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何崇民律師(即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之 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破產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破產事件,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由法院定之;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裁定核定抗告人擔任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下稱破產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簡略以破產人資產變價程序單純、債權與資產差異懸殊、受償比例約0.05%等為據,顯然忽略本件債權人高達2,772人,每一程序皆所費不貲,相關債權又經諸多債權人提起訴訟,原裁定也未說明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與理由,逕核定報酬為10萬元,顯屬率斷且金額過低,況抗告人亦已另說明本件破產程序後續分配衍生之清償提存、寄送存證信函費用之問題,然原裁定就此部分均未處理,導致抗告人無從進行清償提存之程序。本件破產程序,除已實際支出之27,752元外,從程序開始至清償提存結束,因本件與一般破產案件情況顯有不同,不僅債權人眾多,所需處理之程序亦屬繁複、瑣碎,應核定本件抗告人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75萬元,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後續清償提存之方式,使抗告人有所依據可資進行相關程序,始為合理。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擔任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閱卷後僅可確認破產人名下存款、動產設備、尚生存會員2,742位、潛在債務7億3,000多萬等薄弱資訊,因此自此時起,抗告人需一一確認高遠2.000多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究為多少、收集陳報之債權、其是否可提出相當之收據或憑證、電話或函文溝通確認、幫債權人解惑等繁瑣程序,然因2,000多位之債權人年事均已高,此溝通耗費之心力與時間並非一般債權人可堪比較,況本件10數位之債權人甚至對破產人提起給付互助金之訴訟(案號: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抗告人亦須處理諸多訴訟文件與債權人之律師函,後經抗告人之努力已與起訴之債權人簽立調解筆錄,經上開長時間繁複之程序後,抗告人才得以整理出2,772位債權人最終確定之債權額,並詳細確認各種計算情形(區分為不當得利、得請領、申報、調解等),且破產人名下之動產均滿滿存放於4層之透天樓房,抗告人逐一比對確認後仍需將其全部安排變賣,始得轉換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足認本件抗告人付出心力、時間甚鉅,顯非原裁定所認如此單純之程序,亦應評價為報酬之一部分。
(三)抗告人至今已付出之勞務與代墊費用整理如民事抗告狀附表1所示(即原法院附件1),除已實際支出之代墊費用27,752元外,尚有勞務費用總計267,500元(計算式:53.5小時× 5,000元/每小時=267,500)、處理訴訟案件費用6萬元,其中涵括動產拍賣、點交、與公所交接、員工薪資、處理債權人來電等繁雜事務,甚至已不含處理事務事項及原來協助之律師、助理人員费用,抗告人僅以每小時5,000元顯低於處理一般案件之標準計算,僅請求355,252元(計算式:27,752+267,500+60,000),然原裁定逕認程序單純,報酬核定為10萬(如以10萬元計算53.5小時,每小時報酬僅不到2,000元,顯非合理),其金額顯屬過低,顯然忽略本件所有程序實際進行之情況,致抗告人連成本均不敷。又抗告人亦於民事抗告狀附表2 (即原法院附件2)詳述後續製作分配表、分配款項、發放等程序需進行之時數與程度為何,因本件破產人之債權人高達2,772位,與一般破產案件分配程序之單純顯然無法比較,抗告人須就2,772份提領金額一一確認、一一分裝、一一發放,抗告人亦僅用一般破產案件分配程序2個月計算,總需支出312,000元,抗告人因整個破產程序處理,加上後續分配程序,總計耗费667,252元(計算式:355,252+312,000),並僅在抗告程序中就此部分請求報酬50萬元(抗告聲明75萬元,另25萬元之部分為清償提存之報酬,詳述如後),然原裁定卻將整個破產處理程序並包含後續分配事宜,總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萬元,與抗告人實際所付出之成本顯不相當,原裁定審認顯過草率而應予廢棄。
(四)因本件債權人數2,772位,出席破產人會議僅200餘人,且預估每人可分配之數額甚微,加上債權人多數均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顯可預見本件後續分配過程中有極大部分之人無法出席領取,而會衍生高額提存、存證信函費用之問題,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有詳細計算如民事抗告狀附表3(即原法院附件3)所示,保守估計8成人數無法領取而有清償提存之必要,總須花费729.088元,抗告人均以最小成本計算,然卻遭原法院忽略審酌,且原法院未就此衍生問题加以處理,後果將導致抗告人無從進行後續分配程序,破產程序亦會因此停擺,抗告人並無依據也無力處理如此龐大之費用,況抗告人所需面對係2,772位債權人,更無法逕自處理,懇請就原法院所忽略處理之部分併為諭知,於理由中予以敘明,以利破產程序之進行。
1.提存成本11萬900元、存證信函勞務費用11萬900元、交通費2,200元、工讀生費用2萬6,000元,總計25萬元。請將此25萬元之清償提存之勞務費用列入破產財圑之費用,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以利抗告人有所依據可資列入分配。如不採納亦請將25萬元之費用核定為抗告人之報酬一部分(因此本件抗告聲明為上開所計算之50萬,加上此部分之25萬,總計聲明75萬元,併此敘明)。
2.提存費用22萬1,800元、存證信函費用25萬7,288元,總計479,088元。請將此479,088元之清償提存之費用列入破產財團之費用,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以利抗告人有所依據可資列入分配。如不採納亦請准予抗告人將每份提存之金額先行扣除216元(每人:提存費用100元+存證信函費用116元),僅提存扣除216元後之剩餘款項,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以利抗告人有所依據可資進行清償提存。
(五)綜上,原裁定忽略本件破產程序進行之繁雜度、抗告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2,772位債權人等實際情形,僅核定報酬10萬元顯屬過低,且未就後續清償提存程序所衍生之費用加以認定及諭示,將使破產程序無法進行,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抗告人擔任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核定為75萬元。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裁定係因抗告人之聲請而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所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有所不服提起抗告,則本院依法僅得就原法院所為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部分為審理,其餘抗告人所陳屬破產事件之程序及實體進行事項部分,因非屬原法院裁定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審酌及說明,爰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係於109年12月29日由彰化地院選任為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期間抗告人處理破產人訴訟案件、至破產人營業處所清點財產、閱覽並影印本案卷宗資料、受理申報債權、破產債權之審核、製作債權表及資產清冊、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開設破產財團銀行帳戶、破產財團財產之接管等,並協助清點破產人金融機構存款、執行動產拍賣、回覆法院函文等計53.5小時,有抗告人提出之破產管理人至今所付出之勞務及代墊費用表在卷可稽(即附表1,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三)本院審酌本件破產財團之資產共4,190,760元,破產債權人2,772位,債權額達756,308,504元,債權與資產差異懸殊,各破產債權人之受償比例至多僅約受償0.05%等情,核與彰化地院109年度破字第7號破產事件卷內資料相符。又本件破產程序雖無須經不動產拍賣等換價程序,然後續分配因債權人眾多手續必屬繁複,本院斟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及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項需辦理等一切情事,認抗告人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另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破抗字第5號裁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為論據之理由,然上開二裁定僅係個案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再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有關屬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財團費用部分;及同法第96條所規定之財團債務部分,因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涉,縱抗告人有為破產財團代墊或支出費用,本得自破產財團之存款帳戶領取或於分配程序時列為優先債權(破產法第97條參照)而優先受償,自無需於核定其報酬時再為審酌。綜上所述,原裁定僅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84條係規定由法院定之,故逾20萬元部分,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第8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