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聰淇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王賴照鳳李葒上 3 人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亮逢律師上 訴 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周雪麗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石源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總巡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婉秦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周雪麗應給付上訴人王賴照鳳新臺幣1022萬4000元、上訴人李葒新臺幣384萬元、上訴人陳俊宏新臺幣216萬元,及上訴人王賴照鳳、李葒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上訴人陳俊宏自109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楊聰淇之上訴及上訴人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周雪麗負擔;關於上訴人楊聰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聰淇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各以新臺幣340萬8000元、128萬元、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楊聰淇、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以下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下稱秀水鄉農會)應與被上訴人周雪麗連帶給付楊聰淇新臺幣(下同)555萬元本息、周雪麗與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王賴照鳳965萬元本息、李葒200萬元本息、陳俊宏225萬元本息,另請求周雪麗應給付王賴照鳳100萬元本息、李葒450萬元本息、陳俊宏10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林石源應與周雪麗連帶給付楊聰淇150萬元本息、王賴照鳳790萬元本息、李葒200萬元本息、陳俊宏22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林總巡應與周雪麗連帶給付楊聰淇405萬元本息、王賴照鳳175萬元本息,另請求周雪麗給付王賴照鳳100萬元本息、李葒450萬元本息、陳俊宏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秀水鄉農會應與周雪麗連帶給付楊聰淇532萬8000元本息、秀水鄉農會與周雪麗應連帶給付王賴照鳳926萬4000元本息、李葒192萬元本息、陳俊宏216萬元本息,另請求周雪麗應給付王賴照鳳96萬元本息、李葒192萬元本息;備位請求林石源應與周雪麗連帶給付楊聰淇144萬元本息、王賴照鳳758萬4000元本息、李葒192萬元本息、陳俊宏216萬元本息,林總巡應與周雪麗連帶給付楊聰淇388萬8000元本息、王賴照鳳168萬元本息,另請求周雪麗給付王賴照鳳96萬元本息、李葒192萬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周雪麗自民國80年起任職於秀水鄉農會為資深員工
,本件事發時任信用部主任並協助信用放款對保業務,熟悉秀水鄉農會業務。其於107年6月初某日,利用林總巡陪同配偶即訴外人甲○○至北部就醫之機會,至林總巡、甲○○住處,未經林總巡同意取走林總巡之秀水鄉農會支票存款印鑑章,再於107年6月20日向秀水鄉農會領用50張空白支票,並盜用林總巡支票印鑑章蓋於所領用之空白支票上,而偽造林總巡之支票。又利用林石源辦理支票簿及甲存帳戶註銷手續之機會,未將支票予以註銷繳回,亦未將甲存帳戶註銷,嗣後並領用而偽造林石源之支票。
㈡周雪麗於106至107年間先以偽造之小額遠期支票貼現取得上
訴人信任後,開始大量向上訴人借款,其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持其本人支票、本票、上開林總巡及林石源支票(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向楊聰淇偽稱林石源係彰化縣秀水鄉之望族,係伊之合作夥伴,有短期資金調度需求,請楊聰淇對外尋找金主等語,上訴人為賺取借款利息,及認為周雪麗、林石源、林總巡在鄉里間頗具聲望及財力,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乃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款項均匯入周雪麗指定之第三人帳號或以現金交付。嗣林石源及林總巡以上開支票遺失先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再向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上開支票因而失效,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周雪麗已於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被訴違反農業金融法乙案認罪並自認侵權行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又周雪麗為秀水鄉農會高階主管,利用在秀水鄉農會內處理
林總巡請領空白支票、註銷林石源空白支票之職務上機會,及秀水鄉農會之內控疏失,申請空白票據及偽造支票,並持以向上訴人借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周雪麗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周雪麗簽發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上訴人雖未於提示期限內提示,周雪麗仍應擔保付款;縱認上訴人因未提示周雪麗所簽發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周雪麗仍受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返還。爰就周雪麗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票據法第126條、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依序審酌)、就秀水鄉農會部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求為命:⑴周雪麗、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楊聰淇555萬元、王賴照鳳965萬元、李葒200萬元、陳俊宏225萬元,及均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周雪麗應給付楊聰淇75萬元、王賴照鳳100萬元、李葒450萬元、陳俊宏100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如認秀水鄉農會毋庸負責,則林石源、林總巡授權無清償能
力之周雪麗簽發上開支票,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及發票人責任。爰就林石源、林總巡部分依民法第185條、票據法第126條、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依序審酌),備位求為命:⑴周雪麗、林石源應連帶給付楊聰淇150萬元、王賴照鳳790萬元、李葒200萬元、陳俊宏225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周雪麗、林總巡應連帶給付楊聰淇405萬元、王賴照鳳175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周雪麗部分:周雪麗就楊聰淇主張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部分
均不爭執,然楊聰淇交付款項均會預扣百分之4利息,故實際交付金額僅有604萬8,000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借款金額僅有604萬8,000元。又周雪麗雖有請楊聰淇調頭寸並給予其佣金,然周雪麗並不知悉楊聰淇取得之資金係來自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雙方自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係透過楊聰淇取得支票,自無可能遭周雪麗所騙。再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所持由林石源、林總巡簽發之支票,周雪麗未於票據上簽名,自無庸負票據責任,而由周雪麗簽發之支票均未經提示,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不得請求票款,周雪麗亦未自其3人獲有利益,其3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利益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秀水鄉農會部分:林石源於96年9月3日及105年7月1日因姓名
變更而辦理甲存帳戶戶名及印鑑變更,於104年2月25日至107年7月27日有多筆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至甲存帳戶之交易紀錄,且有多筆來自其母即訴外人乙○○○及其兄即訴外人丙○○之帳戶,可見林石源知悉甲存帳戶仍未銷戶。林石源自承印鑑章係自己保管使用,周雪麗不可能一再於未得林石源同意之情形下,以林石源印鑑章開立多達441張支票。另依林總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甲○○係於107年6月22日始至台大醫院就醫,且林總巡於107年6月20日以後仍可就其於104年12月29日領用之支票持續開票使用,可知周雪麗及林總巡所稱周雪麗於107年6月初利用林總巡陪同周雪研至北部就醫時,擅自盜取林總巡支票存款印鑑章,並於同年月20日領取支票使用乙事顯不實在。林總巡於105年3月15日申請秀水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變更,同日申請將老農年金存入該帳戶,再於同年7月申請金融卡,此後即以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老農年金或轉帳存入其甲存帳戶,甲○○亦曾轉帳至林總巡甲存帳戶,林總巡甲存帳戶於107年6月20日領用且已兌領之金額有超過一半來自林總巡及甲○○,可知林總巡之甲存帳戶由其自身支配。又楊聰淇因與周雪麗為朋友關係,且周雪麗有提供其佣金,始將自有資金借予周雪麗,或持周雪麗交付之支票向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借款,雙方間之借貸自106年即開始,當時均有按期兌現,足證上訴人係基於與周雪麗長期借貸而產生信賴,才有本件之借款,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周雪麗請求,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秀水鄉農會主張權利。況周雪麗係擔任秀水鄉農會保險部主任,空白支票之領用及註銷均非保險部人員之業務範圍,上訴人將金錢貸與周雪麗之地點亦不在農會內,周雪麗縱有冒領或盜開支票,均與周雪麗在秀水鄉農會之業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石源部分:其於93年間,因無使用支票需求,攜帶剩餘支
票簿前往秀水鄉農會交付周雪麗辦理甲存帳戶註銷手續後,即行離去。嗣於107年8月13日接獲秀水鄉農會行員來電表示其支票使用狀況異常,其遂致電詢問周雪麗為何已經註銷支票遭人使用?周雪麗始坦承未註銷其甲存帳戶,且擅自使用其支票。其向農會調閱甲存交易明細,方才知悉周雪麗自94年起趁其持印鑑章前往秀水鄉農會辦事之機會,持續冒用其名義領用及盜開支票,甚至盜領存款,讓所盜開支票兌現。其係遭周雪麗偽造支票之被害人,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自承不論款項匯入何帳戶,自始均知借款人為周雪麗,周雪麗多年來利用職務之便及其信賴,支配其帳戶,並挪用資金,尚不得以有部分款項匯入其帳戶,即認其與周雪麗有共同詐欺,況上訴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及經原法院駁回交付審判。此外,上訴人就其實際交付周雪麗之數額,迄今仍未舉證,不能僅以票面金額認定上訴人之損害數額。
㈣林總巡部分:周雪麗為甲○○之妹,因周雪麗於秀水鄉農會擔
任保險部主任,係金融專業人士,其對周雪麗更信任有加,雙方來往密切,周雪麗經常任意進出其家中,並持有其住處鑰匙,且因其曾委託周雪麗代為辦理生意上貨款匯款事宜,周雪麗因而知悉其印章之放置處,而其股票、保險等投資事宜,亦均委由周雪麗代為處理,故周雪麗持有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雪麗又冒領其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供其自身使用,並擅自提領該帳戶內之老農年金侵占入己。其於107年8月22日突遭周雪麗以LINE告知盜開支票乙事,隨即於翌日向秀水鄉農會查詢票據使用狀況,始知周雪麗竟竊取其印章,憑藉其為秀水鄉農會之員工可便宜行事,擅自於107年6月20日以其名義向秀水鄉農會請領空白支票(票號為FA0000000至FA0000000,共50張),其中8張遭周雪麗盜用其印章簽發,且由周雪麗自行將款項存入其支票帳戶,讓支票兌領。因其於104年12月29日請領之空白支票(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仍在手中,秀水鄉農會亦未詢問其是否有請領新空白支票,故根本毫無察覺。上訴人所執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既係周雪麗所盜開,其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周雪麗有何勾串欺騙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其與周雪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楊聰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周雪麗應給付楊聰淇604萬8000元本息,並依楊聰淇及周雪麗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楊聰淇、王賴照鳳、李葒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六項部分廢棄。⒉秀水鄉農會應與周雪麗連帶給付楊聰淇532萬80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周雪麗、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王賴照鳳926萬40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周雪麗應給付王賴照鳳96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周雪麗、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李葒192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周雪麗應給付李葒192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八項部分廢棄。⒉林石源應與周雪麗連帶給付楊聰淇144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林總巡應與周雪麗連帶給付楊聰淇388萬80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周雪麗、林石源應連帶給付王賴照鳳758萬40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周雪麗、林總巡應連帶給付王賴照鳳168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周麗雪應給付王賴照鳳96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周雪麗、林石源應連帶給付李葒192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周雪麗應給付李葒192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俊宏上訴聲明:㈠先位之訴: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周雪麗、秀水鄉農會應連帶給付陳俊宏216萬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⒉周雪麗、林石源應連帶給付陳俊宏216萬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周雪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石源、林總巡、秀水鄉農會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楊聰淇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李葒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陳俊宏就附表四編號3、4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19-321頁):㈠周雪麗自80年起任職於秀水鄉農會,於106至108年間擔任保
險部主任並協助信用放款對保業務。林石源與周雪麗為朋友關係。林總巡為周雪麗之姐甲○○之夫。周雪麗與楊聰淇為朋友關係,與王賴照鳳、陳俊宏互不認識,亦未曾見面。
㈡周雪麗於107、108年間持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向他人借款。
其中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向楊聰淇借款,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周雪麗與楊聰淇均不爭執係以票面金額預扣4%之1個月利息;附表二所示支票現由王賴照鳳持有,王賴照鳳係透過楊聰淇取得,周雪麗實際取得之款項周雪麗與楊聰淇均不爭執係以票面金額預扣4%之1個月利息;附表三所示支票現由李葒持有,李葒係透過楊聰淇取得,周雪麗實際取得之款項周雪麗與楊聰淇均不爭執係以票面金額預扣4%之1個月利息;附表四所示支票現由陳俊宏持有,陳俊宏係透過楊聰淇取得,周雪麗實際取得之款項周雪麗與楊聰淇均不爭執係以票面金額預扣4%之1個月利息。
㈢林石源、林總巡就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嗣後
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上開支票因而失效。
㈣附表一至四所示支票屆期後,上訴人未為付款之提示。
㈤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三第32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周雪麗謊稱林石源係彰化秀水鄉之望族,係其合
作夥伴,有短期資金調度需求,請楊聰淇對外尋找金主,明知自身已無清償能力,仍自106至107年間持附表所示由周雪麗本人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偽造林石源、林總巡簽發之支票,大量向上訴人借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周雪麗指定之第三人帳號或以現金交付,嗣林石源及林總巡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以林石源及林總巡名義簽發支票因而失效,且周雪麗迄未清償或兌現附表所示票據,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除權判決為證,周雪麗對上開以林石源、林總巡名義簽發之支票係其偽造,其有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本票向楊聰淇借款,復持附表二至四所示支票向他人借款,支票均已交付楊聰淇等節亦不爭執,且周雪麗因偽造林石源、林總巡支票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年2月(見該判決附表甲編號23、24,尚未確定),堪認上訴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周雪麗雖辯稱其與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互不認識,與渠
等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然楊聰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與周雪麗是朋友關係,因為其幫周雪麗調頭寸,周雪麗會給其佣金,所以就幫其調頭寸,每100萬元每月賺3%佣金…」等語,可知周雪麗係透過楊聰淇尋找願意出借款項之金主,楊聰淇並從中賺取佣金;參以附表所示票據面額高達2000萬元以上,楊聰淇顯非有如此雄厚資力,周雪麗理應知悉出借款項之人並非全為楊聰淇,其將附表所示票據交付楊聰淇,應可認為已有授權楊聰淇代其尋覓可以出借款項之人,而與楊聰淇所覓得收受票據並出借款項之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又楊聰淇本身並無資金需求,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收受附表二至四所示支票亦已透過楊聰淇得知有資金需求之人為周雪麗,實無可能誤認借款人為楊聰淇。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口徑一致,主張附表二至四所示支票之持票人即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始為出借款項之人,楊聰淇日後不會就其未持票部分向周雪麗行使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172、205頁)。則楊聰淇既擔任周雪麗向他人借款之代理人,楊聰淇復敘明其所尋覓願意出借款項之人即為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足認周雪麗與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就附表二至四所示支票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周雪麗與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是否認識,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如何取得支票或收取利息等,因均係透過代理周雪麗之楊聰淇居中聯繫,縱周雪麗與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從無接觸,要不影響渠等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周雪麗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猶謊稱因與林石源合作有短期資金調度之需求,簽發附表所示以自己名義之支票及本票、偽造林石源、林總巡名義之支票,透過不知情之楊聰淇向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借款,致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失,乃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則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雪麗賠償渠等所交付之款項,於法洵屬有據。茲周雪麗、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對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就附表所示票據實際交付予周雪麗之借款,係以票面金額預扣4%之1個月利息計算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周雪麗應分別賠償王賴照鳳1022萬4000元【計算式:附表二支票面額合計1065萬元×96%=1022萬4000元】、李葒384萬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3至7支票面額合計400萬元×96%=384萬元】、陳俊宏216萬元【計算式:附表四編號1、2、5支票面額合計225萬元×96%=216萬】。又本院就周雪麗部分,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勝訴之判決,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另依同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26條、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秀水鄉農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與周雪麗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有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查附表一至四所示以林石源名義簽發之支票,係周雪麗持秀水鄉農會先後於106年9月1日、107年3月1日、107年5月28日發給之空白支票所作成(依周雪麗所述,每次領用空白支票張數為50張,票號末兩碼為1-50或51-00);以林總巡名義簽發之支票,係周雪麗持秀水鄉農會於107年6月20日發給之空白支票所作成,有票據使用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81頁)。林石源及周雪麗均稱:林石源於93年間曾前往秀水鄉農會將未用畢之支票交給周雪麗,要註銷甲存帳戶,但周雪麗遲未辦理,後又冒名領用林石源之空白支票,並利用其攜帶印鑑章前往秀水鄉農會取款之機會,盜蓋其印鑑章於空白支票上而偽造支票等語;林總巡及周雪麗均稱:周雪麗係利用其與甲○○不在家之機會,前往林總巡家中竊取印鑑章後,冒名領用林總巡之空白支票,並在空白支票上盜蓋其印鑑章而偽造支票等語。可知周雪麗係先向秀水鄉農會冒名領用林石源、林總巡之空白支票,再盜蓋因受林石源委託領款而取得之林石源印鑑章及盜蓋自林總巡家中竊得之林總巡印鑑章,方能偽造林石源、林總巡之支票,並持以向上訴人借款,與林石源於93年間因註銷甲存帳戶交付周雪麗未用畢之支票並無關聯。然周雪麗於106至108年間擔任秀水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於本件周雪麗冒名領用空白支票及盜開支票時不負責領款或支票業務,其工作區域與領款或支票業務所屬之信用部互有區隔,周雪麗復自承其領取空白支票及領款均係前往櫃台臨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卷四第1
70、318、319頁),且秀水鄉農會並未規定領取空白支票及領款不能由他人代理,足見周雪麗係以林石源、林總巡代理人之身分循一般客戶領取空白支票之程序向秀水鄉農會領取空白支票,其取得之林石源印鑑章,亦係基於與林石源家族之私誼,為其領款而取得,周雪麗亦循一般客戶領款程序向秀水鄉農會領款,均與周雪麗在秀水鄉農會執行之職務無涉,嗣後周雪麗持其所偽造林石源、林總巡之支票詐騙上訴人交付借款,更純係周雪麗個人之犯罪行為,秀水鄉農會對於周雪麗非屬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據此先位請求秀水鄉農會與周雪麗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所引金管會105年8月29日金管銀法字第10510003180號函關於強化空白支票核發控管之說明,僅提及「發給空白支票時,『宜』注意已發各本支票是否正常使用,並陸續回籠」等語,係促進金融機構注意回籠率,並未明訂回籠率未達多少即不得發給空白支票,上訴人執此主張秀水鄉農會在未詳查林石源、林總巡支票回籠率是否符合規定之情形下,即發給周雪麗空白支票,係有疏失等語,亦無足取。
㈤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85條、票據法第126條、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備位請求林石源、林總巡與周雪麗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發票人責任,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以林石源、林總巡名義簽發之支票均係周雪麗徵得林石源、林總巡同意所簽發為其主要論據。惟本院及原審既已依上訴人先位主張以林石源、林總巡名義簽發之支票均係周雪麗所偽造及周雪麗自承此情,認定該等支票均為周雪麗所偽造,並據此基礎事實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本院於備位若再認定該等支票均非周雪麗所偽造,顯然前後判決理由將有矛盾。
㈥再者,周雪麗未經林石源、林總巡同意偽造附表所示以林石
源、林總巡名義簽發之支票,迭經周雪麗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一再坦承不諱,周雪麗並因此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苟周雪麗未偽造林石源、林總巡之支票,實難想像其有何自白犯罪甘負刑責之動機。又林石源、周雪麗均稱林石源早於93年即已委請周雪麗註銷林石源之甲存帳戶,周雪麗卻未辦理,反而將存摺及未使用之支票據為己用等語,雖林石源之甲存帳戶於96年9月3日、105年7月1日因林石源改名而兩次變更印鑑章(見本院卷四第265-271頁),然周雪麗於本院審理中再次陳明:林石源本人沒有要辦理支票印鑑章變更事宜,其只有讓林石源在顧客基本資料最後一頁簽名,其餘資料都是空白,林石源把印章交給其一、二天,其填寫後再把印章還給林石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6、321頁),佐以林石源家族長期以來委請周雪麗辦理與秀水鄉農會往來之諸多事宜,林石源辦理活存帳戶之印鑑變更亦係委請周雪麗辦理,當時與周雪麗有極深之信賴關係,林石源因而未細看周雪麗要其簽名之文件究竟為何,即貿然簽名,尚屬合情合理之事,要難因此認為林石源對周雪麗未將其甲存帳戶註銷,並持續領用支票乙事係屬知情。且林石源之甲存帳戶於93年間之餘額為355元(見交付審判卷二第175頁交易明細),此金額甚微,林石源未於註銷甲存帳戶時領回餘額,亦難認有何悖理之處。至於甲○○雖然直到107年6月22日始有前往台大醫院門診之就醫紀錄,但不排除林總巡及甲○○在該日之前即已北上準備就醫,尚難認為林總巡、周雪麗所稱周雪麗係於107年6月初某日前往林總巡家中竊取印章乙節有何不實之情形。
㈦上訴人雖另主張周雪麗所領用林石源、林總巡之空白支票經
簽發後,林石源之甲存帳戶陸續有林石源、丙○○、乙○○○匯入款項,林總巡之甲存帳戶亦陸續有林總巡、甲○○匯入款項兌現部分支票,林石源、林總巡對周雪麗以其2人名義簽發支票乙事不可能不知情等語。惟周雪麗利用其保管乙○○○秀水鄉農會帳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便,侵占挪用上開3帳戶內之資金,其中部分金額存入林石源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現其盜開林石源之支票;周雪麗復利用丙○○對其之信任,受丙○○委託向秀水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繳息、還款,利用其保管丙○○存摺之機會,冒用丙○○名義貸款並挪用貸得款項,均經周雪麗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周雪麗於本院審理中再陳稱:乙○○○、丙○○、林石源存摺都放在我這邊,我先冒用他們名義貸款,款項撥入之後我再轉到林石源甲存帳戶,林石源在秀水鄉農會只有3個帳戶,3個帳戶我都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2、323頁),則林石源甲存帳戶雖有乙○○○、丙○○及自己其他帳戶之款項匯入,均係周雪麗利用保管渠等存摺及取得印鑑章之機會擅自為之,尚難逕認林石源對周雪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業已知情,況秀水鄉農會並無定期寄送對帳單予客戶,縱有寄送對帳單,亦會交付與林石源、林總巡熟識之周雪麗,此業據周雪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20頁),林石源、林總巡實無從發覺其2人帳戶有何之異常交易。而周雪麗持所竊取林總巡之印章冒領空白支票使用時,林總巡自己原本領用之支票仍持續使用中,縱林總巡或甲○○於周雪麗偽造林總巡支票期間有將款項存入林總巡之甲存帳戶,亦屬正常使用,要難以此逕認林總巡知悉周雪麗冒領其支票使用之事。是上訴人主張林石源、林總巡有與周雪麗共同詐騙上訴人交付借款之行為,要非可採。
㈧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石源或林總巡有同意
或授權周雪麗以其等名義簽發支票,尚難認為附表所示以林石源、林總巡名義簽發支票均係經其2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其2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其2人亦無與周雪麗共同詐騙上訴人交付借款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票據法第126條、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其2人與周雪麗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票據責任,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雪麗給付王賴照鳳1022萬4000元、李葒384萬元、陳俊宏216萬元,及王賴照鳳、李葒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陳俊宏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楊聰淇之上訴及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賴照鳳、李葒、陳俊宏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聰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