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簡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予誠被 上訴人 李軒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下稱12月5日),在伊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馬路,對伊屋內辱罵「毋加仔,你做小人就好」(台語),足以貶抑伊之人格,復揚言「你最好都不要出門」(台語),以此方式恐嚇伊。而後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下稱12月8日),上訴人又在上開馬路上,對伊屋內辱罵「無路用的人」、「你不要臉,你全家做小人」、「三小,你不要臉」、「幹你娘、睡不醒」、「嘿呀、你不要臉」、「你全家不要臉、你全家做小人」(均台語),足以貶抑伊之人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住哪,為何要辱罵或恐嚇被上訴人?伊第一次碰到被上訴人時,在伊住家附近巷子講電話,是被上訴人從他家拿出武器作勢要打人。被上訴人所提12月5日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12月8日監視器拍到的人雖然是伊,但伊係站在巷道中間行走講電話,縱使有罵人、吵架,並未指名道姓,即使有面對被上訴人家,也不能認定伊是針對被上訴人,何況伊亦無針對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12月5日侵權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在伊住處前馬路,對伊屋內辱罵「毋加仔,你做小人就好」(台語),復揚言「你最好都不要出門」(台語)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光碟為證(參偵卷第10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復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詳確(參偵卷第25頁及背面、第32頁背面)。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12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伊云云,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2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係其本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經與12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比對結果,可知2人之身形、身高相仿(參偵卷第10、39頁及證物袋光碟),且12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有對被上訴人屋內辱稱「做小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於12月8日辱罵「做小人」等語,亦完全相同;再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2月5日、12月8日所為辱罵及恐嚇言詞,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該2次均是上訴人所為,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就12月5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12月8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5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卷第75-78頁、本院卷第5-8頁)。據上,被上訴人主張12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確實係上訴人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12月8日侵權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在伊住處前之馬路上,辱罵「無路用的人」、「你不要臉,你全家做小人」、「三小,你不要臉」、「幹你娘、睡不醒」、「嘿呀、你不要臉」、「你全家不要臉、你全家做小人」(均台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所附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光碟可資佐憑(參偵卷39、40頁及證物袋內光碟),復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詳實(參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伊係站在巷道中間行走講電話,縱使有罵人、吵架,並未指名道姓,即使有面對被上訴人家,也不能認定伊是針對被上訴人,何況伊亦無針對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但查,依檢察官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屋外走過來走過去,要說話時都刻意轉頭面向被上訴人屋內,並說出上開辱罵言語,上訴人並沒有耳朵配戴(藍芽)耳機或拿手機聽講的動作,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參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係在講電話之事實,則由上訴人徘徊在被上訴人住家前,且為上開辱罵言語時,均是刻意轉頭面向被上訴人屋內等舉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辱罵言語係針對伊所為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辱罵被上訴人,委不可採。
三、又觀諸上訴人於12月5日對被上訴人辱罵「毋加仔,你做小人就好」(台語),於12月8日對被上訴人辱罵「無路用的人」、「你不要臉,你全家做小人」、「三小,你不要臉」、「幹你娘、睡不醒」、「嘿呀、你不要臉」、「你全家不要臉、你全家做小人」(均台語)等語,均是羞辱被上訴人之人格、毀損他人之自尊心,令人感到難堪、受辱之詞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辱詞貶抑伊之人格等語,堪認可採。上訴人另於12月5日對被上訴人揚言「你最好都不要出門」(台語),則係對被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足令人心生畏懼,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言詞恐嚇等語,亦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於12月5日、12月8日,在被上訴人住家前之馬路前,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上訴人為言詞辱罵,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又於12月8日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不受脅迫之人身自由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當然之理,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為紡織業受僱員工,每月所得約6萬元,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為工程行老闆,每月所得非定額,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係在馬路上對被上訴人以言詞辱罵及恐嚇之加害手段、情狀,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詳參本院卷第23-44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