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黃氏深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被 告 劉金雄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8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次裁判,民國110 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暨立法理由參照。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2日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因未經終局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次裁判。
二、次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重傷害罪,是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被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 元之賠償請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院就此多次闡明,惟原告均無意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6頁、第94頁、第16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東勢區東關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關路5 段與東關路5 段300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300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左胸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復健後,迄今其左膝關節活動度仍受限,可活動角度為20度,左膝關節活動伸直受限5 度,已嚴重減損左肢之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3,543元、看護費用790,000 元、交通費用53,400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7,235,200 元、機車修復費用4,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8,906,343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8,906,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看到被告在右側路旁待轉,當時被告有開啟左轉方向燈,準備要駛入東關路5段300巷,原告當時有要讓被告先行通過,但因其認為被告沒有要過去,遂向前繼續行駛,適被告機車從右側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並非全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兩造對於禮讓先行乙事拿捏及時間估算不當所致。又原告本欲禮讓被告先行,則當時優先通過路口之權利即歸被告享有,故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責任應在原告,被告應僅為肇事次因。縱使原告並非肇事主因,但原告既欲禮讓被告,而未擁有先行通行之權利,即使被告通過路口時仍應負注意義務,但兩造應均負同等注意義務,故系爭事故應為兩造責任各半。另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3,543元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是否有看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用790,000元,以及有無支出門診及復健交通費用53,400元(其中108年2月28日、108年11月26日均為申請診斷證明書;108年11月14日為申請病歷、收據複製,並非門診及復健),均有爭執。另本件並無資料足認原告已終身喪失勞動能力,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報告,原告失能比例為22%,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應僅為999,498元;且被告僅係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目前主要經濟來源為子女奉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至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則應予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關路5 段與同路段300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300 巷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左胸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經治療復健後,迄今其左膝關節活動度仍受限,可活動角度為20度,左膝關節活動伸直受限5 度,已嚴重減損左肢之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原告過失傷害之刑責部分,則已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論處拘役30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5,963 元,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91,672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543元。
㈣關於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如認為有支出之必要,被告同意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543
元、看護費用790,000 元、交通費用53,400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7,235,200 元、機車修復費用4,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8,906,343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左轉時,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卷宗108年度偵字第5847 號卷第35、37、45至4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兩造雖各自爭執過失比例。經核
,被告於刑案供述略以:我看沒有來車才慢慢轉過去,有打方向燈,她騎車速度最少有60公里,我只有5到10公里而已,我停在黃線,被她竄過來,她要用右邊走,不是闖黃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101至105頁、臺中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刑事卷第37頁)。原告於刑案則供述略以:對方停車在我右側的路旁要左轉進去東關路5段300巷,我有要讓他過,他都沒動我就先走了,結果到巷口的時候,對方從我右側撞過來,我的車倒左邊,他的車也壓在我的車跟人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警詢筆錄),並各自指稱他方始有過失云云。嗣被告於本院則陳稱:應係兩車互相不禮讓過程拿捏失誤,惟被告應非肇事主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答辯㈢狀、本院卷第20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另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系統現場照片列印本(見同上偵查卷第45、49至51、145至153頁,同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其中本院卷第145頁,即系爭路口往東勢市區方向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路段之道路雖略呈轉彎,然而幅度不大,該照片並清晰可見後方來車。依被告於刑案所供承:於停等左轉時有看來車等語,自應能注意到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原告來車;且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大概10公尺遠就看到他(即被告)停等在路旁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堪認被告停等左轉且查看來車,應可發現同向後方之原告。再對照原告於警詢所供:我大概10公尺遠就有看到他停等在路旁了,我有減速要讓他先過,結果他不過我就繼續向前騎(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則被告停等左轉時,應係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或雖注意同向後來車仍逕為左轉,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㈢再依原告機車之車損情形為機車車頭兩側、左側握把及左後
照鏡等處受損乙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5至71頁),以及原告供承碰撞後其機車係往左側傾倒等情,是依原告機車車損情形及傾倒方向,原告機車碰撞位置應係在車頭右側。又被告係自路邊停等甫起步左轉,而非行駛中逕為左轉,可見被告於刑案供稱起步左轉速度僅約時速5至10公里乙情(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尚堪採信,是依原告發現被告在路邊停等左轉之距離約10公尺(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其機車碰撞位置為車頭右側及被告機車當時左轉速度等事證,足見原告係於發現被告機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後,在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情形下(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貿然直行,致使其車頭右側與被告機車碰撞,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準備、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亦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事發過程、車損狀況,本件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原告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準備、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已如前述。又系爭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年9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834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65至167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證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準備、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均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依系爭事故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前開過失行為,而與有過失,惟倘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得以注意後方人車狀況,並確實暫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優先通行,則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原告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可見被告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較重,暨原告上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 成、被告7 成。被告抗辯其應為肇事次因,縱非肇事次因,兩造過失比例亦應為各自一半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及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準備、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又依兩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成、被告7成,已至明確。被告聲請再行囑託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及兩造過失比例,無非就該路段其是否有視線死角,以及碰撞位置再為爭執,惟本院已綜據本案卷證、現場照片分別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證據方法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543元、看護費用790,000 元、交通費用53,400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7,235,200 元、機車修復費用4,200 元(關於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另贅述)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8,906,343 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先後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中國附醫、豐原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5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交附民卷第19至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54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①原告因左脛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107年10月31日
從中國附醫出院後,陸續於107年11月6日至108年4月25日回診治療計7次;另自10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前往豐原醫院復健治療計30次,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同上附民卷第15至48頁)。而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觀之,確足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是以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並非無據。又縱使原告係由親友駕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因此所支出之勞力,非不得以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則以原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國附醫單趟計程車資為690元;前往豐原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48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可佐(見同上附民卷第49至51頁),依此計算,堪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8,460元【(690×14)+(480×60)=38,460】,應屬有據。
②至於原告於107年2月28日、107年11月26日2次前往中國附醫
申請診斷書、證明書,及於108年11月14日前往豐原醫院複製病歷、收據(同上附民卷第29頁、31頁、第47頁),既非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必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計程車資,自已逾越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7 年10 月27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
28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骨固定併骨外固定手術,於107年10月31日出院,醫囑建議患部宜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劇烈運動,建議宜他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同上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因所受前述傷害,有受他人看護必要之時間應為一個月。原告主張其受看之時間應為1年1個月云云,洵屬無據。則以原告有受看護必要1個月即30日,依看護費用一日2,000 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在60,000元(2,000×30=60,000)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遺留之身體障害,為下肢失能比率42%,全人失能比例22%乙節,有中國附醫109年8月2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堪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22%。原告主張其係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②原告為68年2月20日出生(見同上附民卷第13頁),系爭事故
發生時方年滿39歲;而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檳榔攤工作,亦據原告於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臺中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卷第40頁),足認其具有勞動能力,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得最低基本薪資之報酬,是本院認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應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告系爭事故時每月勞工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27日為39歲8個月又7日,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25年3個月又23日之工作期間,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上開期間內減損勞動能力22%,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損金額為58,080元(22,0001222%=58,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65,885元【計算式:58,050×16.00000000+(58,05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965,88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3/365=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65,885元,應予准許;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本件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於通過事故地點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需長期持續復健,且仍遺留機能障礙,致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顯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衡諸原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離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檳榔攤工作;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主要經濟來源為子女奉養等情,暨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財產狀況等兩造身分地位、社會經濟、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487,888元(23,543 +38,460+ 60,000+965,885+400,000=1,487,888)。
㈡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原告3 成、被告7 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 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041,522元(1,487,888×70%=1,041,522)。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5,963 元,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91,6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補審字第83號補審案卷可憑,則原告得請求金額1,041,522元,經扣除其所領取之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及補償金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13,887元(1,041,522-335,963-591,672=113,887)。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18日送達被告(見同上附民卷第57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887元,及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