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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洪志勳律師王之穎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雅齡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複 代理 人 姜林青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57萬8,381元本息)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變更為翁肇喜,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翁肇喜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7-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於104年4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祥安心終身壽險契約〈保單代號: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20年繳費、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甲約〉,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單代號:0000)-2級之保險金額250萬7,178元;下稱乙約〉,及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保單代號:0000T1)-2級之身故保險金額200萬元;下稱丙約,與乙約合稱系爭附約,與甲、乙約及下述附約泛稱系爭保約〉,約定以○○○為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於108年10月7日因意外車禍,經送醫院急救後,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竟以系爭保約已停止效力,拒絕理賠。爰依如附表欄所示約定及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萬8,381元(原請求460萬7,178元,扣除○○○負欠保險費及利息合計2萬8,797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即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457萬8,381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先於105年3月31日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再於107年3月23日電話通知上訴人,將原收費通訊地址由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位於○○○○大樓F區;下稱甲屋),更改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位於○○○○大樓D區;下稱乙屋),嗣未依約於108年7月7日給付續期保險費1萬4,371元。上訴人遂先後於108年8月2日、同年9月2日對○○○(乙屋)寄出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各於108年8月5日、同年9月3日送達,已對○○○發生催告效力。○○○逾法定期間仍未給付保險費,系爭保約於108年10月4日起停止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萬7,178元本息(其中2萬8,797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而未再繫屬於本院),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僅就其中457萬8,381元本息部分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命上訴人給付457萬8,381元本息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04年4月3日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上訴人投保甲約(

保單代號:00000),及附加系爭附約(保單代號:0000、0000T1)、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代號:00000)、20年繳費鑫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代號:20SHHIR)、20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代號:0NDDBR)、20年繳費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畫D(保單代號:20ACRD)、20年繳費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代號:20SDR)、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保單代號:DHIR)-2級、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附約(保單代號:AFRRTl)-2級及20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保單代號:20CWPR;見原審卷第11-35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9-180頁)。

㈡○○○自104年4月3日投保時起,均採用自行繳費方式,透過金

融機構轉付保險費給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31日向上訴人提出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見原審卷第74-76頁)。

㈢○○○未依約於108年7月7日給付系爭保約之續期保險費1萬4,371元(見原審卷第78頁)。

㈣○○○於108年10月7日發生車禍,並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符合系爭保約約定之保險事故。

㈤○○○截至108年10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為止,尚未繳納系爭保約

2期季保險費,加計至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之遲延利息,合計2萬8,797元(計算式:14,371×2+55=28,797;見本院前審卷第27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原第二項贅列應否扣除○○○未繳保險費及利息2萬8,797元):

被上訴人依如附表欄所示約定及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萬8,381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曾否合法催告部分:

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對要保人所為催

告,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此觀111年11月30日修正前(以下未標註者均為修正前條文)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要保人有獲知催告內容之機會,以保護其權益。又保險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觀諸甲約第34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最後住所發送之」約定,及乙約第28條「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丙約第28條「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約定(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5頁;下稱系爭約定),核其文義,俱在規範要保人為住所變更之通知方式及義務;倘要保人未以書面為之,將不生住所變更之效力而已,保險人各項通知,仍「得向」系爭保約所載要保人最後住所發送,顯無限制保險人仍得依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要保人最後住所或「居所」送達催告之文義。此由111年11月30日修正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後段新增訂「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規定,尤在揭明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僅屬催告方法規定,核與有無書面變更住所全然無涉,益臻明瞭。

⑵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捨系爭約定之明確文義,推認系爭約定係限縮上訴人向○○○之居所地為通知。

⑶從而,上訴人向○○○之居所地為通知,應屬合法有效。⒉次按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

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書面所為意思表示(意思通知),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意思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依○○○與上訴人公司客服人員○○○於107年3月23日所為電話通

話内容,其中○○○明確表示:(第1通電話)要更改帳單地址(指甲屋),新的地址是現在住的地方,(第2通電話)並於2分鐘致電回覆新的住處門牌號碼即乙屋意旨,此有該日2次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26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契約內容通知書(影本),其上記載○○○住所地址為甲屋,收費地址則為乙屋(見原審卷第35頁),益徵○○○當時居所位於乙屋,應無疑義。被上訴人猶否認此情,要難採信。

⑵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2日、同年9月2日對○○○之居所即乙屋

各寄出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掛號號碼各為000000、000000號),並分別於108年8月5日、同年9月3日送達乙屋,而由乙屋收發單位即○○○○D區管理室於收件回執蓋用收發章,此有該通知書、林口郵局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查單案號:000、000號;掛號號碼:000000、000000)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80頁)。又前開寄送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之郵件,業經林口郵局按址(即乙屋)投遞,且前開投單確係林口郵局傳真予上訴人,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查詢明確,此情亦有該郵局112年7月11日重營字第1129501394號函檢附投遞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3-66頁);復參以前開傳真投單回執欄蓋用乙屋所屬○○○○D區管理室收發章戮,核與卷附該管理室收發章戮樣式,亦無不符(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卷第25、

189、199、219頁)。凡此,足見上訴人所為催告,應已進入○○○之支配範圍,而置於○○○隨時可了解其内容之客觀狀態,已屬合法送達無誤,堪認已依法對○○○發生催告效力。

⑶至於○○○○D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6月9日以瑞D管字第11206090

01號函覆稱:查無前述上訴人108年8月5日投遞郵件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9頁),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認,自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向伊(受益人)催繳,並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判決,據以否認催繳之效力。惟保險法第115條雖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然此僅係任意行為,保險人對於利害關係人並無保險費給付請求權,自無向利害關係人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參照)。基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依據,自難採認。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曾以電子郵件聯繫○○○確認住所地址

變更,據以否認催繳之效力。惟本件爭點與住所變更無涉,且○○○本人既已為前述居所變更,上訴人顯然無須多此一舉,再以電子郵件向其確認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自難採認。

⒊從而,上訴人已合法催告○○○繳納保險費,應堪認定。

㈡系爭保約效力部分:⒈按甲約第2期以後保險費之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之停止

,甲約第6條第1、2、3項分別訂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其中第1項約定:「分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第2項約定:「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内為寬限期間」;第3項約定:「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⒉次按系爭保約保險費之墊繳及契約效力之停止,甲約第7條第

1、2、3項訂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其中第1項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1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滚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第2項約定:「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1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⒊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

⒋查○○○未依約於108年7月7日給付第2期以後保險費1萬4,371元

,且其係選擇以金融機構轉帳、季繳方式繳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知悉○○○欠繳保險費後,即依約於108年8月2日寄出前述繳費通知至乙屋,並經郵局於108年8月5日合法送達乙屋(○○○),且以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内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仍未繳保險費等情,洵無不合,應可採認。

⒌次查○○○於締約時選擇保險費自動墊繳(見原審卷第33頁

背面),則上訴人主張:計算至108年7月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9,409元(無保單借款、自動墊繳及紅利),不足扣抵當期欠繳保險費1萬4,371元,故以天數比例墊繳〈按日扣保險費159.67元(計算式:14,371÷3÷30≒159.67),共墊繳58天(計算式:9,409÷159.67≒58.92,小數點以下捨去〉,即墊繳至108年9月3日止;又因○○○於墊繳末日前猶未繳保險費,上訴人再依甲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墊繳末日前一天即108年9月2日寄發第2次催繳通知至乙屋,已於108年9月3日送達;復因○○○於依第2次催繳通知送達後滿30日仍未繳保險費,依甲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系爭保約自108年10月4日起停止效力等情,洵無不合,應堪採認。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完備保單價值準備金資訊,並

質疑系爭保約準備金金額與計算式,及系爭保約未停效云云。惟系爭保約設計具有保單價值者,僅有甲約(00000)及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20CWPR)兩張,且上訴人均已提供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該等表單内亦已明載各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此兩張保單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8頁),並無被上訴人主張隱匿或未揭露準備金資訊之情。再者,上訴人所寄送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其正面記載保險費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其背面亦載明利率及利息計算方式(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7頁),核與甲約第7條第2項「...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與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僅揭露餘額約定,及財政部92年10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20750993號函釋催繳通知單記載計息方式意旨(見原審卷第44頁),俱無不合。準此各情,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事實,要難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約自108年10月4日起停止效力,核

與甲約第6條、第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8項規定意旨,俱無不合,應堪採認。

㈢457萬8,381元本息請求部分:⒈按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始得請求保險

人給付保險金,此觀甲約第5條、乙約第7條、丙約第7條保險範圍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23頁背面)。

⒉查系爭保約自108年10月4日起停止效力,且未經○○○申請

復效,則○○○於停止效力後始發生系爭事故,核與甲約第5條、乙約第7條、丙約第7條給付保險金約定要件,顯有未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猶依如附表欄所示約定及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難謂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如附表欄所示約定及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萬8,38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57萬8,381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⑴本金 ⑵利息 備註 ⑴保險契約代稱 ⑵保險金種類 1 祥安心終身壽險(00000)契約第11條、第14條、保險法第34條 ⑴10萬元 ⑵自民國108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 ⑴甲約(主約) ⑵身故保險金 2 個人傷害保險附約(0000)-2級第8條第1項、第21條 ⑴250萬7,178元 ⑵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⑴乙約(附約) ⑵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3 個人傷害保險附約(0000T1)-2級第8條第1項、第21條、保險法第34條 ⑴200萬元 ⑵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⑴丙約(附約) ⑵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 合計 ⑴457萬8,381元(原為460萬7,178元,扣除未付保險費與利息2萬8,797元) ⑵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