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談麗莉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沐菘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沐菘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29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46 之2 地號土地(面積15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並向本院陳報已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證明,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職權指定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依序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沐菘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談麗莉預納費用。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定繳納裁判費之標準,據以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復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甚明。
二、查: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沐菘(下略稱林沐菘)於民國109年10月
5日所為訴之聲明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先位部分: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談麗莉(下略稱談麗莉)應將被繼承人林○瑤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面積:29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46 之2 地號土地(面積15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5年11月12日所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⒉談麗莉應返還美金24萬9000元,至林○瑤○○○○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於於109年10月22日更正為:談麗莉應返還美金24萬9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349頁。)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談麗莉負擔。備位部分:⒈談麗莉應給付林沐菘1006萬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談麗莉負擔。依林沐菘於原審主張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林沐菘係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14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談麗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前開美金數額。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林沐菘主張談麗莉應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返還前開美金數額、給付林沐菘1006萬3957元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稅捐機關用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土地稅法第12條、第31條、第49條),該公告現值與客觀交易價值具有相當之差距,要難認係土地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此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㈡是本院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即
有依職權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值之必要。又因該鑑定費用係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資決定林沐菘起訴及談麗莉上訴所應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核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則本院審酌我國現採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制度,透過專業鑑定方式調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價額,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適當方式。茲限林沐菘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17日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價額為何,並向本院陳報已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證明,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職權指定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依序命林沐菘及談麗莉預納費用並依法適用該條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