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76號再 抗告 人 李文蒼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相 對 人 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經營項目,並無「廠房出租」,然相對人
現僅從事廠房出租,對於公司登記之經營項目,已無法經營或不能繼續經營,原裁定稱相對人並無不能經營之情,其認定之事實,已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㈡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實地查訪結果,相對人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無營業跡象,且相對人之聯絡人稱公司有繼續營業規劃,並與大立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欣業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對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覆函內容,可見相對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已停止營業,主管機關雖未明示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然依上開證據可知相對人並無實際經營之情事。
㈢又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發函命可能受影響之股東陳述意見
,僅稱原法院已詢問各股東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之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營業規劃是否足以認定無繼續經營之情形,係原
裁定法院依其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事實當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再抗告法院所能斟酌範圍。
㈡相對人與大立欣業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有固定資產供出租並持續獲得穩定利益,並非已無法繼續營業。
㈢相對人實收股本為1600萬元、保留盈餘為325萬556元,公司
權益額尚有1274萬9444元,消極負債僅435萬4000元,相對人之資產仍大於負債,尚難認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
㈣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裁定前未通知可能受影響之股東表示
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原法院已曾詢問相對人公司之各股東及債權人意見,並經股東李林煙、李文達、黃瑞容、李文志、黃雅容等人表示不同意解散,另股東李國豪表示同意解散,原法院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程序,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雖以:⑴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並無「廠房出租」項
目,然相對人現僅從事廠房出租,而未經營公司登記事項,原裁定認相對人無不能經營情事,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⑵經主管機關實地查訪結果,相對人實際上並無營業情形,且依大屯稽徵所覆函所示,相對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為停止營業,顯見相對人並無實際經營情事,應認相對人經營顯有困難,而予以解散,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此均僅係原法院依其職權取捨證據所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就公司之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之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再抗告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規定藉由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倘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就經營方向有爭議,即逕認公司經營存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又再抗告意旨雖稱主管機關訪查結果相對人之廠房並無營業跡象,且大屯稽徵所亦函覆相對人自107年1月1日起即無申請購買統一發票,顯見相對人並無實際經營等語,然相對人營運情形核屬原法院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問題,且主管機關之函文僅供法院為准駁之參考,無拘束法院效力,況前揭函文亦未認定相對人有經營顯有困難等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公司仍有出租廠房以為經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足採。
㈡復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係於102年4月16日增訂,其立法
理由:「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旨在保障因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之程序利益。再抗告意旨固指摘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抗告法院未命可能受影響之股東陳述意見云云。然查,相對人之股東李文達、黃瑞容及股東兼債權人李文志、黃雅容於109年3月28日已具狀陳報不同意解散公司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第87頁);原法院則於109年4月7日函詢其餘未表示意見之股東陳玫君、李林煙就再抗告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一事表示意見(見同前卷第89頁),李林煙於同年4月1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見同前卷第95頁),陳玫君之繼承人李國豪則於同年月24日具狀表示同意解散(見同前卷第99頁至第105頁),是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所主張解散相對人公司一事,於裁定前已使因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各該股東及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無誤,又本院已於110年8月19日當庭提示前開股東及債權陳述意見狀予兩造及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再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未通知可能受影響之股東陳述意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指摘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仍屬無據。
㈢再抗告意旨係就原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事項,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錯誤,且就本件聲請事項原法院於程序上業已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指摘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均不可採。準此,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