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陳慶鐘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許珍珍律師蘇文俊律師李昶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淑美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顧啓東律師郭峻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又由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之立法理由,可知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以明是否為同一事件。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另案(原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4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下稱另案)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另案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於93年9月4日書立愛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否則同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但卻自104年起多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於109年1月30日將戶籍遷出兩造共同住所,系爭承諾書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給付財產1/2等語。上開二件訴訟之事實雖均涉及上訴人之婚外情,但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上訴人與甲○○於該案所稱時地點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訴訟標的是被上訴人由此事實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兩造間有如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因條件成就,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其訴訟標的係因系爭承諾書約定而生之請求權。其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應給付伊財產1/2,即至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並陳明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暫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原審卷第23至25頁、273頁)。嗣經本院闡明是否補充聲明後,被上訴人陳明本件係主張一部請求,先前誤引法條,予以更正,不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語(本院卷第231、277、282頁)。核屬同法第256條規定,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4年10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曾多次出軌,為取得伊宥恕,乃於93年9月4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 做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等語。但自104年起上訴人又多次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於109年1月30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則系爭承諾書條件已成就,伊自得依該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表明此係一部請求)。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甲○○發生婚外情共同侵害其配偶權
云云。惟依原證4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4月11日即已知悉,卻遲至109年7月2日(書狀誤載為107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㈡伊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係伊所寫,但伊並未將系爭承諾書交付
予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上僅有伊簽名,係伊獨自書寫之書信,並無對外公開或交付,其上亦無被上訴人簽名,自無可能係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要求伊履行系爭承諾書之任何條款,伊亦從未履行,伊至今仍有參與○○○活動,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之建照係92年7月21日所核發,時間早於93年9月4日,且建物完工後係作為○○○○店使用,使用執照亦記載商用空間,係供公司經營使用,與系爭承諾書無關,益徵伊並未將系爭承諾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倘認伊有交付系爭承諾書給被上訴人,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承諾書係伊在被上訴人情緒勒索下,為安撫被上訴人始書寫,當時伊為表明不會離婚,讓被上訴人無須擔心伊有離婚念頭,才會載明以1/2財產做為贍養費且孩子監護權歸被上訴人等非常不利於伊的離婚條件,故系爭承諾書第1條係指將來因感情出軌導致兩造離婚時,關於贍養費及子女監護權等離婚條件之約定,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如今兩造既未離婚,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且伊亦否認與乙○○、甲○○有婚外情。況系爭承諾書第1條所稱之財產範圍、時間點均未不明確,標的無法特定,該約定亦不生效力。縱認生效,亦應係以系爭承諾書做成時即93年9月4日之財產狀態為準。
㈣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金額。縱認伊手寫贍養費時心中真意是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已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現又對伊同一行為為本件請求,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做成後,惡意侵占伊資產,並持續對伊為種種精神暴力,顯已無心經營家庭,伊無從忍耐繼續履行承諾書,被上訴人對於夫妻感情無法維繫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侵占伊資產,盜取伊名下股份並為移轉,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主張抵銷。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9月4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審卷第43頁)。原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㈡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乙事,經原法院109年
度中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與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並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確定。㈢系爭承諾書第1條:「…同意支付財產1/2做為贍養費,… 」部分,關於該財產價值,兩造同意以3億5861萬9657元計之。
(本院卷第89頁)(惟上訴人嗣於本院又主張:縱認系爭承諾第1條生效,亦應係以系爭承諾書做成時即93年9月4日之財產狀態為準。)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上訴人書寫完成
後是否有交付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是否有
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是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是否可採?㈢上訴人否認與乙○○、甲○○有婚外情,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㈤如認系爭承諾書所稱贍養費係損害賠償,上訴人下列主張是
否可採?⒈被上訴人提起另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⒉被上訴人就感情無法維繫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⒊被上訴人侵占、盜取伊資產、股份,致伊受有損害,伊得
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主張抵銷等,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上訴人書寫完成
後是否有交付予被上訴人?⒈上訴人主張:伊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係伊所寫,但伊並未將
系爭承諾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上僅有伊簽名,係伊獨自書寫之書信,並無對外公開或交付等語。
⒉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親自書寫簽名,且
依承諾書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保證」、「同意」之用語向「妻」即伊承諾,如非向「妻」即伊承諾、保證,何來愛家或子女監護之討論,且如「妻」勸進社團選舉則再討論,顯見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向伊承諾及保證之憑證並交付予伊收執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庭訊時陳稱:「93年9 月2 日晚上10點多
,是我們夫妻發生吵架有始以來最嚴重的一次。我要安撫被上訴人,所以隔天我寫這承諾書。」、「當時被上訴人有開出一些條件,因為她已經在窗邊了,所以我都答應她,就是承諾書上的這些條件。我要安撫她,所以我都答應她。」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可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兩造之意思,且有合致之情。兩造對於系爭承諾書既有意思之合致,則是否交付乙節,亦無關宏旨。
⑵依上訴人之陳述,伊寫系爭承諾書既係安撫被上訴人,
亦是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則上訴人有將系爭承諾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才有安撫作用,始為合理,且被上訴人一直持有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承諾書云云,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是否有
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是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是否可採?⒈上訴人主張:倘認伊有交付系爭承諾書給被上訴人,兩造
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承諾書係伊在被上訴人情緒勒索下,為安撫被上訴人始書寫,當時伊為表明不會離婚,讓被上訴人無須擔心伊有離婚念頭,才會載明以1/2財產做為贍養費且孩子監護權歸被上訴人等非常不利於伊的離婚條件,故系爭承諾書第1條係指將來因感情出軌導致兩造離婚時,關於贍養費及子女監護權等離婚條件之約定,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如今兩造既未離婚,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是為了維持婚姻而
為保證,故兩造當時均無離婚的意思,自無可能是以離婚為前提,作為給付贍養費之條件等語。
⒊經查:
⑴觀之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內容第一、三及四條:「一、保
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2 作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三、不再參與社團選舉(除非妻勸進再議),否則不續任何職務,專心家庭、事業。四、保證更珍惜家庭,夫妻感情。陳慶鐘2004.9.4。」等語(原審卷第43頁)。
⑵依上開第一條約定之文義,前後之語句,既謂「如有違
言,同意支付財產1/2 作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顯然贍養費與孩子監護權,均為離婚始有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此贍養費給付條件之適用,應以離婚為前提乙節,尚非無據。
⑶再就系爭承諾書,固然係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而寫者
,業見前述,既為安撫作用,且出於向被上訴人保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專心家庭、事業」、「保證更珍惜家庭,夫妻感情」等語,其目的在於兩造繼續維繫婚姻,亦屬合理,然據此目的,是否當然排除「該贍養費給付之條件,應以離婚為前提」之可能,則非無疑。蓋:
①但凡吾人表述一個意願,常以正面表述其希求,或以
反面表述,用以強化其希求之可信性。而反面之表述,與其正面之表述,併為傳遞其同一目的,二種表述方式可以併存,且不相違背。
②舉例言之,設有一男子向某女子告白,其正面表述,
係「我愛妳,至死不渝!」,然正面的表述,常令人無法體會其愛的深度,無法達到確信的程度,此時,若以一種反面的表述方式,係「我若有異心,辜負於妳,願遭天譴,不得好死!」,用以強化其愛意之堅定,至堅固不可動搖的地步。通常用這種反面之表述,甚至發起毒誓,常讓人十分信服而受用,因而達到說服對方之目的。則不論正面表述,或反面之表述,均為傳達一個目的即愛對方之心意,故二者並不相違。
③同理可知,上訴人書寫系爭承諾書,除正面表述「保
證愛這個家,感情不再有出軌」(包括後面寫的「專心家庭、事業」、「保證更珍惜家庭,夫妻感情」等語),再用反面表述「『如有違言』,同意支付財產1/
2 作為贍養費,孩子監護權歸妻所有。」,二者均在表達(甚至保證)同一目的即愛護家庭的訊息,並不相違背。故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是為了維持婚姻而為保證,自無可能是以離婚為前提云云,而否定上訴人以反面表述之可能性,其解釋顯然失之偏狹,難謂可採。
④雖然系爭承諾書第一條約定,未寫「離婚」字眼,然
此或係出於忌諱,避免惹惱被上訴人,非無可能,然依連貫前後文義,且正、反面表述方式,當知應有以離婚為給付贍養費之條件,已見前述。尤其上訴人再有感情出軌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自是不可承受之重,兩造之婚姻基礎亦為之動搖,難以再續維持,若以離婚收場,亦給被上訴人一個確切之保障,上訴人為避免此最大的禍害,亦自我惕厲,切莫違犯。故此贍養費之給付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應堪認定。⒋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是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
應屬可採,因兩造並未離婚,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協
議,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