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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非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44號再 抗告 人 THE SHARE COMPANY法定代理人 李洙庚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相 對 人 元素綠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同年10月12日前清償貨款美金8萬7,087.1元與再抗告人,相對人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8萬7,087.1美元、票號OO00000000號、付款地為「韓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貨款之履行。經再抗告人於同年9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裁定(下稱5456號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約定交貨地為臺灣臺中港區,並協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法院,顯見兩造均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及行為態樣均發生於我國。而相對人係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於國外並無分公司,且相對人以中文在我國簽發系爭本票,執票人無從在國外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及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可能,系爭本票付款地記載為「韓國」,顯與交易習慣不符,有違誠信原則與兩造真意。又遍查聯合國中文版網站,並無名為「韓國」之會員,退步言之,縱認「韓國」係以韓語為主要語言之國家,然以此種語言為主之國家包含「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及「大韓民國」,且該二國之英文國名均有英文"KOREA",則上開記載「韓國」究竟係指何國,滋生疑義,系爭本票付款地既有疑義,應視為無記載,而系爭本票發票地並未記載,相對人之營業所位於臺中,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原法院應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原裁定不察,駁回再抗告人抗告,有適用民法第98條、第148條、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545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管轄權有無及準據法之適用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為依大韓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有再抗告人之事業者登錄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5456號裁定卷第33、35頁),本件當事人之一方具涉外因素,其就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私法事件為爭執,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本票裁定之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決定管轄權,本件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韓國」,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付款地之韓國即具有國際管轄權。

四、次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韓國」,依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及我國與大韓民國建交、斷交,往來邦誼及民間互動交流之經驗,與實施民主體制之大韓民國間航班及簽證,均較實施共產制度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為容易及便利等情形觀之,所謂韓國應係大韓民國之簡稱,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則簡稱為北韓,且系爭本票受款人即再抗告人為設立於大韓民國之法人,顯見當事人間之真意即係以大韓民國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則再抗告人應持系爭本票向具有管轄權之大韓民國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符法制。

五、至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貨款債權之履行,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交貨地為臺灣臺中港區,並協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法院,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及行為態樣均發生於我國,我國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自具有管轄權云云。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程序,並不審究實體上之原因關係,因此本票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管轄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受實體原因關係另行約定管轄及準據法之拘束,再抗告意旨混淆非訟事件與實體之管轄適用規定,實有誤會,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應向具國際管轄權之大韓民國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其向未具國際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且原審法院亦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大韓民國,則類推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5456號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維持。從而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5456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