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52號再 抗告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陳政元代 理 人 劉邦繡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捐助章程第6 條所定董事總額為9 席,惟再抗告人之董事劉顯達、陳政亮、林佳和、黃惠芝(下合稱劉顯達等4人)業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辭任,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函知再抗告人不得決議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2條所列重要事項,另再抗告人董事吳光明、劉邦繡任期亦至同年6 月5 日屆滿,是再抗告人目前董事僅餘董事長陳政元、董事王偉權、王浩3 席,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之3 分之2 ,爰依私校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召開私立學校諮詢會議後,聲請原審法院選任臨時董事等語。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法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選任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人為再抗告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號(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未經私校法第28條規定明確授權
,增加私校法第32條第3項所無之「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二」限制,應屬無效。再抗告人接獲劉顯達等4人之辭職書後,分別於109年4月9日、4月20日、5月6日召開第九屆第28、29、30次董事會,然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3分之2而無法召開,嗣於同年5月28日召開第九屆第31次董事會(下稱第31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有董事陳政元、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等5人出席,已達董事總額二分之一,依私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自得決議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補選董事。再抗告人於第31次董事會既已將劉顯達等4人辭職書,提經董事會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完成解任董事之法定程序,另補選周正民、黃重寅、汪國光、王傳亮(下合稱周正民等4人)為董事,再抗告人董事已無缺額,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自有違誤。
㈡劉顯達等4人於109年2月21日僅向相對人提出辭職書,並未提
經再抗告人董事會報告並列入會議記錄,尚未完成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董事解任程序,相對人109年2月26日以臺教技㈡字第00000000號函卻認該4名董事自109年2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辭職書當日即生解任董事身分之效力,適用法規即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
㈢原審僅函詢高教工會有無亞太分部、召集人如何產生,未於
理由詳細說明高教工會亞太分部召集人如何產生?有何代表性或公益性;另就高教工會於106年4月14日發起會議是否僅湯仁忠、黃惠芝參加?「亞太創意學院—教職員生團結自救會」有何成員等節,亦未予調查,即逕採高教工會之函復及黃惠芝個人臉書網頁資料,認黃惠芝具有足為教師、學生、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之代表,顯然違背推薦之公益性及正當程序。又第一審法院僅曉諭黃惠芝推薦人選,未發函轄區內其他具公信力之團體推薦人選,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推薦之機會,且所選任之劉紹文係何人所推薦?與黃惠芝間之關係為何,是否有私相授受,顯有疑慮。故原審就本件具公益性質之臨時董事推薦與選任之正當程序有違失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失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私校法第28條規定:「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
,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
」同法第32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3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3分之2而流會,於第4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3分之2且已達2分之1,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則由上開法條之編排及文義,可知第28條、第31條均在規範董事會之「召集(或召開)」要件,第32條則在規範董事會「召開後」,關於會中所提議案之「決議方法」,即做成有效決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乃分別規範不同事項。是自體系解釋觀之,應先依私校法第28條,確認董事會議之召集並無董事人數不足情況而得以召開後,再依同法第31條規定,確認董事會議之召開有合於捐助章程之規定,而後就董事會議召開後所討論之議案,再依同法第32條所定決議方法,進行決議。故就第28條所規範之董事會召開人數之要件,與第32條所定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表決權數要求,本屬二事,各有各的規範標準,不可混為一談。而私校法第32條第3項關於「董事總額」之規定,既是規範同條第1、2項有關「董事總額」之定義,該條項之董事總額計算標準,自僅適用在合法召開董事會議之前提下。換言之,必須董事人數已合於同法第28條所定得合法召開董事會議,且依同法第31條規定合法召開董事會「後」,在董事會議中進行相關議案之決議時,方有私校法第32條各項規定之適用。故私校法第32條第3項關於「董事總額」之規定,既在規範決議出席及表決人數,自與同法第28條所定之董事會召開人數之限制無關。
㈡次按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8條所稱董事因
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指董事總額依私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分之2,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依其立法理由為:「界定私校法第28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情形。鑒於董事缺額如致未能召開重要事項會議,亦未能為重要事項之決議,以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學校法人應即得聲請法院選任董事,至若俟缺額至2分之1,董事會無法為一般決議之情形,方聲請法院選任之,恐已使學校法人遭受相當損害,爰為本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在界定私校法第28條所稱董事會議因董事人數不足致不能召開事項。再抗告人雖辯稱: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未經私校法第28條規定之明確授權,且增加私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6號、第538號、第676號解釋參照)。而私校法施行細則固係基於私校法第88條之概括授權所制訂,惟參諸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內容及立法理由,該條規定從私校法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上,係在聯結私校法第28條關於「召集要件」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應如何計算董事人數,而與私校法第32條規定無涉。則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稱「董事總額依本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分之2」之要件,不應拘泥於條文所用「依本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文字,而應由其整體與本法第28條之關聯性定之。而系爭規定基於對缺額比例已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重要事項,即屬母法所稱「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尚難謂有違母法授權意旨,並未違反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依上開說明,私校法第28條、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範之「董事會議召開之董事人數條件」,與私校法第32條第3項所規定之「董事會議決議出席及表決人數」,係屬二事,各有計算標準,再抗告人抗辯: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增加私校法第32條第3項所無之限制云云,亦不可採。
㈢再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
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者,當然解任。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私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一、第一款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經查,再抗告人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明定董事總額為9人(見第一審卷一第30頁),而劉顯達等4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提出董事辭職書辭任,並經相對人函轉再抗告人(見第一審卷一第39至44頁),經再抗告人於109 年5 月28日提經第31次董事會議列為提案討論案一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見同卷第235 至243 頁),則依前開規定,劉顯達等4人之當然解任自109年2月21日起生效,堪予認定。而再抗告人之第31次董事會議在討論上開提案討論案一,並決議董事會知悉劉顯達等4人辭職,並列入董事會議紀錄該4名董事辭職之正式生效(見同卷第234頁)後,此際再抗告人之董事人數扣除劉顯達等4人後,僅存5席,已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分之2【計算式:9×2/3=6】,依上開說明,即有私校法第28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情形。故再抗告人第31次董事會進行提案討論案二「第九屆董事補選案」時(見同卷第245頁),因再抗告人之董事人數僅剩5席,人數不足無法繼續召開董事會議,自亦無從依私校法第32條規定進行董事補選之決議。再抗告人謂:其分別於109年4月9日、4月20日、5月6日召開第九屆第28、29、30次董事會,因出席董事人數未達3分之2而無法召開,嗣於同年5月28日召開第九屆第31次董事會,有董事陳政元、王偉權、王浩、吳光明、劉邦繡等5人出席,已達董事總額二分之一,依私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自得決議私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補選董事云云,係無視再抗告人在討論上開「第九屆董事補選案」時,董事會議已因董事人數「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二」而無法召開(私校法第28條、施行細則第23條參照),故不能再進行任何有效決議之事實,且誤將規範「決議方法」之私校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引為得否召開董事會議之依據,於法不合,自無足取。是以再抗告人在董事人數僅存5席而無法繼續召開董事會議之情況下,逕由僅存之5席董事投票補選周正民、黃重寅、汪國光、王傳亮為董事(下稱周正民等4人,見同卷第245、247頁),所為補選程序自非適法,周正民等4人無法合法充任再抗告人之董事,再抗告人抗辯稱:其董事已因上開補選而無缺額云云,即非可取。準此,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於109年5月28日補選董事前之董事人數僅餘5人,已不足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二即6人,再抗告人自行辦理補選董事與法有違,不生效力,再抗告人之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等情,即有所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至於再抗告人另指相對人109年2月26日以臺教技㈡字第000000000號函知劉顯達等4人自109年2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辭職書當日即生解任董事身分之效力,適用法規即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等語,因原裁定並非依相對人上開函文認定劉顯達等4人之當然解任生效日期,再抗告人自無法執以作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依憑。
㈣至再抗告意旨另謂:原審未詳查高教工會亞太分部發起會議
之與會情形,黃惠芝有無為再抗告人教師、學生、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代表之資格、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或推薦之機會、所選任之劉紹文是否適任等語(詳如再抗告意旨㈢),核屬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再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有違誤,於法不合。
五、據上,再抗告人於109年5月28日自行補選董事周正民等4人既不生效力,其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9席經扣除109年2月21日辭任生效之劉顯達等4人,及同年6月5日任期屆滿之吳光明、劉邦繡2席後,人數已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分之2,依私校法第28條、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無法召開董事會作成董事補選等重要事項之決議,故第一審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再抗告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董事職權,即無違誤,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前詞,再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