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陳秀君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沈稚鈞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4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原為夫妻(於000年0月0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於同年8月間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未經伊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建築師甲○○表示欲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6年12月18日106中都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由伊變更為被告,並提供系爭建照正本、伊印章與甲○○辦理變更起造人事宜,致使甲○○在同意書及變更起造人進度表原起造人欄位上蓋用「陳秀君」印文各1枚,表彰伊同意將系爭建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之旨,而偽造私文書。甲○○再於000年0月00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都發局,將上開文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交與都發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系爭建照起造人由伊變更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伊、公務機關就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伊見到甲○○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起造人費用收據後,始悉上情。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甲○○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簽證費用160,000元、喪失取得系爭建照所示建物所有權之期待利益7,897,462元,合計共8,057,462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其同意,提供系爭建照正本、其印章予不知情之建築師甲○○辦理變更起造人事宜,致使甲○○在同意書及變更起造人進度表原起造人欄位上蓋用「陳秀君」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相關文件交與都發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將系爭建照起造人由其變更為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照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卷宗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至該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申辦系爭建照已支出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簽證費用160,000元乙節,有請款明細、匯款回條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依系爭建照所示,原係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興建其住宅新建工程,惟經被告以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變更起造人名義後,即無法續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興建之,原告亦自陳系爭建照業已逾期作廢,系爭建照規劃之建物其後並未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176至177頁),造成原告所支出之設計、監造及簽證費用,無法遂其興建自有房屋之目的,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設計、監造及簽證費用16萬元,應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失去取得系爭建照所示建物所有權之期待利益7,897,462元乙節,經查,系爭建照已逾期失其效力,原所規劃之建物並未興建,已如前述,原告亦自承其未支付相關建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原告並未著手興建系爭建照所示建物,即無何系爭建照所示之建物客觀存在,自無從以之為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而估算其價值,再據以推計期待利益可言。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照所示建物所有權之期待利益,僅係其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並無客觀之確定性。況原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係訴外他人建物而非系爭建照所規劃建物之交易資料,顯係不同之標的物,且系爭建照所示建物並未實際興建,尚難逕以他人建築完成之建物價值援為推計損害之基準。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其案例事實係建案建築完成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以取得原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核與本案未有建築建物之情形,顯有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取得系爭建照所示建物所有權之期待利益7,897,462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第1、2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