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75號再抗告人 林榮村
陳志諻共同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再抗告人 楊建立
陳明照林金水何文德曾秋月張澄山鄧阿完賴烱銘周泉松林彭好體賴文宗林春美張見昌賴春田上 十六人共同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相 對 人 陳瑞宗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意旨係主張其等為「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下稱泉興福德祠)信徒代表,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甲○○已於民國107年9月15日死亡,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199號裁定)准予召集信徒代表大會。相對人及乙○○、丙○○、丁○○、戊○○(上5人合稱相對人等,後4人下稱乙○○等4人)不服,以泉興福德祠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委甲○○死亡後,第11屆常務委員已依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10條規定互推相對人即常務委員陳瑞宗為代理主委,並於108年1月3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開會決議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後因第12屆主委己○○辭任,管理委員會遂於108年6月25日再次集會決議選舉相對人為主委。再抗告人提出本件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時,泉興福德祠已改選第12屆管理委員,並無主委已受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請求,而於1個月內不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情事,再抗告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且誤導199號裁定法院裁定許可召集,侵害相對人擔任主委之信徒代表大會召集權等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199號裁定廢棄及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臺中地院108年度抗字第225號(下稱225號裁定)認相對人等之抗告有理由,而廢棄1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83號裁定以抗告法院(即225號裁定法院)於裁定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而廢棄225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臺中地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99號裁定准許由再抗告人召集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因該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應指就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權受侵害而言,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應為合法。泉興福德祠原主委甲○○於107年9月15日死亡,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2月3日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由常務委員互推舉相對人為代理主委,並由相對人以代理主委身分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推選新信徒代表,更於108年1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於該次信徒代表大會選出己○○為主委,嗣己○○因故辭卸主委職務,又於108年5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及108年6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推選相對人為主委,有相對人提出泉興福德祠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107年12月6日泉興福德(宗)字第00000000號函、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足認泉興福德祠於原主委甲○○死亡後,已依章程第10條規定由常務委員推選相對人代理主委職務,並於1個月內辦理補選,並選出己○○為主委,而己○○因故辭卸職務,再推選相對人為主委,在形式上並非如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無從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情形,要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法院許可召集之餘地。至再抗告人雖主張泉興福德祠自原主委甲○○死亡後召集之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等會議均有召集程序不合法,所為決議不成立生效等情事,然此部分屬於泉興福德祠各次會議是否合法召集、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抗告法院所得審酌之範圍等語,而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廢棄1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另以乙○○等4人並無抗告權為由,駁回其4人之抗告(此部分未據乙○○等4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依法不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就應以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誤為實體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既明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
」,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應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199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召開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有利於信徒代表全體,包括相對人,並無直接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非屬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且199號裁定之教示記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相對人依法不得提起抗告。
⒉相對人自行糾集民眾另立同名之「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管理委員會,由其於108年7月25日提出抗告狀相關開會資料、信徒代表人員,均足以證明上開管理委員會與林榮村擔任主委之「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成員完全不同,為不同之非法人團體,相對人自屬非利害關係人。原裁定誤其為利害關係人,誤為實體裁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相對人自107年9月15日迄今,其原居住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房屋,據鄰里間傳聞已出賣予第三人所有,目前實際設籍及居住之人為目前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相對人實際戶籍不符合章程第1條規定,依照章程第7條應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自始欠缺擔任代理主委資格。原裁定對此未予調查,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06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認定該管理委員會鬧雙包,且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12月11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指摘相對人另立同名之管理委員會,並指出「請自行協調推舉一方或確認之訴判決結果」。則原裁定就相對人為主委之認定事實,明顯遭受相對人欺瞞而錯誤,此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㈢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107年12月3日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
會議,經常務委員互推為代理主委,係違反章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相對人於甲○○死亡時,自始欠缺擔任代理主委資格,自無法
適用章程第10條規定由常務委員被互推為代理主委。⒉庚○○原為第11屆常務委員,早已於107年5月25日辭去常務委
員職務,僅屬一般委員,無從於107年12月3日以常務委員身分推舉相對人為代理主委。再抗告人否認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此簽到簿之庚○○簽名應屬偽簽。
庚○○當時已因老年癡呆、失智等重病纏身,不久即於108年3月18日死亡;比對庚○○先前於106年2月1日第11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之簽名,二者字跡,以肉眼即可區辨出明顯非屬同一人所簽。
⒊依章程第10條規定,代理主委應由具有常務委員資格之常務
委員「互推」。惟乙○○涉嫌侵占公款,經檢察官起訴,其不具章程第7條第4款所定推選代理主委之資格。己○○根本不具信徒代表資格,更非常務委員。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日會議推選代理主委之程序是否有合法通知常務委員周泉松開會。原裁定未審酌及比對第11屆信徒代表名冊,未依職權調查其推選程序有無合法通知全體常務委員,違背章程(未合法通知周泉松),即主觀臆測相對人為代理主委,並有召集權云云,其裁判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明顯違背章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於甲○○死亡後,客觀上無依章程第10
條規定推選代理主委,實際上亦未依該規定於「出缺一個月內辦理補選」,原裁定認定事實違背章程,自屬違背法令。㈣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以代理主委身分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第11
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推選新信徒大會代表,108年1月3日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選出己○○為主委,嗣己○○因故辭卸主委職務,又於108年5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及108年6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推選相對人為主委云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背章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相對人自始欠缺擔任代理主委資格,自不得以代理主委身分召集107年12月13日管理委員會。
⒉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共有15名委員,107年12月間扣除已死
亡之主委甲○○,尚有14名管理委員,然依相對人提出之107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僅6人,且6人中包含非委員而僅為代表之丁○○,故出席之委員僅5人,未超過14人之半數,依章程第19條規定「各項會議需過半出席」,故不能合法開會,由形式上審查,即認定其決議自始違背章程,該決議始不成立、無效。
⒊依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代表30人。信徒代表出缺,凡年滿
20歲設籍於總則所列轄區內之里民,對本祠有熱心貢獻者,由現任信徒代表二人推介,經委員會審查,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成為信使代表」。故須信徒代表有出缺始有新代表產生,至多僅能補足至30人,且須經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又管理委員會僅有審查權,而無決定權。相對人主張之107年12月13日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推選新信徒代表辛○○等8人,訂於108年1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云云,明顯為混充其後召開代表大會之出席人數,違背章程而屬違背法令。
⒋依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代表為30人,108年1月3日會議記載應到人數竟然是37人,顯違反上開章程規定。
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常理應該是第11屆之
信徒代表,決議新信徒代表,然相對人自稱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出席人員除侵占公款之乙○○外,第11屆信徒代表僅有9人以外,其餘己○○等12人均非第11屆信徒代表,扣除該12人,出席者未達過半出席數,自無法決議新信徒代表,及選任新委員。故形式上審查即知該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不成立、無效,自無從選任己○○為委員。依章程第5條規定,己○○自始不具備主委之資格,其交接給相對人,相對人自屬欠缺召集權。㈤原裁定就章程、第11屆信徒代表名冊及相對人提出之會議資
料,應予比對而形式上審查。如經形式上審查,即可知相對人無從於107年12月3日常務委員會議被推舉為代理主委;亦可知107年12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未達過半出席數,自無從決議於108年1月3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可判斷108年1月3日信徒代表大會自始不成立、無效,無法決議新信徒代表,亦無法選舉新委員,己○○自不可能成為主委,自無後續108年5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及108年6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推選相對人為主委之可言。
惟原裁定未為形式上審查,將應形式上審查之範圍,全部誤為實體爭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並聲明求為:原裁定除就乙○○、丙○○、丁○○、戊○○之抗告不
合法駁回裁定外,其餘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無需實體上審查判斷。
㈡再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不符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指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所為抗告為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明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查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說明依相對人提出之泉興福德祠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簽到簿、107年12月6日泉興福德( 宗)字第00000000號函、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紀錄等件,足認泉興福德祠於原主委甲○○死亡後,已依上揭章程第10條規定由常務委員推選相對人代理主委職務,並選出己○○為主委,而己○○因故辭卸職務,再推選相對人為主委等情。且原裁定係認相對人就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集權,因199號裁定許可召集泉興福德祠臨時信徒代表大會而受侵害,故其就199號裁定所為抗告應為合法等語。原裁定就其認定之事實而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查再抗告人提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聲請狀,並未記載其聲
請之相對人。199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199號裁定教示所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抗告權之人不生拘束力,再抗告人以上開教示為據主張相對人對199號裁定無抗告權,即屬無據。
⒊再抗告人雖指199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召開泉興福德祠臨時信
徒代表大會,有利於信徒代表全體,包括相對人,並無直接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云云。惟此係原裁定就199號裁定有侵害相對人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權利所為事實認定有無不當之問題,不能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⒋至於再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欠缺被選任為泉興福德祠代理主委
資格,及否認相對人所屬管理委員會與再抗告人所指泉興福德祠之當事人同一性等事項,此涉及相對人是否被合法選任為泉興福德祠主委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故不能以此理由認原裁定認相對人為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權利受侵害者」,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⒌綜上,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抗告為合法,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㈢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認定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2
月3日第11屆第5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由常務委員互推舉相對人為代理主委,並由相對人以代理主委身分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推選新信徒代表,更於108年1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於該次信徒代表大會選出己○○為主委,嗣己○○因故辭卸主委職務,又於108年5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及108年6月25日召開第12屆第1次監、委員會議推選相對人為主委云云,其適用法律均有違反章程情形;且前揭歷次會議,有召集程序不合法及決議不成立、無效等情事,故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原裁定就信徒代表名冊及相對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簽到簿等資料,未予調查比對而形式上審查,且將應形式上審查之範圍,全部誤為實體爭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係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違反章程等語,然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形,不能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雖指前述歷次會議有召集程序不合法及決議不成立、無效情事,且原裁定未就兩造提出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如經形式上審查,即可知有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情事,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其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應經本案法院實質審查之內容,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形式上所能審酌之事項。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採。再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原裁定違背法令之處,核均屬原裁定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是再抗告人以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無理由。至於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部分,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此部分再抗告為不合法。
五、從而,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就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或錯誤部分,其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