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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金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吳宇婷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林石源(曾改名林宇宏)

林遠騰被 上訴 人 林王阿欵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林石源、林遠騰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林石源、林遠騰應再連帶給付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林石源、林王阿欵應再連帶給付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新臺幣1,39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林石源應再給付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新臺幣2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林石源、林遠騰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石源、林遠騰連帶負擔49%,由林石源、林王阿欵連帶負擔50%,餘由林石源負擔。

七、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以新臺幣133萬3,333元為林石源、林遠騰、林王阿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石源、林遠騰、林王阿欵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上開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以新臺幣463萬3,333元為林石源、林王阿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石源、林王阿欵如以新臺幣1,390萬元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上開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以新臺幣7萬1,666元為林石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石源如以新臺幣21萬5,000元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農會)主張:林石源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單獨或邀同其兄林遠騰或其母林王阿欵(與林石源、林遠騰合稱林石源3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秀水農會借貸如附表一所示4筆借款(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及逾期違約金、擔保物設定及展延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分稱甲、

乙、丙、丁借款,或合稱系爭借款)。詎林石源3人自107年7月或9月起未依約清償,雖經函催清償,仍未獲置理,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4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林石源3人自應負清償或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石源3人應如數給付。

二、林石源3人則以:訴外人○○○(前秀水農會保險部主任)利用與林石源3人熟識機會,向其等謊稱貸款換單,指示林石源3人在空白文件簽名,或夾帶借據在大疊文件中,指示林石源3人簽署,但借款金額則由○○○自行填寫,而向秀水農會冒貸系爭借款。惟林石源並無借款之真意,林遠騰、林王阿欵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秀水農會固將系爭借款撥入林石源之帳戶,惟○○○利用林石源前往秀水農會辦事之際,假藉需使用其印鑑章,趁機盜蓋許多空白取款條,供其冒領存款,以供其轉借訴外人即秀水農會職員○○○(與○○○合稱○○○2人),或償還高利貸使用。至於換單前甲借款中之600萬元與換單前丙借款,固為林石源所借,惟早經林王阿欵委由○○○清償完畢。縱林石源3人應負清償責任者,林石源、林遠騰亦得以遭○○○冒貸盜領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以下分稱A、B、C、D、E債權,或合稱系爭債權),以抵銷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林石源3人應給付秀水農會如附表二欄所示本息與違約金,秀水農會、林石源、林遠騰各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四、兩造之聲明:㈠秀水農會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秀水農會部分廢棄。

⒉林石源3人應再連帶給付或給付本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欄所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石源3人之答辯聲明:

⒈秀水農會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石源、林遠騰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林石源、林遠騰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秀水農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秀水農會之答辯聲明:

林石源、林遠騰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07年8月自秀水農會離職前,係擔任保險部主任(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㈡林石源(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2日止改名林宇宏)、林遠

騰為兄弟關係,林王阿欵為其等之母(見原審卷二第73、105、107頁)。

㈢林石源曾將秀水農會帳戶存摺交由○○○保管,印鑑章則自行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㈣○○○於107年8月下旬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自首表示: 曾

冒用多人名義向秀水農會貸款1億多元,借與○○○,或償還高利貸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㈤檢察官以○○○2人前開冒貸情事,依違反農業金融法、偽造文

書、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刑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2人有罪;本院刑事庭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尚未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15-276頁)。

㈥林王阿欵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見本

院卷一第163-16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㈡林石源3人以系爭債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秀水農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即借據、授信約定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石源3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成立:

⒈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查刑事法院一審判決固認○○○有冒貸或冒領情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惟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院仍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影響,先予敘明。

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林石源3人已不再爭執系爭借款(含展期部分)之借據與授信約

定書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簽章欄所示其等簽名與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71-277、437-450頁、本院卷三第132頁)。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林石源3人就其等抗辯遭○○○冒貸盜領存款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林石源3人抗辯遭○○○冒貸盜領存款等各情,無非以○○○於刑案

偵審及本件歷審審理時所為其冒貸盜領之供述或證言,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惟○○○與林石源3人皆有熟識超過20年以上之同村情誼,兩家交情互動良好,○○○長期為林石源3人處理(跑腿)農會存提事務,林石源3人高度信任○○○(見本院卷四第132-133、224頁),可見○○○恆有迴護林石源3人之故舊相隱情義,客觀上應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是○○○所為證言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真實,仍應詳為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若無其他實證可參酌,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者,或違反行庫借貸常規者,則俱難資為林石源3人有利認定之憑據,應不待言。

⑶○○○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伊預先提供空白之借據、借款申請

書、約定書,請林石源3人在其上簽名,金額都是伊寫的,林石源3人不知何筆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5頁、本院卷四第130-131頁)。惟林石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係大學研究所畢業,並經營菇菌類事業多年,亦在家族公司即○○公司任職多年(擔任監察人),復擔任○○國中家長會長多年,林王阿欵則擔任○○公司董事長多年(見本院卷一第163-164、卷四第221頁),林遠騰則不爭執其學歷為專科以上,可見其等皆屬社經地位或學識頗高之人,或屬錙銖必較之商人,再加以其等皆非首次向秀水農會借款,殊難想像其等不知簽署借款文件之法律上意義,竟可草率在空白契約書或借據上先行簽名蓋章之理,更不可能毫無戒心事先簽署多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縱因與○○○熟識多年,亦不至於單憑○○○之話術,未經詳閱借款文件內容前逕在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而有此等匪夷所思之荒謬舉措。尤以乙借款之600萬元係林石源、林遠騰於102年9月27日親自參與對保,此借據與借款申請書上金額「陸佰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五第21頁)皆由林石源親自書寫,業據林石源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無訛,且經當時對保人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刑案107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267-268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貸款文件上「陸佰萬元整」之筆跡,頗為相似(見本院卷五第15頁),自不可能係○○○於林石源3人「清償後所為冒貸」。是以,林石源3人辯稱其等僅係依○○○指示而在空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無借款或連帶保證之真意,及○○○附和其等說詞之證言,俱悖於吾人尋常生活知識經驗,亦與其等饒富學識或處事經驗俱不相符,要難遽信。

⑷秀水農會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

-0號帳戶,其中甲借款(1,000萬元)於103年4月10日撥款(見原審卷一第229頁);乙借款(1,390萬元)先後於①102年2月7日撥款800萬元、②102年11月28日撥款390萬元、③103年3月31日撥款2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1、225、227頁);丙借款(550萬元)於103年9月16日撥款(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丁借款(30萬元)於106年4月18日撥款(見原審卷一第247頁)。準此各情,秀水農會主張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林石源,即屬真實可採。

⑸系爭借款撥入林石源帳戶後,絕大部分均供林石源,或供林

王阿欵或其經營之○○公司使用,可見林石源本身或其家族事業確有龐大資金之貸款需求,實無可能再由○○○冒貸,茲分述如下:①甲借款(1,00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3年4月10日取得甲借款,同日因還款而支出561萬9,732元(匯至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清償林石源於102年9月27日向秀水農會之600萬元借款),同日電匯○○公司而支出200萬0,030元(以林王阿欵名義將200萬元匯至○○公司之台中銀行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4月11日因「○○購地款」而支出240萬元(林石源提領轉帳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一第185-197頁、卷三第187-190頁),以上合計支出逾1,000萬以上。準此各情,可知林石源確因借貸而取得甲借款,供林石源,或林王阿欵及其經營之○○公司清償債務或購地使用,益徵其等及○○○冒貸之說,洵非事實,不足採信。

②乙借款中之80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2年2月7日取得乙借款之800萬元,於102年2月8日因轉帳30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各於102年2月8日、102年2月20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20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40萬元、30萬元、32萬元、25萬元;於102年2月23日電匯164萬2,930元給訴外人○○○(即○○○金主○○○之媳);於102年3月7日、102年3月20日、102年4月11日、102年7月19日將46萬2,000元、23萬2,000元、71萬3,100元、92萬1,000元轉至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其餘均用於支付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及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21-228頁、本院卷三第191-207頁),以上合計支出逾800萬元。準此各情,可知林石源確因借貸而取得乙借款之800萬元,絕大部分均供自己或林王阿欵使用,益徵林石源所稱遭○○○冒貸之說,應難採信。至於林石源取得此借款後,再部分款項交付他人,其原因本屬多端,自難單憑部分金錢最後轉交○○○之金主,即認未交付借款或屬○○○所為冒貸。

③乙借款中之39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2年11月28日取得390萬元後,於同日各轉帳100萬元、20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1月28日提領現金40萬元,再各於102年12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提領現金30萬元、15萬元;其餘均用於支付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帳戶,及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使用,截至102年12月26日為止共支出逾39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25-227頁、卷二第213、215頁,及本院卷一第233、235頁、卷三第209、211頁)。準此各情,可見林石源確因借貸取得乙借款中之390萬元,全供自己或林王阿欵使用,而非○○○所為冒貸。

④乙借款之20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3年3月31日取得200萬元,於同日電匯200萬元至

林王阿欵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三第213頁)。準此,可知林石源確因借貸而取得200萬元,並提供林王阿欵使用,自非○○○所為冒貸。

⑤丙借款(55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3年9月16日取得550萬元,於同日因還款而支出551萬8,819元(清償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卷二第205頁,及本院卷一第237頁)。準此,可知林石源確因借貸而取得丙借款,並提供林王阿欵使用,自非○○○所為冒貸。

⑥丁借款(30萬元)部分:

林石源於106年4月19日取得30萬元後,於當日提領現金30萬元,且丁借款利息,均從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準此,可見林石源確因借貸而取得丁借款自用,而非○○○所為冒貸。

⑹所謂對保,係金融業者確認借款人或保證人簽訂借款或保證

契約之程序,但此程序並非借款或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爰此,○○○於林石源申貸系爭借款時係擔任秀水農會保險部或會計部主任(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既未參與貸款案之受理、審核、核准,且當款項撥入林石源之帳戶後,亦未承辦存、提款業務,縱曾擔保系爭借款之對保人,自不影響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況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第三章第五節所稱「經辦員依規定不得代客戶存、提款或保管印鑑、存摺或取款憑條等以防弊端」(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係針對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經辦人員所為規範,顯然不含對保人在內。是○○○既非系爭借款之承辦人,亦不曾為林石源3人保管印鑑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且擔任系爭借款之對保工作,不在此作業手冊禁止範疇,林石源3人卻抗辯均由○○○對保而一手遮天,並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認。

⑺林石源3人雖抗辯○○○向其等謊稱貸款換單,指示林石源3人在

空白文件簽名,或夾帶借據在大疊文件中,指示其等簽署云云,若確有其事者,理應有所謂林石源3人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可稽。惟自所謂○○○冒貸案於107年8月下旬曝光以來,迄今近5年,林石源3人或○○○始終未能提出經林石源3人簽署之空白貸款文件,以佐其說,尚難遽信確有其事。

⑻林石源縱未親自填寫借據金額,惟目前社會交易頻繁,一人

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帳戶者,所在多有,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屬常見;因此,借款人除應親自於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蓋章外,其餘欄位由金融機構人員代為填寫,為金融貸款實務所承認,亦為一般借款人所認知而遂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尚難以○○○或秀水農會其他職員曾在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以外欄位,填寫借款金額、利率及期限等事,遽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

⑼至於農業金融局頒訂「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

第10節「存款之對帳」固規定支票存款除當月份無存取款紀錄或存戶表示無須製發者外,應於次月上旬辦理寄發對帳單(見本院卷四第309頁)。惟此規定係農業金融局對於各農會承辦支票存款業務之訓示規範,且系爭存款皆非支票存款業務,況有無對帳單寄送對帳單並非消償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成立要件,則秀水農會主張未寄對帳單予林石源3人,且無對帳單可提供,應無不合,亦難憑此作為秀水農會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此外,未據林石源3人先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等遭○○○

冒貸之說,又其等俱於系爭借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簽名或用印,且秀水農會均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則秀水農會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即無不合,洵堪採認。㈡清償與抵銷清償抗辯部分:

⒈按被告應訴,抗辯債務已因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

滅者,則應由被告就消滅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林石源3人抗辯換單前甲借款中之600萬元與換單前丙借款,

早經林王阿欵委由○○○清償完畢,及系爭借款縱屬存在,其等得以系爭債權為抵銷,以消滅系爭借款債務,依上說明,自應先由林石源3人就已為清償及系爭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⑵林石源3人抗辯換單前甲借款中之600萬元與換單前丙借款,

已託○○○清償乙節,無非援引○○○所為空泛證言,及○○○於自首後片面製作之帳冊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23-379頁),惟未據提出已交付金錢予○○○之真憑實證以佐其說,應難遽採。至於林石源3人雖主張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帳戶自95年7月起至107年8月止之交易明細,其中以薪水名義存入總額3,319萬4,947元,另以○○公司名目存入總額4,798萬8,846元,足可清償600萬元及550萬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421頁)。惟觀諸此等帳戶交易明細,有入有出,且支出品項繁多,大多與林石源3人或○○公司有關,且截至107年7月底為止,其帳戶餘額各僅剩3,000元、965元。是林王阿欵之帳戶金額入項若干元,顯然與有無交付600萬元及550萬元予○○○並託其清償,分屬截然二事,兩者難謂有何必然關聯,自難憑此混作林石源3人已為清償之證據方法。況林石源3人縱於100年12月底前曾交付若干金錢予○○○,並託其清償者,惟○○○當時係擔任稽核部主任(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顯然無權代客戶收受金錢,則○○○當時至多僅屬林石源3人之使用人之地位而已,林石源3人既無法提出清償證明文件以佐其說,自不生任何清償之效力。

⒉次按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又即使受僱人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但如係被害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可得而知受僱人非在執行職務,或被害人基於與受僱人間之個人委託、私人情誼或特殊關係,為貪圖方便、投機僥倖或不法投資目的而為者,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自秀水農會離職前,自88年11月19日早已調離信用部,轉

任會務部,嗣陸續轉任稽核部、會計部、保險部,亦非理財專員,其座位在櫃檯後方,並非櫃檯人員,任何人一望即知,且存提款業務俱非其職務範圍,另有專責櫃檯人員職司其事,林石源3人既與○○○長期互動友好,尤難諉不知情;又林石源3人僅貪圖方便,基於其等與○○○私下特別緊密情誼,長期委由○○○為其等辦理存提事務,應可認係其等手足之延伸,或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辦理,而非本於秀水農會受僱人之地位為之,此與林石源3人委由其他親友臨櫃辦理,尚無不同。觀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石源3人事業很忙,因有同村情誼,其等存提秀水農會款項,幾乎全由伊持其等真正之印章、存摺辦理,不須抽號碼牌時期,由伊排隊臨櫃辦理,須抽號碼牌時期,亦由伊先抽號碼牌,再排隊臨櫃辦理,秀水農會總幹事、秘書、信用部主任均未指示伊為林石源3人辦理存提款事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32-133頁),及林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鑑章均由自己保管,不曾交付他人保管,除親臨秀水農會辦理存提款事務外,都由伊當場交付其本人印鑑章予○○○,委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0-221頁),即可明瞭。⑵承上,○○○既為林石源3人之手足延伸或使用人或代理人,縱

有違林石源3人委任或受託本旨,未為清償,或為其他背信行為,純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或濫用受任權限行為,而與執行職務有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範疇。秀水農會主張無須為○○○所為提供林石源3人私下特別服務行為負責,應有憑據,洵堪採認。⒊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此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⑴秀水農會已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林石源前揭帳戶,且經林石

源以真正存摺及印鑑章,憑以辦理提款或轉帳,已全數用罄;又○○○縱有參與提款或轉帳,乃本於林石源之手足延伸,或使用人或代理人地位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可見秀水農會已依債之本旨,如數返還寄託款予林石源。是林石源猶主張仍有B、C、D、E債權,可供抵銷云云,要難採認。

⑵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業經本院另案(案號: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53號)認定並無○○○冒貸或冒領情事,則 林遠騰猶主張仍有A債權存在,可供抵銷云云,要難採認。

⒋另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任

意交付他人保管使用,亦不可將提款密碼洩露他人知曉,否則可能蒙受鉅額損失,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復經報章媒體廣泛報導宣傳,且此僅屬一般常識而已。存款戶若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密碼者,無非委託相當信任之人,憑以辦理存提款事務。若所託非人,則屬存款戶自招危險之任意行為,應自負其責,而與金融機構無涉。是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憑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又此規定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林石源3人抗辯遭○○○冒領帳戶存款乙節,縱然屬實,惟該等

取款所憑印鑑章與存摺俱屬真正,致不知情之秀水農會承辦職員如數給付,揆諸前開說明,應生清償效力。

⑵至於○○○應否對於林石源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

應由其等自行釐清解決,惟究與秀水農會應否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關聯。

⒌從而,林石源3人既無法證明有系爭債權存在,其等猶以系爭債權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㈢清償借款請求部分:

⒈按借款人應於約定期限內,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給付,

則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保證範圍與借款人同;又「立約人(指林遠騰2人)對貴單位(秀水農會)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單位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此觀

甲、乙、丙借款借據第3條償還約定、第4條利息約定、第6條違約金約定、第8條連帶保證約定,丁借據第4條償還約定、第5條利息與違約金約定,及甲、乙、丙借款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6條第1款約定,及丁借款授信約定書第2條、第6條第1款約定自明。

⒉查林石源單獨或邀林遠騰、林王阿欵為連帶保證人,而向秀

水農會借得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自107年7月或9月起未按期清償,且經催告,仍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則秀水農會主張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並依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即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林石源3人應如數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俱有依據。

八、綜上所述,秀水農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即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石源3人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應屬正當,自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如附表二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秀水農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秀水農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至於前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秀水農會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林石源、林遠騰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秀水農會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石源、林遠騰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表一(秀水農會主張:借款人林石源): 編號 借貸日期 金額(新臺幣) 借 款 期 間 連帶保證人 逾期繳款日 未還本金餘額 1 105年4月14日 1,000萬元 105年4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9日 林遠騰 107年7月19日 1,000萬元 約定事項:借款期間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以郵匯局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上加碼利率(固定加碼1.75%)機動計算(逾期繳款日之年利率為2.810%)。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 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形: ⑴林遠騰於86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提供秀水農會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石源、林遠騰之借款債務(原證14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於86年9月19日登記完畢。 ⑵林石源於92年7月18日提供000地號土地,及林石源、林遠騰提供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變更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林石源、林遠騰之借款債務(原證15抵押權變更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95頁),86年7月24日登記完畢。 ⑶林石源於92年7月31日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會借貸600萬元,款項於同日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原證16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原證17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放款匯入600萬元、還款172萬4,070元、427萬5,000元轉入林王阿欵帳戶)。94年9月2日辦理展期(原證18借據,見原審卷一第249頁)。96年9月6日借新還舊(原證19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51-255頁、原證17,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放款匯入600萬元、還款602萬3,479元、原證29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49-353頁)。98年9月18日、100年9月22日、102年9月27日辦展期(原證20借據,見原審卷一第257-259頁、原證30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55-359頁)。 ⑷因○○公司於103年4月10日需還台中銀行200萬元債務及給付購買○○土地價金240萬元,申請調高貸款至1,000萬元及抵押金額調高至1,200萬元,於103年4月7日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原證21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原證22借據,見原審卷一第263、265-269頁)。秀水農會於103年4月10日撥款1,000萬元至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原證17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原證31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61-363頁),其中561萬9,732元償還舊債,另匯款200萬元至○○公司之台中銀行秀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240萬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再由此帳戶轉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土地價金(原證17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⑸105年4月14日辦理展期迄今(原證1、2)。 編號 借貸日期 金額(新臺幣) 借 款 期 間 連帶保證人 逾期繳款日 未還本金餘額 2 106年3月 23日 1,390萬元 106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 林王阿欵 107年7月31日 1,390萬元 約定事項:借款期間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違約金之約定,除加碼利率固定加碼1.3%,逾期繳款日之年利率為2.36%外,其餘同編號一。 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形: ⑴林王阿欵於102年1月10日因向○○○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證23買賣契約書,總價2,07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71-277頁),以林石源為借款人、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會貸款1,390萬元,且以該土地於102年1月23日為秀水農會 設定1,6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2年1月23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原證24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79-281頁)。 ⑵秀水農會於①102年2月7日撥款800萬元、②102年11月28日撥款390萬元、③103年3月31日撥款200萬元至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原證17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1、225、227頁,及原證32),其中800萬元轉至林王阿欵之帳戶(原證17)。 ⑶104年2月17日、106年3月23日辦理展期(原證25借據,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及原證3、4、原證33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75-379頁)。 編號 借貸日期 金額(新臺幣) 借 款 期 間 連帶保證人 逾期繳款日 未還本金餘 3 103年9月15日 550萬元 10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 林遠騰 107年7月16日 357萬8736元 約定事項:借款期間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同編號一。 擔保設定及初貸、展期情形: ⑴林遠騰、林王阿欵於84年5月1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0、000號)設定8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林王阿欵於93年6月24日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給林石源,抵押權變更設定義務人為林遠騰、林石源,擔保債務人包括林遠騰、林石源及林王阿欵。林石源於97年7月30日更名為林宇宏,故辦理變更登記(原證26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93-299頁)。 ⑵林石源於103年9月16日邀林遠騰為連帶保證人,向秀水農會借款550萬元(原證6、7),款項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同日自此帳戶轉帳551萬8,819元至林王阿欵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00號帳戶(還款;原證17,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編號 借貸日期 金額(新台幣) 借 款 期 間 連帶保證人 逾期繳款日 未還本金餘額 4 106年4月18日 30萬元 106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9日 無 107年9月19日 21萬5,000元 約定事項: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攤還,每前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9%,如該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繳款時之年利為2.944%),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而特約條款約定:本基金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按期繳納且超過6個月者,即喪失專案利率之權利,利息改按秀水農會基準利率加20%計算(逾期繳款日之年息為3.212%)。應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除照原定利率計息外,按上開計息利率之1成加收違約金,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實際月數計)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2成加收違約金。 借貸情形:林石源於106年4月18日向秀水農會借款30萬元(原證8、9、10),款項撥入林石源之秀水農會第00000-0-0號帳戶(原證17,見原審卷一第247頁)。附表二: 編號 秀水農會請求 原審判決 秀水農會二審請求再給付 本院判決 1 林石源、林遠騰應連帶給付秀水農會1,0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林石源、林遠騰應連帶給付秀水農會6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林石源、林遠騰應連帶給付秀水農會4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同左 2 林石源、林王阿欵應連帶給付秀水農會1,390萬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 林石源、林王阿欵應連帶給付秀水農會1,390萬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6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同左 3 林石源、林遠騰應連帶給付秀水農會357萬8,736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林石源、林遠騰應連帶給付秀水農會357萬8,736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4 林石源應給付秀水農會21萬5,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 林石源應給付秀水農會21萬5,00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94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212%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同左附表三(抵銷附表): 編號(代稱) 金額(新臺幣) 林石源2人主張損害賠償或返還寄託款債權 備註 1(A債權) 1,200萬元 ○○○冒貸冒領1,200萬元 林遠騰主張抵銷 2(B債權) 1,390萬元 ○○○冒貸冒領1,390萬元 林石源主張抵銷 3(C債權) 600萬元 ○○○96年9月6日冒貸冒領1,000萬中之600萬元 林石源主張抵銷 4(D債權) 550萬元 ○○○冒貸冒領550萬元 林石源主張抵銷 5(E債權) 30萬元 ○○○冒貸冒領30萬元 林石源主張抵銷 合計 3,77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