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62號再抗告 人 林祚長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程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原為百程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惟何○○、黃○○、陳○○及黃○○等人(下稱何○○等4人)違法變更組織,將百程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百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再抗告人已提起撤銷決議等訴訟,經原法院審理在案,何○○等4人既為涉訟當事人,因自身利害關係,自不宜再擔任百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維護百程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之合法權益,應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認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僅適用於非營利法人,而百程公司為營利法人,只能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聲請,容係對法條添加不適當、非必要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審或選任指派合適之臨時管理人(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亦有準用。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乃增訂本條,以茲適用。可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要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須有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等情,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百程公司之董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而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再抗告人就何○○等4人自身涉訟,對百程公司究竟有何利害關係已未盡釋明,倘何○○等4人果有不宜在訴訟上代表百程公司之情,亦僅發生是否為百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尚難以此即認有選任百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指稱其曾以百程公司遭股東共同違法變更公司組織及改選董監事而聲請假處分,且有多件民刑事案件,恐致百程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節,僅係原法院依其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三)又利害關係人以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得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以代行其職權,惟應釋明法人之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事項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雖未見其表明聲請法院選任董事以代行其職權,惟原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就何○○等4人對百程公司究竟有何利害關係未盡釋明,且亦僅發生訴訟上是否為百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問題,尚難以此認有百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原裁定就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部分,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之情形可言。至於原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就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條文適用關係,縱有相異之解釋,亦僅屬法律見解不同,尚難遽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