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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雷克志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洪淑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為印度籍,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

51、53頁),本件其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我國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屬涉外民事事件,因所主張行為地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規定,適用我國法,先此敘明。

二、次查原告原乃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3,273,275元,及其中3,329,500元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817,000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9至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於107年3月間經人介紹結識被告後,委其代為銷售珠寶,並給付佣金,而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將所示22件珠寶(下稱本案珠寶)交付被告,其竟將之侵吞,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典當時間欄所載日期,持向天一當舖典當如典當金額欄所示金額,經伊發現後,其除將編號21珠寶自行贖回返還伊外,編號2、17之珠寶已因流當由天一當鋪分別以50萬元、5萬元售予第三人,其餘則由伊以附表伊贖回金額欄所示自行贖回,其所為,已致伊受有附表伊贖回金額欄所示合計9,817,000元之損害,其所為經判處犯業務侵占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則以:伊所為確實有錯,但伊事後有於107年8月2日簽發面額合計3,629,500元之本票2張交付原告,另經由訴外人陳○○交付名下價值500萬元之6件珠寶及現金5萬元予原告,約定以該6件珠寶出售所得抵償,據伊所知,該6件珠寶原告已委由陳○○售出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以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從事珠寶買賣與代銷為業,於107年3月間認識原告,而受原告之託,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原告公司陸續收受原告所交本案珠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典當時間,將之持向天一當鋪典當,除於同年7月19日,以40萬元贖回其中編號21珠寶交還原告外,編號2、17所示珠寶業經流當由當舖以附表所示金額轉售他人,其餘則由原告自行以附表所示金額贖回(本院卷65、69頁),原告因本案珠寶贖回、流當所受損失以9,817,000元計(同卷236頁)。

(二)原告為此對被告所提業務侵占告訴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公訴,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現因該案執行中(本院卷236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吞其本件珠寶,犯業務侵占罪,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未否認其情,但以其事後業簽付面額合計3,629,500元本票2張,並交付市值500萬元珠寶6件及現金5萬元以為彌補云云。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被告所稱以上開方式抵償原告損害之詞,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17,000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受伊委任代銷而交附表之珠寶侵吞、典當入己,事後僅將編號21珠寶贖回返還,其餘由伊出資贖回或已經流當為當舖轉售他人,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致伊受有上開贖回金額及流當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所為犯罪事實,業經刑事程序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業務侵占罪屬實而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卷可參,核刑事審判程序,就如何認定被告本件所為構成業務侵占之舉,已經兩造充分之攻、防、辯、證,認定所憑,均形諸於卷內筆錄、判決之記載,尚無不法或失當;而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亦坦承其確有受原告之託代銷、收受本件珠寶而自行將之典當之事實(刑事判決3頁),於本件程序亦自承所為確有不該(本院卷243頁),則基於證據共通、重覆調查避免之精神,自得為本院事實認定之參考,且其於本院就原告依天一當當鋪所回覆系爭珠寶流當及由原告自費贖回之金額(同卷65、69頁),作為其本件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亦無爭執(同卷236頁),堪認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業已為相當之證明。

五、雖被告辯稱其事後業以前述方式抵償原告之損害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查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坦認所交本票並未兌現(刑事卷188頁),復未見其對所稱已交付價值500萬元之6件珠寶(本院卷245至251頁,於本件辯論時改稱珠寶市值600萬元,同卷263頁)及現金5萬元予原告之詞有何確切之舉證,所辯交付價值500萬元之6件珠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對證人陳○○進行交互詰問(刑事卷197至209頁)後,仍認無從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刑事判決5頁),且觀陳○○於刑事程序中,業明確證述其並不過問典當標的究為何人所有,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將其個人之珠寶轉移予原告(刑事卷199、201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規定之意旨,自無再重覆詢問證人陳○○之必要;參以兩造間交付珠寶模式,乃以簽付卷附「MEMO」(本院卷93、97、101、105、109、113、117、263頁)為據,倘其真有交付所稱個人之珠寶予原告作為抵償,衡情,豈會不知請原告依上開交易習慣簽付「MEMO」或收據以為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無以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7,000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各自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部分,亦屬有憑,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原告交付時間 交付之物 物品代號 原告委託被告出售之金額(人民幣 ) 被告典當時間 天一當鋪原始當票號碼與典當金額 原告贖回金額 備註 1 107年3月30日 鑽石戒指1只6.63克拉 LB-1270 199萬元 107年3月31日 H31525 170萬元 80萬元 107年8月2日由原告贖回,因原告贖回款項不足,編號2流當後以50萬元售出。 2 107年3月30日 鑽石戒指1只2.95克拉 LB-1290 138萬元 107年3月31日 3 107年3月30日 鑽石戒指1只3.33克拉 LB-1315 145萬元 107年3月31日 867,000元 4 107年3月30日 鑽石戒指1只6.35克拉 LB-1324 520萬元 107年4月9日 H31542 190萬元 1,836,000元 107年8月4日由原告贖回 5 107年3月30日 鑽石手鍊1條8.10克拉 LB-1326 235,000元 107年4月9日 102,000元 6 107年4月16日 鑽石戒指1只5.01克拉 LB-1342 32萬元 107年4月16日 H31565 130萬元 648,000元 107年8月2日由原告贖回 7 107年4月16日 鑽石戒指1只5.57克拉 LB-1258 355,000元 107年4月16日 756,000元 8 107年4月16日 鑽石耳飾1對4.06克拉4.10克拉 LB-1275 185萬元 107年4月30日 H31607 55萬元 588,500元 107年8月2日由原告贖回 9 107年4月16日 鑽石戒指1只10.03克拉 LP-BN 338萬元 107年5月4日 H31617 100萬元 106萬元 107年8月2日由原告贖回 10 107年5月14日 鑽石耳飾1對3.25克拉3.42克拉 LB-1361 358,000元 107年5月15日 H31642 80萬元 46萬元 107年8月2日由原告贖回 11 107年5月14日 鑽石戒指1只5.01克拉 LB-1360 335,000元 107年5月15日 53萬元 12 107年5月14日 鑽石耳飾1對2.05克拉2.05克拉 LB-1362 825,000元 107年5月19日 H31658 100萬元 262,500元 107年8月2日由原告贖回,因原告贖回款項不足,編號17號流當後以5萬元售出 13 107年5月14日 鑽石手鍊1條5.72克拉 LB-1327 198,000元 107年5月19日 105,000元 14 107年5月14日 鑽石手鍊1條6.35克拉 LB-1253 198,000元 107年5月19日 157,500元 15 107年5月14日 鑽石戒指1只1.75克拉(起訴書漏載只,應予補充) LB-1202 198,000元 107年5月19日 262,500元 16 107年5月14日 鑽石戒指1只1.03克拉 LB-1358 308,000元 107年5月19日 21萬元 17 107年5月14日 鑽石戒指1只0.39克拉 LB-1180 84,500元 107年5月19日 18 107年5月31日 鑽石戒指1只1.76克拉 LB-1247 98,000元 107年5月31日 H31680 20萬元 126,000元 107年8月2日由原告贖回 19 107年5月31日 鑽石戒指1只1.01克拉 LB-1271 98,000元 107年5月31日 84,000元 20 107年6月27日 鑽石戒指1只2.50克拉 LP-SD 435,000元 107年6月27日 H31747 80萬元 206,000元 編號20、22於107年8月 2日由原告贖回,編號21於107 年7月19日由被告以40萬元本金贖回後交還予原告 21 107年6月27日 鑽石戒指1只3.68克拉 LP-SD 525,000元 107年6月27日 22 107年6月27日 鑽石戒指1只2.00克拉 LP-KA 398,000元 107年6月27日 206,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