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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家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魏經良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淑華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4,78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4,78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