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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徐護銘被 告 莊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裕瑋、陳○○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陳○○之起訴,並就莊裕瑋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440萬元(本院卷40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莊裕瑋係伊前妻陳○○之網友,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方式,指摘、傳述如各該編號發表內容欄所示內容,並公開伊戶籍謄本,以此方式貶低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伊個人資料。附表編號1、2、4、5部分侵害伊名譽,各請求莊裕瑋給付10萬元慰撫金,附表編號3部分侵害伊名譽及個人資料隱私,請求莊裕瑋給付400萬元慰撫金,合計請求44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雖然有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但伊發表之內容為事實,沒有侵害原告名譽。附表編號3部分,伊有遮掩資料,並無洩漏原告個資云云,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及侵害其名譽等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前述臉書留言截圖及戶籍謄本翻拍照片為證(警卷19、21、33頁,16138偵卷一151、153頁、卷二43、189、195頁),且被告不否認上開事實,自堪認為實在。被告雖否認侵害原告名譽及個人資料隱私,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留言,刻意以「徐渣」、「椪風水蛙」、「牠」、「神經病」等文字指稱原告,上開用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皆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且廣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則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字詞用語,顯均係用於貶低及嘲諷原告,並非單純發表事實或評論,自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2、被告如附表編號3張貼原告戶籍謄本之行為,其所公開之戶籍謄本保留原告完整姓名及部分戶籍地址,另於記事欄部分,除部分人員姓名遭塗銷外,其餘記載均完整保留,此有前述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可憑。被告張貼上開內容,雖有部分資訊遭塗銷,但仍包括原告姓名、婚姻、家庭等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被告塗銷部分資訊之行為,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自承自陳○○處取得原告戶籍謄本(刑案一審卷246頁),其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臉書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亦屬明確。

3、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在臉書頁面公開張貼附表編號1至5內容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個人資料隱私,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經商;被告係大專畢業,目前務農等情,業據其2人於刑案警詢、審理中陳明(警卷11頁,一審卷247頁),本院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資力(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元,就附表編號3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4萬元,合計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發表文章時間 發表內容 備註 1 108年7月底至109年2月初間某日 ①在「Minna Chen」臉書頁面上留言處標記「Minna Chen」稱:「Aria Hsu?是誰?何時這麼有學問?只有軟懶叫的外國人?」 ②在「Minna Chen」臉書頁面上留言處標記「Minna Chen」稱:「幹五花肉那檔事,還是交給徐渣那軟懶叫好了。」 「Minna Chen」係陳○○之臉書帳號;「Aria Hsu」係徐護銘之臉書帳號 2 108年10月13日 ①在「Minna Chen」臉書頁面上留言「網友看看,徐護銘是如他所言嗎?是成功人士?只會無實證毀謗。一直犯案,又拒往。董ㄟ,是烤雞的“筒”嗎?」 ②承上,並張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報案人部份除姓氏「陳」外其餘塗銷)及信用調查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姓名部分除姓氏「徐」外其餘塗銷) 3 108年10月29日 ①在「Minna Chen」臉書頁面上留言「謝絕網友留言。我才不像他不講實證。大家來看看,譏笑挑柿子一輩子買不起的保時捷主人,自稱〞董仔〞原來賺錢那麼辛苦,【一個開保時捷的董仔】怎需當起小狼狗賺錢啊!不對,現在應是懶叫不會x 的【老狼狗】ㄚ六仔想來台賺皮肉錢。徐董還真壞餒,給人真名份幫人家也就算了;問題時間短。一看就知是假x 婚;真收錢。晚上搞不好也不讓她閑。」 ②承上,並張貼徐護銘(顯示全名)之戶籍謄本(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部分塗銷) 4 109年3 月2日 在「Minna Chen」臉書頁面上留言處標記Minna Chen,並稱:「以下記得跟法官這樣說:有句話實在“使用者付費”;他媽的!徐渣騙了老娘說:他有家財萬貫;老娘認為屈嫁於他,可幸福。其實不然,終日拳腳相向;疑神疑鬼;自大吹捧,最甚為還軟懶叫。」 5 109年11月17日 ①在「Minna Chen」臉書頁面上留言「椪風水蛙有很多ㄎㄡㄎㄡ哦?但很小器吧!出不起看起妳都不順眼,就會拿些無實證的來搪塞」 ②承上,復標註「Minna Chen」稱「到底是誰錯了?為了借2000編這種謊。同樣那渣,為了無法給付妳的生活費、圓牠企業家、錢撥撥就有、買房子安頓妳母子的“謊”。也只能中傷妳,……直到事與願違時,才怪東怪西。問此人是何心態?神經病是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