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312號再抗告人 王台德
王台珍王秋珍王劍涵共同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相 對 人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卓立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再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乙事,僅徵詢主管機關臺中
市政府,而漏未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
㈡公司法第11條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應包括公
司經營陷入僵局、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無法確保股東之共益權及固有權之狀態,而是否有「顯著困難」,應參酌世界各國之立法例及學者見解,重新定位公司法第11條規範目的,衡量股東、員工及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狀況,扮演利益調整之衡平角色,藉由對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詮釋,以適度解決公司經營事項之爭議。相對人已經至少有長達9年以上之時間,完全剝奪再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壓迫再抗告人,致再抗告人受到不合理待遇,股東固有權被架空,完全無法獲取利益,應由法院發揮「法官造法」之功能,透過對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解釋適用、補充,讓法院介入,以解散清算之方式解決。
㈢相對人惡意不分配盈餘,導致須自107年度起,就未分配之盈
餘繳納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相對人蒙受稅捐損害至少12,114,357元,原裁定竟謂相對人乃依法繳納稅捐,難認侵害股東權益之行為,而忽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範目的乃為避免公司藉由盈餘的保留為大股東規避稅負,則相對人寧可多繳稅也要惡意不分派盈餘予股東,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㈣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得選擇藉由收購方式提高股權比例,亦
得選擇脫退不再任相對人股東,而非僅有將相對人解散,使公司資產陷於強制清算,而不利於其餘股東處境,如此亦有違公司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等情,乃顯有誤會,因再抗告人根本無法藉由收購方式提高股權,且將相對人解散,對其餘股東並無不利,亦為其咎由自取。
㈤原裁定對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及解釋顯有錯誤,爰提起
本件再抗告,並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應裁定相對人解散,或發回原法院更行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所營事業為安全閥類之製造、加工、買賣等,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亦未受其他專業管理法令規範,故相對人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言。原法院既已徵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意見,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又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由,已經原法院審酌並認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之繼續經營將致生不能彌補之重大虧損等語,再抗告人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抗告,顯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再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之裁定得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本院查: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公司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經查,相對人所營事業為「安全閥類之製造加工買賣」、「汽車零件之加工製造及買賣」、「銅接頭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幫浦壓縮機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手飾飾品之買賣」、「有關前各項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6號民事聲請卷宗第188、189頁),足見相對人係從事批發、零售、製造業,應可認定。惟查,於公司與商業登記前依法應經許可業務,並不包括買賣或加工製造相對人所營事業之安全閥類、汽車零件、銅接頭、幫浦壓縮機、手飾飾品等情,有公司與商業登記前應經許可業務暨項目查詢服務平台之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又公司與商業登記前應經許可之業務、項目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含水利署、標準檢驗局、能源局、工業局)者,均未含括前述相對人所營事業項目等情,亦有公司與商業登記前應經許可業務暨項目總表附卷可查。另相對人於設立登記之初,登記之所營事業即如前述,而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並未檢附任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等情,復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6年10月9日(函)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足以佐證。又相對人所營事業依法不屬於登記前須先經許可之業務或項目,故並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情,亦有卷附本院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預查科科員之電話紀錄足證。基上,相對人依其登記之所營事業,並不屬於依公司法第17條所定於設立登記前,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或應受其他專業管理法令規範之業務,故僅有主管機關而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堪以認定。準此,原法院於裁定前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僅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意見,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經濟部為相對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主張原法院未經徵詢經濟部意見,即為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1條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㈡又再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認相對人並無經營顯有困難情事,適
用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業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意見,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相對人股東王卓立、王○○、羅○○、王○○、王○○等人,並參酌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尚如常營業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相對人並無貸款、債務;復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大項營收支出明細表暨資產負債表影本、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觀之,認為相對人營業收入雖自102年起呈現下降趨勢,然迄至107年止,每年均有淨利;其中105、106年間,淨利率不減反增,縱於108年度之淨利率由正轉負,然該年度之虧損額亦僅為107年度淨利額2分之1,屬公司營運風險容許之範圍等情,並說明相對人未分配之盈餘仍為資產,屬全體股東對公司權益之一部分,且再抗告人是否行使參與會議之權利,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之盈餘分配與否無涉;至未分配盈餘,而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難認係屬侵害股東權益之行為,而認定相對人並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與裁定解散之要件有間。經核原裁定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為判斷,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無違。再抗告人雖主張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應要參考外國立法例、學者見解,擴大解釋認為公司之經營如已構成對少數股東之「壓迫」、「不公平行為」,無法確保股東之利益,亦應認為公司經營有顯著之困難云云,然我國現行法律縱與外國立法例或學者見解不合,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此再抗告意旨執此謂原裁定適用法規有違公司法第11條之情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評價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