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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施教富相 對 人 黃炳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調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即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65號),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於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於同年5月27日收受調解筆錄後,於同年6月2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續字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請求人請求意旨: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固於111年5月23日成立調解,然請求人就本案兩造發生於108年3月27日車禍事故之原因事實,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該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請求人並無拋棄對相對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然本案訴訟之原訴訟代理人蘇○○律師未告知請求人,竟就另案訴訟之權利義務與本案一同調解,蘇○○律師為無權代理,系爭調解為無效,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有無為訴訟上和解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之意思合致,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調解與和解同係訴訟上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紛止爭之合意,調解成立者並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四、查請求人前於110年3月8日本案訴訟繫屬中,委任蘇○○律師為其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書載明該律師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為憑(本案訴訟卷一第59頁),而請求人對其有委任蘇○○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授予該律師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事實,並無爭執(本院續字卷第71頁),堪以認定蘇○○律師於本案訴訟即有代理請求人為和解之權限。是請求人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蘇○○律師於111年5月23日到場參與調解,於當日兩造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案訴訟卷二第57-58頁、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65號卷第9-10頁),則系爭調解既是由蘇○○律師代表請求人為同意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蘇○○律師因於調解程序中在場,而在調解筆錄內簽名確認請求人同意之調解內容,核與本人之意思無悖。

五、請求人雖主張蘇○○律師未告知請求人而就另案訴訟之權利義務與本案一同調解,蘇○○律師為無權代理云云,惟蘇○○律師與請求人間關於另案訴訟所涉及之權利義務是否授予蘇○○於本案進行調解,涉及其2人就本案調解內容之溝通是否完善,或蘇○○律師受請求人委任而提供之法律專業服務是否滿足請求人之要求,乃彼等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核與系爭調解有無錯誤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之判斷無涉,故請求人逕以上開事由而指摘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存在,並請求繼續審判云云,自屬無據。

六、此外,系爭調解內容查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請求人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摘系爭調解有何無效、得撤銷或該當於民法第738條第1款、第2款之錯誤事由存在。加以蘇○○律師代表請求人同意成立之調解,係經兩造討論、磋商後,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所成立,依卷內所附證據,均未見兩造於成立調解當時,有何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同意成立調解之情。則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為無效,即無足採。

七、綜上,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其就已終結之本案訴訟得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