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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簡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9號原 告 張語桐被 告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11年度附民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A01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看見

一則「輕鬆賺外快」之貼文,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貼文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繫後,得知該工作係在臺中市附近領取包裹,每領一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A01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被動收入年薪百萬!網賺廣告社團」刊登虛偽小額借款之訊息,原告於109年11月22日上網瀏覽網站,得知此一虛偽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不詳施詐之人聯絡,該人佯稱須寄交銀行帳戶金融卡,始得將借款匯入,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18時47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⑵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以上合稱系爭帳戶)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該不詳之人再指示A01於109年11月25日17時6分許,前往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門市領取原告所寄出之含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於領取後之109年11月26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店外,將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該不詳之人。A01之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

㈡A01(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即A02,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原告損失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帳戶內之金額7934元,遭提領一空。

⒉不法集團利用原告之帳戶,向訴外人即被害人許銘卿、楊

蕙汝、邱宥為、黃詠証、陳琴韻及蔡旻純進行詐騙,致使彼等共匯入41萬8113元,此等金額被害人與原告之帳戶銀行成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人仍係原告,且原告已將此等金額返還予各被害人,故A01與其上手侵害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6047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已撤回,本院卷第37頁)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請求總金額7934元部分:

原告明知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斷不可交付他人使用,竟仍輕率逕依詐騙集團LINE暱稱「黃專員」之指示,將金融卡寄交至便利商店代收,原告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黃專員」,則原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7934元事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責任。

㈡原告起訴狀附表二請求總金額41萬8113元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如起訴狀附表二共41萬8113元部分,係被害人許銘卿等6人因受騙所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此等款項之性質上為不法所得,原告並非不法所得之權利人,其對系爭帳戶內之不法所得款項,自無取得對金融機構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縱使該等款項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對原告之財產總額亦無減損,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縱然原告與上開被害人間和解賠償41萬8113元,然此與A01將包裹(內有原告之金融卡)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原告上開帳戶資料,騙取許銘卿等6名被害人並提領渠等款項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謂A01有何侵害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其請求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A01於前揭時、地,與不法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犯

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A01之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案件之刑事一審、二審判決附卷可參(111年度附民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5至16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⒈查A01既有上開與不法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犯行,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A01行為當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A02,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於法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⑴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請求總金額7934元部分,為有理由:

①查此部分金額7934元係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自屬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7934元,於法有據。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此部分之損害,疏於小心防詐

騙,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責任云云,然查,現行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令人防不慎防,原告係單純之被害人,此有原告之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

第495、1550、333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誤。故本件難謂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34元,於法有據。

⑵原告起訴狀附表二請求總金額41萬8113元部分,為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如起訴狀附表二共41萬811

3元部分,係被害人許銘卿等6人因詐財集團之詐騙所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係依原告之指示而匯入,此等款項之性質上為不法所得,原告並非不法所得之權利人,其對系爭帳戶內之不法所得款項,自無取得對金融機構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縱使該等款項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對原告之財產總額亦無減損,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此觀之原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原告既無義務賠償許銘卿等6名被害人之損害,縱原告事後以其自有款項賠償許銘卿等6名被害人,然此與被告A01將包裹(內有原告之金融卡)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原告上開帳戶資料,騙取許銘卿等6名被害人並提領渠等款項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934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本院卷第37頁。即自最後送達被告A02110年1月22日之翌日,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產生,故勿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