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施氷特別代理人 李佳樺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張仲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原爲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變更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無庸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計畫與外孫女李○○共同於108年11月2日前往加拿大國溫哥華地區探視上訴人女兒即李○○之母親,乃由李○○爲要保人、上訴人爲被保險人,於108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旅行平安保險之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保額爲200萬元(附加傷害醫療保險40萬元),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26日8時起至109年4月23日止,旅行目的地爲美加地區。詎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自家騎樓下跌倒,經救護車送往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住院,於108年11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返回慈林庭園護理之家(下稱安養機構)居住,惟於108年12月27日於安養機構復健時跌倒,再次送往林新醫院直至000年0月00日出院,經醫師判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上訴人需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上開二次跌倒事故均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即保額之90%及手術費用15萬元,李○○於109年5月21日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投保時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及上訴人跌倒事故與旅遊活動無關爲由拒絕理賠,爰提起本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依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病歷記載,其於000年0月間診斷爲「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經身心障礙鑑定爲「重度失智症」,且於108年10月25日投保前因意識不清於安養機構安置多年,其是否具有投保之意思能力實非無疑。又系爭契約上被保險人「陳施氷」之簽名,與理賠申請書、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足見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4、105條規定系爭契約爲無效。且系爭契約爲「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尚不及於旅行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住家騎樓下跌倒,另於108年12月27日在安養機構復健時跌倒,意外事故均發生在臺灣地區,而非在旅行地點美加地區,且非因從事旅遊活動所生之意外事故,核非系爭契約之承保地點及範圍,被上訴人不負保險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㈠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傷害保險準用之,保險法第135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10月25日簽訂,約定以李○○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另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保險範圍明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身故、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89頁)。揆諸首揭法條,系爭契約係屬由第三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如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殆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親自簽名,經查:⑴證人李○○於本院證述:她是國泰人壽公司的員工,系爭契約
的要保書是她幫忙傳真辦理,108年10月25日那天李○○來櫃台問說要帶陳施氷出國,陳施氷已80歲以上可以保多少,她查到團體險可以保到200萬元,她就讓李○○填寫要保書,要保書上關於被保險人的簽名是李○○寫的;當天辦理時她沒有看到陳施氷本人,只有看到李○○,按照公司規定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的簽名要親自簽名,她有跟李○○說要帶陳施氷來簽,但是李○○說她急著帶陳施氷出國,她就沒有要求陳施氷要來重新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依證人李○○之證述內容,108年10月25日當日僅有李○○一人出面辦理投保事宜,系爭契約關於「陳施氷」之簽名係李○○所簽寫。⑵證人李○○於原審證述:「(要保書上面是何人書寫?)全部
都是我寫的,那時候國泰人壽櫃台人員向我推銷,說我要出國,外婆也可以保,我本身已經有在國泰投保意外險,櫃台人員告訴我因為我外婆年紀比較大,所以要有另一個主保人。」、「(投保前是否問過外婆?)有,當天去投保的時候我外婆也一起去,她在樓下。(後改稱)我外婆當天有沒有去我不確定,但我有先告訴我外婆。」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6頁);於本院證述:「(提示原審第103、105頁,陳施氷的簽名是妳簽名的還是陳施氷簽名的?)第103頁是我扶著陳施氷的手簽的,第105頁不是我簽名也不是陳施氷簽名的,陳施氷只簽了一次。(提示原審卷第325頁,妳在原審作證時為何講陳施氷當天有沒有去保險公司的櫃台妳不確定?)因爲在原審作證時我一時沒有回憶起這件事情,後來我跟安養院及曾○○確認了才想起來,所以陳施氷當天有跟我去保險公司,而且有一起在櫃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依證人李○○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系爭契約關於陳施氷之簽名由其簽寫,不確定陳施氷是否在簽約現場;惟於本院之證述內容改稱當日偕同上訴人出現在櫃台,並扶著上訴人之手完成簽名等情,證人李○○證詞前後不一,且爲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其證詞難免偏頗,難期其所述客觀可採。
⑶證人曾○○於本院證述:他在李○○居住的大樓當清潔工,108年
10月25日那天他跟李○○一起去陳施氷住的安養院看陳施氷,陳施氷說要去公園走一走,他們就帶陳施氷去公園走一走,李○○在路上看到國泰人壽公司,就去二樓的櫃台跟小姐聊天,小姐跟李○○說有一個很好的平安保險,陳施氷也可以參加,李○○就答應參加保險,因為陳施氷年紀很大,簽名會抖,李○○就手扶著陳施氷的手簽名,所以是陳施氷親自簽名,是他親眼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依證人曾○○之證述內容,雖證稱其與李○○於108年10月25日自安養機構將上訴人帶至被上訴人櫃台簽名,惟依安養機構製作之護理記錄單,於108年10月25日當日陳施氷並無請假紀錄,此有護理記錄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5頁),參以李○○自承曾○○之戶籍與其爲同一處所(見本院卷二第125頁),關係自非一般,曾○○所述內容之憑信性亦有不足,無法爲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⑷觀諸系爭契約上關於「陳施氷」之簽名筆劃自然流暢(見原
審卷第103頁),難以想像如證人李○○、曾○○所述係扶著上訴人之手所完成之簽名;又比對理賠申請書、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上關於「陳施氷」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與系爭契約上之筆跡完全不同,尤其是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上關於「陳施氷」之簽名,字跡抖動,反而較像是上訴人靠人扶助所完成之簽名,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親自簽名,堪可採信。
⒊基上,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係在預防要保人以訂立死亡
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如將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要件排除,係提高被保險人之被害風險,對被保險人毫無利益可言。系爭契約係屬第三人訂立之傷害保險契約,準用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如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契約無效,兩造並未合意系爭契約之成立無庸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且系爭契約亦不宜解為對上訴人有利而無庸上訴人書面同意,是以系爭契約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㈡上訴人之跌倒事故非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⒈按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保與決定保險費率,係依
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保險事故範圍及締約對象,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有疑義時固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但保險契約之約定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保險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為旅行平安保險性質,有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之明確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103頁),而旅行平安保險係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內因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設計,其保險範圍應限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旅行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此亦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356號判決意旨所是認。又觀諸要保書上填載上訴人之旅行目的地爲「美加」(見原審卷第103頁),而保險單上填載之旅遊地點涉及保險人承保保險事故之範圍,於旅遊平安保險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是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事故範圍,自應以上訴人從事因赴美加地區旅行相關活動之意外事故為限,並非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意外事故,保險人均應負理賠責任。
⒉經查,證人李○○於本院證述:「(陳施氷於108年10月31日是
在何處跌倒?)當天下午我和曾○○帶陳施氷去線西的海邊走走,後來我就帶陳施氷去家裡整理行李,我們從楓康超市回到家裡也整理完行李時,要將陳施氷送回安養中心時,陳施氷在家裡騎樓下,要推輪椅時被地上物絆倒而摔倒,頭部撞到早餐店的冰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依證人李○○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發生之跌倒事故係因於自家騎樓被地上物絆倒輪椅所致。又上訴人主張其原本購買至加拿大之機票出發時間爲108年11月2日23時55分,亦提出長榮航空之訂票資訊爲證(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則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19時許發生跌倒意外之時間,距離出發時間尚有2日,難認其與從事旅遊活動有關。另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所發生之跌倒事故,係在安養機構內所發生,更與旅遊活動無關。則上訴人之二次跌倒事故,均非因從事旅遊活動所發生意外,與系爭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並無關聯,雖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亦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80萬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