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黃氏深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被 告 劉金雄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2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財物損失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重傷害罪,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 元之賠償請求,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院就此多次闡明,惟原告均無意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6頁、第94頁、第165頁),則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即機車修復費用4,2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