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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簡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24號原 告 劉昌榮被 告 汪重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張彩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伊係相鄰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住居在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申請土地鑑界,確認被告種植之部分果樹越界占用伊之系爭土地後,遂於108年4月23日以白色尼龍網圍繞系爭土地。詎被告竟未得伊同意,先後於108年5月12日某時、13日某時及15日某時、同年6月27日8時46分許、同年7月11日7時29分許、同年10月11日某時、同年月28日9時7分許、同年11月9日8時30分許,擅自越過白色尼龍網,進入系爭土地管理果樹,多次無故侵入伊住宅旁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伊自由、隱私,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進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為維護照顧伊種植之果樹,土地界址之糾紛,應該是原告與伊承租之000地號土地地主間之問題,伊沒有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供其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住宅,原告並在

該住宅坐落之系爭土地上架設白色尼龍網,藉此與被告承租之000地號土地加以區隔,被告明知此情,竟於上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越過原告架設之白色尼龍網進入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8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35號刑事一審卷《下稱刑一審卷》第70、276頁,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二審卷《下稱刑二審卷》第6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影音譯文、現場照片(含空拍照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110年1月2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駁回通知書(稿)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23至32、41至42、53、105至113頁;刑一審卷第39至49、137至139、221至229、285、293至29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個人居住場所(包含住宅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具有私密性,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倘未得權利人之同意,又無正當理由,而違反權利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論係以公然或秘密、和平或強行方式為之,均會對權利人之居住隱私造成侵害。而行為人進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㈢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上開時間多次擅自翻越原告架設之白

色尼龍網而進入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旁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對原告之居住隱私已造成侵害,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進入原告之系爭土地,係為維護照顧伊種植之

果樹,土地界址之糾紛,應該是原告與伊承租000地號土地之地主間之問題,伊沒有犯罪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及其上現供原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均為原告之居住場所,原告對之享有完全使用及隱私之權能,且原告已在圍繞系爭土地之白色尼龍網上懸掛記載「私人地請勿入」文字之告示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足徵原告已明確對外表示其圍繞之範圍係私人土地,不欲他人進入之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於前揭時間,多次翻越原告架設之白色尼龍網,逕自進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然已違反原告之意願,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居住場所之權益,尚非法律所許可,縱被告係出於管理果樹之目的,或係為該等果樹主張權利,而進入系爭土地,亦應循合法途徑為之,而非以此作為侵入原告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正當化事由。是被告所辯,難認為正當理由,並無可採。

㈤因此,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居住隱私,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

害,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事實之發生,係因被告欲進入原告所設置圍籬之範圍內,維護其原先種植之果樹之故,被告之動機尚屬單純,且兩造間早有土地界址糾紛,故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入系爭土地施設圍籬所受之驚嚇應非鉅大,並參酌原告係高中畢業,以種植多種果樹維生,年收入約

1、200萬元,名下僅有系爭土地;被告國中畢業,但不識字,名下無財產,在山上種水果維生,一年收入大約10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6頁),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產生,故勿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㈧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