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魏經良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吳淑華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魏經良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吳淑華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47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附帶上訴人即追告原告甲○○(下稱甲○○)於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擴張其起訴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丁○○(下稱丁○○)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9,000元,及自追加附帶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1頁),經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甲○○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6年9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6年度婚字第745號(下稱第745號)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06年9月12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鍾秀蓮在外同居,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伊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一、壹、貳所示,婚後剩餘財產為386萬5,198元;丁○○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壹、貳所示,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之已處分財產,其婚後剩餘財產為3,330萬9,546元。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944萬4,348元,伊得請求該差額半數1,472萬2,1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丁○○給付伊1,502萬2,174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106年10月10日起算,其中1,424萬3,174元部分自109年1月14日起算,其中47萬9,000元部分自112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丁○○則以:伊並無任何外遇,甲○○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要屬無據。甲○○除如附表一、壹所示之婚後財產外,其惡意脫產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另如附表一、貳所示之貸款債務係甲○○惡意虛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以非屬甲○○之婚後債務計算。又伊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並非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不應追加計算為伊之婚後財產。且甲○○於二審追加請求之47萬9,000元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之2年、5年時效。
況甲○○對於兩造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且其生活奢侈無節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甲○○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丁○○不服,提起上訴,甲○○則為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追加請求:
一、丁○○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即命給付1,063萬5,845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甲○○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應給付甲○○390萬7,329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6年10月10日起,其中370萬7,329元部分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丁○○則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甲○○追加請求,求為判決:丁○○應給付甲○○47萬9,00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1頁)。丁○○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379、380、400、45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68年10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甲○○於106年9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經中院於109年1月13日以第745號調解離婚成立,故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9月12日。
㈡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月14日。㈢甲○○於基準日得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一、
壹、貳所示。㈣丁○○於基準日得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二、
壹、貳所示。
二、爭執事項:㈠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丁○○給付非財產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㈡甲○○追加請求47萬9,000元(即如附表二、壹、編號9所示之9
5萬8,000元之半數)部分,是否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之2年、5年時效?㈢甲○○處分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追加列為甲○○婚後財產計算?㈣甲○○如附表一、貳所示之貸款債務,應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3
0條之3規定,列為非屬甲○○之婚後債務計算?㈤丁○○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
,追加列為丁○○婚後財產計算?㈥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甲○○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請求丁○○給付非財產損害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㈠甲○○主張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鍾秀蓮在外同
居之事實,固為丁○○所否認,辯稱其並無外遇。惟查證人即曾為兩造同住處所裝設冷氣之廠商江健瑋於原審證稱:「我除為兩造同住處所裝設冷氣外,丁○○曾請我到另一處所裝設冷氣。當時接到一通電話說他是主任即甲○○的朋友,說要安裝冷氣...我有先答應他,後來我打電話問甲○○說她有一個朋友說要裝冷氣,甲○○不確定是誰,甲○○請我把對方的電話給她,我把電話給甲○○後,甲○○又打電話給我說,那位朋友就是丁○○...後來我與丁○○聯絡時間去裝冷氣,去的時候有看到丁○○和一個女的...丁○○和那個女的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我去該處裝冷氣2次,第1次看現場,第2次安裝,這2次丁○○和那個女的在現場...丁○○跟我結算安裝冷氣的費用,當場把現金交給我。」等語(見原審第745號卷一第206至208頁)。再觀之甲○○所提其與鍾秀蓮之電話錄音譯文(為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84頁)所載,堪認鍾秀蓮曾向甲○○坦承「吳老師(指甲○○)其實妳知道嗎?他(指丁○○)住在我這三個多月裡,我們每天吵架」、「我跟你講我不知道你信不信,他會有我家的鑰匙,是我給他的」「好我跟妳道歉,那我很抱歉!破壞妳的家庭」、「承認我愛他,他是妳的老公」等語,及丁○○曾介紹江健瑋至鍾秀蓮住處裝設冷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5、291、293、297、508頁)。
倘丁○○與鍾秀蓮僅為普通友人之交往關係,丁○○何須向江健瑋隱藏其為甲○○之配偶身分,謊稱其為甲○○之友人,並為鍾秀蓮住處裝冷氣?又鍾秀蓮為何會擅將其住處鑰匙給與已婚之丁○○,讓丁○○得以自由出入其住處,甚至留宿其住處?且丁○○因遭甲○○懷疑有外遇情事,而與甲○○發生嚴重衝突離家後,如其與鍾秀蓮間並無不當交往關係,又豈會不知要避嫌,反與鍾秀蓮同住一處所至少3個月?足見丁○○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丁○○為已婚身分,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本應謹守分際,其竟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鍾秀蓮同住一處至少3個多月,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核屬侵害甲○○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查甲○○為43年出生,與41年出生之丁○○於68年10月22日結婚。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幼兒園教師、丁○○則為藥師。甲○○107年之財產歸戶資料合計10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157萬5,429元;丁○○108年之財產歸戶資料合計3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9萬5,188元(見第745號卷一第33、95、394、395、477、478頁,卷二第197、199頁)。另兩造於基準時,分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與負債。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丁○○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後,認甲○○得向丁○○請求賠償之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丁○○給付非財產損害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二、甲○○追加請求47萬9,000元部分,並未罹於時效:㈠兩造於68年10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甲○○於106年9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經中院於109年1月13日以第745號調解離婚成立,故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6年9月1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一、㈠所載),並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附於第745號卷一第21、33、95頁,卷三第160、161頁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丁○○辯稱:甲○○就其所有附表二、壹、編號9所示之95萬8,00
0元定期存款之婚後財產,遲於112年2月21日始具狀追加請求分配半數47萬9,000元,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之2年、5年時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應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日之109年1月13日,起算5年時效。經查: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兩造既於109年1月13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應自該日消滅,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應自該日起算,而非自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之基準日106年9月12日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參照)。準此,甲○○於11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47萬9,000元部分(繕本於翌日送達丁○○),尚未逾5年時效。又甲○○係於111年7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函查丁○○於基準時日前之105年11月17日,自其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所轉出之95萬8,000元之定存明細,及該定存於基準日之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745號卷三第43頁)?嗣經該行於111年9月6日回覆本院:該轉出款項已於同日轉為丁○○之定期存款,並於基準日仍存在(見本院卷第331、333頁)。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甲○○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其於基準日尚有該筆定期存款存在之事實,則甲○○於11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47萬9,000元部分(繕本於翌日送達丁○○),亦難認已罹於2年時效。準此,應認甲○○追加請求47萬9,000元部分,並未罹於2年、5年之時效。
三、甲○○得對丁○○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1,101萬4,845元:
㈠甲○○於基準日得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附表一
、壹、貳所示,各合計745萬6,156元、359萬0,958元,伊婚後剩餘財產為386萬5,198元(745萬6,156-359萬0,958);丁○○於基準日得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則如附表
二、壹、貳所示,各合計2,674萬2,368元、84萬7,480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2,589萬4,888元(2,674萬2,368-84萬7,48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一、㈢、㈣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所在卷宗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甲○○主張:丁○○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丁○○之婚後財產云云,與丁○○辯稱:甲○○處分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應依同條規定,追加為甲○○之婚後財產計算;另甲○○如附表一、貳所示之貸款債務,應類推適用同條規定,以非屬甲○○之婚後債務計算云云,均無可採: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查:
⑴甲○○主張丁○○先後於105年11月18日、106年2月2日、105年6月19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2號、編號3號、編號4號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另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9號備註欄所示之時間,有先後轉出、提領該等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改良登記簿、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見第745號卷一第67至81頁、第287至305頁;卷二第49至53、67頁;卷三第23至40頁)為證,並為丁○○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堪認屬實。惟甲○○主張:丁○○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出售上開不動產及轉出、提領上開款項云云,為丁○○所否認,辯稱伊出售上開不動產前,多次與甲○○討論,且仲介係經甲○○介紹,其主觀上並無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等語。經查:觀之丁○○所提房屋委託銷售切結書(見第745號卷二第263頁)所載內容:「受文者:丁○○先生。主旨:關於你名下之房地產,坐落於○○區○○路0巷0之0號、及同址0之0號、0之0號0樓等。確認於105年5月1日,經你太太介紹並陪同,前來敝公司簽立以上三間房屋,委託銷售廣告契約書。說明:並於同年6月19日,與買方陳詩羽,簽立買賣契約,成交總價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簽立當下所有權人丁○○夫妻均在場」等語,再參以證人即祐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上佑於原審證稱:「上開房屋委託銷售切結書係渠所開立,簽委託契約時渠有在場,兩造均有在場。」等語(見第745號卷二第370至374頁),堪認甲○○於丁○○委託出售上開不動產時,不僅知悉且均在場。倘丁○○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出售上開不動產,其何以知悉後,未立即加以制止?另甲○○主張丁○○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9號備註欄所示之時間,所先後轉出、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鍾秀蓮之購車款云云,並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徵以甲○○係於106年9月12日對丁○○具狀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丁○○初始並不同意離婚,遲至109年1月13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實難徒憑上開事證,即率認丁○○處分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主觀上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故為。此外,甲○○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丁○○為上開處分行為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揆之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甲○○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又丁○○辯稱:甲○○有於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先
後轉出該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相關資料(見第745號卷二第385至404頁)為據,並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堪認屬實。惟丁○○辯稱:甲○○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為該等轉出行為云云,則為甲○○所否認。經查:觀諸甲○○上開帳戶於上開時間,仍陸續有款項存入與支出,尚維持相當之存款餘額,而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上開轉出或提領行為,其主觀上係為減少丁○○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揆之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丁○○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⑶另丁○○辯稱:甲○○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貳所示之貸款
債務,係主觀上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故為云云,為甲○○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審卷一第459頁所附彰化銀行新臺幣授信餘額證明/ 對帳單所載,該貸款債務之初放日分別為97年6月18日、104年8月14日,斯時兩造尚未有嚴重衝突。依證人即丁○○之妹魏淑華於原審之證述(見第745號卷一第170頁),兩造關係發生明顯衝突係自105年7月1日以後。準此,在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惡化前,甲○○衡情應無動機會惡意無端增加其負債,憑以減少丁○○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此外,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揆之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認丁○○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㈢基上所述,甲○○於基準日應列入計算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86萬
5,198元,丁○○於基準日應列入計算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589萬4,888元,故兩造之婚後財產剩餘差額為2,202萬9,690元(2,589萬4,888-386萬5,198)。準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甲○○得對丁○○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1,101萬4,845元(2,202萬9,690/2)。
四、甲○○得對丁○○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應無調整或免除之必要: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
㈡丁○○辯稱:兩造婚後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獨力負擔,甲○
○對於兩造伊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亦未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且生活奢侈無節制,浪費成習云云,為甲○○所否認,主張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且有將工作收入用以繳納相關稅捐、水電瓦斯及整修費用等,並提出房屋稅繳款資料、信用卡、存摺影本等(見第745號卷二第97至179頁)為證。查丁○○上開所辯,經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證稱:「我未成年前,兩造都有負擔我的扶養費...都有一起出家庭生活費用...我就讀國中時,上學媽媽有載我上、下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及證人即兩造子女丙○○於本院證稱:「我未成年前,大學以前的學雜費基本上是爸爸付的,會跟媽媽要零用錢(生活費)及大學外宿費...兩造都有出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對家務都有分工...我就業以前的生活費會跟媽媽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121頁)不符。此外,丁○○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甲○○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或協力之情事,自難認丁○○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揆之上開說明,既無事證堪認甲○○請求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調整或免除其對丁○○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之必要。
五、基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丁○○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0日,見第745號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丁○○給付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101萬4,845元,及其中1,053萬5,845元自109年1月14日(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一、㈡所載)起,其中47萬9,000元部分自112年2月22日(即追加附帶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丁○○給付1,111萬4,845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06年10月10日起,其中1,053萬5,845元部分自109年1月14日,其中47萬9,000元部分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之1,063萬5,845元(1,053萬5,845+10萬)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丁○○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之47萬9,000元(1,111萬4,845-1,063萬5,845)本息部分,甲○○於本院追加請求命丁○○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表一(甲○○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壹、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證據所在卷宗頁碼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地 588萬6,966元 估定價格為629萬1,000元,兩造合意扣除土地增值稅40萬4,034元。 捷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原審卷一第236頁、第745號卷一第369頁 2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車位 104萬元 原審卷一第111、254頁 3 銀行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存款 21萬5,848元 第745號卷二第404頁 4 銀行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存款 17萬5,998元 第745號卷二第407頁 5 銀行存款 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00000000000(戶名:甲○○)存款 151元 原審卷一第357頁 6 保險 臺灣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萬7,193元 至106年9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 合計 745萬6,156元
貳、婚後債務: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初放日) 證據所在卷宗頁碼 1 借款債務 甲○○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之債務 117萬3,117元 97年6月18日 原審卷一第459頁 2 同上 同上 241萬7,841元 104年8月14日 同上 合計 359萬0,958元附表二(丁○○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壹、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證據所在卷宗頁碼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 2,177萬8,597元 兩造合意鑑價結果2,342萬1,675元,兩造合意扣除土地增值稅164萬3,078元。 捷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原審卷一第236頁、第745號卷一第369頁 2 動產 國瑞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57萬1,991元 丁○○買入價格為63萬0,120元,扣除3個月折舊5萬8,129元。 原審卷一第403、474頁 3 銀行存款 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戶名:丁○○) 27萬5,070元 第745號卷三第43頁 4 保險 中國人壽好利多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64萬7,055元 105年8月4日投保,至106年9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原審卷一第227、229頁 5 保險 年年旺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 46萬1,906元 106年1月26日投保,至106年9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原審卷一第227、229頁 6 保險 南山人壽月月添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74萬9,749元 105年11月25日投保,至106年9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原審卷一第239、241頁 7 定期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07、109、197至211頁 8 定期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0萬元 原審卷二第107、109、197至211頁 9 定期存款 玉山銀行 95萬8,000元 本院卷第331、333頁 合計 2,674萬2,368元
貳、婚後債務: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證據所在卷宗頁碼 1 借款債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丁○○) 26萬7,480元 第745號卷三第40頁 2 借款債務 和潤企業汽車貸款 58萬元 原審卷一第403頁 合計 84萬7,480元附表三(甲○○主張應追加計算為丁○○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證據所在卷宗頁碼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房地(即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建物及建物座落之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157萬7,170元 兩造合意鑑價結果176萬5,390元,兩造合意土地增值稅6萬8,220元、仲介費12萬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捷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原審卷一第236頁、第745號卷一第369頁 2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層房地(即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建物及建物座落之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88萬2,090元 (兩造合意鑑價結果) 兩造合意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原判決是「○○路0巷0之0號房地」,估價報告書是「○○路0巷0之0號1層」 捷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原審卷一第236頁、第745號卷一第369頁 3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房地(即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建物及建物座落之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139萬7,519元 兩造合意鑑價結果163萬8,840元,兩造合意土地增值稅18萬1,321元、仲介費6萬元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捷丞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原審卷一第236頁、第745號卷一第369頁 4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房地(即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建物及建物座落之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 239萬7,879元 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 第745號卷二第271頁 5 現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丁○○)存款 15萬元 於105年7月12日轉出15萬元至00000000000帳戶。 原審卷二第109頁 6 現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丁○○)存款 25萬元 於105年8月4日轉出10萬元;於105年9月30日轉出1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雪玉)。 原審卷二第109頁 7 現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丁○○)存款 20萬元 於106年7月3日轉出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雪玉)。 原審卷二第109頁 8 現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丁○○)存款 24萬元 於106年7月18日轉出24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雪玉)。 原審卷二第109頁 9 現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丁○○)存款 32萬元 於106年8月9日轉出3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鄭雪玉)。 原審卷二第109頁 合計 741萬4,658元附表四(丁○○辯稱應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證據所在卷宗頁碼 1 現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存款 25萬元 於105年7月11日轉出之款項。 第745號卷二第399頁 2 現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存款 15萬元 於106年4月10日轉出之款項。 第745號卷二第402頁 3 現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存款 12萬2,000元 於106年4月24日轉出之款項。 第745號卷二第402頁 4 現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存款 12萬元 於106年6月8日轉出之款項。 第745號卷二第403頁 5 現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存款 263萬4,036元 於基準日前5年內(自101年9月13日至106年9月12日)陸續轉出款項(與編號2、3所示款項有重複)。 第745號卷二第385至404頁、本院卷第409、4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