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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保險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維宏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BENZ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0504第20KVG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29日至110年3月29日止,其中就汽車車體損失投保險種為「汽車車體保險乙式」(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保險期間之109年8月10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廣三SOGO百貨前台灣大道慢車道,於通過台灣大道與美村路交叉口後,因下雨且車道縮減為一線道,車輛左側因碰撞而劇烈彈跳一下(下稱系爭事故),儀表板「胎壓異常」警示燈隨即亮起,上訴人乃將系爭車輛駛至路邊停車位並下車查看,發現系爭車輛僅有左側輪胎破損,其餘外觀並無受損,以為非屬系爭契約理賠事項,乃未通知被上訴人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而自行聯絡友人即00輪胎行負責人000修復系爭車輛之輪胎。惟000於翌日即109年8月11日告知系爭車輛之前橫軸亦有斷裂,上訴人乃請000將系爭車輛移至中華賓士公司河南廠(下稱河南廠)檢修,並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報案,及提出理賠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河南廠於109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移至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廠(下稱關渡廠)維修,維修期間長達近3個月,被上訴人多次表示同意追加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顯已同意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5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萬元。

㈡河南廠於109年11月中旬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關渡廠亦

將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告知本件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下稱肇事逃逸不保事項),拒絕理賠。惟上訴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行為;且上訴人因誤認系爭車輛僅輪胎破損,方未通知被上訴人或報案,非屬故意肇事逃逸不保事項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2萬元,及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所定肇事逃逸不保事項,與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107年12月21日函訂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4條第2項之內容相同。金管會就此之修正說明為:「第4條第2項肇事後逃逸,非僅指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之情形,更非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有申請保險理賠之意圖為限,而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未即時通知警察機關或保險人,並等待其到場處理、記錄現場駕駛人狀態,無正當理由而離開現場之情況均屬之。」,此不保事項係為保障保險人就保險事故發生後之證據保全,據以判定事故是否屬承保範圍,以避免少數被保險人恣意行為所生風險不當轉嫁予多數要保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有系爭契約所定肇事逃逸不保事項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理賠保險金之義務。又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包括「前部保險槓外套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左前輪罩襯殼修理」、「更換左前照明單元」等,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已造成外觀受損,上訴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亦自承系爭車輛撞擊分隔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報警亦未通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確屬肇事逃逸不保事項,被上訴人得拒絕理賠。

㈡被上訴人員工於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載明「肇責待查,交修前

請先知會車主」,且關渡廠維修前就維修項目及費用等內容均有告知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確未向上訴人或關渡廠表示同意理賠。另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車體損害情形應經保險人勘估後始得修理,係在使被上訴人得以確認車損情形,作為評估理賠保險金之依據,並避免被保險人逕行修繕車輛,致被上訴人無法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出險後24小時內決定是否予以理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勘估完成後,雖告知關渡廠可進行維修,然亦要求關渡廠需徵得上訴人同意,可認被上訴人尚未同意理賠。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中旬收到關渡廠所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發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通知拒絕理賠,亦未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15日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

自109年3月29日至110年3月29日,其於109年8月10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經廣三SOGO百貨公司前台灣大道慢車道,通過台灣大道與美村路交叉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輪胎、鋁圈破損及前橫軸斷裂之損害,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系爭車輛隨即於109年8月11日送往河南廠維修,再於109年8月20日送往關渡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5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被上訴人員工000於109年8月25日至關渡廠勘查系爭車輛時,

雖於估價單上勾填「肇責待查,交修前請先知會車主」(原審卷223頁);惟嗣於109年8月27日則在估價單上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工資77728元、塗裝1505元、零件7件162351元」等語並簽名(原審卷227頁);另被上訴人員工000亦於109年10月27日在系爭車輛估價單各項修復項目、金額後打勾,並於最後一項輪胎記載「1/2賠」及簽名(原審卷229頁);000復於109年10月30日在系爭車輛估價單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工資33349元、零件6件105543元」等語及簽名(原審卷231頁),據上開估價單之記載,被上訴人員工雖於109年8月25日有表示「肇責待查」,而尚未同意理賠,然被上訴人員工於109年8月27日、10月27日及10月30日,已在估價單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工資、零件」,甚至「賠」等語,且未再表示「肇責待查」或不予理賠,足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至109年10月30日在系爭車輛估價單之記載,已屬同意理賠之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理賠等情,堪認實在。另關渡廠承辦人員即證人000雖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的理賠人員有來看過車子,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表示同意或不願意理賠,只是表示可以進行維修等語(原審卷429頁);然其復證稱:在退回發票前,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表示不予理賠,所以先前的程序都是按照會理賠的程序來處理等語(原審卷430頁),足認證人000亦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理賠,至其所稱被上訴人沒有表示同意或不願理賠,係未以函文或口頭為之,尚無從以此排除被上訴人員工於上開109年8月27日、10月27日及10月30日估價單之所載內容,已有同意理賠之表示。

㈢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

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000證稱:109年8月25日收到公司理賠人員000通知去確認車輛受損狀況,後續在109年8月27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0月30日去作追加動作,000是臺中的理賠人員、000是士林的理賠人員等語(原審卷432至433頁),足認000、000及000均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上訴人申請理賠事宜之代理人,自有代理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理賠之權限。又證人000證稱:本件是在維修完成後,我寄送維修費用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然後退回,我們才知道本件沒有理賠,一般碰到不理賠的案件,保險公司都會在我們進行維修之前就先告知等語(原審卷429、431頁),故若被上訴人不同意理賠,應會儘速告知關渡廠及上訴人,以免日後爭議,然000卻於109年8月27日、109年10月30日在估價單上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及000於109年10月27日估價單各維修項目打勾或記載「賠」,而未有任何關於「尚未確定理賠」或不理賠之表示,000因此亦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理賠,而將維修費用統一發票寄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理賠之表示。至於證人000雖又稱:在估價單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不代表同意理賠,只是查證這些零件壞掉,需要更換的事實,我只是做車輛受損的勘查等語(原審卷432至434頁),然此與上開估價單上文字記載之意思不符,尚難採信。另000又稱:我幫被上訴人確認車輛受損狀況,理賠人員在估價單上簽名不代表被上訴人有同意理賠,是否理賠不是我的權限等語(原審卷434、435頁),縱屬實情,亦屬被上訴人對其等代理權之限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等受有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上訴人109年8月11日申請理賠後,迄系爭車輛於1

09年11月中旬修復完畢,長達3個月間,均未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且多次於系爭車輛估價單上表示同意追加修復項目,自屬同意上訴人理賠申請之表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2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年息10%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