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200號再 抗 告人 施孟甫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相 對 人 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紳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二、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相對人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金進出流向不明,相對人公司勞退計算名冊中將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或員工列名,使相對人公司無故支出6%之勞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相對人於109年4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不合法,並未合法通知再抗告人開會,亦未於股東會中說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等,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或記載有不實或不明確之情事。經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相對人代表人陳子紳說明及提供資料以供查對,均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7年11月29日至109年5月21日之全部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清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下稱司字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依照相對人代表人之指示所製作之「支出項目明細表」,乃表面上帳簿,相對人公司實際之收入、支出情形,除記帳簿有登載之内容外,尚有其他「未經」再抗告人登載之款項流向不明。又相對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勝股)提出自行以電腦製作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及「銀行明細表」,其中有諸多矛盾,相對人所稱之「轉帳」、「還借款」等理由、原因所借支、轉出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2萬8500元,高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450萬元之51.74%。上開矛盾處,無法僅單以電腦報表,在「無」相關會計憑證、單據情形下,即可暸解。需相對人公司提出107年籌備成立時起迄至之各年度收入、支出傳票及憑證,以供核實。此即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所在!原裁定忽略上開事項,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再抗告人於接獲原裁定後,再度於110年3月26日委請鄭崇煌律師寄發律師函函知相對人行使監察權,並請相對人於110年4月1日前提供相對人公司107年籌備成立時起,迄至本律師函函文到達日止,包含但不限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支出傳票及憑證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與相對人公司資產、財物(務)、營業有關之一切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供再抗告人查閱,但相對人接獲該函後,迄至110年4月6日均無任何回應。足證相對人確有拒絕、排拒再抗告人行使監察權之事實。再抗告人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則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㈢相對人固有於109年5月29日應再抗告人要求,在相對人營業處所交付再抗告人所指定之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影本,及於另案提出自行以電腦製作之「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及「銀行明細表」與會計憑證,但相對人提出者是其自行以電腦製作之報表,其上並無會計師之簽核,更遑論會計憑證部分只是「部分」而「非」全部之資料。再抗告人如何能自片段、不完整之資料中,以明確暸解相對人之收入、支出「實際」狀況?況且,自109年5月29日迄今,已歷時十個月有餘,相對人之資產狀況已有重大變化。因相對人拒絕提供會計憑證,亦拒絕再抗告人行使監察權以暸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從而,本件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甚明。司字裁定及原裁定就上情恝置未論,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當應撤銷並准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俾符法制暨維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並聲明:司字裁定及原裁定均駁回。上駁回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籌備成立迄今之全部資產、財物(務)、營業有關之一切財產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設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帳簿、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等等)。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應再抗告人要求,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於109年5月29日在相對人營業處所交付再抗告人所指定之相對人財產資料影本,復於另案勞動事件調解程序提出109年11月30日為止之會計資料予再抗告人,乃再抗告人拒絕確認相對人已提出之會計簿冊及憑證,拒絕原審法院勞動法庭囑託鑑定,全憑己意,一再濫行起訴(包括刑事告訴偽造文書偵查乙件、民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乙件、勞動訴訟兩件、民事確認借貸不存在訴訟乙件),復提出本件再抗告,又委任律師於再抗告前刻意發函要求相對人應提出「自籌備日起」至發函時止之會計帳冊。相對人雖委任律師發函釐清,然再抗告人毫無停歇,恣意濫訴,浪擲司法資源,顯欲圖聲請檢查公司之名,行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實。再抗告狀持續恣意虛構相對人以所稱之「轉帳」、「還借款」等理由、原因而借支、轉出之款項,合計高達232萬8500元等不實情事,以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惟上開資料早已於另案勞動事件調解程序,以書狀繕本交付再抗告人簽收,再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恣意指摘相對人故意隱瞞其他事實,核再抗告人所為,顯係濫用公司法第109條行使股東監察權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再抗告人意在行無止盡檢查以拖累公司正常營業,讓其他股東陳子紳、賴嘉應疲於應付,以逼迫相對人公司及其餘股東違法返還其原始出資200萬元及其片面主張之代墊款72萬餘元,而屬權利之濫用,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及抗告均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所檢附相對人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現金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寄給相對人公司之108年1月、12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文件,均應為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及人資單位所保管之資料,足認再抗告人前係受相對人公司委託承辦會計事務,始能取得上開資料。參以再抗告人已自承相對人公司所提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支出項目明細表」、「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支出款項明細表」均為其所製作,且上開明細表內容均已詳細載明「日期」、「暫墊金額」、「使用目的」、「合計」及「餘額」,足認再抗告人理應對於相對人公司何時支出何款項、款項使用目的、收入及盈虧等資金運用及營運狀況,均知悉明瞭無疑,自難認有何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陳子紳,股東分別為再抗告人及賴嘉應,且再抗告人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再抗告人本得行使監察權,而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陳子紳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又再抗告人已自承相對人公司已於109年5月29日應再抗告人要求,在相對人營業處所交付再抗告人所指定之相對人公司財產資料影本,是客觀上難認再抗告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再抗告人既非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殊無捨隨時得行使監察權不用,而另行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抗告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公司拒絕再抗告人抄錄、影印或提供再抗告人自行偕同前往之會計師予以實質查核云云,並未檢附相關事證,釋明其曾到相對人公司請求抄錄、影印或提供再抗告人自行偕同前往之會計師予以查核時,遭相對人公司拒絕之情事,故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誣指再抗告人侵占相對人公司1,422,948元款項,並否認相對人公司積欠再抗告人724,605元款項等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再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究,故再抗告人為釐清事實而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無據。又選派檢查人制度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不及於公司業務之決策或執行是否適當,是再抗告人所提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是否合法,需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循救濟管道,並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主要對象,況再抗告人僅以上開事由,而質疑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是否正常,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自難僅憑再抗告人主觀臆測,逕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節,因而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是原裁定已依再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顯有違反之情,其所指摘之內容,依上開說明,僅涉及原裁定有無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等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裁定因而維持司字裁定,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司字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