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蘭銀被上訴人 李安傑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須依據原告於訴狀內所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者,始足當之。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均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參照)。是故,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或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決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之規定甚明。至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安傑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9時49分駕駛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路路口時,撞傷步行經過該路口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手腳擦挫傷及左側坐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造成上訴人近乎全殘,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81頁)。
李安傑應配合向其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等之保險公司,提供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使保險公司儘速理賠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保險公司)承保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應給付上訴人第三人責任險最高理賠金200萬元等情(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請求李安傑給付之內容,並非金錢給付,復無其他請求權基礎可為依據,且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李安傑自無再提供上開文件之必要,在法律上顯難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可獲勝訴判決;又上訴人非第三人責任險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無從依該契約請求臺產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此部分於法律上亦不能獲得勝訴,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以其遭李安傑駕車撞傷而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先於110年11月18日起訴狀以李安傑為被告,「訴之聲明」載明李安傑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並於附件資料記載「請李安傑快速配合汽車保險單對林蘭銀全額理賠」、「以上一切理賠李安傑沒有馬上配合保險公司快速向林蘭銀支付金錢200萬元,一切理賠責任歸屬李安傑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75頁),其後復多次提出書狀補充,仍僅列李安傑為被告,其內容僅記載事實及理由,未再有「訴之聲明」之記載,並載明「被告李安傑必須強制要求強制險和第三責任險對林蘭銀車禍重傷理賠」、「以上一切理賠李安傑沒有馬上配合保險公司快速向林蘭銀支付金錢200萬元,一切理賠責任歸屬李安傑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165頁);之後上訴人再提出111年1月25日補充書狀,除列李安傑為被告外,另增列臺產保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連帶被告,惟仍未有「訴之聲明」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473頁),並於111年4月14日補充書狀記載「我的全部車禍重傷要李安傑理賠錢給我420萬元【台灣產物第三責任險200萬元,裁判費20800元已繳】,加上台灣兆豐產物保險強制險220萬元【還要繳裁判費屬於212萬元強制險殘廢失能200萬元和藥劑費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嗣因原審以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乃於111年5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見原審卷㈡第35頁),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20日書狀仍僅記載:「被告李安傑需要配合第三責任險和強制險提供理賠林蘭銀車禍重傷的個人的資料和保單盡速理賠台灣產物第三責任險200萬台幣給林蘭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則由前開上訴人歷次書狀觀之,除於第一次起訴狀,就請求李安傑為給付部分,有記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外,其後之書狀均無訴之聲明記載,則上訴人就李安傑部分究有無變更其聲明?就臺產保險公司部分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均有未明,自有再為闡明之必要;又由上訴人事後補充或補正之事實及理由,亦無從判斷其據以主張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為何,顯見上訴人就本件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並不完足,原審未為任何闡明、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在未使當事人聲明得以特定及具體訴訟標的之情形下,即逕為判決,依首揭說明,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五、再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保險法第90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此時被保險人對責任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即具有讓與性,而得為讓與之標的。至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僅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非謂於此情形,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或被保險人即不得將其對保險人之請求給付保險金債權讓與他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參照);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亦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然本件就上訴人請求臺產保險公司為給付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未明之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予以敘明或補充,即逕以上訴人非第三人責任險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無從依該契約請求臺產保險公司為給付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上述說明,顯有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於訴狀內所載之事實,仍須實質調查審認,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無從為適當之攻防、舉證,其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原審就上訴人聲明、訴訟標的均有未明之處,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事故有無發生,尚未為任何實體調查,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而上訴人亦表明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即應依法重新審理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即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之意,故本件未能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