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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非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221號再 抗告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代 理 人 曾慶崇律師相 對 人 陳楷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下稱55號裁定)選派甲○○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惟55號裁定之法官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訊問甲○○會計師或其他檢查人人選,即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並依會計師公會函覆選派甲○○會計師為檢查人,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相對人為乙○○○橡膠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董事長,其父母均為乙○公司之董事,而乙○公司所營事業係與再抗告人所營主要業務完全相同之高度競爭公司,相對人利用選派檢查人之手段以達知悉再抗告人業務帳目之目的,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原法院未查,遽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非適法。又相對人前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下稱前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丙○○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98年度至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而55號裁定竟以再抗告人屢次拒絕檢查及規避檢查為由,裁定擴大檢查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業務帳目,然本件聲請檢查之年度與前選派檢查人裁定不同,相對人未能就不同會計年度欲檢查、得檢查之會計事項具體說明,亦未能就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理由、事證、必要性、如何達補強監察人職責之效果為舉證說明,且於會計年度終了前選派檢查人檢查,有以檢查人取代公司監察人之情事,55號裁定竟准予指派檢查人,且未具體指明何年度何種帳目或會計憑證,而強求再抗告人需提供所有各式會計憑證受檢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立法理由參照)。至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惟所欲選派之檢查人人選,有無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攸關該檢查是否能順利進行,並達成其效果,即令無須到庭訊問,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會計師法並無如同律師法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之規定,法院如於選派前瞭解其意願及專業能力,俾得於選派時為正確判斷。

三、經查,55號裁定於選派檢查人甲○○會計師前,雖未通知甲○○會計師到場訊問,惟已以電話詢問甲○○會計師擔任再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意願,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55號裁定卷第179頁),則依上開說明,檢查人既非非訟事件法第172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通知到場訊問之必要,55號裁定於選派前,僅以電話詢問其意願,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55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甲○○會計師或其他檢查人人選,即逕選派甲○○會計師為檢查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難採信。

四、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其父母,均為與再抗告人所營業務相同之乙○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利用選派檢查人之手段以達知悉再抗告人業務帳目之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云云。惟再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再抗告人單方臆測,況縱屬為真,亦僅再抗告人因此受損害時得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之問題,55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為審酌,並於理由欄四、㈢中敘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自無再抗告人所指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之情。

五、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檢查之年度與前選派檢查人裁定屬不同之檢查年度,相對人未能就不同會計年度欲檢查、得檢查之會計事項具體說明,亦未能就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理由、事證、必要性、如何達補強監察人職責之效果為舉證說明,聲請內容浮濫,且相對人聲請於會計年度終了前選派檢查人檢查,有以檢查人取代公司監察人之情事,55號裁定竟准予指派檢查人,且未具體指明何年度何種帳目或會計憑證,而強求再抗告人需提供所有各式會計憑證受檢查,原裁定則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再抗告人上開主張皆屬55號裁定及原裁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關於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有無不當及裁判有無不備理由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況55號裁定及原裁定均已載明,係因再抗告人拒絕提供財務資料及帳簿等予相對人檢閱,且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認再抗告人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真實性已有疑義,加以經法院以前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仍有多次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之行為,而認定再抗告人之經營有疑慮,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具必要性。徵諸選派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幫助公司治理健全暨保障少數股東權利,檢查權限本即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55號裁定及原裁定就檢查範圍,已限定為再抗告人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並非漫無限制、毫無範圍之情。而檢查人既係以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且法無明文限制須待會計年度終了始能選派檢查人檢查,是55號裁定准予於會計年度終了前選派檢查人檢查,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再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及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