋章之後換我跟巳○○跟我蓋章,之後交給櫃台人員辦理兩造之兩願離婚登記,因丑○○好像之前報失蹤案件有去警察局銷案,但電腦沒有連線,櫃台人員有請我們4個人先到等候區稍後,等電腦可以與警察局連線後,櫃台人員再叫我們4個人到櫃台前面...櫃台人員向兩造、巳○○與我4個人要身分證件核對基本資料,之後有問兩造寫的離婚協議內容,子女還有其他的部分,有沒有意見。兩造說沒有。...我知道是兩造兩願離婚請我當證人,我才蓋章。因為兩造要離婚才請我們當證人,所以兩造應該是有要離婚。...我是親眼見到兩造本人,才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當日戶政人員除了查驗兩造身分外,戶政人員有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有沒有什麼意見?兩造說沒有。戶政人員又詢問有沒有其他的意見?兩造也說沒有...」等語(見本院12號卷㈡第235至238頁),核與證人巳○○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是在戶政人員櫃台前面直接簽名蓋章。兩造與2位證人4個人都是在櫃台前面簽名蓋章。我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時,兩造已先簽名蓋章,我才在證人欄簽名蓋章。我是在甲○○簽名蓋章後,我才簽名蓋章。我簽名蓋章時,我知道兩造要兩願離婚,請我當證人,我才簽名蓋章。我親眼看到兩造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親自簽名,我就是這樣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在戶政事務所的櫃台前,戶政人員依照兩願離婚協議書裡面的內容問兩造有沒有未成年子女?兩造說沒有。又問有沒有其他要寫進離婚協議書內的事項?兩造也說沒有...我是同時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蓋章簽名」等語(見本院12號卷㈡第2
39、240頁)相符,足見證人甲○○、巳○○確已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丑○○上開主張,應非屬實。
⒉至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兩造寫好系爭兩願離婚書
,從警察局回來戶政事務所後,在戶政事務所等2位證人,2位證人來戶政事務所,都沒有講什麼話,只有蓋章蓋一蓋,錢拿了就走了。2位證人蓋章的地點是在等櫃台叫號的等候區的座位,不是在櫃台前的座位,伊沒有看到戶政人員跟2位證人講話云云(見本院12號卷㈡第99至101頁頁),惟與證人甲○○與巳○○互核相吻之上開證述相悖,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稽諸證人丙○○證稱:伊看兩造進去就在協調財產問題,寫好財產問題,有報失蹤人口云云(見本院12號卷㈡第99頁),然通觀系爭兩願離婚書之全部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記載提及兩造間之財產問題(見原審4號卷一第41頁),核與證人丙○○所言情狀有所歧異,是其證言容有迴護丑○○情形,是否實在,尚有可議,自難遽執為有利於丑○○之認定。⒊基上,甲○○、巳○○既有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在戶政事務所
櫃台前,親見親聞兩造辦理兩願離婚及戶籍登記之過程,則兩造之兩願離婚自無不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情事,應屬有效。丑○○主張兩造離婚無效云云,核無足採。從而,丑○○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戊○○並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㈠丑○○辯稱戊○○於107年12月27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向戶政
人員稱「不要那些骯髒錢(臺語)」等語,且系爭兩願離婚書上之其他條件欄上亦填載「無」,足認其已拋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云云(見本院12號卷㈢第86頁),然為戊○○所否認。
㈡查:
⒈觀諸系爭兩願離婚書,僅記載:「...約定事項如下:一、
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無。二、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訂立後應共同持另一份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三、其他:無...」,並無記載戊○○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文字。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107年12月27日當日戶政人員除了查驗兩造身分外,戶政人員有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有沒有什麼意見?兩造說沒有。
戶政人員又詢問有沒有其他的意見?兩造也說沒有。」等語(見本院12號卷㈡第238頁),與證人巳○○於本院證稱:
「...當天我是在戶政人員櫃台前面直接簽名蓋章。兩個離婚的人加上兩個見證人,4個人都是在櫃台前面簽名蓋章...我到達戶政事務所之後,沒有與兩造對話。在戶政事務所的櫃台前,戶政人員依照兩願離婚協議書裡面的內容問兩造有沒有未成年子女,兩造說沒有。問有沒有其他要寫進離婚協議書內的事項,兩造也說沒有。我沒有聽到戊○○有跟丑○○表示:我不要你的骯髒錢...」等語(見本院12號卷㈡第239、240頁),足見當日承辦戶政人員僅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有無其他約定部分,向兩造確認是否如前揭系爭兩願離婚書所載內容,戶政人員並未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詢問兩造,戊○○亦未在承辦戶政人員前,對丑○○稱「我不要你的骯髒錢」等語,自難徒以上述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約定事項如下:...三、其他:無」等情,率認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徵以證人辰○○於原審證稱:「...當日我到戶政事務所...我就偷偷問戊○○離婚後要靠什麼吃飯,戊○○就回我說,法院會判給她...戊○○就跟我說,離婚後法院會分配...戊○○不可能講「我不要丑○○的骯髒錢(臺語)」,戊○○又不是頭腦壞掉...兩造離婚後,丑○○曾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叫我找戊○○出來,不用法院判,丑○○要直接跟戊○○處理財產的問題。兩造離婚後,戊○○對我不諒解,認為我都在偏袒丑○○,因為我建議兩造不要由法院判,自己好好處理財產問題,所以丑○○叫我找戊○○出來,但戊○○不願意聽我的話出來...」等語(見原審4號卷二第143、144頁),堪認戊○○並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否則丑○○又何需於兩造兩願離婚後,請求辰○○找戊○○出來與直接處理兩造之財產問題。
⒉至丙○○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戊○○說她什麼都不要,只要
離婚,也不要財產,不要丑○○的骯髒錢(臺語)云云,然與證人甲○○、巳○○、辰○○所為上開證言迥異,且系爭兩願離婚書並無如其所言有載敘關於兩造之財產問題,亦已如前述,倘戊○○於戶政人員向兩造詢問財產問題時,有向戶政人員表示:我不要丑○○的骯髒錢(臺語),承辦戶政人員就此重要事項,理應會要求兩造在系爭兩願離婚書上,載明此部分約定之相關內容,而非僅記載為「無」。準此,尚難遽以丙○○上開有瑕疵之證述,率認戊○○有於兩造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時,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基上,丑○○辯稱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四、系爭編號4、2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808萬8,020元、819萬1,052元:
㈠戊○○主張系爭編號4、2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690萬3,144
元、994萬2,588元云云,為丑○○所否認,辯稱系爭編號4、2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808萬8,020元、819萬1,052元等語(見本院卷12號㈢第76頁)。㈡經查:系爭編號4、2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經原審囑託中市公
會鑑定結果,認其價格各為690萬3,144元、994萬2,588元等情,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4號卷二第409、411頁)。惟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中台灣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中台灣公會)鑑定結果,認其總價各為808萬8,020元、819萬1,052元等情,有該公會函覆本院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上開兩公會之估價報告雖均使用比較法作為其估價方法(見中市公會估價報告書第33頁、中台灣公會估價報告書第43頁),然中市公會估價報告書係將系爭編號4土地與比較標的一、二、三之土地比較,另將系爭編號22土地與比較標的四、五、六之土地比較,並各依估價規定調整後,估定系爭編號4、2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690萬3,144元、994萬2,588元(每坪價值各為1萬3,400元、1萬9,300元,見中市公會估價報告書第33、47、63頁)。惟中台灣公會估價報告書係先將系爭編號4土地與比較標的一、二、三之土地比較,並依估價規定調整後,估定系爭編號4土地之價值為每坪1萬5,700元,總價808萬8,020元。之後,再以系爭編號22土地與系爭編號4土地不同之土地形狀、臨路面寬、使用現況項目,分別向上或向下加以調整,其他相當之項目,則未予調整修正,憑以估定系爭編號22土地之價值為每坪1萬5,900元,總價819萬1,052元(見中台灣公會估價報告書第59至61頁)。本院經審酌系爭編號4、22土地為同段不同地號之相鄰土地,其面積均為1,703.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107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910元、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136元,每平方公尺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均為150元(見原審4號卷一第69、205頁)。雖系爭編號22土地為東西向長方形土地,系爭編號4土地為東西向似梯形土地(見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附地籍圖謄本),然如無重大估價調整因素,系爭編號4、22土地之價值不應相距過大,方屬合理。因中市公會估價報告書並未合理說明其為何要將系爭編號4土地與比較標的一、二、三之土地比較,另將系爭編號22土地與比較標的四、五、六之土地比較,因其所比較標的一、二、三之土地與比較標的四、五、六之土地之價格,顯有差異(見中市公會估價報告書第47、63頁),導致估定系爭編號4、22土地於基準日之每坪價值各為1萬3,400元、1萬9,300元,總價各為690萬3,144元、994萬2,588元,二者價值相差甚大。而中台灣公會估價報告書則先將系爭編號4土地與比較標
一、二、三之土地比較,先估定系爭編號4土地之價值為每坪1萬5,700元,總價808萬8,020元。之後,再以系爭編號22土地與系爭編號4土地不同之土地形狀、臨路面寬、使用現況項目,分別向上或向下予以調整,其他相當之項目,則未予調整修正,憑以估定系爭編號22土地之價值為每坪1萬5,900元,總價819萬1,052元,二者價值相差非鉅等一切情狀後,認中台灣公會估價報告書應較中市公會估價報告書為可採。是戊○○上開主張,核非可取,丑○○上開所辯,則為可採。
準此,系爭編號4、2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各為808萬8,020元、819萬1,052元。
五、丑○○所有系爭編號21土地之權利範圍,應以全部計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0萬9,874元):
㈠戊○○主張丑○○所有系爭編號21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全部,雖
為丑○○所否認,辯稱其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萬6,625元),其餘(3分之2)部分為訴外人乙○○所借名登記,該3分之2部分不應列入計算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丑○○之友人林清賓於原審證稱:「我與丑○○是3
0年前認識的朋友。我曾與丑○○、乙○○集資由每人各出3分之1的錢,以6百多萬元購入一筆土地,約定每人取得權利3分之1。當時是以丑○○的名義為所有權人辦理移轉登記,因為當時農地有限制自耕農的身分才能登記,我跟乙○○都沒有自耕農身分,只有丑○○有,所以才登記在他名下,就此借名登記關係,只有口頭約定,因為當時大家是好朋友。該筆土地買入後,政府有將之逕行分割為8米道路用地部分(即系爭編號21土地,60多坪)與建地部分(200多坪)。因我是念建築的,我就把丑○○、乙○○2人建地的部分買進來,當時我是用1坪約20萬元跟他們購入,購入後蓋了9戶透天店面。道路用地部分我就沒有跟他們2人買了。就道路用地部分,我的3分之1後來賣給乙○○,我是按公告地價賣給乙○○,所以最後道路用地部分雖是登記丑○○名下,但丑○○只有3分之1的權利,乙○○有3分之2的權利。」等語(見原審4號卷二第340、341頁)。其證述核系爭編號21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丑○○,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77年9月30日,面積為214.1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等情(見原審4號卷一第203頁)相吻。衡以該土地價值非高(經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0萬9,874元),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故其證言應屬可採。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以兩造於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準此,縱系爭編號21土地之3分之2權利範圍係乙○○借名登記於丑○○名下,惟此乃該2人間之內部關係,對外而言,丑○○就系爭編號21土地於基準日時,其所有之權利範圍仍為全部。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丑○○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時,就系爭編號21土地應仍以全部計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0萬9,874元)。是丑○○就此所辯,並非可取。
六、系爭編號24土地不應列入丑○○之婚後財產計算;系爭編號25土地應列入丑○○之婚後財產計算:
㈠戊○○主張系爭編號24土地為丑○○與訴外人乙○○、壬○○合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壬○○名下,嗣經壬○○終止借名登記後,於104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丑○○所有,自應列入丑○○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見本院12號卷㈢第74、75頁)。然丑○○否認,並辯稱該土地係其自其兄壬○○無償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查依系爭編號24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4號卷一第345頁、卷二第39頁)記載,該土地原為壬○○所有,嗣於104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予丑○○、許○○,核與丑○○所辯其係受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相符合。戊○○雖謂系爭編號24土地係丑○○與乙○○等人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壬○○名下云云,並舉證人乙○○為證(見本院12號卷㈠第441頁),惟乙○○已具狀陳稱其三度中風,行動不便,表達困難,無法到庭作證,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該診斷證明書載明乙○○因腦中風後遺症緣故,造成肢體及認知功能退化等情(見本院12號卷㈠第4
45、447頁),足見證人乙○○因上開病症,無法令其到場為證言,而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信。玆丑○○既因受贈而取得系爭編號2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㈡戊○○主張系爭編號25土地為丑○○買賣取得,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計算。然為丑○○所否認,辯稱該土地為訴外人即其兄辛○○所無償贈與,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4號卷一第209、213頁)所載,該土地係丑○○於73年8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所有權。丑○○辯稱其係因贈與而無償取得該土地,核與該土地之登記資料不符。至證人即丑○○之弟癸○○雖於原審證稱:「該土地原本是我爸爸許連登所有的,是我爸爸過世後,我們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我的大哥辛○○繼承取得全部,後來辛○○將該筆土地贈與給丑○○」云云。惟其就辛○○贈與該土地之原因、時間,於原審先證稱「丑○○已經準備要娶妻了…所以我們兄弟講好送給他那筆土地,讓他娶老婆」云云,後改證稱「是丑○○娶老婆以後才過戶的…只有被告還沒有拿到娶老婆的錢,當時是他自己借錢娶老婆,娶了以後,我們兄弟就講好過給他」云云(見原審4號卷二第342至344頁),足見其前後證述不一。況兩造早於63年1月18日結婚,依證人癸○○所述,當初辛○○係為丑○○娶妻而贈與該土地,則何以遲至約10年後之73年8月間,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丑○○?足見證人癸○○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據為丑○○有利之認定。至丑○○雖另聲請訊問證人辛○○、癸○○、庚○○等人,欲證明系爭編號25土地為辛○○所贈與(見本院12號卷㈡第257、369、423頁、卷㈠第453頁),惟經本院通知該等證人後,辛○○具狀稱其與丑○○具二等親血親關係,得拒絕證言,爰不到庭作證(見本院12號卷㈡第223頁);另癸○○亦具狀陳稱其年事已高(71歲),身體狀況有所不適,伴有經常性尿急、漏尿等不適於出庭作證情事,無法出庭作證(見本院12號卷㈡第389頁);又庚○○依丑○○陳報住址通知未到庭,經本院命丑○○限期陳報其正確地址後,陳稱其為躲債目前居無定所(見本院12號卷㈠第479頁、㈡第5、10、25頁),可見尚無從由丑○○所舉該等證人為有利於其之證言,是丑○○上開所辯,核無可取。丑○○所有系爭編號25土地既非其無償受贈取得,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七、系爭編號3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06萬5,706元:戊○○主張系爭編號32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06萬5,706元,然丑○○辯稱該土地於109年3月31日以50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吳冠賢,故該土地於基準日(107年12月27日)之價值應為508萬元云云。查丑○○就其所辯上情,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為證(見原審4號卷二第475頁、本院12號卷㈡第427至429頁),惟系爭編號32土地經原審囑託南市公會鑑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606萬5,706元等情,有該公會函覆原審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價值應以基準日準。故縱夫妻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後,因各種因素致價值有所增減,亦與夫妻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無涉。是丑○○辯稱應以系爭編號32土地於109年3月31日之出售價格508萬元,為該土地於基準日(107年12月27日)之價值云云,尚非可採。
八、戊○○對丑○○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應無調整或免除之必要:㈠丑○○雖辯稱因戊○○婚後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為業,並擔任組
頭,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其有浪費、揮霍婚後財產,進行大額簽賭之行為,復荒於家務,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見本院12號卷㈢第87至89頁)。
㈡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綜觀六合彩賭博簽單、106年間簽賭筆記本(見原審4
號卷一第295、365頁、本院12號卷㈠第101至18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21號卷㈠第203至207、299頁)所載,與證人陳俊祥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12號卷㈡第400至403頁),固堪認戊○○曾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5月間止,有短暫經營六合彩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亦有簽賭六合彩之行為,然並不足以推認其有達沉迷賭博或浪費、揮霍婚後財產之情事。況證人辰○○於原審證稱:「戊○○也沒有什麼錢,她就是做一些手工養孩子,她是個很節儉的人。她六合彩賭博玩很小,就是一支只有5元、10元那種,根本不算賭博,以前六合彩流行的時候,很多人多少都會玩一點,那不算賭博,只是玩來防止痴呆而已」等語(見原審4號卷二第143頁),難認戊○○有浪費或揮霍財產情事。加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子○○於本院證稱:「兩造離婚前,家庭支出都是媽媽在承擔。學雜費要付的時候,跟父親、母親來來回回要,最後是媽媽給的...早晚餐是媽媽煮的...兩造離婚前,我們家沒有浪費的情形。從我有印象以來,媽媽從事西裝的手工業,大概從一件一百多元,縫到1件兩百多元。基本上所有的開銷看到都是媽媽這樣縫縫補補來的。我國中以前比較少看到爸爸在家,國中以後,才比較常看到爸爸在家。國中以後沒有看到爸爸在工作的感覺,...我看到的情況是家裡很窮...我在國一下時突然長高,我沒有合身的制服,我一直請媽媽幫我換制服,大概撐了一年媽媽才幫我換。當時我爸爸在家,我找爸爸,爸爸也是叫我去找媽媽。小時候家裡大小事洗衣、拖地、燒飯、採買,全部都是媽媽負責。從我印象開始,媽媽會帶我,會教我功課...就我印象中,媽媽不曾擔任組頭,媽媽的工作性質是在做調牌的工作。那個工作是蒐集別人下注的部分,媽媽再轉給組頭,媽媽做調牌工作是貼補家用的方式,可以收取酬勞。我媽媽有沒有簽賭,我不清楚。媽媽從事調牌工作時,同時也有在做西裝加工的工作,同時也在縫西裝,也在煮菜,也在接電話調牌。我說媽媽在做調牌的工作,補貼家用是因為小時候,基本上餐桌上基本都是三菜一湯,當媽媽開始做調牌之後,就變成四菜一湯。如果西裝店的生意比較好時,桌上的魚會從爸爸喜歡吃的一片虱目魚,再增加一條吳郭魚,不然都是肉魚...我國中以後父親常常在家,家裡的菜色通常都會變換成父親喜歡的菜色。飯會變得特別軟,一定會有地瓜葉、虱目魚。虱目魚我們小孩都不能吃,因為是要給爸爸吃的...我印象中媽媽沒有擔任過組頭。我沒有印象我媽媽有經營特種行業。如果我有印象,特種行業的經營是我爸爸。因為我媽媽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12號卷㈡第104至107頁)。再徵以證人即兩造之前房客寅○○於本院稱:「...兩造離婚前,丑○○有從事副業,類似八大行業,收入我不清楚。戊○○幫人家加工西裝,收入我不清楚...戊○○剛開始是幫人做代工的,後來跟我太太一起做六合彩大家樂,從民國70幾年到80幾年。大家樂六合彩的經營是人家來簽牌,然後把它登記起來,再把牌簽出去。我太太這邊沒有賺錢。但戊○○到她跟丑○○離婚前,她都有在做,應該都有賺錢,因為有賺錢才會繼續做。戊○○開始做大家樂、六合彩之後,西裝代工還有在做,做到離婚前...」等語(見本院12號卷㈡第401至403頁),足見丑○○辯稱戊○○婚後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對於其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云云,應非屬實。至證人寅○○於本院固證稱:「...依我瞭解在兩造離婚前,小孩子的一切費用,都是丑○○在付的。家庭生活都是丑○○在付。」等語(見本院12號卷㈡第400頁),惟其此部證述顯與證人子○○上開所述,有所歧異,尚難逕採為丑○○有利之認定。另丑○○聲請訊問證人卯○○、己○○、丁○○、蔣采玲,欲證明其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12號卷㈡第421、423頁、卷㈢第7、9頁),經核與戊○○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無涉,自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基上,茲因丑○○並未舉證證明戊○○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對於丑○○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致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自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戊○○之分配額之必要。
九、基上所述,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988萬2,056元(計算式參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載),丑○○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億8,774萬6,913元(計算式參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是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丑○○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1億3,393萬2,429元(2億8,774萬6,913-1,988萬2,056元,再除以2,元以下4捨5入),及其中6,403萬7,785元自108年3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4號卷一第239頁)起,其餘6,989萬4,644元自110年3月30日(即家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4號卷二第4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億3,393萬2,42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丑○○給付1億3,393萬2,42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丑○○給付逾1億3,393萬2,429元本息部分,核有未洽,丑○○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丑○○敗訴之判決,並各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丑○○上訴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戊○○請求逾1億3,526萬4,010元本息部分,駁回其請求與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其上訴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丑○○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又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再執前述事由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丁○○、辛○○、癸○○、庚○○、林中湖、徐菊英、卯○○、吳秀霞、蔣采玲(見本院12號卷㈢第111頁、121頁),惟本院認本件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之上訴為無理由。另丑○○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婚後財產編號 不動產標的(未特別註明者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鑑定價值 戊○○主張 丑○○辯稱 本院認定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1建物、編號3土地合併計算之價值為780萬9,570元 編號1建物、編號3土地合併計算之價值為780萬9,570元 不爭執 編號1建物、編號3土地合併計算之價值為780萬9,570元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98萬4,466元 398萬4,466元 不爭執 398萬4,466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同編號1 同編號1 不爭執 同編號1 4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90萬3,144元、808萬8,020元 690萬3,144元 808萬8,020元 808萬8,020元 婚後財產合計 1,869萬7,180元 1,869萬7,180元 1,988萬2,056元 婚後債務 0元 不爭執 0元 婚後剩餘財產 1,869萬7,180元(1,869萬7,180-0) 1,988萬2,056元(1,988萬2,056-0)附表二:丑○○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婚後財產編號 不動產標的(未特別註明者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鑑定價值 戊○○主張 丑○○辯稱 本院認定 1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48萬0,023元 348萬0,023元 不爭執 348萬0,023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中市○○區○○路000號) 77萬8,743元 77萬8,743元 不爭執 77萬8,743元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 0元 0元 不爭執 0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編號4、5建物、編號7至14土地合併計算之價值為487萬8,000元 編號4、5建物、編號7至14土地合併計算之價值為487萬8,000元 不爭執 編號4、5建物、編號7至14土地合併計算之價值為487萬8,00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同編號4 同編號4 不爭執 同編號4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中市○區○○路000○0號) 編號6建物、編號15土地合併計算之價值為1,475萬8,686元 編號6建物、編號15土地合併計算之價值為1,475萬8,686元 不爭執 編號6建物、編號15土地合併計算之價值為1,475萬8,686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 同編號4 同編號4 不爭執 同編號4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 同編號4 同編號4 不爭執 同編號4 9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 同編號4 同編號4 不爭執 同編號4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 同編號4 同編號4 不爭執 同編號4 1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 同編號4 同編號4 不爭執 同編號4 1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 同編號4 同編號4 不爭執 同編號4 1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 同編號4 同編號4 不爭執 同編號4 14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 同編號4 同編號4 不爭執 同編號4 1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編號6 同編號6 不爭執 同編號6 1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288萬5,078元 3,288萬5,078元 不爭執 3,288萬5,078元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實質權利範圍10分之4 1,726萬0,747元 1,726萬0,747元 不爭執 1,726萬0,747元 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67萬5,033元 5,467萬5,033元 不爭執 5,467萬5,033元 1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95萬6,607元 3,495萬6,607元 不爭執 3,495萬6,607元 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07萬4,323元 7,507萬4,323元 不爭執 7,507萬4,323元 2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萬9,874元 40萬9,874元(權利範圍全部) 13萬6,625元(權利範圍3分之1,元以4捨5入) 40萬9,874元(權利範圍全部) 2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994萬2,588元、819萬1,052元 994萬2,588元 819萬1,052元 819萬1,052元 23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編號22土地上之農舍) 139萬1,568元 139萬1,568元 不爭執 139萬1,568元 24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 371萬4,552元 371萬4,552元(丑○○與乙○○、壬○○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壬○○名下,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壬○○返還此部分權利) 0元(無償受贈取得) 0元 2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實質權利範圍4分之3 279萬元 279萬元(買賣取得) 0元(無償受贈取得) 279萬元 2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7萬2,800元 177萬2,800元 不爭執 177萬2,800元 2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8萬9,600元 688萬9,600元 不爭執 688萬9,600元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27萬4,050元 927萬4,050元 不爭執 927萬4,050元 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1萬6,775元 101萬6,775元 不爭執 101萬6,775元 3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9萬5,125元 59萬5,125元 不爭執 59萬5,125元 3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00之00號) 1,080萬3,123元 1,080萬3,123元 不爭執 1,080萬3,123元 3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6萬5,706元 606萬5,706元 508萬元(109年3月31日出售價格) 606萬5,706元 婚後財產合計 2億9,341萬3,001元 2億8,794萬6,913元 婚後債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 20萬元 不爭執 20萬元 婚後剩餘財產 2億9,321萬3,001元(2億9,341萬3,001-20萬) 2億8,774萬6,913元(2億8,794萬6,913-2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