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78號再抗告人 張仙玫
張仕宗共同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仕旻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㈠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犂記公司)為兩造家族企業,原負
責人即兩造之母張陳阿純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死亡,各股東於108年2月18日決議暫由相對人擔任犂記公司執行職務董事,再抗告人則為未執行業務股東。然再抗告人前為了解公司營運情況,請求相對人配合查閱公司帳冊等資料,竟遭相對人拒絕,業經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查閱帳簿等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下稱系爭訴訟);又相對人擔任董事期間,未分紅予股東,拒絕未執行業務股東查帳,亦未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侵占犂記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為逼再抗告人張仙玫撤回系爭訴訟,枉顧犂記公司中正店每年6 、7 百萬元營業額,擅自停止供貨,造成犂記公司營業收入驟減、公司形象受損,並揚言收掉公司及工廠;另原裁定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選任犂記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後,第一審裁定所選任犂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廖英任會計師已於109年12月25日將職權移交相對人,相對人仍對犂記公司業務不聞不問,且未發放員工薪資,致犂記公司關閉,並發生勞資糾紛,相對人消極不執行職務,已致犂記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㈡原裁定認不應以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
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唯一理由,且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而廢棄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然再抗告人除以相對人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為聲請事由外,尚有主張相對人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致犂記公司受有損害之虞;另相對人對犂記中正店斷貨及侵佔公司款項4800萬元,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本件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確有為犂記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欠周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106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包括無董事會以執行公司業務及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形,而致公司業務停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以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若僅係公司業務經營之爭執,尚不在公司法第208條之1適用之列。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犂記公司董事,前雖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
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之職權,惟該裁定業經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4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禁止相對人行使犂記公司董事職權之聲請確定(下稱本院另案確定裁定,本院卷第87至92頁),相對人已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消極不行使職權云云,業經原裁定認定並無此事實,原裁定本諸上開認定之事實,認再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要件不符,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雖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
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然此條文係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可見第64條第1項係規範法人事件,且係選任法人「臨時董事」,並非選任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所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則係規定於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第一節公司事件,是以,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而非同法第64條第1項。再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犂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無據。
㈢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之情,其所指摘之內容,依上開說明,僅涉及原裁定有無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等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