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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非抗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366號再抗告人 陳月丹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陳俊愷律師梁鈺府律師相 對 人 傑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鋒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長陳棟(已92歲)於民國107年

11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9年5月18日自陳棟受贈公司股數360股,占公司總股數2,600股之13.84%,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公司之其他董監事即陳棟之子女,不滿陳棟贈與公司股份與再抗告人,乃由監察人於109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撤換陳棟之董事長職務,改由陳棟之長子陳志鋒擔任董事長。再抗告人雖為公司最大股東,然相對人竟拒絕提供帳戶等資料供再抗告人閱覽,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財務帳冊。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故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至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並非強制規定。原裁定認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因而認定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有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林棟之長子陳志鋒為董事長,係為了營私舞弊;且系爭臨時股東會討論議案僅有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無確認帳冊、討論交易案或其他與財務相關之內容,尚不得以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相對人已於原法院之答辯狀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7年度、108

年度財務報表及109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相對人並無隱匿帳冊資料之情事;又上開107、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均係由原任董事長陳棟簽章,而再抗告人持有之股數,係於109年5月18日由陳棟贈與而取得,再抗告人非不得經由陳棟知悉相對人之營業狀況;另陳棟卸任董事長距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日甚短,再抗告人亦無法證明其曾向相對人請求交付帳冊遭拒絕,實無藉由選派檢查人瞭解公司經營及財務資訊之必要;況再抗告人亦未說明公司所公布之財務報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有何問題,或公司有經營不當、隱匿財產或其他必須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之必要,因而認再抗告人本件聲請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