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 訴 人 鄭垂朱
王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垂朱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王秀玉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17、24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第240頁),惟該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核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後揭火車行車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垂朱之外孫即上訴人王秀玉之子王郁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苗栗縣之海線鐵路000公里處,遭被上訴人所有北上130次自強號列車(下稱系爭列車)撞擊,致王郁文頭面頸部與肢體挫裂傷肢離破碎、腦髓及臟器喪失,並造成王郁文中樞神經、外傷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該處鐵道旁並無護欄等防護措施存在,亦無警告標示,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復因上開列車司機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該當同法第2條第2項所定過失,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王郁文為中度智能障礙且行動不便,對於判斷危險、突發事件反應之能力有所欠缺,並非自己故意行為遭列車撞擊。又被上訴人未依鐵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鐵路修建養護規則第6條之1第1項規定設置完善之防護措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司機員未及時鳴笛示警,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鄭垂朱得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為王郁文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王秀玉得依民法第194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及因王郁文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2,155,382元等情。爰擇一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鄭垂珠28萬元、王秀玉2,655,3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垂珠28萬元、王秀玉2,655,3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鐵路行車事故,鐵路法第62條就其損害賠償已有規定,且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應優先適用,是上訴人猶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伊機關賠償,已屬無據。又行人依鐵路法第57條第2、3項規定本不得侵入鐵路路線,且事故地點有混凝土護坡、磚造圍牆、植被等天然及人工屏障阻隔,亦即已有形式不等之「護欄」以避免民眾誤闖,難認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本件事故肇因於王郁文故意侵入鐵路路線並站立於鐵軌中,實與護欄、警告標誌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無因果關係;再者,本件司機員並未超速,復於王郁文跨入軌道前即已開始緊急煞車,僅因王郁文侵入軌道處距離系爭列車甚近而不及鳴笛,是其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基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出於王郁文之故意行為所致,伊機關或所屬司機員並無過失,是上訴人請求伊機關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
(一)王郁文於000年0月00日於苗栗縣之海線鐵路000公里處,遭被上訴人系爭列車撞擊,致王郁文頭面頸部與肢體挫裂傷支離破碎、腦髓及臟器喪失,後因中樞神經、外傷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鄭垂珠、王秀玉分別為王郁文之外婆及母親。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109年10月5日出具之苗檢000○○○字第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王郁文闖入鐵道遭系爭列車撞擊,造成頭面頸部與肢體挫裂傷支離破碎、腦髓及臟器散失,而引起中樞神經性、外傷性及出血性休克(見原審卷第23頁)。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容記載略以:經檢視事故當時列車之監視錄影及車速紀錄等資料,司機員未超速且於王郁文跨入軌道前即已開始緊急煞車與國家賠償法第2項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行車並非直接供公之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係基於私經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具,與同法「公共設施」之要件不符,又王郁文侵入鐵路路線並站立於軌道中,已屬故意或過失行為,依鐵路法第62條及「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不予發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敘明理由予以拒絕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於死亡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地方經營之鐵路,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上訴人未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提起訴訟,自非有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王郁文因系爭鐵路行車事故遭撞擊致死,而鐵路法第62條既已明定鐵路行車事故致人死亡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適狀,即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不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該部分訴訟標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而得捨其法律競合關係不問即遽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論斷之。是本件應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二)系爭鐵路行車事故係因王郁文之故意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2.上訴人主張因事故地點未設置任何護欄、警告標示及列車長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鳴笛示警,致王郁文侵入鐵軌遭系爭列車撞擊死亡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王郁文遭系爭列車撞擊死亡,然辯稱王郁文侵入鐵路路線並站立於軌道中,已屬故意行為,司機員見王郁文跨入軌道時即已開始緊急煞車,其死亡結果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等前詞置辯。茲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系爭列車車頭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原審卷第101頁)畫面結果如下:
⑴16時56分51秒:王郁文由鐵路路線東側走入鐵路路線。
⑵16時56分52秒:王郁文跨入軌道。
⑶16時56分52至53秒:王郁文跨入軌道後轉身面向行進間之系爭列車車頭並站立於軌道中。
⑷16時56分54秒:系爭列車撞擊仍面向該列車之王郁文。
⑸16時57分19秒:系爭列車完全停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並有影像截圖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7、97頁,苗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41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8頁),應堪認定。可見本件事故係肇因於王郁文先於列車駛近前侵入軌道,侵入鐵路路線後旋即轉身面向行進間之系爭列車車頭朝己駛來,並站立於鐵軌中,其意向明確而無游移,王郁文面對列車趨近時仍持續站立於鐵軌內面向列車致遭列車撞擊,對於侵入軌道後即將被快速接近之列車撞擊乙節有所認識且可預見之,然無任何閃避、逃離之舉止,顯與一般人見列車將至通常會避免接近或往鐵軌外逃離以免遭撞擊致死傷之經驗法則不符,堪認王郁文上開所為應係其故意行為所致。
3.上訴人雖主張王郁文為中度智能障礙且行動不便,對於判斷危險、突發事件反應之能力有所欠缺,並非因自己故意行為遭列車撞擊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智能障礙衛教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查,上訴人自陳王郁文係因當兵前發現有身心障礙,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而驗退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經函調王郁文於109年1月8日在該院所施測之身心衡鑑報告所示:「測驗目的:兵役複檢。晤談:個案(即王郁文,下同)目前為00歲男性,自述出生時因腦缺氧而造成認知功能受損。個案自幼稚園從中班開始讀書,國小就讀學校資源班,成績落於60-70分,自述在普通班跟不上,曾去評估結果為智能不足但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個案自述國小時因被生父家暴,父母離異後與母親及繼父同住,因繼父會對個案施以體罰,故國中起到苗栗就讀住宿技術學校資源班,成績落於不及格到70分。個案直升技術學校高中農業科證照沒通過轉為觀光科特教班,自述因被班上同學排擠於高一上學期以及適應困難而退學後搬去與外婆同住。個案自述曾於菜市場工作以及於工廠從事包裝、晶片、清潔等工作皆有困難而在短期內被辭退,從108年10月被退至今未有繼續工作,但因怕外婆擔心會每天出門到公園坐或打球。個案自述在外面會感到緊張,害怕人群,人際關係方面只有一、兩個網友但從未見面外,無其他朋友,自述覺得因自己成績不好被同學歧視而交不到朋友。個案目前與外婆同住,與母親一個月會見面一、兩次,但因案母經常責怪個案而關係欠佳。個案表示目前生活功能大致能自理,機車駕照考兩次通過,能自己騎車出門,但對於種菜、煮菜、使用電器如洗衣機等有困難需要外婆幫忙而感到自責,個案因適應上有困難、外出面對人群有明顯焦慮以及與家人關係有問題而情緒低落,最近因賠償問題情緒受影響,自述有自殺想法但無自殺衝動。行動觀察:個案能自己一個人進入測驗室,個案配合度高,但在晤談期間回答較不清楚,能專心聆聽指導語但部分指導語無法理解需要重複教導。在測驗期間,個案有明顯的焦慮,手抖狀況明顯,並不斷流汗擦汗,講話口結。...測驗結果與分析:個案整體智力表現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皆落在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足見王郁文可自述其自幼成長之學習歷程與情形、家庭狀況及相處情形、工作經驗、人際關係,其生活可以自理,通過機車駕照考試,可自行騎車出門,且自述有自殺想法但無自殺衝動,未見有何行動不便之情事;鄭垂朱並於本院自陳:王郁文平日與伊同住,王郁文於本件事發前之109年9月1日大約早上6點半要出門時,跟伊說他有找到工作要出去做工作,叫伊不要煩惱。他是戴著安全帽騎摩托車出去的,他有帶手機、健保卡、身分證和背包。他在109年9月1日出門之後就沒有再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與王郁文於前揭衡鑑時自述與外婆同住,其工作被辭退後未有繼續工作,因怕外婆擔心會每天出門到公園坐或打球等情相侔;堪認王郁文對於己身經歷及周遭人事、環境變動應有所認知。再者,王郁文確已通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試,其學科(交通規則)、術科(路試)評分均有及格,有公路監理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監理站000年0月00日○○○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5至186頁),益徵王郁文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通常之認知,對於其侵入並站立於列車正行駛之鐵軌中將遭撞擊之危險判斷,應無反於一般人之認知。而自前段勘驗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所揭王郁文侵入鐵軌之行止觀之,其係自行走向鐵軌,走入鐵軌後旋即轉身面向列車站立不動,絲毫無何退避之舉,對於其將遭列車正面撞擊之危險即將發生並無何誤認之跡象。況依上訴人所提衛教資料亦說明:「智能障礙者之間的差異很大,程度有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之分別,即使是同一類型的智能障礙也會有不同程度之分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尚難僅以其因兵役複檢施測結果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或相關衛教資料即推認其欠缺對系爭事故危險判斷之能力,上訴人執此辯稱王郁文並非因自己故意行為而遭列車撞擊云云,委無可採。
4.是以,在前2.段勘驗光碟所揭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下,除故意出於己意為之外,實難認一般人會有發生同樣面對列車到來之反應致生死亡之結果,此舉與被上訴人是否在鐵路旁設置護欄與警告標誌無關;且依鐵路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明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内及站區内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行人即王郁文依法本不得侵入鐵路路線,被上訴人縱未於事故地點設置護欄或警告標誌,與王郁文之死亡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事故地點路線兩側周遭設有高路堤段邊坡、混凝土護坡、磚造圍牆、植被等天然或人工屏障之阻隔,有鐵路行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10至28頁、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已有形式不等之護欄或地勢避免民眾誤闖,如非刻意攀爬、翻越,無以走至系爭事故所在軌道中,難認被上訴人就其軌道設施之管理設置有所缺失,上訴人聲請履勘系爭事故現場,核無必要。再者,系爭列車司機員當時駕駛列車時速約90公里,並未超過現場限速即時速105公里,且於王郁文跨入軌道前即已開始緊急煞車,直到系爭列車完全停止,煞車期間減速歷經28秒(即自16時56分51秒至16時57分19秒),此有ATP車速顯示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91頁),可見司機員已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作業並無疏失。然依前2.段勘驗結果顯示,因王郁文於列車趨近駛來前即跨入軌道,並轉身面向列車而站立在列車行進方向之前,與列車距離甚近,而列車直行於固定軌道上無從閃避王郁文,自其跨入軌道迄遭列車撞擊僅僅歷時須臾3秒,司機員雖緊急剎車,實仍無法完全煞停,勢將無可避免撞擊故意站立於直行列車正前方之王郁文。且因時間過短,司機員石皓元雖於警詢時自承:直接緊急煞車,來不及鳴笛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然縱使鳴笛,依前揭當時情狀,亦無以示警驅離業已決意站立於列車前方不動之王郁文,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司機員有何怠於職務之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司機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鳴笛示警而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5.且查,司機員石皓元於警詢時陳稱:該名男子原本是蹲在右側股道處,看見列車駛來後就跳過來,站在伊正前方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與前2.段所揭勘驗錄影畫面結果所示,王郁文侵入鐵道後轉向面對列車站立,而無任何閃避、逃離之動作相符。上訴人雖主張案發軌道旁應係有相當傾斜度、相當高度之斜坡,本案應有可能係王郁文自上往下跳後,人體基於重力的關係而慣性往下蹲後再站起,而王郁文本欲穿越軌道至對面,卻於穿越軌道時發現系爭列車駛來,且不及閃避而遭系爭列車撞擊;王郁文頭低低地走上去軌道,且當其發覺火車駛來而轉身面向火車時已來不及逃離;其應不可能有如此大之勇氣面向列車,依其遭撞擊前身體傾斜之情形,應可推測其有向右側逃離之行為云云;然其所稱上開情節,核與前2.段所揭勘驗結果不符,且如王郁文原係為穿越鐵軌或欲逃離軌道,衡情應係依循原行走方向繼續橫向跨「過」該處軌道離去,何以竟跨「入」軌道後旋即「轉向面對」系爭列車,並保持站立狀態至撞擊為止,而無絲毫閃避、逃離之動作?顯無原欲穿越軌道或逃離軌道之跡象,上訴人上開所陳,應係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6.綜上各節以觀,王郁文跨入鐵道後即直接轉向面對列車,且無任何閃避動作,足見系爭事故係因王郁文故意遭列車撞擊之行為所致,其穿越過鐵路兩旁所設人工屏障或地勢之阻隔而不離開軌道,反轉身站在軌道內面向列車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致生死亡之結果,實難認與被上訴人就事故現場之柵欄、警告標誌等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何缺失或系爭列車司機員來不及鳴笛示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諸首揭說明,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垂珠28萬元、王秀玉2,655,3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垂珠得合併上訴、王秀玉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