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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賴韋銓(原名:賴柏如)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柯文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民國109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9314.6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基金(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下稱AIIT基金公司)之基金商品,係未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境外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於民國94年間擔任AIIT基金公司之業務員期間,向原告聲稱上開AIIT基金公司之10年期「開曼群島避險基金」產品(下稱系爭10年期基金),為避險基金,每年繳交美金8萬,僅需繳2年,獲利型態為複利滾利,保證10年後即可連本帶利贖回等語。原告遂委託被告投資系爭10年期基金,並自94年間起,陸續支付美金共16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實際購買其向原告所稱之系爭10年期基金,而逾越權限改為購買AIIT基金公司之25年期,且需每年供款之「INV25-Investors Trust 25Pensio

n Plan」基金產品(基金型號T25A005765號,共含主計畫、附加計畫一、附加計畫二等3個計畫,下稱系爭25年期基金)。被告為避免原告察覺上情,要求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以其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先於94年10月12日,於主計畫契約書中之計劃建議書「計劃參加者簽名」欄,偽簽「賴柏如」署名1枚;另於94年12月12日,在附加計畫一之憑證簽收回條「計劃參加者姓名及簽署」欄、計劃建議書「計劃參加者」欄等處,偽簽「賴柏如」署名2枚;復於95年3月1日,在附加計畫一之確認書簽名欄偽簽「賴柏如」署名1枚,用以表示原告同意購買系爭25年期基金之意,並持之向AIIT基金公司行使之。被告又於95年6月6日,在附加計畫二之附加計劃增額供款申請表「計劃持有人簽署」欄、計劃建議書「計劃參加者簽名」欄、財力來源問卷表「申請人簽署」欄等處,各偽簽「賴柏如」署名1枚,用以表示原告同意購買系爭25年期基金之意後,於95年6月12日提交予AIIT基金公司以行使之。再於96年2月11日,在附加計畫二之憑證簽收回條「Client's Signature」欄,偽簽「賴柏如」署名 1枚,致使原告因未實際簽收回條,乃未察覺被告實際購買者非屬原約定之系爭10年期基金,而係投資系爭25年期基金。被告為免遭察覺,於收受AIIT基金公司經由富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交之系爭25年期基金契約書,均未將之轉交原告。嗣原告於10年期滿後之105年間,欲取回上開投資款項,被告即藉故推託,經原告與AIIT基金公司在臺辦事處之教育主管聯繫,始知悉上情。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應賠償損害,除本金美金16萬元外,另依被告允諾之投資獲利金額,即獲利型態為複利滾利、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依已定之計畫本可獲得之預期利益,本利和總計為美金30萬9246.4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924

6.46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滾入原本複利計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的錢,被告均有轉換成美金再匯到國外,被告並沒有對原告保證獲利多少。所有的投資都無法保證獲利,風險並不是被告可以掌控,且被告也沒有獲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明知AIIT基金公司之基金商品,係未經國內主管機關

核准發行之境外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於94年間擔任AIIT基金公司之業務員期間,向原告聲稱上開AIIT基金公司之系爭10年期基金,為避險基金,每年繳交美金8萬,僅需繳2年,獲利型態為複利滾利,保證10年後即可連本帶利贖回等語。原告遂委託被告投資系爭10年期基金,並自94年間起,陸續支付美金共16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實際購買其向原告所稱之系爭10年期基金,而逾越權限改為購買AIIT基金公司之系爭25年期基金。被告為避免原告察覺上情,要求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先於94年10月12日,於主計畫契約書中之計劃建議書「計劃參加者簽名」欄,偽簽「賴柏如」署名1枚;另於94年12月12日,在附加計畫一之憑證簽收回條「計劃參加者姓名及簽署」欄、計劃建議書「計劃參加者」欄等處,偽簽「賴柏如」署名2枚;復於95年3月1日,在附加計畫一之確認書簽名欄偽簽「賴柏如」署名1枚,用以表示原告同意購買系爭25年期基金之意,並持之向AIIT基金公司行使之。被告又於95年6月6日,在附加計畫二之附加計劃增額供款申請表「計劃持有人簽署」欄、計劃建議書「計劃參加者簽名」欄、財力來源問卷表「申請人簽署」欄等處,各偽簽「賴柏如」署名1枚,用以表示原告同意購買系爭25年期基金之意後,於95年6月12日提交予AIIT基金公司以行使之。再於96年2月11日,在附加計畫二之憑證簽收回條「Client's Signature」欄,偽簽「賴柏如」署名1枚,致使原告因未實際簽收回條,乃未察覺被告實際購買者非屬原約定之系爭10年期基金,而係投資系爭25年期基金。被告為免遭察覺,於收受AIIT基金公司經由富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交之系爭25年期基金契約書,均未將之轉交原告。嗣原告於10年期滿後之105年間,欲取回上開投資款項,被告即藉故推託,經原告與AIIT基金公司在臺辦事處之教育主管聯繫,始知悉上情。

㈡原告已交付被告如下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同)506萬8000元(合美金16萬元):

⒈94年10月5日交付現金100萬元。

⒉94年12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⒊95年1月6日匯款41萬8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⒋95年6月8日匯款58萬59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⒌96年1月5日匯款63萬24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⒍96年4月9日匯款64萬57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⒎96年7月12日匯款64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⒏96年9月6日匯款64萬6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㈢截至110年3月12日為止,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之系爭25年

期基金帳戶價值為美金11萬0685.35元,現金贖回價值為美金4928.78元(詳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㈣AIIT基金公司於109年6月19日函覆原告,拒絕原告提出退

還款項美金16萬0100元的要求(詳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二)爭點: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9246.46 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滾入原本複利計算,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受原告委託購買AIIT基金公司之系爭10年期基金,每年繳交美金8萬,需繳款2年,原告自94年間起,已陸續交付共計美金16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變更購買系爭25年期基金,並自94年至96年期間,於系爭25年期基金契約計畫之附件計劃建議書、憑證簽收回條、附加計劃增額供款申請表、財力來源問卷表等文件上偽簽原告署名,並持以向AIIT基金公司行使之,用以表示原告同意購買系爭25年期基金,致使原告之基金贖回期限由10年改為25年,須待25年之投資期滿,方得解約,導致原告未能如期取回上開投資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又被告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數位卷證核閱無訛(詳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逾越權限擅自改買系爭25年期基金,自應就該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參照)。原告為委託被告購買系爭10年期基金,已交付換算匯率後為美金16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詳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卻逾越權限,擅自改買系爭25年期基金,而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且AIIT基金公司已明確拒絕原告申請退還上開款項的要求(詳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主張受有美金16萬元之損害,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其所投資之金額,係採複利滾利、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方式獲利,原告依此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自94年起算至108年止,共受有本利和總計美金30萬元9246.46元之損害(包括所失利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其未保證獲利多少,所有投資都無法保證獲利,風險不是其能掌控等語置辯,原告雖提出被告前於106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事偵查中,曾自承有說每年約百分之15,扣掉管理費,大概獲利約是百分之10之詢問筆錄為證(詳本院卷第79頁),惟觀其語意,僅為被告對於原告投資可能獲得之報酬率為預估,並無法作為被告已有承諾原告之投資必定會獲有一定投資報酬率之認定,且依當初介紹兩造認識之證人即原告胞姐賴怡如於109年5月19日臺中地檢署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柯文仁如何向賴韋銓介紹所購買的商品?)柯文仁對我表示只要投資2年,之後放10年就可以隨時將投資的金額及利息取回,最糟糕的狀況是利息歸零,但會保本。柯文仁與賴韋銓洽談本件投資商品時,我雖然不在場,但我有詢問柯文仁介紹賴韋銓投資商品的條件為何,柯文仁也對我表示賴韋銓所購買的商品是只要投資2年,之後放10年就可以隨時將投資的金額及利息取回,最糟糕的狀況是利息歸零,但會保本。」、「(當初柯文仁有無對你表示他介紹賴韋銓購買商品是複利滾利,10年後可以連本帶利贖回避險基金?)我沒有聽柯文仁表示他介紹賴韋銓購買商品是複利滾利,但柯文仁確實有對我們表示所購買商品10年後可以連本帶利贖回。」等語(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5號電子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並未曾表示10年期基金產品係採複利滾利及一定報酬率方式計算獲利,反而提醒投資的利息可能歸零,但至少保本明確。況且,投資基金本有一定風險,非能保證會有一定獲利,基金價格之漲跌,仍繫於巿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巿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影響,尚非客觀確定,為眾人所周知。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被告當初如依其所委託,如實購買系爭10年期基金,其目前可以取回之本利和總計確為美金30萬9246.46元,則縱認被告曾向原告允諾其所投資之金額,係採複利滾利、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方式獲利,亦僅係被告誆騙原告之話術,尚難認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得視為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之本利和美金30萬元9246.46元,扣除本金美金16萬元,其主張其餘美金14萬元9246.46元是所失利益,並不可採。

(三)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原告所交付原欲購買系爭10年期基金之款項,擅自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25年期基金,致原告受有美金16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惟該以原告名義購買之系爭25年期基金,截至110年3月12日為止,該基金帳戶價值仍有美金11萬0685.35元,現金贖回價值為美金4928.78元(詳不爭執事項四),而此項利益係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偽造原告署名購買基金之同一事實所造成,自有上開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且在原告未將25年契約計畫解約贖回前,仍保有美金11萬0685.35元之利益,兩造對若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且應扣除系爭25年期基金帳戶價值,均同意以110年3月12日之時間點及金額為準(詳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自應以此數額充為扣抵金額。是原告因被告逾越權限之行為所受損害,扣抵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美金4萬9

314.65元(計算式:美金16萬元-美金11萬0685.35元=4萬9314.6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處理委任事務,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就遲延利息已約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並滾入原本複利方式計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110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前,雖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住所為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2,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所留住所亦為上址,本院刑事庭雖有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難認已為合法送達),然於110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得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依民法第544條判命被告應給付上開美金4萬93

14.65元本息,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亦不致使原告再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庸再行論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9314.65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109年8月17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買入美金現金匯率29.1元計算,其折算新臺幣為143萬5056元(計算式:新臺幣29.1元×美金4萬9314.65元=143萬5056元,元以下4捨5入),未逾150萬元,此部分於本件宣示後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其假執行之聲請,應全部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正 禧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